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37號
TPHM,111,上訴,2137,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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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康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康介原任職科技部全球事務與科學發展中心國立臺灣大 學(下稱臺大)辦公室,吳霽儒則為其辦公室主管。詎袁康 介因不滿遭資遣,明知吳霽儒並無性騷擾等不當行為,且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吳霽儒之利益及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概括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上網後,在其個人 推特(@ooooooooooo)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照片( 下稱如附表所示貼文),以此方式散布其與實踐大學男學生 遭吳霽儒性騷擾等不實內容,並張貼吳霽儒之個人照片、工 作經歷及個人Facebook(下稱臉書)連結等個人資料而公開 之,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吳霽儒之名譽、 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吳霽儒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袁康介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個人推特頁面刊登如附表所示貼文,且 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吳霽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罪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犯行,辯稱: 伊所引用的資料都是告訴人自行在臉書公開的資料,如附表 所示貼文只是客觀上的陳述及評論,且為事實,沒有貶損告 訴人的名譽;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是因為告訴人在職場中 有摸人身體的習慣,他也將伊在個人推特頁面的私密影像提 供給主管袁孝維,因為伊是告訴人的下屬,無法去申訴,伊 在求助無門的情況下,只能詢問有無相同經驗者或尋求心理 慰藉;如附表所示貼文已經竭盡所能保護告訴人的相關資訊 ,告訴人於臺大任職、領國家薪水,在職位上做出這樣的行 為,伊認為是可受公評之事;如附表所示貼文都是不連續的 貼文,推特是即時訊息不斷更動、穿插的狀態,在一般人使 用的習慣下,很難將這些貼文綜合推定是告訴人云云。經查 :
 ㈠被告原任職科技部全球事務與科學發展中心臺大辦公室, 告訴人則為其辦公室主管。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上網後,在其個人推特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 ,以此方式散布其及實踐大學男學生遭告訴人性騷擾等內容 ,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工作經歷及個人臉書連結等個



人資料而公開之,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偵緝字第480號卷第475至481頁),復有如附 表所示貼文擷圖及告訴人臉書首頁畫面搜尋、照片、關於欄 位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170號卷第11頁、第13頁 、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偵緝字第480號卷第455至457 頁、第459至465頁、第467至4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或實踐大學之男同學為性騷擾 等不當行為,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張貼如附表 所示貼文以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誹謗等文字等事實之證 據及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其個人推特頁面,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含告 訴人遮眼及戴墨鏡之照片)及個人臉書網址連結之行為,已 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告訴人在臉書之網址、暱稱為何, 亦使瀏覽者足以認知該照片與告訴人本人間具有同一性,而 足識別「告訴人本人容貌特徵、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等 個人資訊,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合先 敘明。
⒉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 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非公 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 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 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



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 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 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 符合法律所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 、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 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是 告訴人就其在社會生活中所自行公開之臉書頁面,對於個資 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並非被告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查被告供稱:伊認為 告訴人對伊性騷擾,而且告訴人知道伊所拍攝的影像並將該 影像提供給伊職場主管袁孝維,所以伊才針對告訴人張貼如 附表所示貼文,但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事;告訴人在 實踐大學性騷擾男學生的事,是有人私下提供的訊息,伊後 續也沒有繼續追蹤等語(見偵緝字第480號卷第95、133頁、 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79頁),足見被告單方認為告訴人對 其性騷擾,亦無任何證據可認實踐大學男學生遭告訴人性騷 擾,即將其所蒐集,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臉書網址及照片 上傳網路,並在網路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輔以附表文字 欄所示之內容,目的顯係在以貶抑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有對其 及實踐大學男同學為性騷擾行為,被告不思以正常法律途徑 解決紛爭,卻以擷取告訴人臉書個人資料及在旁書寫貶抑文 字之方式,顯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其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侵害告訴人資 訊隱私權甚明。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申言之,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指摘告訴人對其及實踐大學男學生性騷擾等事,但其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為憑,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於109年6月23日向 臺大工作場所性別歧視申訴委員會提出性騷擾申訴時,僅提 及袁孝維對其照片及性傾向之侮辱評價及辦公室同仁散布其 私人裸露照片等節,均未提及有遭告訴人性騷擾一事,此有  被告之申訴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480號卷第158至159頁 ),後續於109年7月28日訪談中始主張有遭告訴人摸臉、擁



抱及言詞挑逗一事,然此經臺大工作場所性別歧視申訴委員 會調查之結果,均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所指告訴人有性騷擾之 言行屬實,有臺大109年10月28日校人字第1090093550號函 覆之調查結果報告書及109年12月4日校行政字第1090126149 號函覆之申復審議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480號卷第7 5至77頁、第79至84頁),堪認被告無從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或有何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自無從以 刑法第310條第3項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又被告確因其與告 訴人於職場之糾紛,方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指涉告訴人,為 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79頁),亦徵被 告主觀上顯有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故意無訛。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 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 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被告將其蒐集得知告訴人之臉 書個人資料予以張貼,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 為,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要無疑義;況被告非法利用之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係將告訴人之個人臉書網址及照片予以揭露 ,復在密接之時間中,指涉告訴人對其性騷擾而惱羞成怒因 而使其遭開除、在實踐大學性騷擾男大生等貶抑文字之方式 而綜合利用上開各種個人資料,並非僅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臉 書網址或照片而已,被告辯稱其所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臉書照 片、網址係告訴人自行於網站上公開,而主張不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限制,自無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其所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 項,蓋告訴人於臺大任職、領國家之薪水等語。惟按依刑法 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 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 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 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 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 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 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 適當之言論。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以「職 場一個老GAY,因為對我性騷擾不成惱羞成怒」作為主旨, 併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照片及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臉書頁面網址以此指涉為告訴人,併以附表編號4所示指稱 告訴人「居心不良、利用職場保守勢力對推特圈好友進行攻 擊、惡行」等語指摘告訴人不僅對其性騷擾,又居心不良、 對其推特好友圈進行攻擊等文字,依前後文義,應係指告訴 人對其性騷擾不成因而惱羞成怒方無端攻擊其推特好友,並 就告訴人之上開所為,冠以「惡行、攻擊」等負面文字,而 被告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指摘之事實為真 ,已如上所述,既無從查知其根據,足見被告此部分內容屬 虛捏杜撰,並非實在,則被告以虛構之事實,稱「居心不良 、對其性騷擾、攻擊、惡行」等文字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對 告訴人為人身攻擊,自難認係以善意所發表之合理評論,依 上揭判斷標準,已構成誹謗之言論無訛。
⒊被告另稱係因其在職場上求助無門,方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 ,並詢問有無相同之人之經驗或尋求心理之慰藉,且已盡力 保護告訴人之相關資訊,又如附表所示各次發文之時間均有 一定間隔,客觀第三人無從輕易推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資訊 等語。然查,被告就其與臺大間之勞資糾紛,前經其申請調 解,有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170號卷第87至89頁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貼文發文前之109年6月23日,即已 提出申訴書,有臺大教職員工性騷擾(性別歧視)事件申訴 書(紀錄)存卷可考(見偵緝字第480號卷第151至159頁) ,嗣經臺大受理後認為本件性騷擾不成立,有上開調查結果 報告書、申復審議決定書及臺大工作場所性別歧視申訴委員 會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480號卷第75 至84頁、第161至183頁),可知被告早於張貼如附表所示貼 文前即已知申訴管道,況被告自稱曾經告訴人多次邀約,且 很常遭告訴人摸臉或抱身體(見原審卷第79頁),若其所述 為真,理應存有諸多客觀事證,另可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並無何求助無門之情。又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網址、照 片已遭被告公開張貼於附表編號2、4之貼文,一般人均可從 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輕易將被告所指涉之對象連結為告訴 人,自與被告各次貼文之天數僅相隔數天或為連續天數之密 接程度無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上訴駁回 在案,核與被告本案行為無涉;又被告與臺大之勞資糾紛,



亦僅涉及是否違法解雇或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範疇 ,亦與本案無涉,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得以脫免罪責之理由。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 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雖聲請調閱原審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78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3號等案件之卷宗,以證明袁孝維曾 陳稱確為告訴人瀏覽其個人推特頁面之影片後告知袁孝維, 及被告與臺大間勞資爭議之全貌等事實(見原審卷第75頁、 第86頁),惟被告另案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或被告與臺大間之 勞資民事事件,至多僅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被告有無違 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等情,均無 重要關連性,況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閱上開卷宗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 侵害相同之告訴人法益(名譽、隱私、人格法益及個人資訊 自主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職場上之糾紛,為抒發怨氣,竟公開發表 如附表所示貼文,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人揭露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其名譽、隱私權、人格法益及個人資 訊自主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實非可 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以取得 諒解,難認犯後態度為佳;復參諸被告前僅涉有妨害名譽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獨居 ,目前在教育相關機構任職、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 認被告所用負面文字難以認定係善意所發表之合理評論,然 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係明定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另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 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 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 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原審既已知告訴人 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亦與其他職場同事當面以 性歧視之言語對被告進行騷擾,應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述為真實,並對被告之言論自由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令被 告除對告訴人自行公開於社群網路之影像予以適當遮蔽,亦 於公開張貼每則文章前諮詢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代表,確 認適當才予以張貼,已善盡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保護,被告 以受害人身分,主觀上確有感受職場之敵意或冒犯等情境, 且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散布被告性私密影像並予以脅迫離職 ,足認被告確有受到告訴人性騷擾,如附表所示文字係被告 主觀經驗及對告訴人之評論,雖有詢問、徵求其他受害者存 在之事實,然並未指稱告訴人有性騷擾他人之情形,原判決 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 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 照片及補充說明 1 109年7月19日 職場一個老gay,因為對我性騷擾不成惱羞成怒,竟然把我的推特拿去給老闆看(老闆是保守反同的老女人),結果我真的就這樣被開除...為了避免更多人受害,私下敲我我就提供他的姓名、照片、公司等資訊 見他字第5170號卷第73頁。 2 109年7月20日 我知道大家都很怕受害,所以我讓你們看那個老gay的照片,其他資訊不方便用公開給(私) 1.見他字第5170號卷第75頁。 2.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並僅遮住其眼部。 3 109年9月7日 (誠徵)有沒有實踐大學的朋友,親身經歷或聽說前實踐大學國際處「某吳姓職員」在學校各種性騷擾男大生的故事?#歡迎投訴#男神幫你討公道 1.見他字第5170號卷第79頁。 2.被告故意以反問之方式暗示告訴人性騷擾實踐大學男大生。 3.被告故意張貼告訴人先前工作經歷。 4 109年10月1日 小心推特散布者!這陣子許多居心不良人士不斷利用職場保守勢力來對推特圈好友進行攻擊,造成現實中各種傷害!這種惡行只會讓大家好不容易撐出來的私密空間難以存在,我們必須採取行動!今天分享一個目前隱藏在知名大學裡的散布人士「Ms.J」,請大家特別小心!往後也歡迎舉報更多隱藏暗處的Ms.J歡迎大家協助轉發 1.見他字第5170號卷第81頁。 2.被告意指告訴人與袁孝維在109年5月25日會議上討論其拍攝猥褻影像一事為性騷擾。 3.被告此次不僅張貼告訴人正面墨鏡照片,並故意在照片下方張貼告訴人臉書連結facebook.com/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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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