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76號
TPHM,111,上訴,2076,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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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芷寧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江芷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芷寧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提起上訴,並於111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 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6月9日新北院賢刑空111審訴176字第2 95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自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其刑事上 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3至27、89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 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思 慮亦有不周,然其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並非對告 訴人翁○○實施詐騙之主要角色,卻仍願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約定自111年9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告訴 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且於111年9月確實依約定賠 償1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截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6、 97頁),可見被告確有悛悔之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其犯罪情節與「許兆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隱身 幕後,利用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而從中獲利、逃避追緝,又對 告訴人不聞不問之情形,迥不相同,卻同犯法定最低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法 律情感,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縱使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處罰成年人以其成年之優勢利用 或對智慮、經驗均未臻成熟之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故而要對行為之成年人為加重之處罰,如非成年人自不



該當該條處罰主體,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依民法第12條規 定,成年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查被告係92年8月26日出 生,有其人別資料附卷為憑,並據原判決事實載明,告訴人 於110年10月25日受詐騙後,於同日10時22分許,將50萬元 以白色紙袋包裝,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41號 之新北高工志清堂前公車站後方後離去,被告旋即依「許兆 千」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上址拿取上開白色紙 袋,確認置有上開50萬元現金後,復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文 化路14號全家超商內,將上開50萬元交予少年蔡○○,由蔡○○ 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50萬元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民宅內後離去等旨,惟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年僅18歲,為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犯罪情 節、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縱處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見前述,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妥。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1年9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且於111年9月確實依約定賠償1萬元等情,亦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 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惟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原審自陳現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已婚並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 8頁,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二)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自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寧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江芷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以電話翁○○」,應補充為「以 電話向翁○○」;第11行所載之「同日上午時26分許」,應補 充為「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第13至14行所載之「交予少 年蔡○○」,應補充為「交予少年蔡○○(尚無事證足認其知悉 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犯罪)」;第18行所載之 「報警查獲」,則應補充「報警處理,為警於110 年11月8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對其拘提,進而扣得其 所有IPHONE 11手機1 支」。
二、補充「被告江芷寧於111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審酌被告案發時正當年輕力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程度低下 或肢體氣力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 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 共同對告訴人翁○○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 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致未能對告訴人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 有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 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 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所顯示本件詐欺集團分工之 實況,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 萬多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可認定其獲取1 萬元報酬,當 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 支



雖為被告所有,然核屬其日常生活聯絡之器具,亦非專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情,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故此部分扣案 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9號
  被   告 江芷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芷寧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許兆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伺機拿取 被害人遭詐騙所放置之款項。江芷寧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機房某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0時許,以電話翁○○誆稱 其子涉及毒品交易糾紛遭圍打,需付錢始放人云云等情等情 ,致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自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將上開50 萬元以白色紙袋包裝後,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241號之新北高工志清堂前公車站後方後離去,江芷寧旋 即依「許兆千」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時26分許至上址拿取上 開白色紙袋,確認置有上開50萬元現金後,復在址設新北市 樹林區文化路14號全家超商內,將上開50萬元交予少年蔡○○ (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處理)。蔡○○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50萬元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民宅內後離去,江芷寧蔡○○因此分別取 得約1萬多元、3000元做為報酬。嗣經翁○○發覺受騙,報警 查獲。
二、案經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芷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嫌。 2 告訴人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翁○○於上開時間,遭該詐騙集團詐騙後,依指示提領款項,將之放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持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告訴人接獲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來電,依指示提領50萬元,並將之放至指定地點,被告前往該地點收取贓款後,再將之轉交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 扣案之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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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