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曉嵐
盧青黛
屈明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應更正原判決第6頁第25至27行之「法 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為「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第7頁 第6行之「第306條」為「第294條第2項、第3項」外,認第 一審判決對被告尹曉嵐、盧青黛、屈明珠(下合稱被告3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均登記在被告尹曉嵐名下,若無被告 尹曉嵐同意,其他人無法自行駕駛A、B車,被告3人對B車駕 駛人為何人斷無不知之理,原審法院另案108年度易字第529 號(下稱另案易529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B車駕駛者確非 劉賴富榮」屬實,應有拘束力及既判力,應屬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是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B車駕駛人為劉賴
富榮云云,乃屬有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3人確有 偽證犯行(下稱本案犯行),其等目的確係在隱匿被告尹曉 嵐至親之人,而有偽證動機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尹曉嵐於原審法院另案107年度 交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交訴21號)案件之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被告盧青黛在另案易529號案件原審 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被告屈明珠在另案易529號案件原 審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另案易529號判決、證人高誌駿 、游智博、黃威翔、張志立、王韋翔(下合稱高誌駿等5人 )在另案交訴21號案件之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等 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A、B車均係被告尹曉嵐所有,高誌駿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凌 晨3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B 車發生擦撞,高誌駿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左胸壁挫 傷、左腕挫傷疑左側尺骨骨折、左踝挫擦傷等傷害,B車駕 駛人未停車查看即先行離去,當時被告3人均乘坐A車,B車 則由被告尹曉嵐之某不詳親友所駕駛,高誌駿嗣後於105年1 2月2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B車駕駛人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即另案交訴21號案件)。另案交訴21號案件經 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B車之駕駛並非劉賴富榮,遂依職權 告發劉賴富榮涉犯頂替罪(即另案易529號案件),劉賴富 榮嗣經原審法院以另案易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高誌駿於 另案警詢、偵查中、另案交訴21號、另案易529號案件原審 法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80號卷 【下稱偵9880號卷】第3、60、61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 偵字第2771號卷【下稱調偵2771號卷】第6-1、7頁、第17頁 、另案交訴21號卷一第167至176頁、另案交訴21號卷二第68 至69頁、另案易529號卷一第172至175、182、186至187、19 1至192頁)、游智博於另案偵查中、另案交訴21號、另案易 529號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見調偵2771號卷第16頁反面至 第17頁,另案交訴21號卷一第177至181頁,另案易529號卷 一第166至169、179至180、186至187、191頁)、黃威翔、 張志立、王韋翔各於另案交訴21號、另案易529號案件原審 法院審理時(見另案交訴21號卷二第55至65頁,另案易529 號卷一第160至165、169至172、181、186至191頁)證述明 確,並有高誌駿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B車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9880號卷第10、13、20至27、32、34頁),且經 原審核閱另案交訴21號、另案易529號案件相關卷宗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B車於上述之案發時間及地點,並無蛇行、快速變換車道、逼 車或緊急煞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372號卷【下稱他卷】第179 至189頁),是高誌駿等5人證稱「B車有不當逼車及蛇行」 乙情,已難憑採。以目前現存卷證,仍無從判明A、B車之駕 駛人中,何一為劉賴富榮,何一為被告尹曉嵐之不詳親友。 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個別偶發之事件,若未特別以文字 、圖像或其他方式做特別紀錄,則對於該事件之記憶當隨時 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惟高誌駿於106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 :是劉賴富榮先擋車等語(見偵9880號卷第60頁反面)、游 智博於106年12月28日偵查中亦證稱:在停等紅燈時,我們 還問對方為何要逼車,那部車只有劉賴富榮等語(見調偵27 71號卷第16頁反面),然在間隔1年餘後,高誌駿卻於108年 1月16日另案交訴21號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B車駕駛人 其印象中是1個年輕人,不是劉賴富榮等語(見另案交訴21 號卷一第168至169頁),游智博亦於同日另案交訴21號案件 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其現在沒有印象嗆聲的駕駛是否就是 劉賴富榮等語(見另案交訴21號卷一第178頁),然高誌駿 、游智博均未就其等更改證詞之依據提出合理說明。基此, 對於B車駕駛人是否為劉賴富榮乙節,高誌駿、游智博所為 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自難以此遽認被告3人所 為之供述有何不實之情。
⒊B車駕駛人究係何人乙節,經檢警調查後迄今仍無從確認,且 另案交訴21號、另案易529號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亦未 能就B車之駕駛人妥為認定,則被告3人本於其自身確信,於 另案交訴21號、另案易529號案件之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 時分別具結證稱B車駕駛人為劉賴富榮,要難認被告3人主觀 上有何偽證之犯意。
⒋另案易529號判決雖認定劉賴富榮並非B車之駕駛人,惟就被 告3人是否涉犯偽證罪一事,因高誌駿、游智博於另案交訴2 1號、另案易529號案件之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且高誌駿等5人就案發當天與B車發生車禍過程之證述,亦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結果有所不符,均如前述,實難採 認高誌駿等5人在案發後逾2年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易言之 ,B車駕駛人是否為劉賴富榮之事實,仍屬晦暗不明,當無 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本案犯行。
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 涉犯本案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 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⒈觀諸高誌駿於106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是被告(即 劉賴富榮)先擋我們的車,我們在下一個路口問他:「我們 有惹到你嗎?」因為劉賴富榮先兇我們。態度很差,但講什 麼我沒有聽清楚,我朋友也很大聲的回說你為什麼擋我們的 車等語(見偵9880號卷第60頁反面),且劉賴富榮、高誌駿 於106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到庭接受偵訊,而高誌 駿亦證稱:人車倒地後,劉賴富榮就開走了,劉賴富榮在蛇 行時,我的朋友也一路跟著等語(見調偵2771號卷第6-1頁 、第7頁),甚劉賴富榮、高誌駿於106年12月28日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乃就「高誌駿是否有撞到B車」乙節訊問高誌 駿及劉賴富榮,並令其等當庭對質,有各該訊問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調偵2771號卷第6至7、16至17頁);又游智博於 106年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B車就是一直在逼我 們的機車,在停等紅燈時,我們問劉賴富榮為何要逼我們的 車,那部車車內只有在庭的劉賴富榮,一開始他都不講話, 後來有把車窗搖下來說我們很吵等語(見調偵2771號卷第16 頁反面),且於該次偵訊中,檢察官並請劉賴富榮對游智博 之證述表示意見,再請游智博對劉賴富榮之供述表示意見, 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2771號卷第16至17頁 ),然高誌駿、游智博均未於前開歷次偵訊程序質疑或反對 在庭之劉賴富榮並非駕駛B車之人,則高誌駿嗣於另案交訴2 1號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B車駕駛人並非劉
賴富榮等語(見另案交訴21號卷一第168至169頁),是否可 信,殊令置疑。況高誌駿於警詢時乃指稱:B車起步後,突 往右側(即我們機車停等前方)變換車道,我們以為他要右 轉,所以我們就往左邊切,結果B車又往左邊切過來,沿路 在我們機車前方急煞並擋車,行至復興北路400號前,B車突 然從第二車道切到第三車道並停車,我煞車不及,機車前輪 護殼撞到B車後保險桿倒地等語(見偵9880號卷第3頁),惟 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被告3人提出之監 視器光碟內「LAGC107-01復興北路地下道、大直橋南端迴轉 道」、「MAGC006-01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口(捷運橋下號誌 )」、「LAGC046-01復興北路民權東路」等檔案勘驗結果顯 示,B車並無快速變換車道、蛇行、近距離逼車(高誌駿機 車)、緊急煞車等情事,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1月2日勘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9至189頁),益徵高誌駿於另案之 證述,實難盡信,從而,B車駕駛人是否「非劉賴富榮」乙 節,已啟疑竇,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以B車駕駛人確非劉賴 富榮,此屬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3人證稱為劉 賴富榮,其等確有本案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審認定之不當 ,殊非可採。
⒉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之審理犯罪事 實,並不受他案刑事或民事確定判決拘束,而應就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自為判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詳予說明其論斷 結果,自不受另案106易529號確定判決之拘束,檢察官僅憑 他案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即據以指摘 原審上開明白之論斷,尚屬無據。
⒊至蒞庭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尹曉嵐與劉賴 富榮謀議,由劉賴富榮頂替,故變更被告尹曉嵐之起訴法條 為幫助頂替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高誌駿於另案 交訴21號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B車駕駛人並非劉賴富 榮等語,尚難憑採,已說明如前,從而,自難以高誌駿前開 真實性有疑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尹曉嵐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 劉賴富榮頂替B車駕駛人乙節,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尹曉嵐確有其所指幫助頂替犯行,要難認被告 尹曉嵐確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頂替犯行。
⒋此外,檢察官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 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 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因疾病 不能到庭,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查被告盧青黛於 111年4月25日經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興建經營,下稱土城醫院)醫師診斷罹患「腦中風」之疾病 ,且有肢體偏癱併失語症,定期於土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依111年7月15日於土城醫院復健科回診之病況評估,被告盧 青黛仍有右側肢體偏癱,且其因肢體偏癱而有跌倒風險等情 ,有土城醫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土字第1110850067號函暨 所附被告盧青黛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盧青黛 中風之後,全身癱瘓退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堪 認被告盧青黛確因上述疾病而不能到庭,且本件經本院審認 結果認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顯有諭知被告盧青黛無罪之 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盧青黛到庭,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曉嵐
盧青黛
屈明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曉嵐、盧青黛、屈明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尹曉嵐與盧青黛、屈明珠、劉賴富榮均為朋友關係,因劉賴 富榮【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撤回起訴,北檢檢察官另就其頂 替罪部分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6日3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尹曉嵐、盧青黛、屈明珠,與另1輛由尹曉嵐之不詳親友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有高誌駿 、游智博、黃威翔、張志立、王韋翔(下稱高誌駿等5人) 騎乘改裝排氣管之機車經過,B車駕駛人不滿高誌駿等5人之 機車音量過吵而與高誌駿等5人發生口角,旋與高誌駿等5人 展開追逐,雙方行駛至復興北路400號前,高誌駿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B車發生碰撞,高誌駿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胸壁挫傷、左腕挫傷疑左側尺骨骨 折、左踝挫擦傷之傷害,B車駕駛人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離去 。高誌駿於105年12月2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對B車駕駛人提出告訴,員警循線查出B車 所有人為尹曉嵐,即通知其到案說明,尹曉嵐遂與劉賴富榮
謀議,由劉賴富榮頂替涉犯公共危險、傷害罪嫌之B車駕駛 人,嗣尹曉嵐與劉賴富榮於中山分局警詢時,均謊稱案發當 時B車係由劉賴富榮駕駛,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7 71號將劉賴富榮以涉犯公共危險及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審理(下稱前案①),後北檢公訴 檢察官以108年度聲撤字第9號將劉賴富榮所涉公共危險及傷 害罪嫌撤回起訴,另將其涉犯頂替罪嫌,以108年度蒞追字 第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9號審理(下稱 前案②)。
㈡詎尹曉嵐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前案① 偵查中及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本案車輛駕駛人是否 為劉賴富榮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證述 ;盧青黛、屈明珠亦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在前案②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本案 車輛駕駛人是否為劉賴富榮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結果之正確 性。嗣經本院以前案②判決判處劉賴富榮頂替罪刑,另告發 尹曉嵐、盧青黛、屈明珠、鹿麒堯(係尹曉嵐之子,所涉偽 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偽證行為。因認被告3人涉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尹曉嵐在 前案①偵查中及本院前案①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被告盧青黛在 前案②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被告屈明珠在前案②審理中之具結
證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高誌駿等5人在 前案①偵查時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等內容,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尹曉嵐、屈明珠均辯稱: 其所述均屬實在,沒有做偽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 稱: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可知當時B車並無 快速變換車道、蛇行、近距離逼車、緊急剎車等情事,且勘 驗筆錄亦有記載高誌駿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詞應有疑問,因此 ,高誌駿等5人之證述非屬實在;另頂替案件僅係前案①審理 中之蒞庭檢察官依據高誌駿、游智博之證述,即逕行起訴劉 賴富榮頂替罪,後因高誌駿等5人指認B車駕駛人並非鹿麒堯 ,檢察官再將B車駕駛更正為被告尹曉嵐另一兒子鹿天豪, 故於無法查明B車駕駛為何人之情形下,前案②判決逕認劉賴 富榮被訴頂替部分有罪,已有未洽,反觀被告3人之證詞前 後均一致,故被告3人絕無偽證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A車及B車均係被告尹曉嵐所有,高誌駿於105年12月6日3時10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B車發生 擦撞,高誌駿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左胸壁挫傷、左 腕挫傷疑左側尺骨骨折、左踝挫擦傷等傷害,B車駕駛人未 停車查看即先行離去,當時被告尹曉嵐、盧青黛、屈明珠均 乘坐A車,B車則由被告尹曉嵐某不詳親友所駕駛,高誌駿嗣 後於105年12月21日前往中山分局對B車駕駛人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等情,業據證人高誌駿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前案①、②審 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度偵字第9880號影卷(下稱偵 卷)第3頁至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北檢106年度調偵字第 2771號影卷(下稱調偵卷)第6-1頁至第7頁、第16頁反面至 第17頁,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影卷(下稱交訴卷)㈠第 167頁至第177頁、交訴卷㈡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108年度易 字第529號影卷(下稱易字卷)㈠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82 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證人游智博 於偵訊時及前案①、②審理中(見調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交訴卷㈠第177頁至第181頁,易字卷㈠第166頁至第169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證人 黃威翔、張志立、王韋翔於前案①、②審理中(見交訴卷㈡第5 5頁至第65頁,易字卷㈠第160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2 頁、第181頁、第186頁至第191頁)證述明確,並有高誌駿 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調查報告表㈠、㈡、B車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0頁、第13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4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案①經承辦法官審理結果認B車之駕駛並非劉賴富榮,遂依 職權告發劉賴富榮涉犯頂替案件(即前案②),劉賴富榮因 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案①、②相關 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B車於上述之案發時間及地點,並無蛇行、快速變換車道、逼 車或緊急煞車等情,有北檢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1 09年度他字第10372號卷第179頁至第189頁),是證人高誌 駿等5人所證述「B車有不當逼車及蛇行」之情,已難憑採。 ㈣依上而觀,本院以目前現存卷證,仍無從判明A車及B車之駕 駛人中,何一為劉賴富榮,何一為被告尹曉嵐之不詳親友。 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個別偶發之事件,若未特別以文字 、圖像或其他方式做特別紀錄,則對於該事件之記憶當隨時 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惟:證人高誌駿在前案①於106年8月4 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即劉賴富榮)先擋車等語(見偵卷 第60頁);證人游智博在前案①於106年12月28日偵訊時亦證 稱:在停等紅燈時,我們還問對方為何要逼車,那部車只有 在庭被告(即劉賴富榮)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然在間 隔1年餘後,證人高誌駿卻於108年1月16日在前案①審理中改 稱:B車駕駛人其印象中是一個年輕人,不是在庭被告(即 劉賴富榮)等語(見交訴卷㈠第168頁至第169頁),游智博 亦於同日在前案①審理中改稱:其現在沒有印象嗆聲的駕駛 是否就是在庭被告(即劉賴富榮)等語(見交訴卷㈠第177頁 ),然證人高誌駿、游智博均未就其等更改證詞之依據提出 合理說明。基此,對於B車駕駛人是否為劉賴富榮乙節,證 人高誌駿、游智博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本 院自難以此遽認被告3人所為之供述有何不實之情。 ㈤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換 言之,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 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2032號、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所謂 「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 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 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 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 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
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8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㈥B車駕駛人究係何人乙節,經檢警調查後迄今仍無從確認,且 經前案①、②之承辦法官審理後,亦未能就B車之駕駛人妥為 認定,則被告3人本於其自身確信,而於前案①、②偵訊時及 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B車駕駛人為劉賴富榮,要難認被告3人 主觀上有何偽證之犯意。
㈦前案②判決雖認定劉賴富榮並非B車之駕駛人,惟就被告3人是 否涉犯偽證罪一事,因高誌駿、游智博於前案①、②在偵訊時 及審理中作證時翻異其詞,且高誌駿等5人就案發當天與B車 發生車禍過程之證述,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結果有所 不符,均如前述,本院實難採認高誌駿等5人在案發後逾2年 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易言之,B車駕駛人是否為劉賴富榮 之事實,仍屬晦暗不明,本院當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偽證 犯行。
㈧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盧青黛經合法傳喚,因 罹伴有腦梗塞之左側後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疾病(見本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卷第63頁),現臥病在床,而於本院 審理程序未到庭,惟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3人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被告尹曉嵐證述整理表
編號 偽證時間/地點 問題 被告虛偽證述內容 卷證位置 1 106年8月4日/北檢偵查庭 妳當時有無在現場? 有,但伊當時坐在另外一台車(即A車)上。 北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771號卷㈠第60頁反面至61頁 2 同上 對於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 當時是由伊兒子(即鹿麒堯)開車,伊坐在車上,在被告(即劉賴富榮)所駕車輛(即B車)的後方,當時被告慢慢直行,伊就看到一群人包含告訴人在右邊車道,當時對方突然對著被告的車輛罵髒話並用台語說擋路,之後對方機車就把被告的車輛圍起來。 同上 3 108年1月16日/北院審判庭 你為何會在105年12月間將車子(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 是106年,後改稱是105年。因為搬家借給被告,就借用當天。 北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㈠第182-183頁 4 同上 (請求提示調偵卷第16頁反面)根據游智博偵查中供述後面壹台車車上有一男一女,該名女性跟他說道歉並說他兒子心情不好…等語,當時是否你搖下車窗跟高誌駿等人道歉? 是伊搖下車窗,伊跟游智博道歉,因為他們包圍住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很害怕他們來圍堵我們0000這部車,0000當時車內有兩人,我及我兒子,該車開車的是我兒子鹿麒堯。 北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㈠第183-184頁 5 同上 既然是為了搬家而把車子借給被告,為何會在半夜凌晨3時還在用這部車? 半夜請他幫忙,很感謝吃個東西要回家,已經要準備還回去,當天伊兒子已經開0000車輛,所以被告就繼續開0000-00號自小客車。 北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㈠第184頁
附表二:被告盧青黛證述整理表
編號 偽證時間/地點 問題 被告虛偽證述內容 卷證位置 1 108年9月11日/北院審判庭 105年12月6日凌晨三時,你有無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 伊那天晚上11點去尹小姐(即被告尹曉嵐)在合江街幫忙搬家,搬到錦州街,之後搬完,我們回家路上,在庭被告(即劉賴富榮)的車子(即B車)熄火故障,被告就把車子靠右邊去修理,在車上的屈小姐(即被告屈明珠)下車過來,搭我們的車子(即A車),我搭乘的車子本來三人搭乘,因此變成四人搭乘,等在庭被告修車好之後,一起開車回去,因為被告的車子有問題,所以他開很慢,我們跟著被告車後面,經過復興北路地下道上來,被告的車子是開在中間車道,我們的車開在內線車道,被告左後方,突然間我聽到很吵聲音,我就轉頭看,原來是年輕人(即高誌駿等5人)騎乘改裝摩托車,音樂聲、喇叭聲很大,還有催油門的聲音,後來這些車子還蛇行。 北院108年度易字第529號卷㈠第175-178頁 2 同上 是否知道當庭同行的車有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自小客車? 伊知道,是黑色的車。同行的車(即B車)就是被告開的車。 同上 3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行車,兩部車的汽車駕駛人分別是誰? 一個是被告,一個是尹曉嵐小兒子(即被告鹿麒堯),伊不知道名字。 同上 4 同上 被告的車有幾人? 只有他一人。 同上
附表三:被告屈明珠證述整理表
編號 偽證時間/地點 問題 被告虛偽證述內容 卷證位置 1 同上 你是否知道當天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是誰駕駛? 是在庭被告(即劉賴富榮)開的。 北院108年度易字第529號卷㈠第183-184頁 2 同上 他車上有幾人? 幫尹曉嵐搬完家,去吃消夜回程坐被告的車子,在河濱公園時候,煞車不靈熄火,伊會怕,伊就下車換搭LEXUS的車子,那部車是尹曉嵐小兒子開的,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 同上 3 同上 行經復興北路你看到什麼? 沿途有青少年(即高誌駿等5人)超被告的車子且蛇行,沒有在機車道,聲音很大,油門催很兇,其中一位好像是在庭證人游智博呼喚同行友人趕快跟過來,到民權東路跟復興北路交接處,游智博罵幹,擋路(台語)。被告(即劉賴富榮)就搖下車窗,說我沒有擋路,我們後面車子也怕出事,尹曉嵐坐在副駕駛座,她就搖下右邊車窗,並說「鴿子快走」,鴿子就是在庭被告,並跟著年輕人說,年輕人不要誤會,鴿子的車有問題,經常煞車不靈,不敢開太快,不要生氣,不要誤會。我們真的很害怕,想要報警,當時沒有報警,車子快到三民書局,被告直行,游智博呼朋引伴,突然碰很大聲。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