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78號
TPHM,111,上訴,2178,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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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A RATTANACHAI(中文名拉達才)



義務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MATA RATTANACHAI(泰國籍;中文名:拉達才,下稱拉達才 )、BUANGERN APICHAT泰國籍;中文名:阿辟查,下稱阿 辟查)、UANKAEO KHOMPHINIT(泰國籍;中文名:空比尼, 下稱空比尼)及KEVIRAT CHATREE泰國籍;中文名:查替 ,下稱查替)均為泰國籍移工,拉達才與空比尼居住○○○市○ ○區○○路000號之宿舍內,阿辟查為空比尼之親戚,查替為阿 辟查、空比尼之友人,謝泯臻為阿辟查之女友。於民國109 年11月1日凌晨,阿辟查、空比尼、查替、謝泯臻等人(下 合稱阿辟查等人)於前述宿舍內吃飯、喝酒時,拉達才與其 等發生口角衝突,阿辟查等人即與拉達才相約在宿舍旁邊之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大安圳防汛道路口談判,拉達才乃 邀約其宿舍友人KHIAOSAENSI REWAT泰國籍;中文名:雷 瓦或利瓦,下稱雷瓦)到場,中間拉達才因故返回宿舍。拉 達才再次返回現場時,攜帶其所有之剪刀1把及水果刀1把到 場,空比尼發現後先將前述剪刀搶走後丟到地上(但阿辟查 等人未發現拉達才身上另有攜帶前述水果刀),阿辟查衝上 前質問拉達才為何要攜帶前述剪刀,並以手攻擊拉達才,與 拉達才發生肢體上之接觸時,拉達才認為阿辟查要對其不利 ,明知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如以尖銳物品刺擊,恐造成人 體重要器官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27分許,在前 述地點,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正面朝阿辟查之腹部刺擊1 刀,致阿辟查受有腹部穿刺、網膜出血、臟器外露等傷害, 並造成阿辟查當場倒地昏迷。嗣因謝泯臻立即撥打電話叫救 護車,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阿辟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 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 ,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 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 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 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 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 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 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 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拉達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經原審審理後,為相同認定,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 月14日新北院賢刑善110訴16字第3016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觀諸檢察 官上訴書(本院卷第35至36頁)係記載對原判決諭知緩刑部 分表示不服之意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針對 是否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緩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犯罪後態 度並非良好,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亦難認有何透過緩刑宣告



使其知所警惕之情形。諭知緩刑,非但無法惕勵被告自新, 反而使被告產生得透過賠償以避免刑罰之僥倖心態,而此一 心態將使被告有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既諭知被告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顯見其認為被告具有危險性,故為維護 本國社會安全,不應繼續在本國居留。然原審判決諭知緩刑 ,將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若緩刑未經撤銷,得於本國繼續居 留至緩刑期滿為止,導致被告於居留期間,得以繼續危害本 國社會安全,原審判決就被告緩刑諭知,顯有不當。二、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因一時酒後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有表達後悔 之意,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阿辟查調解成立,持續履行調解 條件,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 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並為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我國社會所造成之重大危害,並培養正確之生活習慣及法治 觀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同時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依雙方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業已 說明其宣告緩刑所審酌之事由,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附 條件亦屬允當,且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132頁),顯已知所錯誤,當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於原審中未坦承犯行,難認真心悔悟,不宜諭知緩刑之情。 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 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 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 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 定,與原審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原判決 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執行檢察官自得具體情況,審酌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當無上訴 意旨所稱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將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得於本 國繼續居留至緩刑期滿為止,致被告於居留期間,得以繼續 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疑慮。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就原審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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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