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上列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拾叁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線埤頭鄉○○段八二一之五、八二 三之七、八二六之五地號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線埤頭 鄉鄉○○村七十四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丙○○之父、被上訴人乙○○○之夫施志鵬出資興建 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施志鵬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死亡,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施美雲、施美 雪、施美琴、施月英均拋棄繼承,業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變更稅單名義等事件(下稱 另案)認定在案,故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施志鵬於生前曾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其母施 陳錢使用收益,並以施陳錢生存期間為使用借貸期限,詎施 陳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後,上訴人竟稱伊已於八 十五年二月二日向施陳錢購買系爭房屋而拒不遷讓房屋,並 對伊及施志鵬之其他繼承人施美雲、施美雪、施美琴、施月 英提起請求變更稅單名義之訴,經另案判決駁回後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始返還系爭房屋。伊因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 並未辦理申報房價,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固
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目前地政機關未 辦理房價之估定,故不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 ,而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所提出其向施陳錢購買系爭房屋並於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將價金匯入訴外人施志明帳戶,其主張買 賣乙情雖非真正,然該買賣契約既記載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足認系爭房屋有該等價值。又系爭房屋位於菜 市場,鄰近房屋每日出租予商家之租金為五百元,上訴人於 另案曾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前半部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出租 予訴外人陳添祥。故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參酌系爭房 屋之使用情形,按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一萬五千元計算,上訴 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有 九十七萬五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四年間即向其母親施陳錢承租系爭房 屋,八十五年元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伊並於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將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匯入母親指定之帳戶,房屋視 同交付。縱施陳錢無權處分系爭房屋,因買賣契約屬債權行 為,施陳錢負有將系爭房屋交付伊占有使用之義務,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此項義務 於施陳錢死後由其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查被上訴人丙○○並 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規定為施陳 錢之繼承人,對於施陳錢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伊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雖不能為所有權登記 ,但非不得為讓與事實處分權,系爭房屋依彰化縣稅捐稽徵 處北斗分處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籍備註手寫部分記載「九十一 年八月乙○○○贈與丙○○」,則被上訴人乙○○○已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丙○○,系爭房屋之占有 、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全部歸被上訴人丙○○,被上訴 人亦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伊無不當得利可言。 退步而言,本件伊使用系爭房屋縱有不當得利,兩造對伊使 用系爭房屋基地部分之算法,並無差異,惟依土地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系爭房屋約建 造於六十餘年間,地政機關雖未估定其價額,然稅捐機關既 已估訂造價為七千五百元,自可比附援用為系爭房屋之價額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志鵬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 有權,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施志鵬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死亡,除被上訴人二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曾對施志鵬之繼承人起訴主張 其向施陳錢購買系爭房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對系 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乙○○○應塗銷系爭房屋納義務人名 義,並請求施志鵬之繼承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業經 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即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已為上訴人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志鵬於生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其 母施陳錢使用收益,並以施陳錢生存期間為使用借貸期限, 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施陳錢死亡後,即使用系爭 房屋,迄九十四年八月始遷出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就系爭土地部分,均同意依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額。
㈤、系爭建築物於九十三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六千七百元。四、兩造爭執部分:
㈠、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額,其中 系爭房屋部分之計算為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他案所稱其以二百萬元向施陳錢購 買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有該等價值,又系爭房屋位於菜 市場,鄰近房屋每日出租予商家之租金為五百元,上訴人於 另案曾主張許施素蘭將系爭房屋前半部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 元出租予訴外人陳添祥,故參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應以 每月相當於租金一萬五千元為計算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 房屋約建造於六十餘年間,地政機關雖未估定其價額,然稅 捐機關既已估訂造價為七千五百元,自可援用為系爭房屋之 價額,且許施素蘭出租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陳添祥之租金每月 一萬五千元,係因系爭土地在菜市場旁邊,所以才有此價格 ,故單就房屋自不能以此計算,故本件不能以一萬五千元之 租金為計算損害額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 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土地申報價額及以該申報額為損害 利益之計算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 已如前述。惟關於建築物申報價額,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申報 地價,即無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系爭房屋非上訴人向施陳錢購買,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已為他案認定甚明,從而,自不得以上訴人在他案 主張之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作為建築物之申報地價。其次,系 爭房屋約於六十年間興建,現屬老舊之建築物,有被上訴人 提出照片四張為證,依該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 菜市場旁邊,因而市集活絡,故其價值顯然係因系爭土地之 關係,而非系爭房屋有相當價值之故。系爭房屋自六十年間 使用迄今約三十年,且屬平房,依稅捐機關於八十九年查報 之課稅現值為七千五百元,於九十三年查報之課稅現值為六 千七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即建築物使用後之現存價值將 逐年遞減,從而,本件建築物申報價額,應以最近房屋課稅 現值六千七百元為準,始較公允。再查,系爭土地房屋近市 場入口,得供商業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 限,上訴人亦同意土地申報總值及房屋現值均以上開上限百 分之十為計算基礎。準此,就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埤頭鄉○○段八二三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十九‧八二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零八十元。
2、埤頭鄉○○段八二六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九五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千一百元。
3、埤頭鄉○○段八二一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千一百元。
4、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六千七百元。
5、法定租金最高限額為每年二萬四千四百十九元。{計算式: (4,080X19.82+5,100X26.95+5100X3.76+6700)X10%=24,41 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6、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 五個月,法定租金最高限額為132,270元。(計算式:24,41 9X5+ 24,419/12X5=132,270)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