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68號
TPHM,111,上訴,2368,2022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儀



陳文俊


陳文漳


陳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俊、陳美惠部分撤銷。 
陳文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俊、陳美惠分別為陳其福之三子、長女,陳其福因病已 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死亡,陳文俊、陳美惠二人均明知陳其 福死亡後,陳其福名下財產即屬遺產,而陳其福之繼承人尚 有長子陳文華、次子陳文儀及四子陳文漳等人(陳文儀、陳 文漳2人,本院認定並無犯意聯絡,詳如無罪部分之理由說 明),陳其福所留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亦明知 陳其福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失,自斯時起,陳其福已無 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 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 之法定程序,始得提領。惟陳文俊為辦理陳其福之喪葬事宜 及處理其他因辦理繼承所須支付之共同費用,圖一時之便利 ,利用其於陳其福生前即保管陳其福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



章之機會,未循上述法定程序辦理,而與陳美惠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提領陳其福生前之存 款,以為喪葬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分述如下:
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渣打大園分行)部分:  陳文俊於102年11月5日至8日間某時,交付陳其福所有渣打 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予陳美惠 ,指示陳美惠辦理領款。陳美惠即於102年11月8日、11日、 12日,至渣打大園分行,欲將陳其福生前存放於該帳戶之外 幣定期存款辦理解約,致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陳其 福本人有授權辦理,陳美惠並於行員所出示之每一筆定期存 款解約交易傳票上,盜蓋陳其福之印章表示係陳其福本人之 意,再持以交付承辦行員辦理,該3筆定期存款解約後之入 帳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6,560元、9萬6,580元、 9萬6,880元。陳美惠於102年11月12日,在渣打大園分行辦 理第3筆定存解約後,確認陳其福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即 在渣打大園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其福之印章,用以表示 陳其福本人欲提領現金30萬元,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 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陳美惠成功領得30萬元。 陳美惠復於102年11月13日,再至渣打大園分行,在該行之 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其福之印章,用以表示陳其福本人欲提領 現金1733元,持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辦理,陳美惠成功領得1733元。陳文俊、陳美惠自 陳其福之渣打大園分行合計提領款項為30萬1733元。足以生 損害於渣打大園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 於陳其福遺產之權利。
 ㈡其他帳戶部分:
  陳文俊於102年11月5日至8日間某時,交付陳其福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下稱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銀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予陳美惠 ,指示陳美惠辦理領款。陳美惠即於102年11月8日至大園郵 局、同年月12日至臺銀桃園分行、同年月13日至大園農會, 以相同手法,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其福之印 章,用以表示陳其福本人欲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後,分別持向 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各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 ,所領得之款項分別為1萬0,700元(大園郵局部分)、3萬5 ,025元(臺銀桃園分行部分)、1萬2,657元(大園農會部分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及 其他繼承人對於陳其福遺產之權利。




二、案經陳文華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文俊、陳 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 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俊對其於陳其福死亡後,有將原所保管之陳其 福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陳美惠,指示被告陳美 惠將陳其福如事實欄所述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等事實 ,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這是兄弟和妹妹陳美惠大家商量講好的,要把父親陳其福帳 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辦喪事,還有要繳一些稅,領出的錢都 是用在公家,並不是由伊或陳美惠個人取走,之前媽媽往生 也是相同的方式處理,是圖一時之便,否則很麻煩,大哥陳 文華事前就知道領錢的事情,因為他不滿意遺產的分配方式 ,才會提告云云。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時之陳述,其對於陳其 福死亡後,有依被告陳文俊指示持陳其福之存摺、印章,至 事實欄所述之金融機構就陳其福帳戶辦理定存解約及領款等 事實,均不爭執,惟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與被 告陳文俊為相同內容之如上辯解。
三、經查:    
 ㈠被告陳文俊、陳美惠與共同被告陳文儀陳文漳、告訴人陳 文華間為手足關係,5人均係被繼承人陳其福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陳文俊、陳美惠均知悉其父陳其福已於102年11月4日 死亡,且被告陳美惠確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持陳文俊所 交付之陳其福存摺、印章,實際至各該金融機構,以陳其福 名義辦理定存解約、提款等事實,均為被告陳文俊、陳美惠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有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渣打銀行104年4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5494 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渣打銀行105 年1月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5100023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 票、現金明細、存單解約資料、桃園郵局104年4月15日桃營 字第104180032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大園農會104年4月13日桃大農信字第1041000330 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查詢、取款憑條、臺銀桃園分行104年4 月9日桃園營字第10450006641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他字第6020號卷第6~9、33、34、35



、38、187~197頁、偵字第18162號卷第22~33頁、偵續字第7 8號卷第63~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 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 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 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 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 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 ,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 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考 ,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 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 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 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 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 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 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 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 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 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 、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之父陳其福於10 2年11月4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 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至金融機構辦理定存解約、提領現金等事 項。被告陳文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圖一時之便、便宜 行事而如此辦理(本院卷第152頁),及被告陳文俊從事營造 業,其配偶沈素卿於華南銀行上班等情,為被告陳文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52頁),自不可能不知陳其福 既已過世,即不得再以陳其福之名義至金融機構辦理任何業 務。而被告陳美惠亦係成年人,其於偵查中自承係得到陳文 俊的授權,於陳其福死亡後辦理全部的提款事宜(他字第60 20號卷第126、127頁、偵字第18162號卷第56頁)。被告陳 美惠自亦明知陳其福已死亡,不能僅因有陳文俊之授權,即



得再以陳其福名義處理陳其福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否認犯罪 ,自不可採。
 ㈢至被告二人復辯稱:是大家講好才去辦理的,領出來的錢用 來辦喪事,還有繳稅云云。惟如前述,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故即使 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權利人既已死亡,其已不可能再為任 何授權或意思表示,繼承人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提領款項, 自應令負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責。況本件是大哥陳文華提出告 訴,告訴人一再指稱不知被告二人於本案之提領行為,並否 認其有事前同意可由陳文俊以陳其福名義直接提領存款;另 共同被告陳文儀(次子、二哥)於偵查中亦否認知情(他字 第6020號卷第116頁),及共同被告陳文漳(四子)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你們商量由陳美惠去領陳其福的錢,有講 清楚是由陳美惠拿陳其福的印章,用陳其福的名義把錢領出 來嗎?)沒有講到這麼細」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認 被告陳文俊辯稱:大家有同意可以把陳其福的錢先領出來一 節,亦有疑義。況長子陳文華、次子陳文儀、四子陳文漳均 未有同意被告二人可以陳其福之名義直接先把錢領出來使用 ,被告二人以上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不可採。是被告陳文俊 、陳美惠既明知陳其福已死亡,即不得再由任一人以被繼承 人陳其福名義製作定存解約申請書、提款單等文書領取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既尚未辦理繼承,亦未以全體繼承人名 義製作解約及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金融機構各該之承辦 人員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與被告陳美惠,且亦使社會一 般人誤認陳其福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如事實欄所述之金 融機構對於存款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所為自屬行 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文俊、陳美惠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各該金融機 構之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其福」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後至各金融機構辦理解約申請及取 款之行為,發生原因單一,且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各次



行為時間亦尚屬緊接,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係陳其福之子女,並為 告訴人陳文華之弟、妹。詎被告陳文俊、陳美惠明知其父陳 其福已於102年11月4日死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二人於陳其福死亡,所為前開至 渣打大園分行、大園郵局、臺銀桃園分行、大園農會等金融 機構,提領陳其福帳戶內之存款等之行為,另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俊、陳美惠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渠 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渣打銀行104年4月14日渣 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549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傳票、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渣打銀行105年1月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 105100023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存單解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4月15日桃營字第1041800321號函暨 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大園區農會 104年4月13日桃大農信字第1041000330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 查詢、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4年4月9日桃園營字 第10450006641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為其論 據。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固承稱於陳其福死亡後,有提 領陳其福帳戶內之存款,惟均否認犯詐欺罪,辯稱:大家有 講好去領陳其福帳戶內的錢來辦喪事及繳納一些辦理繼承要 繳的稅等其他費用,領出來的錢都用在公家,沒有挪為私人 所用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關於被告陳文俊指示陳美惠所提領屬陳其福遺產之上開款項 流向,確係用於處理陳其福之喪葬、遺產等事宜,說明如下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曾說先從陳其福 帳戶支出,如果不夠再由大家分攤,是包含生前醫療費跟死 後喪葬費,生前、死後都是優先由陳其福帳戶支出,並交由 陳文俊配偶沈素卿記帳並請款,我們之前就講過了,陳其福 死後,喪葬費就從他的帳戶支出,陳其福的喪葬費都沒有人 找我分擔,我沒有出,我父親有一塊地是贈與我兒子,於10 2年11月8日完成權狀登記,之後陳美惠去領錢繳這筆土地過 戶的代書費,是有這件事情等語(偵續字第78號卷第74頁正



、背面、復偵字第6號卷第53、54頁、原審訴字卷第184頁) 。足見告訴人對於先由陳其福帳戶內之遺產來支出喪葬費乙 節,知悉、同意且曾向其他繼承人表達此意。
 ⒉至於起訴書所示,陳其福名下渣打銀行、大園郵局、大園農 會及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用途及流向,依①被告陳美惠於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102年11月8日、11日、12日辦理 我父親渣打銀行定存解約的人是我,同年11月12日、13日領 取該帳戶款項也是我,11月8日至大園郵局、11月13日至大 園農會及11月12日至臺灣銀行領取父親名下帳戶款項,也都 是我,該等款項都是要用來處理父親的後事,包含喪葬費、 遺產過戶、土地贈與的代書費等,我說的土地贈與,就是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陳文俊有 以他兒子陳柏鋒的名義開一個專戶,用以統一管理父親名下 的存款等語(偵字第18162號卷第56~57頁、偵續字第78號卷 第49頁正、背面、原審訴字卷第90頁);②被告陳文俊於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亦稱:陳其福的後事花費,60幾萬有,只 要處理後事,大家都知道要找我領錢,我們的模式是,不管 是稅金或喪葬費用,都先從我兒子的帳戶支出,在陳其福下 葬前幾天,我還拿10萬元給做墓碑的人,當時我、陳文華及 另一位叔叔都在場,陳文華也曾提議喪葬事宜由他同學黃仁 書來處理,所以他都知道細節,土地過戶的代書費,陳文華 沒有繳過1毛錢,起訴書所載定存解約及領出來的錢,都是 用在喪葬費用等事上面,沒有損害到陳文華等語(偵續字第 78號卷第49頁正、背面、96頁、原審訴字卷第57頁);③共 同被告陳文漳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陳美惠提領陳 其福名下渣打銀行、大園郵局、大園農會及臺灣銀行帳戶之 款項,都是轉到陳柏鋒帳戶,這些錢都是用在處理父親的遺 產事宜,包含喪事、遺產過戶、土地贈與代書費等,陳文華 有分到遺產,給代書的錢他也沒拿出來,也是叫我姊姊陳美 惠去處理,土地贈與部分,就是桃園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他字第6020號卷第116~117頁 、原審訴字卷第89~90頁);④共同被告陳文儀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則稱:父親過世後,喪葬費都交給陳文俊處理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56頁)。⑤及告訴人陳文華於103年12月6日偵查 中亦稱:我父親去世時我並沒有支付喪葬費,他們到目前也 沒有跟我要過錢,也沒有拿單據給我看…(為何你未支付父 親的喪葬費用?)因為他們不知從那裡拿錢出來辦,也沒有 人來跟我討論父親的喪葬事宜等語(他字第6020號卷第67頁 )。自以上告訴人、被告、共同被告等各繼承人之說法,全 體繼承人既未另行支出陳其福之喪葬費用,則被告陳文俊



陳美惠辯稱:領出來的錢是要支付喪葬費用及相關費用一節 ,並非無據。復有102年間所支出陳其福喪葬費用帳目、收 據及相關憑證在卷可查(他字第6020號卷第252~264、273、 276頁)。而依被告陳文俊所提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該筆土地確實於102年11月12 日辦理贈與登記(原審訴字卷第61~63頁)。足見被告陳文 俊、陳美惠所辯,所提領款項均用於喪葬費用及土地贈與之 代書費等節,應係屬實,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更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否認犯此部分之詐欺取 財罪嫌,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科刑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關於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為無罪判決, 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文俊 、陳美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明知其父陳其福已過世,且繼承人有多 位,就遺產處理部分自應謹慎行事,以免生議,猶利用有保 管被繼承人存摺及印章之機會而犯本案,應予非難,惟衡量 被告二人所領款項並非私用侵吞,雖否認犯罪,惟仍坦認大 部分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陳文俊係主導地位 ,情節較陳美惠為重,併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雖被告 二人仍否認犯偽造文書罪,惟念及本案係因被告陳文俊為處 理其父陳其福之身後事而引起,其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情節尚非嚴重,且僅告訴人提告,其他繼承人(即共 同被告之二子陳文儀、四子陳文漳)並無意見等情,認被告 陳文俊、陳美惠於本件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儀陳文漳係陳其福之子,並為告 訴人陳文華之弟。詎被告陳文儀陳文漳2人均明知其父陳



其福已於102年11月4日死亡,竟與共同被告陳文俊、陳美惠 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文俊指示陳美惠,102年11 月8日、11日及12日某時許,至渣打大園分園就陳其福上開 帳戶之外幣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復於同年月12日、13日,盜 蓋「陳其福」印章於取款憑條,用以表示陳其福本人授權辦 理領取存款之意,並持向該行大園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 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提領30萬元、1,73 3元,詐得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繼承陳其福遺產 之權利。及陳美惠另於102年11月8日至大園郵局、同年月12 日至臺銀桃園分行、同年月13日至大園農會,分別以盜蓋「 陳其福」印章於各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各詐得款項1萬0 ,700元(大園郵局部分)、3萬5,025元(臺銀桃園分行部分 )、1萬2,657元(大園農會部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繼承 陳其福遺產之權利。因認被告陳文儀陳文漳二人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儀陳文漳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渠等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文華之指述及以上渣打大園分行 、大園郵局、臺銀桃園分行、大園農會等相關陳其福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清單、領款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文漳堅 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是大家講好的把父親陳 其福帳戶內的錢先領出來作為辦喪事及支付一些土地的費用 ,由陳文俊去處理,大家都同意,陳文俊和陳美惠領出的錢 也都是做公用,伊都沒有意見,本件因為大哥陳文華對遺產 分配方式有意見才提告,伊沒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語。 被告陳文儀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時之陳述,其對有依陳文俊、陳美惠於陳 其福死亡後,猶提領如事實欄所述陳其福名下帳戶內存款等 事實,並不爭執,惟亦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犯行,並與被告陳文漳為內容大致相同之如上辯解。四、經查:被告陳文儀陳文漳分別係已故陳其福之二子、四子 ,陳其福於102年11月4日死亡後,陳其福之三子即共同被告 陳文俊將陳其福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交付予共同被告 陳美惠,並指示陳美惠於上開時地至各金融機關辦理定存解 約及提領款項等事實,均為被告陳文儀陳文漳二人所是認 。而本院認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五、茲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文儀陳文漳2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 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 查:
 ㈠被告陳文儀於偵查中104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陳其 福死亡後,陳其福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處理一事,均稱不知情 ,係遺產申報時才知道等語(他字第6020號卷第116~117頁 );嗣於104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就同一問題再次詢問被告 陳文儀時即改稱:「一開始他們沒有跟我講,但父親過世後 他們有跟我講,我也沒有意見」等語(他字第6020號卷第24 2頁);再於105年5月6日偵查中作證時又改稱:「我不知道 陳文俊將陳其福的存摺、印章交給陳美惠,由陳美惠去提款 這件事」等語(偵字第18162號卷第57頁);於106年7月5日偵 查中再稱:「我不知道渣打銀行、大園郵局、大園農會、臺 銀領錢的事情,陳其福住院時生前有告訴我,誰管錢沒關係 ,兄弟不要吵架,帳清楚就好,所以之後的事我都不管,誰 去提領我也不管」、「解約、提款都不需要告訴我,因為陳 其福說帳清楚就好」、「我沒有明示授權」等語(偵續字第 78號卷第48頁)。自被告陳文儀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可知 ,其對共同被告陳文俊、陳美惠有辦理解約及提領款項之事 ,確實事前均不知情,且事後知悉,也沒有任何意見,因為 陳其福生前說只要帳清楚就好。則雖然被告陳文儀陳文俊 、陳美惠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作為沒有意見、沒有 提告,惟其既事前不知情,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文儀陳文俊、陳美惠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有事前謀議或具體之犯意聯絡,尚難僅因其沒有意見 、沒有提告,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陳文儀陳文俊、陳美 惠係同夥而對之提告,即推認被告陳文儀與前已論罪之被告 陳文俊、陳美惠間為共犯關係。




 ㈡至被告陳文漳部分,雖其並不否認知悉陳文俊有指示陳美惠 提領陳其福帳戶內存款一事,且均附和被告陳文俊、陳美惠 之辯解。惟被告陳文漳陳文俊所辯:大家都有事前同意先 去領陳其福帳戶的存款一節,與告訴人陳文華、被告陳文儀 所述即有不同,本院自難採信。況被告陳文漳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你們商量由陳美惠去領陳其福的錢,有講清楚是 由陳美惠拿陳其福的印章,用陳其福的名義把錢領出來嗎? )沒有講到這麼細」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即使全體 繼承人間就要去領陳其福的存款來辦喪事及支付公家費用一 節,有所共識,惟以如何之方式去提領陳其福之存款,顯然 全體繼承人並沒有實際討論、具體商議。衡情,被告陳文俊 之配偶即在銀行任職,則被告陳文漳基於信任關係,認為陳 文俊會依法、依規定提領陳其福之存款,亦為合理認知。同 上理由之說明,即使被告陳文漳事前或事後同意陳文俊、陳 美惠去提領陳其福之存款,或對於陳文俊之處理陳其福存款 一事都沒有意見、沒有提告,亦不能逕予推認其與陳文俊、 陳美惠即係同夥之共犯關係,而令其共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
 ㈢至被告陳文俊、陳美惠於本案提領陳其福帳戶內存款所為, 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已 經本院論述於前。故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陳文儀陳文漳另 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自屬無據,並不成立犯罪,併此 指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文儀陳文漳有 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超越合理 懷疑而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陳文儀陳文漳二人無罪 之諭知。原審亦認定被告陳文儀陳文漳罪證不足而諭知無 罪,雖其理由與本院並不完全相同,惟結論上並無二致,仍 予維持。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認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文儀、陳美惠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陳文儀陳文漳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陳文俊、陳美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被告陳文儀陳文漳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