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54號
TPHM,111,上訴,215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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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95、14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5516號;追加起訴案號:(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2445、21950號、(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處之刑、應執行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判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綉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且 追加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偵查案號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45 、21950號】,復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偵查案號為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 2369號),經原審審理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有 原審法院111年6月15日桃院增刑來109金訴95、109金訴149 、110金訴116字第111007244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 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檢察官於本院111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僅針對刑度上訴,犯罪事實、沒收 都沒有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已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及 緩刑(含所附負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2,000元、3,000元、900元部分。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 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㈡、㈣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審理時當 庭告知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477頁),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之人(下稱阿鳳)、本案 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6至8頁理由欄貳、二、㈠所載),先 予敘明。
二、本案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 害亦有輕重之分,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二)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財物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 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1)於111年3 月28日與告訴人王正智以5萬元達成調解;(2)於111年9月20 日與被害人林志聰以20萬元達成調解,被害人林志聰表示願 寬恕被告詐欺案不法行為;(3)於111年9月21日與被害人陳 家葳、許家瑜分別以15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 付告訴人王正智、被害人林志聰陳家葳許家瑜部分款項 等情,有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小調字第322號調 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 5頁)、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和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等在卷可按;參諸被害人林志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二審可以維持一審緩刑判決,讓被告 有機會可以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害人陳家 葳、許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陳家葳、許 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因其所為所蒙受損失,且現仍 履行中,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倘論以上



開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如前開罪數說明,可知被告就 本案各該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王正智以5萬元達成調解,與被害 人林志聰以20萬元達成調解(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上並載明被害人林志聰願寬恕被告詐欺案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分別以15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且



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王正智、被害人林志聰陳家葳許家瑜 部分款項,被害人林志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二 審可以維持一審緩刑判決,讓被告有機會可以給付款項等語 ,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願意原諒被 告等語,均如前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 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2)被告於原審即坦認洗 錢犯行,原審於量刑時是否有考量此情狀而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之參考,因判決理由欄內就此並未記 載,亦屬有疑。
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緩刑( 含所附負擔)部分無可維持,仍應予撤銷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本案被害人共4人,造成之損害共計74萬3,180元,可見被告 行為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造成損失甚鉅。又被告於犯 罪後,雖表示願以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花費後所剩數千元之款 項賠償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然 本案受騙金額高達74萬3,180元,被告竟表示僅願意以其每 月所得扣除生活花費後所剩數千元予以填補,而未表示將以 貸款等積極方式予以賠償,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且 能有效施行的賠償計畫,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意願修補其所 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其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良好,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 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另原 判決所定執行刑2年,相較被告所犯4罪之總計宣告刑為4年1 0月,僅佔總宣告刑之41%,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終將招致 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且無異於被告所犯另2次詐欺罪 ,實未生處罰效用,同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 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 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 之處。再考以我國社會十餘年來詐欺集團犯行猖獗,而我國 人若係在他國涉犯詐欺集團案件,亦因期待回國受審能獲相 對外國司法判決較輕刑度而有僥倖之畸形心態,致我國屢遭 國際社會冠以「詐騙王國」之譏諷。綜此,原判決量刑及定 執行刑刑度顯然過輕,難謂妥適。
 2.緩刑部分
除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外,未見原判決說明有何特別情 事,足認被告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之生活圈,而足資可信其 無再犯之可能,倘僅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給予緩刑,此判決無異係鼓勵詐騙集團利用無前科者擔任提 款車手,因為縱使被查獲亦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亦會使無 前科而經濟窘迫之人有恃無恐地鋋而走險,而令詐欺集團之 運作在社會上更為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者,被告犯 罪後實質上並無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其為求輕判始於審 判中認罪而無真心悔悟之意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判決宣告 緩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 ,難謂罪刑相當。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依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上訴書誤載為法院加強緩刑告要點) 第7點規定,亦屬不宜宣告緩刑罪責。
 3.綜上,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之諭知,難 謂妥適合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王正智以5萬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林志聰以2 0萬元達成調解(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並載明 被害人林志聰願寬恕被告詐欺案不法行為),與被害人陳家 葳、許家瑜分別以15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 告訴人王正智、被害人林志聰陳家葳許家瑜部分款項, 被害人林志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二審可以維持 一審緩刑判決,讓被告有機會可以給付款項等語,被害人陳 家葳、許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均 如前述,是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害人共4人,造成損害共計74 萬3,180元,可見被告行為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造成 之損失甚鉅,被告實際上並無意願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 狀態云云,此前提事實業已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陳,難認 有據。再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罪,復與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 因其所為所蒙受損失,且現仍履行中,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檢察官以被告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機會,實則 並無真心悔悟之意,且認原審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顯然 過輕云云,自均無可採。
 2.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詳後述),至於司法院所頒「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無非提供審判法院辦案參考, 並非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尚無絕對拘束個案效力。檢察官 以上訴意旨2.所載理由主張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亦無可採。 3.據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關於其附表「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 阿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供阿鳳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復依阿鳳指示將所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 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遭詐騙款項分別轉帳、提領後匯款至 其他帳戶內,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侵害上開各被 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 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各該被害人、告訴 人尋求救濟及司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業與告訴人王正智、被害人林志聰達成調解,與被害人 陳家葳許家瑜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欲彌補各該 被害人、告訴人因其所為所蒙受損失,被害人林志聰、陳家 葳、許家瑜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非屬本案犯罪 之主謀、核心份子、造成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於本案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洗 碗、切菜,有時去清潔打工,月收入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 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09年 1月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



機、侵害法益類型均相同,但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執行刑,則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因上 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考量被 告於本案實際獲取犯罪利益非鉅,且與告訴人王正智、被害 人林志聰達成調解,與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達成和解,復 已給付告訴人王正智、被害人林志聰陳家葳許家瑜部分 款項,顯已彌補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因其所為所蒙受部分損 失,被害人林志聰陳家葳許家瑜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二)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前開和解、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 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告訴人王正智及被害人林志聰權益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意見【檢察官主 張應將和解情形列為緩刑條件,被告就此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爰參照上開和解、調解內容【 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調解書,亦即(1)被 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家葳1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和解成立當 日當庭給付2,500元,其餘款項自111年10月17日起每月17日 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款至被害人陳家葳指定 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前述分期付款,如1期不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許家瑜2萬元,其給付 方法為:和解成立當日當庭給付2,500元,其餘款項自111年 10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款 至被害人許家瑜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前述分期付 款,如1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 正智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應於111年4月16日前給付2,000 元,並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 16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 被告與被害人林志聰合意由被告給付20萬元清償債務,其給



付方法為:111年9月20日給付4,000元,餘款19萬6,000元自 111年10月起至115年10月止按月分期於每月20日給付4,000 元,以上分期若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分別向被害人 陳家葳許家瑜、告訴人王正智及被害人林志聰支付損害賠 償,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內容向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告訴人王正智及被害人林 志聰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告訴人王正 智及被害人林志聰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 (惟就被害人林志聰部分,因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目前仍由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核定中,須待核定後始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 同一,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告訴人王正智及被害人林志 聰均得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 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 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鈺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 3 (非本院審理範圍) 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 4 (非本院審理範圍) 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




附件
(一)黃綉桃應給付陳家葳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和解成立當日當庭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餘款項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綉桃應給付許家瑜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為:和解成立當日當庭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餘款項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黃綉桃應給付王正智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款項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黃綉桃應給付林志聰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其餘款項自民國111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 9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 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45 號、第21950 號、第323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 實
一、黃綉桃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 同年月10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銀 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之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1 月6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家葳佯稱:投資香 港匯豐金融公司之年終增值方案可賺取暴利云云,致陳家葳 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1 月10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3萬3,180 元至黃綉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綉桃受「阿 鳳」指示於109 年1 月13日將前開款項分筆轉帳匯款至「阿 鳳」所指定之不明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許錦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掩飾前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桃則於109  年1 月10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 元作為此 次取款之報酬(此筆33萬3,180 元之報酬為3,000 元)。嗣 因陳家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1 月9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家瑜佯稱:某博弈 網站有瑕疵,可趁該網站出現瑕疵時,賺取差價,當該網站 出現瑕疵時,會通知其下單賺取差價云云,致許家瑜陷於錯 誤,遂於109 年1 月16日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黃綉桃之臺灣 中小銀行帳戶後,黃綉桃受「阿鳳」指示於翌日(17日)將 前開款項悉數提領,再匯款至「阿鳳」所指定之不明帳戶, 以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 桃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2,000 元則作為此次取款 之報酬。嗣因許家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12月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志聰佯稱:某外匯操 作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志聰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1



  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黃綉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黃綉桃受「阿鳳」指示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轉帳匯款至「阿鳳  」所指定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掩飾前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桃則於翌日(16日) 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0 元作為此次取款之報 酬。嗣因林志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09 年1 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正智佯稱:以投資 權證方式購買美元和黃金,賺取中間匯差云云,致王正智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9 萬元至黃綉桃之臺灣中小銀 行帳戶後,黃綉桃受「阿鳳」指示於翌日(21日)將前開款 項轉帳匯款至「阿鳳」所指定之不明帳戶,以掩飾前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桃則取得900 元 作為此次取款之報酬。嗣因王正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王正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綉 桃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09 年度金 訴字第95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82 至283 頁)。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83 至284 頁、第290 頁、第480 頁、 第482 頁),核與被害人許家瑜陳家葳、林志聰及告訴人 王正智如下表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如下表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12445 號卷【下稱偵字12445 號卷】第71至80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下稱偵字1551 6 號卷】第51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32369 號卷【下稱偵字第32369 號卷】第33至41頁、第18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308 號【下稱偵 字18308 號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陳家葳 警詢時之指述 偵字12445 號卷第37至43頁。 ⒈被害人陳家葳於109 年1 月10日匯款33萬3,180 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 ⒉被害人陳家葳於109 年1 月10日以其名下帳戶匯款33萬 3,180 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自該帳戶分別匯出21萬30元及 29萬9,630 元之交易明細紀錄。 ⒊被害人陳家葳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33萬3,180 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字12445  號卷第55頁  。 ⒉偵字12445  號卷第79頁  。 ⒊偵字12445  號卷第85至  95頁。 許家瑜 警詢時之指述 偵字15516 號卷第21至25頁。 被害人許家瑜於109 年1 月16日以其名下帳戶(帳號詳卷)匯款 2 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之翌日(17日)即遭被告提領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 偵字15516 號卷第55頁。 林志聰 警詢時之指述 偵字32369 號卷第29至30頁。 ⒈被害人林志聰於109 年1 月15日以其名下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同日即遭被告匯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 ⒉記載109 年1 月15日轉帳30萬元至黃綉桃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被害人林志聰名下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內頁。 ⒊被害人林志聰於109 年1 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 ⒋被害人林志聰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字32369  號卷第39、  41頁。 ⒉偵字32369  號卷第69頁  。 ⒊偵字32369  號卷第71頁  。 ⒋偵字32369  號卷第76至  77頁。 王正智(告訴人) 警詢時之指述 偵字18308 號卷第7 至9 頁。 ⒈告訴人王正智於109 年1 月20日匯款9 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之翌日( 21日)遭被告匯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 ⒉告訴人王正智於109 年1 月20日匯款9 萬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 ⒊告訴人王正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照片。 ⒋告訴人王正智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字18308  號卷第13頁  。 ⒉偵字18308  號卷第29頁  。 ⒊偵字18308  號卷第31頁  。 ⒋偵字18308  號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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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