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92號
TPHM,111,上訴,2392,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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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哲宏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沈哲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 ㈠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 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經告訴人黃 威凱表示原諒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㈡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已賠償告訴 人,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諭知緩刑,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 得報酬或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關於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 ,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明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 執外(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具共犯故意,且僅認識周志宇, 而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當日提 領款項金額亦為100,000元,而非100,500元,並請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7頁)。經查:㈠本案係由暱稱 「婷婷」之女子與「一寸光陰一寸金」、「幣種大學堂」等 群組中之成員,以介紹投資操作名義,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 付款項,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96頁);參以被告自承聯繫、交付款項之接觸對象為周志 宇(見本院卷第96頁),卷附被告所提「租賃帳戶協議書」 則有「駱逸瞬」之簽名捺印(見原審卷第57頁)。以上連同



被告在內,參與取得帳戶、施用詐術手段、提領及經手詐得 款之人員,已逾3人,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亦屬相 符,足證被告所參與者,確為三人以上共同之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參與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 「車手」行為,顯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 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亦明。㈡被告於109年9月17日,經由自動 提款機接續提領15,000元、13,500元、50,000元、21,000元 、1,000元,以上合計100,500元,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回 函所附交易明細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其間固有透過自 動櫃員機存款500元之紀錄,然此無礙於被告之提款紀錄, 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為100,000元,核與前述領款記錄不符 ,並無可採;而本案未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於其 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均併敘明。㈢原判決已審酌包括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採, 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哲宏透過周志宇之介紹,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加入「趙良 明」、「駱逸瞬」、周志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沈哲宏 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 用6個月共計30,000元之代價,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周志宇沈哲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趙良明」、「駱逸瞬」、周志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9年9月間起,以交友軟體Tind er暱稱「婷婷」、通訊軟體LINE ID「weiting0202」、LINE 群組「一寸光陰一寸金」、「幣種大學堂」等名義連繫黃威 凱參加投資網站「BLUESEAEYE」,依指示跟單操作,即可有 相當獲利等說詞施用詐術,致黃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52分至58分許,陸續匯款 共18萬元至沈哲宏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由沈哲宏於109 年9月17日晚間提領出共計100,500元,分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及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 銀行迴龍分行附近交給不知情之「林成泰」,由其轉交給周 志宇(起訴書漏載沈哲宏於109年9月17日提領之款項是交給 「林成泰」,由其轉交給周志宇,應予補充),沈哲宏接續 於同年月18日上午提領出共計1,635,000元交給周志宇,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沈哲宏領款 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黃威凱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沈哲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9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給周志宇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以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上開帳 戶提領款項後交給「林成泰」、周志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坦承幫助詐欺罪, 辯稱:我也是被周志宇騙,周志宇於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案件(下稱另案)中稱我一開始加入時就知悉他們是詐欺集 團等語是誣陷,因為我將周志宇供出,周志宇對此懷恨在心 ,故誣陷我,周志宇原先跟我說若提供自己的帳戶,租用6 個月會給租金30,000元,且提領款項也可以抽成,但我實際 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93至196頁) 。
二、經查:  
㈠告訴人黃威凱於109年9月間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52分許至58分許, 陸續匯款共計18萬元至被告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由被 告於109年9月17日晚間至同年月18日上午提領出款項後分別 交給林成泰周志宇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5014號卷【下稱 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見偵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Ti nder暱稱「婷婷」照片擷圖(見偵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見偵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係與「駱逸瞬 」簽訂租賃帳戶協議書之方式,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 周志宇,此亦有臉書新增朋友動態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



、租賃帳戶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均 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我缺錢, 想說多賺一點錢,我朋友周志宇就說只要提供帳戶就會有錢 匯款進去,我只要幫忙將錢提領出來就可以,我真的因為錢 不夠,所以就答應,後來一直陸續有錢匯款進來,我就提領 出來交給周志宇周志宇跟我說領多少就可以從中抽取,沒 有說抽幾%」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駱逸瞬」之間之租賃帳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7頁),足徵被告因經濟困窘,貪圖帳戶之租金及領款 之抽成等利益而鋌而走險,不僅提供帳戶,並進而依指示提 領贓款甚明。衡酌常情,報章雜誌及新聞對於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已多所報導,且帳戶存摺封 面亦有明顯請勿任意提供自身存摺給他人使用之警告用語, 被告辯稱不知悉提供帳戶是被詐欺集團當作詐騙款項匯入之 工具,且不知道是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已難採信 。況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僅認識周志宇3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則被告憑何理由相信僅認識3天之 陌生人,而將帳戶提供出去,並依其指示提領大額款項多次 ,而無所懷疑?是被告辯稱是遭周志宇所騙加入詐欺集團云 云,實難採信。
 ㈢又證人周志宇於另案警詢中證稱:「趙良明於109年9月間請 我幫他找帳戶,我就跟沈哲宏聯繫,沈哲宏跟我說他缺錢, 我便告知他可以租賃帳戶的事情,他便答應下來」等語(見 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影卷第12頁);於另案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應對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方式,是你跟沈哲 宏說的?)不是。(問:沈哲宏稱是你跟他說如果銀行行員 提問,就回答要開餐廳、買器材、裝修?)不是,他有問過 我被銀行行員詢問怎麼辦,我是跟他說『你自己想一下怎麼 講,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後來他有想到上述內容,我跟他 說你認為可以就好。我是於109年9月初找沈哲宏加入詐欺集 團,一開始就跟他說是要提供帳戶領錢,且我一開始就有跟 沈哲宏講,我有跟他說這個會出事情,我有被威脅,但因為 沈哲宏缺錢,所以還是答應」等語(見另案110年度金訴字 第42號影卷第17至18頁),證人周志宇前後證述均相當一致 ,亦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大抵相符,足堪採信,顯 見被告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 贓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證人周志宇因遭被告供出故而誣陷 被告等語,然證人周志宇誣陷被告乙節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況被告與證人周志宇於另案中被警方查獲,並起訴為共同被 告,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向法官坦承犯行,且被告在另案之檢 警調查及法院審理過程中,均未曾提及遭同案被告周志宇誣 陷乙情,嗣於本案審理中始提及遭證人周志宇誣陷,並無證 據可佐,自難採信。
 ㈤再者,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其於109年9月17日提領之款項,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及新北市○○ 區○○街000號玉山銀行迴龍分行附近交予「林成泰」,由「 林成泰」轉交給周志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起訴書 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然被告亦供承係因為不會騎車 ,也不知悉周志宇住所,故透過「林成泰」轉交給周志宇, 「林成泰」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只是透過「林成泰」認 識周志宇,「林成泰」不知道我擔任車手提領錢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因證人周志宇亦未指證「林成 泰」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林成泰」知情,是卷內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成泰」是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此舉乃為利 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 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除提供自身帳戶外,並依指示領出 贓款,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為詐欺集團為 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



,猶執意為之,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上開犯行有洗錢之故意, 且為洗錢之行為甚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除提供帳戶外,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提款車手), 足認被告與「趙良明」、「駱逸瞬」、周志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則無論係何 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復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㈣是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與「趙良明」、「駱逸瞬」、周志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109年9月17日晚間及同年月18日上午,分數次 提領告訴人分數次匯入之款項,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而貪圖租借帳 戶之租金及領款之抽成等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提供 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固屬不該,然衡酌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90,000元完畢,告 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超商正職員工、經濟狀況小 康(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緩刑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在本院判決時,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 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案發後坦承 客觀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 於本院中供稱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處取得報酬或自提領款項中預扣報酬,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告訴人黃威凱匯款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情形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52分54秒 30,000元 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55分35秒 30,000元 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56分17秒 30,000元 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56分55秒 30,000元 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57分40秒 30,000元 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58分15秒 30,000元 附表二:被告沈哲宏領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日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新臺幣) 109年9月17日 晚間8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ATM 15,000元 晚間8時12分 13,500元 晚間9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迴龍分行ATM 50,000元 晚間9時16分 21,000元 晚間9時20分 1,000元 109年9月18日 上午10時29分 上址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600,000元 上午10時35分 上址玉山銀行新樹分行ATM 3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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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