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83號
TPHM,111,上訴,2383,202210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66、27280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572、14170、14171、1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哲宇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之成年人及其他至少2人以上之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即俗稱「收簿手」) ,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哲宇遊說廖哲緯林庭維、陳 耀東(均另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110年1月6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向廖哲緯收取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轉交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黑」;再於110年1月 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旁,先向林庭維收 取其在台中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繼而於2、3天後 約110年1月25日左右,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旁,再向 陳耀東收取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轉交於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黑」。嗣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施詐之另 名不詳成員,隨即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黃煒 閔、馮士杰施以詐術,使黃煒閔馮士杰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煒閔馮士杰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煒閔馮士杰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哲宇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 至140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222 至223頁),核與告訴人黃煒閔馮士杰所指情節相符(偵 字第25666號卷第43至45頁,偵字第27280號卷第23至31頁) ,並有同案被告陳耀東林庭維廖哲緯之供述在卷足佐( 偵字第25666號卷第11至17、125至127頁,偵字第40523號卷 第57至58頁,偵字第27280號卷第235至239頁)。此外,並 有卷附黃煒閔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訊息截圖、馮士杰與詐欺 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頁 面擷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21函文暨所附各類帳戶 查詢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 帳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印鑑卡,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字第25666號卷第79至93頁,偵字第27280號卷第33至45、 47至57、59至89、91至99、101至115頁,偵字第40523號卷 第27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認罪自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憑。
二、從而,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基於隱匿、掩飾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之故意,向林庭維陳耀東廖哲緯收取第一銀行帳戶、臺



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 受詐欺陷於錯誤所匯入之款項並層轉於同集團上游成員,客 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妨礙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 金流之去向,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僅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自有未洽,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 名而為辯論(本院卷第207頁),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二、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其犯罪計畫,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復有提領 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 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得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收取林庭維陳耀東交付之帳戶交予「小黑」,進而由詐欺集團內負責 實施詐術者、車手、收水等三人以上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被告除與詐欺集團之「小黑」聯繫外,主觀上亦能 預見「小黑」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尚有其他至少3人以上之成 員互為分工而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是被告與「小黑」及其他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 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 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案被告收取林庭維陳耀東廖哲緯之第一銀行、 臺中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後,交付予「小黑」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煒閔馮士杰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分別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受騙後,各數次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然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 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0、14 17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所述有關告訴人馮士杰將款項 匯入廖哲緯國泰世華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2、3部分 屬同一被害人,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累犯:
  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30日 執行完畢(下稱甲刑期);②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 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同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81 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 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差異較大,而未見有特別 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且於主文欄省略累犯之記載。
五、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 擔任「取簿手」,向廖哲緯林庭維陳耀東收取帳戶資料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輕罪部分之得



減輕其刑要件,僅由本院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加以 衡酌,附此說明。
六、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之說明:
 ㈠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0572、14170、14171、19039號),固以:被告於10 9年底向沈立揚收取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立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小黑」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帳戶計有朱肇宣等46名被害人(111年 度偵字第10572號),及陳怡吟(111年度偵字第14170、141 71號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於110年1月 6日向廖哲緯收取其在國泰世華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小黑」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帳戶有洪紹辰(111年度偵字第19039號)因受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於密接時間將上開帳戶交付綽號「小 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均是在同一地點交付,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云云,而請求併予審理。
 ㈡惟按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 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 審理,並非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法院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 ,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 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足構成訴外裁判之 違法。查本案被告先後取得林庭維陳耀東所交付之第一銀 行、臺中商銀行帳戶後,即一起交付予「小黑」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已認定如前;此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向沈立揚 所收取之渣打銀行帳戶係於109年底為之,及向廖哲緯收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110年1月6日為之,時間上均有相當 之差距,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沈立揚廖哲緯是經朋友介紹才認識,伊是分別與沈立揚廖哲緯約定交付帳戶的時間、地點,再轉交給「小黑」等 語(本院卷第137頁),亦可見並無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狀況,是本 案起訴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且上開併案意旨所述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亦



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同,亦無從與本案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上開併案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係基於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收取 他人帳戶資料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詐得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害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應認係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 判決逕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非妥 適;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睿紳部分,與原起訴之 附表編號1、2告訴人黃煒閔馮士杰部分,被害法益不同, 無從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0523號併辦意旨書並未就此請求於本案被告部分併予審 理(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原審逕予判決,亦有就未受請 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漏未就起訴效 力所及部分併予審理部分,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就併辦部 分之說明,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亦非有據,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無視於 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個人財產形成莫大威脅 ,仍向他人取得帳戶交付「小黑」所屬詐欺集團,加入犯罪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之分工角 色與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法類似、罪質重複與整體 可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三、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犯罪而獲有所得,且被告 亦供稱並未收到報酬(原審卷第93頁),爰無從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被告均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交付款項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煒閔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煒閔,向黃煒閔佯稱:可透過NYC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0年1月27日9時19分許 5萬元 2.110年1月27日9時21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馮士杰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E結識馮士杰,向其介紹線上博弈網站,並佯稱: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博弈,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月27日13時29分許 5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10年1月28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2.110年1月28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3.110年1月28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4.110年1月28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110年1月14日12時45分許 25萬元 6.110年1月18日13時19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