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76號
TPHM,111,上訴,2176,2022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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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龍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宣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孟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吳孟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沒收部分,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宣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孟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販賣內容」欄所載之 金額、重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豐榮(共2次)牟 利。
二、吳孟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販賣內 容」欄所載之金額、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繆祥碩梁興輝王啟泰(各1次)牟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孟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編號1、2「販賣內容」欄所載之金額、重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豐榮共2次之事實,業據證人葉豐榮於 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8954 號卷《下稱偵38954卷》第47至51、215至221頁),且前後證 述一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葉豐榮之Messenger通聯及 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表三、四所載)之截圖(見新北檢10 9年度他字第6821號卷《下稱他6821卷》第103至106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豐榮)(見偵38954卷第5 3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聲搜 字第172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孟龍賴淑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8954卷第99、101至10 7頁)附卷可稽。且有查扣之iPhone SE手機1支(白色、序號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證。是認證人葉豐榮於警詢、偵訊 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具有憑信 性。
㈡細繹證人葉豐榮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交易過程: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過程,證人葉豐榮①於警詢中證述 :我的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葉豐榮」,於109年 7月29日7時4分及同日7時52分,我利用Messenger通話功 能與吳孟龍連繫,隨即發送訊息「我回來就覺得不夠,一 秤差0.6我用了一餐剩4.0」,是因為我正常跟被告買毒品 ,一次都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0.9公克毒品海 洛因,那一次我回家施用之後,用磅秤秤過後,發現少了 很多,訊息內容的「一餐剩4.0」,應該是「0.4」,我打 錯了;我於109年7月29日上午8時,到臺北市○○區○○街○段 0號的樓梯間交易毒品海洛因,那裏都是套房,不知被告 住哪一間套房,那次以5,000元購買0.9克的毒品海洛因。 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3分、3時36分,我以Messenger傳「 我出發了」、「快到了」,是說我要去跟被告拿不足部分 ,我跟他確定已經到他家樓下了等語(見偵38954卷第47 至48頁)。②嗣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109年7月29日早上 約7時30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的樓梯間,以5 ,000元向吳孟龍購買0.9公克的海洛因,後來我回家一看 ,覺得少很多,我秤的時候含袋只有0.5公克,所以差了0 .6公克,用了一餐剩下0.4公克,4.0是我打錯了。109年7 月29日15時3分、15時36分,我用臉書Messenger傳「我出 發了」、「快到了」,是說我要去跟他補不足部分,他應 該再給我0.6公克,他後來有拿下來給我,這時候是約在 新北市蘆洲區。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偵38954卷第217至221頁)。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過程,證人葉豐榮①於警詢中證述 :我第一次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是在109年5月30日晚上 7時28分,以手機通訊軟體臉書詢問他有無海洛因,後來 於當日晚上9時許,在三重國園加油站(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外,以2,5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0.45公克,有購 買成功;我從109年5月30日至7月29日那次,斷斷續續都 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因為我平均一天用的量差不多 0.3公克左右,所以我2至3天就會找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等語(見偵38954卷第48至49頁)。②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109年5月30日晚間7時28分 ,用臉書Messenger詢問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 三重國園加油站,以2,500買0.45公克海洛因;我有留下



交易訊息(按係附表四所示內容)。Messenger內「你那 有女人嗎?」就是指海洛因,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偵38954卷第219至221頁)。  ⒊經核證人葉豐榮關於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數 量、暗語、對話內容,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與被告 及證人葉豐榮前開臉書Messenger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所 載內容(詳如附表三、四所載)互核均一致,足見證人葉 豐榮所為前開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堪值採信。  ⒋雖證人葉豐榮於原審改稱:109年5月30日及7月29日,這兩 次交易毒品時,是一人出資一半,去向一個叫「尚景」( 或稱「上錦」)購買的,就是合資一起去拿的云云。惟查 :
   ⑴證人葉豐榮於警詢、偵訊證述交易過程及附表三、四所 示之通訊內容,均未曾提及合資之情事,嗣於原審改口 配合被告辯解之「合資」云云,已難盡信。
   ⑵況且檢察官訊問稱:「109年7月29日、109年5月30日這 兩次的交易,是你單方跟吳孟龍購買還是合資?」證人 葉豐榮具結證稱:單純我跟他購買;我不知道吳孟龍毒 品的來源,是有聽他講過桃園購買的;不知道吳孟龍毒 品進貨價,他不會跟我說等語(見偵38954卷第221頁) ,可見證人於偵訊中全然肯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然 否定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事,其於原審空言改口云云, 難認可採。
   ⑶再者,證人葉豐榮於原審證述所謂合資之細節,單就購 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先稱:0.9克、1萬元,這次我出 7,000元,我要拿到0.6克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 改稱:一人一半,各出2,500元,或稱我拿5,000元,加 油站那次好像是3,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65、267、2 68頁),可認其就合資情狀前後所述不一致。   ⑷此外,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葉豐榮,證人葉豐榮事後發現重量短少,2人 間始有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訊息內容,倘若證人葉豐榮 與被告合資購買,關於出資金額、拿取等比例重量之海 洛因,是合資購買毒品之最重要環節,被告與證人間立 於平等地位,豈容發生錢多、不足量之不公平情事;且 如2人係合資向「上錦」購買,事後發現不足量部分, 證人葉豐榮理應向賣家「上錦」反應或索討,何以直接 向被告索討,並由被告補足不足部分,是證人葉豐榮於 原審改口證述合資云云,在在與一般情理不符。   ⑸另證人葉豐榮關於附表四傳送之訊息為「你那有女人



?」,亦即詢問被告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相約於 附表二編號2之地點購買海洛因,此核與一般交易情況 相符,足以認定證人葉豐榮係直接向被告詢問毒品海洛 因。衡以證人葉豐榮於原審作證時,或可能因面臨當庭 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巨大心理壓力,而圖以其於審 理中之上開證詞淡化被告所涉販賣海洛因情節,並使己 規避偽證罪責,足認證人葉豐榮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 言,乃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否認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證人葉豐榮,辯稱:是與證人葉豐榮合資購買海洛因云 云。惟查:
  ⒈被告①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那次,是葉豐榮帶我到 他朋友家,向他朋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能因為他 所購買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足才問我「我回來就覺 得不夠,一秤差0.6我用了一餐剩4.0」;我當時也有向他 朋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價格約5,000元, 那一次是葉豐榮帶我去的,詳細地點我也不清楚,只知道 在新莊,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都是我打給葉豐榮比較 多,我都是問他,請他問他朋友那邊還有沒有海洛因這件 事,他沒來找我拿過等語(見他38954卷第20至22、23頁 )。②於偵訊中供稱:附表三之訊息,是我的對話沒錯, 我跟葉豐榮的朋友去拿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拿0.45公克, 他跟我拿一樣,他發現自己的比較少,所以才會問我等語 (見偵38954卷第204至205頁)。③嗣於原審供稱:我沒有 販賣給葉豐榮,我跟他合資一起去向「上錦」購買的,是 我跟「上錦」交易的,葉豐榮也認識「上錦」,共買了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由上可知,關於本案 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先稱:證人葉豐榮帶被告去朋友家 購買等語,再稱:被告與證人各向葉豐榮的朋友買海洛因 等語,復稱:被告與證人合資向跟「上錦」購買毒品等語 ,上開情節不一,殊難採認。
  ⒉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 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 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經 查:
  附表二編號1、2之購毒者葉豐榮均係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嗣購毒者葉豐榮反應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後,被告 出面處理毒品量差等情,已如前開認定,足見被告已實行 販賣毒品海洛因構成要件之事實。參以證人葉豐榮於偵訊 證稱:不知道吳孟龍毒品的來源,是有聽他講過桃園購買 的,也不知道吳孟龍毒品的進貨價,他不會跟我說等語( 見偵38954卷第221頁),堪認證人葉豐榮並不認識「上錦 」,也無聯繫方式,顯見證人葉豐榮對於被告如何取得交 易毒品之細節俱無所悉,遑論被告實際向毒品上游取得海 洛因之價金、質量為何,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毒品來 源確係「上錦」,然被告亦係立於證人與被告毒品上游之 間,阻斷證人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由其自己完成收 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買賣行為,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 易管道,自該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⒊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合資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 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又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⒉經查:
   ⑴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曾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犯行而遭判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 明。雖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尚無從查得其 原先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以致無從探知其因非法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葉豐榮而預期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若 干,惟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殊無必要甘 冒持有海洛因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費心購入海洛 因貯藏以供購毒者隨時調貨而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堪 認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⑵參以被告與證人葉豐榮均非至親關係,倘無從中賺取量 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 無償代購之理。從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葉豐榮時,主觀上確有藉 此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一毒品 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至5 「販賣內容」欄所載之金額、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繆祥碩梁興輝王啟泰各1次牟利等事實,業據  證人繆祥碩於警詢、偵訊(見偵38954卷第71至76、225至22 9頁);證人梁興輝於警詢、偵訊(見偵38954卷第85至92、 235至241頁);證人王啟泰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 )具結證述明確。




㈡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吳孟龍)(見他6821卷 第8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6821卷第85、87至95頁 );被告與證人繆祥碩於長安香檳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並 經被告確認無誤(見他6821卷第97至98頁,偵38954卷第117 至119頁);被告與證人梁興輝於長安香檳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見他6821卷第101至102頁,偵38 954卷第121至123頁);車號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6821卷第98、102頁);被告與證人王 啟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稱顯示為賴淑芬),並經被告 、賴淑芬確認無誤(見他6821卷第107至109頁,偵38954卷 第131至135頁);證人王啟泰至長安香檳交易毒品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見他6821卷第110頁,偵3 8954卷第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謬祥 碩、梁興輝)(見偵38954卷第77至79、93至94頁);被告 與梁興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954卷第95至96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728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吳孟龍賴淑芬)(見偵38954卷第9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8954卷第101至10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與照片(見 偵38954卷第139至145頁);扣押物品照片(手機)(見偵3 8954卷第149至15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8954卷第165 至1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10月30日航藥 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954卷第251頁)附卷可 稽。
㈢且有扣案之iPhone SE手機(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i 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OPPO廠牌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可資佐證。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經查:被告於原審坦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賺取量差等語(見原審第149頁),依上 開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至為明確。
 ㈤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自白認罪(見偵38954卷第17至20、205至207頁,原審 卷第68、280頁,本院卷第125、155頁),是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是以被告為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 附表二編號2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二編號3至5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並非密 接,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①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0年7月4日以1 00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0年間 ,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 8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371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14日 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4日確定,並於104年1月15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8 日。
  ⒉被告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5年1 月1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5年5月28 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 、④案件,嗣經新北地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 3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⒊前開⒈、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刑 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 販賣毒品等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用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皆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5罪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 前因犯販賣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 本案同罪質之5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 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 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⒌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依照釋字見解認定,並無 無累犯之適用云云。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 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前案販賣毒品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
㈥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偵38954卷第17至20、205至207頁 ,原審卷第68、280頁,本院卷第125、155頁),符合   上開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是就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毒品罪次數僅3次,且 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額均尚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極 微,可認係基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 價之動機所犯,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更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 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 異,所生危害因而有顯著差距,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且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酌減其刑;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5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且因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遞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再分別減輕、遞減輕其刑。
 ㈧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7條第1項規定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 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石志強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稱為 其毒品上游以供警方査緝,然無相關毒品交易事證可證明 石志強即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亦無相關事證等電磁紀錄, 致無法實質上連結並査緝毒品上游等情,有員警110年11 月6日、111年3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3、2 57頁),是以本案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上游,自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至5)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竟販賣、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流通,亦毒害自身及他人之身心健康 ,行為全無可取。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坦承不諱,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 粗工家境勉持,離婚等情(見原審卷第281頁),兼衡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之罪、刑部分,均應予維持。(另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5宣告 之沒收及追徵部分,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詳下述)。二、被告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至5)之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3至5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法加重其刑、遞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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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