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78號
TPHM,111,上訴,2078,202210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君




選任辯護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柏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上之頂好超市旁停車場 內,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智威」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5)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油三重交流道站拘提林柏君,並實施 拘提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 淨重176.34公克,取樣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7 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5.42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君(下稱被告)主張:本案員警違法拘提、 附帶搜索也違法,所查獲之毒品是員警非法取得,不得作為 證據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查獲之過程,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 警黃昱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5月間任職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伊等跟監瞭解,被告隨時都是把 那些違禁品帶在身上,伊等怕他會有滅證行為,所以才會請



檢察官開拘票,拘票是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開的,拘提期 間是109年5月10日之前要拘提到案,後來伊等同事打給伊時 ,他們說已經搜索完畢了,伊有過去那個加油站,伊在現場 的時候,有當場看到伊的同事有出示拘票給被告看,因為那 時候拘票伊等同事拿在手上,就是109年度偵字第16622號偵 查卷(下稱偵16622卷)第57頁所示之拘票,是檢察官於4月14 日開出來的,拘提地點就是臺灣中油三重交流道,這張拘票 收領人「林柏君」確實是他簽名、按指印,查扣到的毒品也 都放在車上,被告那時候是蹲在車子旁邊,伊等是依照拘票 來拘提、逮捕被告,拘提、逮捕就可以附帶搜索,特別是車 子裡面,還是被告身上有搜到這麼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整個流程都是合法的,被告在加油站有一直強調要請律師到 場,伊等真的有給他時間請律師,後來律師有來,他諮詢完 ,因為他問律師說警察可以這樣附帶搜索他的車輛嗎?律師 跟他說警察這樣子是合法的,然後他就放棄,直接跟那個律 師說「那你不用來了」等語,除此之外就沒有再抗爭別的, 律師跟他講了之後就放棄,除了這次拘提之外,在前年(按1 08年)有拘提過他一次,被告抗辯說伊等拿108年的拘票來拘 提是不可能的,因為108年案件早就已經移送了,何況被告 當時還有請律師,伊確實是拿109年4月14日檢察官所發的拘 票,而不是拿108年11月的拘票來拘提,因為有拘票就可以 附帶搜索,整個過程就如密錄器光碟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1 10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2頁)。(二)再查,經原審當庭勘驗執行搜索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林柏君現場畫面」,時間長度20分43 秒:(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20.05.05.03:19至03:40)畫 面一開始拍攝汽車引擎蓋內,員警間討論槍枝要扣下來,接 著拍攝汽車外觀,被告被一名員警壓制坐在加油站加油島之 加油槍旁,旁邊站著的員警手提公事包及一張文書(如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編號1),接著員警們圍繞在汽車後車箱上清點 扣案物,旁邊擺放一張文書(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2)。 另有員警在汽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及車內持續搜索,後員警 於地板上逐一測量扣案毒品重量並以手機拍照。畫面拍攝到 被告倒臥於地板上(如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3),壓制被告 的員警在旁詢問其狀況後將他拉起回復坐著的狀態,另一名 員警解開將被告雙手反銬於背後之手銬,改為正面上銬。另 有員警將汽車後車箱打開進行搜索,從內拿出一個黑色、灰 色格紋相間之手提包,並持手電筒打開包包翻查。接著員警 們討論車鑰匙在哪裡並欲將被告帶上車,之後由兩名員警攙 扶被告起立移動後離開畫面,其餘員警持續搜索車內(如勘



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4),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4張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306、323至324頁附件截圖編號1 至4照片),核與證人黃昱翔上揭證述之109年聲拘字第263號 拘票、附帶搜索之過程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 見偵16622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佐,顯見證人黃昱翔上揭證 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拘提之合法性:
 ⒈查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簡稱新北刑警大隊)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拘票,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2日核發該署流 水序號03681號拘票,被拘提人林柏君、案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項(下稱前案拘票),限期於108年11月25日以前拘提 到案,而新北刑警大隊於108年11月17日將被告拘提到案(詳 新北地檢署108年聲拘字第817號卷第153至154頁);另被告 於109年4月14日經新北刑警大隊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報請同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核發 該署流水序號04012號拘票,被拘提人林柏君、案由毒品等 項(下稱本案拘票),限期於109年5月10日以前拘提到案,而 新北刑警大隊於109年5月5日將被告拘提到案(詳新北地檢署 109年聲拘字第263號第117至118頁)。檢察官依據新北刑警 大隊檢具相關卷證資料,經審核認與核發拘票要件相合,而 分核發上開拘票2張且於各該拘票上記載法定事項等節,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77條明文規定無違,要難遽指檢察 官依法核發拘票之行為與法有違。
 ⒉新北刑警大隊持檢察官核發之本案拘票,於期限內之109年5 月5日凌晨,在被告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 油三重交流道執行拘提,司法警察對被告執行拘提,係依據 檢察官核發之本案拘票而為,並無違法或失當可指。至於卷 存第一聯繳回原簽發機關之本案拘票(詳偵16622卷第57頁正 反面),係新北刑警大隊拘提被告時交由被告收領簽名附卷 ,至於證人蔡沛岑於原審作證時提出之本案執行第二聯拘票 ,為警員執行拘提時交予被拘人即被告之拘票(下稱本案拘 票第二聯,詳原審卷第325頁),比較本案拘票第一聯與第二 聯,形式上均有簽發機關新北地檢署之流水編號「04012」 、司法警察「偵查佐童靖惀」職名章在其上。可證本案拘票 第一聯及第二聯均是檢察官依據新北刑警大隊檢附相關事證 ,認與法定要件相符而核給,並由新北刑警大隊於上開時地 執行拘提被告時,依照規定交由被告在本案拘票第一聯簽名 收領後交回執行拘提人員隨案繳回原簽發機關,另警員交付



本案拘票第二聯由被拘人即被告收執已明。雖由本案拘票第 一聯及第二聯,以肉眼即可發現本案拘票上關於「『109』年 度『聲拘』字第『263』號」等處有塗改痕跡,除『聲拘』塗改處 有加蓋校正章外,其他年度、字號之塗改處未加蓋校正章, 且可辨識未塗改前拘票上記載「108年度聲拘字第817號」, 而與前案拘票之案號一致(流水序號不同),然此僅是新北地 檢署拘票核發時,誤載前案拘票之案號,並不妨礙本案拘票 係檢察官依據司法警察檢附新相關事證資料,再向檢察官聲 請核發拘票(此有上開聲拘案卷可資覆按),經檢察官審認與 開立拘票要件相符而核發,而新北刑警大隊執行本案拘提, 亦依法交付被告閱覽並令其簽名、蓋捺指印收領,而交付第 二聯拘票予被拘人即被告收執。再者,警員於執行本案拘提 時手上明顯拿著拘票,亦有交付被告閱覽之情形,有警員執 行拘提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3頁),綜 上,本件員警執行拘提之行為並無違法可指,被告及辯護意 旨指摘本件警員違法拘提云云,顯非可取。
(四)本件附帶搜索合法,因此扣押之毒品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本條「附帶搜索」之 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攻擊,及預防被拘提或逮 捕之人湮滅隨身證據,解釋上,執法人員為確保自身安全、 身體安全,對於被拘提或逮捕之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 及場所,均得搜索。至於被拘提或逮捕之人之「身體」、「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因為這些立即可 觸及之處所可能藏有武器或證據,必須容許執法人員不假思 索地立即搜索,以保護安全並防止證據湮滅,而不需要具備 任何理由即得為附帶搜索;至於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因為 搜索身體、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發現之「容器」 ,則必須具有合理懷疑始得搜索,然無須高至「相當理由」 ,只要有合理懷疑即可,執法人員根據其經驗及當時的狀況 ,只要有「合理懷疑」可能發現凶器或證據,即得無搜索票 搜索「物件或容器」(參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合著刑事 訴訟法上2013年新版第225頁)。申言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 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 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 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或湮滅罪證,在必要 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之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且附帶搜 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之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



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 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 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案員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本案拘 票,在上開時、地,對被告執行拘提,乃合法之拘提行為, 是執法之員警依上開規定,原即得對被告被拘提之際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即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附帶搜索,準 此員警於該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椅背之夾層內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純質淨重165.42公克,另扣 得海洛因1包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非本院審理範圍)而予以 扣押,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 (見偵卷第3至4、9、20頁)可查,縱認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與 副駕駛座椅背「夾層」與上述所謂之「容器」應等同視之, 矧之新北刑警大隊員警向檢察官報請核發拘提所附相關事證 ,已顯示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經改裝過可收藏毒品等情(見聲 拘263卷第10頁),是執行拘提之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該小客車 內放置毒品等物,是員警基於合理懷疑,對被告所駕駛上開 小客車之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椅背夾層進行附帶搜索而查扣 毒品,乃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範意旨相符,所 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物,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 護意旨前開違法拘提、違法搜索之主張,均不可採。辯護意 旨另以員警不聲請搜索票,卻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拘 提被告時附帶搜索,乃假拘提之名而行搜索、扣押之實云云 ,揆諸上開說明,合法拘提前提下,執法人員得行法規範範 圍內之無令狀搜索,原即為法律所容許,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非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 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 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 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 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 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 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上揭甲基安非他命7 包為其所有,是用20萬元買來的,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惟否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這些毒品是警察非法取得,員警拘提不 合法、附帶搜索也不合法,法院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一)本案員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 為有權核發拘提之檢察官依法核發,為合法拘提之行為,於 合法拘提被告之際,對被告之交通工具即自由小客車執行附 帶搜索,所執行之附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無違 ,本案附帶搜索與法無違,因此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包,自得作為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0公克以上之犯罪證據,經本院認定如前。(二)被告於109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上之頂 好超市旁停車場內,以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智威」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5)日凌晨2時55分許,為 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灣中油三重交流道站拘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3頁,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47至1 48、2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扣案物及蒐證照片21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見 偵卷第31至36、43、45至55、57頁,聲拘817卷第153至154 頁、聲拘263卷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325、327頁)在卷可 參,並有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扣案可佐。又扣案白色晶體7包 (驗前總淨重176.34公克,取樣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 重共計17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5.42公克),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與淨重等均如上述,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47655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至證人蔡沛岑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來的時候沒有 出示拘票,他只有拿手機出來,很快速的晃過給被告看,並 沒有出示拘票的狀況,被告有說警察沒有拘票,是到最後到 警察局之後才叫被告簽拘票,警察局的拘票跟後來法院的拘 票是不同,但被告有沒有看到這些文件伊不確定,被告在當 場沒有簽收任何文件,在警局時簽一個好像自願同意搜索書 ,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警方車子插在前面,警察從那部車 下車,這個過程因為太快了,伊沒有看到,當時警方也有可 能出示什麼文件伊也不可能知道,在伊下車前,警方有沒有 拿什麼書面文件給被告,伊也不確定,伊沒有看到同上偵查 卷第57頁之拘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07至310、313至317頁), 則證人蔡沛岑於原審審理中或稱被告到警局簽拘票云云,或 稱被告到警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或稱警方沒有出示 本案拘票給被告云云,或稱警方有沒有拿書面文件給被告伊 不確定云云,前後矛盾,已難信其證述為真實,況依卷附勘 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編號1(見原審卷第306、323頁勘驗筆錄附 件編號1照片)所示內容,可見員警手持書面文件在被告面前 甚明,證人蔡沛岑復未能說明員警所持文件為何,是證人蔡 沛岑證稱員警僅有持手機畫面供被告閱覽等節,顯與事實有 違,另被告雖再執詞本案拘票係在警局簽名,非於搜索當場 所簽云云。惟按本案係員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對被告執行拘提,並於拘提之前出示予被告閱覽,使被告知 悉拘提之旨,已論述同前,是本案拘提暨附帶搜索程序係屬 合法,至被告究係於拘提、附帶搜索當場或於附帶搜索完畢 後,與員警返回警局,始於拘票上或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 且非法所硬性規定,亦與本案認定拘提、搜索程序係屬合法



之事實並無扞格,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理由,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俱不足採,被告上 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於109年 月15日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4項並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本案第二級毒品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165.42公克,其純 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二)查被告曾前因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 7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 98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揭各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10月13日期滿等 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經 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揭假釋現既遭撤銷,依刑法第7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年6 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 犯,併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相關 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 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 ,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曾供稱遭查扣之毒品上游為綽號「智威 」之人,經查「智威」其人,經警查悉即林○旭(身分證號碼 :F124******,具體資料詳卷原審卷,又名林○威),然本案 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04532268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9日新北檢錫致109偵1 6622字第110011857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7、 399至409頁),另經本院據上開國民身分證號查詢綽號「智 威」之人現名林○威(原名林○旭)之前案紀錄,未見該人目前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頁),而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期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⒉承上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雖曾供稱扣案毒品來源為綽 號「智威」之人(見偵卷第22、93頁,另詳原審卷第399頁) 乙節,雖與新北刑警大隊向新北地檢署報請核發拘票所提之 「毒品查緝行動組偵查報告」敘及:被告毒品來源為綽號「 智威」之人(見聲拘263卷第9頁)一致,惟依上開偵查報告所 示,該情資係被告向他人炫耀,因為「智威」毒品來源‥貨 源充足‥等語(見聲拘263卷第9頁),是偵查報告中之情資來 源關於被告貨源為「智威」乙節係聽聞被告轉述。故而在證 據價值上無從資為被告毒品上游為「智威」其人之補強證據



,僅可證明被告對外宣稱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向承辦警員 及檢察官所稱毒品來源一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稱 毒品來源為「智威」其人,所重者乃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 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也必已臻至 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本件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迄今仍 只有被告一人之指認而已,尚未達檢察官起訴門檻之證據明 確性,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 減免其刑,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號以減免其刑,即 非可取。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且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 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而非法持有超過一定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生潛在危害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詳戶籍註記,見原審卷第51頁)、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0頁可參)、所持有毒品 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沒收部分 詳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主張警員違法拘提、違法搜索,扣押 之毒品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節,其所辯均不可採,本 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76.34公克,取樣0.31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76.0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 165.42公克),為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7個,無 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 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349至3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員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時,一併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葡萄糖各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白色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



物,惟被告稱該等物品或非其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原審卷第349至350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扣案 物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經核原審調查所得資料,認扣案第二級毒品,連同外包裝7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扣案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且卷內證據相合,且與法律規定相符 ,經核無不合,原判決關於沒收(銷燬)之處分應予維持,而 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