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68號
TPHM,111,上訴,2168,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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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榮偉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於111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0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 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餘部分則 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0頁 ),其餘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緣起於友人工程失敗、債台高築, 積欠告訴人工程款,被告因見友人生活困頓,始自發為友人 先償還部分債務,告訴人催討餘款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意見 不合,一時氣憤而找友人程家寶陪同前往理論。過程中雙方 言語爭執,進而互毆,被告之犯罪動機乃為朋友打抱不平, 雖未思以合法行為妥為處理,然被告並非大惡之人,復有固 定之正當工作,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倘入獄服 刑,恐使其工作停擺延宕,甚有失業之可能,未成年子女亦 無人照顧。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原判決未斟酌上情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加重其刑而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未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各款對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妥適審酌,而 為過重之量刑,實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並諭知缓刑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於被告為友人 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而與告訴人發生財物糾紛,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偵卷第114頁正反面),與 被告所述相符,告訴人亦同時陳明雙方之前並無糾紛等語, 可認本案應屬單一偶發事件,被告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 、攜帶鐵棍,於公共場合之巷弄內施暴,但人數並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不長,於警察據報到場前即 已解散,亦未擴及其他不相關之用路人,本案被告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 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 敘明。
 ⒉被告為成年人,與之共同犯罪者中雖有少年吳○祐郭○安、 龍○廷,惟訊據被告否認知悉該三人之實際年齡未滿18歲, 並稱:當日因工程款糾紛而打電話給友人程家寶,其並不認 識吳○祐郭○安、龍○廷等語,且查同案共犯之程家寶為被 告聯繫到場,但少年吳○祐程家寶聯絡,郭○安、龍○廷係 透過吳○祐輾轉聯絡到場,亦據證人程家寶吳○祐於警詢及 證人郭○安、龍○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積極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吳○祐郭○安、龍○廷之實際年齡,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⒊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固定正當工作,非大惡之人,因工程 款給付糾紛而與告訴人起口角,進而為肢體衝突,犯罪情狀



堪予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工程款給付之民事糾 紛,不循正途協商處理,卻邀集數人並持棍棒前往告訴人住 處外尋釁,依被告之犯罪手法、參與分工之犯罪情節、行為 惡害等,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其所為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本 案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 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以被告攜帶鐵棍於一般人居住 之巷道內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嚴重影響社會安 寧為由,裁量加重其刑,然有關在公共場所犯之及攜帶兇器 等節,本即為該罪成立之要件或加重要件,原判決重複以之 為裁量加重之事由,卻未具體審究個案情狀、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裁量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並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代友人清償積欠之工 程款而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邀集多人分持鐵棍於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實施暴行,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可議,衡以雙方衝突時間不長,被告這方於警方到場前 即自行散去,但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受損程度非輕,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協商和解之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泥作、有一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依 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類此之妨害公共秩序之暴力犯行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於 95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6年3月7日確定 ,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 後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之本案因工程款給付糾紛而生,可 認係被告偶發性之犯罪,且其於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本院按,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雙方確實進而達成 和解,由被告這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 之民刑事責任),表現悛悔之意,且被告從事泥作,有正當 工作,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 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同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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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