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勇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下稱本案房屋),且為該屋實際繳納水 費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犯意,於民國 102年10月間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在上址私接管線繞過告 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水 表連結至本案房屋,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引取自來水使用,竊 取自來水得逞,因此取得免付自來水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 幣(下同)206,040元。嗣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 經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人員前往現場稽查並開挖現場管 線,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竊水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人員吳國生、游瑞明、游逢 運於偵查中證述、110年5月11日現場稽查照片及所附資料、 被告本案房屋97年1月、5月、9月及110年2月水費帳單、抄 表歷史資料、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0年9月6日台 水八北字第1101300757號函暨附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對於102年10月間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其偶有居 住於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之水費均由其繳納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竊水犯行,辯稱:1、我家中有 自來水及井水管線,那都是我父親接的,之後是我祖父居住 ,我住在家裡時也不知道是自來水還是什麼水。2、我很少 住在本案房屋,休假時才會回家巡巡,我不知道是誰去私接 自來水公司管線,我沒有那麼厲害去挖路改自來水管路,去 竊取自來水公司的自來水等語。
五、經查:
(一)自來水公司接獲民眾舉報,本案房屋有住人,有使用自來水 但是水表沒有動,因而於110年5月11日派人前往稽查,查獲 確有不詳之人於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繞越水表私裝管 線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人員楊 文璇於警詢中、證人吳國生、游瑞明、游逢運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第23頁正、反面、第29至30頁 ),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台灣自來水公司宜蘭北區服務所違 章用水實地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 0年11月5日台水八業字第1100007514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4、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竊水行為,自來水法 第98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 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處斷(參照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247 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竊水罪,應審究者,乃 在上址私接管線繞過告訴人設置之水表連結至本案房屋,是 否係被告所為,如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尚難執被告 曾居住本案房屋,並使用告訴人之自來水,遽認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水罪嫌。
(三)參諸證人楊文璇於警詢中證稱:對於竊水的時間點公司這邊 無法得知,我們公司有詢問莊志勇是否有裝設這支水管他都 回答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頁);證人吳國生於偵查中證 稱:我們在執行大溪路段例行性水表漏水檢查,發現本案房 屋水表沒有動,但是外面水龍頭有水,疑似有竊水情形,所 以會同大溪派出所警員到現場開挖管線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證人游瑞明、游逢運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11日我們 是接到同事電話說有一戶水表是關起來的,但水龍頭是自來 水,我們懷疑有違章用水行為,就會同警察到該處開挖,沒 有辦法確定私接管線是何時放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 頁)。揆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確有人於告 訴人供水管線上,繞越水表私裝管線連結至本案房屋外水龍 頭管線之事實,至該管線係何時裝設?是否係被告所裝設?尚 無法依據上揭證人證述內容認定之,是本件尚難執上開證人 證言,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水罪嫌。(四)次查,被告之祖父莊有正(100年2月17日歿)、父莊連添( 95年5月22日歿)均曾設籍於本案房屋,被告之兄莊志強、 妹莊宜婷案發時亦均設籍於本案房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 頁,原審卷第79至85頁),依卷附自來水公司提供之被告本 案房屋抄表歷史資料查詢、繳費一覽表可知(見警卷第27至 35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案房屋自91年1月起至96年3月 止之用水量經常性處於0度,僅於92年9月、93年9月、96年1 月分別出現2度、3度、1度之用水,96年5月重新出現用水紀 錄後,100年12月、101年2月至102年6月之用水又呈現僅有 個位數之狀態,102年8月突增用水後,102年10月至110年6 月之用水量多為0度,僅於102年10月、103年8月、104年2月 出現1度之用水紀錄;又本案房屋抄表歷史資料於100年2月 註記「18用水人口增減」、100年12月註記「82兼用他水增
減」,102年8月有註記「14突增減貼通知」、102年10月「1 8用水人口增減」、102年12月至103年6月「82兼用他水增減 」、103年10月「13請稽查複查」、103年12月、104年4月至 105年2月「82兼用他水增減」、105年4月至109年6月「60空 戶」,參諸證人楊文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2個月抄表1 次,這些註記都是抄表員依據抄表時的狀況做的註記,「14 突增減貼通知」是我們會貼單通知提醒用戶,「18用水人口 增減」是遇到用戶時可以口頭詢問或者是從房子外觀判斷, 如果遇不到人就是抄表員的判斷,「82兼用他水增減」是因 為頭城地區有兼用井水的情形,所以抄表員要註記,「空戶 」是因為房子外觀感覺是沒有人居住,抄表員就會做這樣的 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依卷附上開紀錄及證人 楊文璇上開證述內容,本案房屋於102年8月前就曾有未使用 自來水,僅繳納基本費,或僅使用微量之自來水情形,且本 案房屋附近住戶亦有使用井水情況,抄表員依其經驗判斷10 5年4月至109年6月本案房屋似無人居住等情,應堪認定。是 被告辯稱:100年當時本案房屋只有我跟我祖父住,100年2 月我祖父過世前後,我都是來來去去住,有時候會出去工作 沒住,102年8月至105年2月為止,我有時候會去外地工作, 休假時才會回去,我不在的時候應該是沒人居住,頂多是我 哥跟我妹回去,他們回去也不會告訴我,我們家有自來水及 井水管線,那都是我爸接的,之後是我祖父住,我住在家裡 時也不知道這是自來水還是什麼水等語,自屬有據,而足堪 採信。故本案繞越水表私裝管線連結至被告本案房屋外水龍 頭管線之時間,係在102年8月前即由他人所為而被告所不知 情,衡情自有可能。
(五)末查,依卷附現場勘查照片可知(見警卷第9至16頁),本 案房屋水表設於道路邊緣,為公眾均可到達之處,非僅有居 住於該處之被告可得裝設管線,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 告所裝設,自難僅憑被告係居住在本案房屋,遽推認該管線 係被告所裝設,並據此認定被告涉犯自來水法98條第2款之 竊水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楊文璇於警詢及證人吳國生、游瑞
明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確實有人於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 線上,繞越水表私裝管線連結至本案房屋外水龍頭管線,而 綜觀卷附之人證及事證,可認被告確實為本案私裝管線竊水 之行為人,分述如下:1、被告於自來水公司人員稽查時及 警詢時,均未提到有使用井水的狀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20 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我家的水管跟水表有被他人動過,沒 經過我同意,大概102年的時候裝設,裝設用途為接水,所 接的自來水當然是我在使用等語,其供述已前後不一致;另 自來水公司人員於現場稽查時,確有化驗被告居處水龍頭之 水源係自來水無誤,此部分有現場勘查照片、台灣自來水公 司宜蘭北區服務所違章用水實地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0年11月5日台水八業字第1100007514號 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嗣後辯稱其自102年間 起均未使用自來水乙節,尚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所辯,其 於102年間起發現水表有問題而未使用自來水,然依自來水 公司提出之相關資料,均可證明被告使用之水表並無故障, 且該水表於103年間亦有汰換更新,該公司亦未接獲被告反 應水表有何異常之狀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實。況且,被 告若發現水表有異常,被告尚可向自來水公司反應立即修繕 ,又何需另行使用井水水源長達8年,直至自來水公司人員 至現場稽查後,再切斷井水管線改用自來水?是被告之辯解 顯不合理。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數度表示:我有向查水表的大 哥反應水表有問題,然依其所述内容,其並未直接向自來水 公司反應上開狀況,反至自來水公司人員於現場稽查後隔日 ,始向該公司通報水壓不足,堪認被告應係避免其竊水犯行 遭察覺而未主動與自來水公司聯繫。2、原審雖認:「依卷 附現場勘查照片可知本案房屋水表設於道路邊緣,為公眾均 可到達之處,非僅有居住於該處之被告可得裝設管線。」等 語。惟查:⑴觀諸證人吳國生於偵查中證稱:(問:偷接水 管的是否需要有專業知識的人才有辦法接?)有些具有水電 概念的民眾,可能有私接的情形等語,證人游瑞明亦於偵查 中證稱:(問:一般民眾要接管線是複雜工程嗎?)有一點 水電背景就可以接等語。另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近年均 未使用自來水,係自行裝設管線並使用住處附近之井水,之 後有拆掉井水的開關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私接管線竊水 之能力。⑵本案房屋於99年2月至102年8月均有正常之用水量 ,惟於102年10月至110年5月11日止,用水量即多為0度或些 微度,可見本案房屋是自102年10月開始,即有私接管線竊 水之情形,有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檢附之被告99年2月至1 11年6月用水情形一覽表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
00年當時本案房屋只有我跟我祖父住,100年2月我祖父過世 前後,我都是來來去去住,有時候會出去工作沒住,102年8 月至105年2月為止,我有時候會去外地工作,休假時才會回 去本案房屋,我不在的時候應該是沒人居住。」等語,可知 本案房屋自102年8月起,即只有被告長期實際居住使用,並 由被告負責繳納本案房屋的水費,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房屋的 自來水使用方面,係處於主導管領之地位,參諸被告之祖父 莊有正(100年2月17日歿)、父莊連(95年5月22日歿), 均已於102年8月以前即離世,另被告之兄莊志強、被告之妹 莊宜婷則均僅是設籍於該處並無長久居住之事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於 警詢時亦供稱:我知道我家的水管跟水表有被他人動過,大 概102年的時候裝設,我從小到大從未與人有過糾紛、結怨 或仇恨等語,從而,本案房屋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居住使 用,斷無可能有被告以外之人有本案私自裝設管線竊水之動 機及不法意圖。是被告為本案私接管線竊水之行為人,應屬 明確。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但本案房屋之用水費用均是由 其繳納,被告對於自102年10月起,實用水量為0度而長期僅 繳納基本費用一事,豈有可能均未察覺,實有違常理。又本 案房屋水費自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取締竊水切除 私接管線後,自來水經水量計正常計量後,始回復正常之用 水量,此亦證被告有不法竊水犯行甚明。3、參諸檢察官於 偵查中責警會同水利資源處勘查被告之辯稱「其近年均未使 用自來水,係自行裝設管線並使用住處附近之井水」是否屬 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0年9月30日警礁偵字第 1100017161B號函覆說明:「(一)旨案派員於110年9月7日會 同被告莊志勇前往所述之井水位置,另於9月23日會同宜蘭 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利水行科場勘,經確認該井為99年前所設 之舊井,未登記井口編號等資料,(二)另於110年9月28日19 時52分經被告莊志勇同意夜間搜索,屋頂設有水塔及水管連 通被告住處,一樓至三樓管線裝設於牆壁内(僅部分水管裸 露於一樓靠近濱海路五段側),另被告稱屋外連通水井管線 裝設於地底,以自來水公司提供之試劑檢測屋內使用水為自 然水。」,另經本署檢察官函詢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經 宜蘭縣政府110年11月15日府水行字第1100179329號函覆: 「查當日現場有查獲一口水井(頭城鎮大溪段1021地號土地 上),依現場判斷該水井所延伸之管線係提供該土地農業灌 溉使用,無法確認是否有架設水管管線至莊志勇住處。」, 與被告辯稱裝設水井管線之情節顯有出入,堪認被告辯解,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㈡從而,本案依前開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 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犯本案竊盜等犯行之程度,而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然原審未加詳查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認 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等語。惟查:㈠本件被告是否涉犯竊水罪,應審究者,乃在 上址私接管線繞過告訴人設置之水表連結至本案房屋,是否 係被告所為,如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尚難執被告曾 居住本案房屋,並使用告訴人之自來水,遽認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竊水罪嫌。㈡證人楊文璇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 國生、游瑞明、游逢運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警卷第6頁, 偵卷第23、29至30頁),固能證明確有人於告訴人供水管線 上,繞越水表私裝管線連結至本案房屋外水龍頭管線之事實 ,惟該管線究係何時裝設?是否係被告所裝設?尚無法依據上 揭證人證述內容認定之,是本件尚難執上開證人證言,遽認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水罪嫌。㈢依卷附自來水公司提 供之被告本案房屋抄表歷史資料查詢、繳費一覽表(見警卷 第27至35頁,偵卷第18至20頁)及證人楊文璇上開證述內容 (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本案房屋於102年8月前就曾有未 使用自來水,僅繳納基本費,或僅使用微量之自來水情形, 且本案房屋附近住戶亦有使用井水情況,抄表員依其經驗判 斷105年4月至109年6月本案房屋似無人居住等情,應堪認定 。㈣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人楊文璇於警詢中,證人吳國生 、游瑞明、游逢運於偵查中證述、110年5月11日現場稽查照 片及所附資料、被告本案房屋之97年1月、5月、9月及110年 2月水費帳單、抄表歷史資料、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 處110年9月6日台水八北字第1101300757號函暨附件等資料 ,既無法認定於上址私接管線繞過告訴人設置之水表連結至 本案房屋,確係被告所為,縱認被告所辯內容有上訴意旨所 指之不可採,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尚難僅執被告 曾居住本案房屋,並使用告訴人之自來水,遽認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或竊水罪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 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 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 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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