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璁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柏璁於民國111年1月6日6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誤認與其有感情糾葛之前女友陳 怡臻身旁步行之告訴人林家唯係其新歡,竟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持預藏之短刀1把,揮砍告訴人頭部1下,致其受有 頭皮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害。被告之友人劉峯鳴見狀,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受傷之告訴人送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嗣經告訴人女友簡沛 緁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劉峯鳴駕駛之前開車輛副駕 駛座旁扣得上述短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是否致命部位、傷 痕多寡、受傷輕重及所持兇器種類、特性等具體情形,雖不 能據為認定犯意之絕對判斷標準,但仍應作為形成心證之重 要參考資料,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 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柏璁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唯於警 詢、偵查、證人簡沛緁、陳怡臻、劉峯鳴於警詢之證述、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為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 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短刀1把傷害告訴人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無殺人之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誤以為 林家唯是陳怡臻劈腿的對象,所以一時氣憤下便持刀下車, 欲嚇嚇林家唯而已。因為他在走路,然後就打到頭了。伊刀 拿出來是拿橫的,只是想用刀面嚇嚇他而已,但在揮舞的時 候,因林家唯的頭直接偏過來,導致伊的刀直接大力的命中 他的頭部等語(偵字卷第20~21、85頁);於羈押訊問時稱 :伊打算用刀面去拍對方的背。但陳怡臻、林家唯等人被嚇 到,而已經拍到頭了。因當時有出力,而手已經沒辦法煞車 了等語(聲羈字卷第19~20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承 認有持所有短刀砍傷告訴人,但是基於傷害犯意,並非殺人 故意。伊砍傷告訴人後,就跟他說對不起伊誤會了等語(原 審卷第36頁),始終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而告訴人於 原審時陳稱:被告是從我後面砍一刀,大約20秒後,被告跑 去追與陳怡臻同行之男子,又大約經過3至5分鐘後才返回, 就一直跟我道歉等語(原審卷第90頁);證人簡沛緁則證稱 :當時我和被害人吃完東西在裕民街上走,突然後方傳來男 子的叫罵聲,沒多久就發現被害人頭部被砍都是血等語(偵 字卷第28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及證人簡沛緁均未直接看 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確實部位。而被告雖有持刀攻擊告訴人 ,但攻擊一次即主動停手,此應係其一時氣憤,為發洩情緒 所為,則其是否有置人於死之故意,非無疑義。 ㈡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致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而 後者長約9公分、寬約1公分、深約2公分等情,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2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415 51號函文、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1、55、57頁、原 審卷第8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6時43分至醫院急診 治療後,即能站立讓警員拍攝診治後之傷處,並於同日7時 離院,再於同日9時21分許前往警局接受警員詢問,且能清 楚回覆,有調查筆錄1份可據(偵字卷第23頁),由上情觀 之,可見被告上開攻擊行為,下手非重,告訴人方未受有致 命、嚴重之傷勢,亦證被告即便認錯攻擊對象,但主觀上應 無造成致命傷勢之意。
㈢本院勘驗扣案之短刀,其刀刃長37公分、寬3.2公分,為金屬 材質,其上有一小手電筒。刀柄長12.5公分、3.3公分,為 金屬材質,外面有繩子,為黃色、黑色尼龍繩包覆。刀刃、 刀柄分開,原來有2個木片夾住刀刃。刀刃相當銳利,刀背 靠近底部呈鋸齒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 ~64、69頁)。則若被告有殺人故意,欲使告訴人一刀斃命
或重傷害,並非難事,但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觀之, 可見被告下手非重,更證明其無殺人之故意。
㈣頭部固為人體重要部位,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處於移動中 ,業據被告、告訴人、目擊證人簡沛緁分別陳述在卷(偵字 卷第20、24、28、85、87頁、聲羈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90 頁),則被告辯稱:其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但不是朝告訴人 頭部,係因雙方皆在移動狀態中,因此無法掌握告訴人之動 向,而砍中告訴人頭部等語,非無可能。故亦無從僅以告訴 人頭部受傷,驟指必為被告刻意瞄準所致,而認被告當時係 有殺人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辯稱並無殺人故意等語,非無可採。從而,本案 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傷害犯行。
五、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 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以 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僅屬普通 傷害行為,且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據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91、95頁),依前開說明,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 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亦同前開認定,認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 之犯意,僅屬普通傷害行為,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⒈本件原審於111年2月23日行準備程序 時,公訴人並未變更起訴法條,仍係主張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原審並 於準備程序中確認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足見 本件實有就爭點予以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必要。然本件未 見有審理期日之證據調查程序,公訴人亦未主張變更起訴法 條,原審卻逕於不受理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所犯 實為普通傷害罪,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⒉依被告辯稱 :因為我跟陳怡臻有感情糾紛,我以為被害人是她劈腿對象
,我只是要嚇嚇他,我拿刀面要拍向他背部,被害人嚇到後 退才插到他頭部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當 時我頭部後方突然被攻擊,回頭看才看到一男子拿刀砍我, 我摸頭部發現都是血才確認我被砍了,女友(簡沛緁)看到 就報案了,我頭部後腦勺受有10公分撕裂傷;(檢察官問: 被告要砍你之前,有無先拿刀面拍你的背部?)他直接衝過 來從我的後腦勺砍下去,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他朝 頭部砍1刀,被告砍完我後,他還有要去追砍其他路人,但 我不知道是何人,結果沒有追到人等語,核與證人簡沛緁證 述:當時我和被害人吃完東西在裕民街上走,突然後方傳來 男子的叫罵聲,沒多久就發現被害人頭部被砍都是血等語相 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均已和被告辯稱「以刀面拍向被害人背部,因 被害人嚇到後退才插到」之詞顯有不符。則被告究是否係直 接瞄準人體最為脆弱之頭部攻擊,乃有關殺人犯意之重要前 提事實,自有釐清之必要,是本件容有調查不完備之處。⒊ 被告連在下手後均仍繼續與前女友吵架,可見被告對於前女 友劈腿(行為之動機)一事執著甚深,且對於告訴人遭砍傷 之客觀情狀置於不顧(告訴人係自行經被告友人載至醫院) ,均顯本件即係新聞上常見之情殺動機,而被告更係在此種 情感糾紛肇致的高度不理智狀態下為殺人犯行,難謂欠缺殺 人動機。又被告誤認告訴人係前女友陳怡臻之劈腿對象,其 行為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 發生之結果均係為殺人之目的,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 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其殺人故意之認定。而本件縱 使被告於下手第一刀後即有停止之動作,然僅係因其發現砍 錯人,並不能倒而推認其於下手時不具有殺人之犯意,且本 件告訴人傷勢不嚴重乃其大幸,亦不能僅憑此即置被告所選 擇的兇器、攻擊方式、攻擊部位、動機等節於不論等語。惟 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並無殺人之故意,而僅構成普通傷害行 為,不構成殺人未遂罪,業經認定如上。檢察官未提出新證 據而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雖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並於111年2月23日審判 期日確有到庭為被告辯護,惟判決書當事人欄漏載指定辯護 人;另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贅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雖稍有 疏漏、誤載,惟均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及被告應有之程序保 障,爰予維持,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