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凱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 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游智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訴人即被 告陳俊凱,亦係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扣案之蘋果牌玫瑰金 色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7500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並於其2人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 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檢察官則未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三、被告游智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為係因不諳法律,且誤 交損友,所以誤觸法網,參諸本院其他相類判決,均有引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酌減之機會,然原審未給予被告 游智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機會,實有違反平等原則。再者, 本件購毒者係同案被告陳俊凱之藥腳,要非同案被告陳俊凱 之要求,被告游智為自無涉犯本件犯行之可能,且犯罪所得 又僅5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實過重等語。被 告陳俊凱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有960 包,但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未流入市面,故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另被告陳俊凱於犯後自始至終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素行亦佳,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 刑3年8月實屬過重。被告陳俊凱涉犯本案時,年紀尚輕,係 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犯罪所得不多,相較於中、大盤以販 賣維生之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 倘科以法定刑實屬過苛,無從與大量販賣者區別,為此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 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意旨)。又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 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 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另所稱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 要旨),此外,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 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 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有一 次,與毒品中、大盤商交易相較,情節顯然較為輕微等語。 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次數雖僅有一 次,然細譯其等該次交易情節,本件交易第三級毒品數量共 有960包,純質淨重為128.28公克,交易價格亦達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是實難認可資憫恕。被告游智為之辯護人雖稱: 本件僅係為被告陳俊凱之下手調取毒品等語。依現今社會常 態,患有毒癮者為紓緩一時毒癮需求,彼此間確有相互調度 毒品之情,然其等均係為少量調度,重量或約數公克、價格 則多為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且本件被告2人交易毒品金額、 數量有異,而不屬有毒癮者間相互調度毒品。是其等惡性及 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雖不如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惟 其等交易數量、金額仍與一般所謂之少量有間。 ㈡再者,被告游智為係國中畢業,案發之際係從事裝潢,而被 告陳俊凱係高中畢業,以汽車改裝為業,此業據其等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38頁)。足證其等2人受有相當之 教育,且有工作經驗,顯非涉世未深之人。再者,其等2人 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要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 不得不為前揭犯行。綜合上情以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 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況被告2人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 ㈢至被告游智為選任辯護人固援引他案而認本件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顯有悖公平原則部分。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 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 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 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申言之,刑事罪責固具有個別性,縱屬相類似案件,因個案 情節及法院所為裁量結果各有不同,自難逕執他案據為本案 量刑之準據。本件既如前述,並無依刑法第59條定酌減其刑 之原因,則被告選認辯護人執此質以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 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 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本件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受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逾2年以上有 期徒刑,已如前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宣告緩 刑之餘地,亦併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審量刑時,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濫行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 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無 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均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2人,兼衡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程度、分工方 式及其等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以 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本案要 無刑法第59條及緩刑之適用,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綜上,被 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主張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並給予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俊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智為、陳俊凱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游智 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前之某時,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下稱「阿嘉」)取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960包(外包裝為cookies圖案,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後, 游智為、陳俊凱於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囍門旅店,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 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960包予林東毅,游智為、陳俊凱分別 自上開價金15萬元中取出5,000元、1萬元作為其等利潤後, 一同將剩餘之13萬5,000元回帳予「阿嘉」。嗣林東毅於翌 (15)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游智為、陳俊凱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為、陳俊凱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49-51、 235-236、241-242頁、本院卷第70、80、136-137頁),核 與證人林東毅、少年楊〇恩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87- 88、229-23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通話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46、93、127-1 33、149、219)。而林東毅另案為警扣得之本案毒品咖啡包 960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 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106頁)。 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販賣 含有該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自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重罪,而林東毅並非被告游智為、陳俊凱至親,倘非有利 可圖,衡情被告游智為、陳俊凱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 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況且,被告陳 俊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其販賣本案毒品 咖啡包予林東毅,獲利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6頁、本院卷 第70、137頁),被告游智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稱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林東毅,獲利5,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卷第80、137頁),是被告游智為 、陳俊凱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訛。另被 告陳俊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賣給林東毅之 本案毒品咖啡包總價是15萬元左右,伊拿到1萬元,剩下的1 4萬元給被告游智為等語(見偵卷第49-50、236頁、本院卷 第137頁),被告游智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 俊凱向林東毅收取毒品價金並拿走他自己的利潤後,拿14萬 元給伊,伊和被告陳俊凱再一起開車拿錢給毒品上游「阿嘉 」,伊給「阿嘉」13萬5,000元,伊自己拿到5,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37頁)。依此,堪認被告游智為 、陳俊凱販賣予林東毅本案毒品咖啡包960包之價金為15萬 元,起訴意旨認被告游智為、陳俊凱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 林東毅之價金為16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足認
被告游智為、陳俊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智為、陳俊凱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併 科罰金刑業已提高,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規定對被告游智為、陳俊凱較為有利。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本案被告游智為、陳俊凱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毒品成分,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被告游智為、陳俊凱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游智為、陳俊凱較為 有利。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 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游智為 、陳俊凱較為有利。從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智為、陳俊凱,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一定數 量、販賣。是核被告游智為、陳俊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 游智為、陳俊凱持有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總純質淨重約128.28公克,已逾5公克,是被告游 智為、陳俊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游智為、陳俊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游智為、陳俊凱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 如前述,是被告游智為、陳俊凱就前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游智為、陳俊凱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 數量達960包,且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 純質淨重達128.28公克(見偵卷第99頁),數量非少,其等 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行徑堪值非難,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游智為、 陳俊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被告游智為、陳俊 凱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罪責,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量 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 告游智為、陳俊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 據。
㈢爰審酌被告游智為、陳俊凱明知濫行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將對施用者身心 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 破裂,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前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均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游智為、陳俊凱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 等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程度、分工方式及其等個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游智為、陳俊 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而被告游智為、陳俊凱就本案犯行,經宣告有期徒 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給予緩刑之要件不合, 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 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蘋果廠牌玫瑰金色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陳俊凱持以透過FACETIME與林東毅聯繫本案販 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陳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其所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游智為 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已損壞 ,有被告游智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尚存在,難認該行 動電話能再為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則沒收並追徵該行動電話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 游智為為警扣得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依被告游智 為供稱該行動電話係上班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與本 案有關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游智為、陳俊 凱販賣予林東毅之本案毒品咖啡包960包,固屬違禁物,然 為警就林東毅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且 該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 沒收該等毒品咖啡包,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林東毅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陳俊凱,被告陳俊凱取得1 萬元當作利潤後,將剩餘之14萬元交予被告游智為,被告游 智為自其中取出5,000元當作利潤後,與被告陳俊凱一起開 車將剩餘之13萬5,000元交予毒品上游「阿嘉」乙節,業據 被告游智為、陳俊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36、241-242頁、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游智為、 陳俊凱以13萬5,000元向毒品上游購得本案咖啡包,以15萬 元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林東毅,被告游智為、陳俊凱則分 別取得5,000元、1萬元之利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游智為 、陳俊凱販賣予林東毅之價金15萬元,均屬犯罪所得,均應 予以沒收。本院審酌被告游智為、陳俊凱共同違犯本案,分
工模式係由被告陳俊凱與林東毅聯繫、確認林東毅欲購買之 數量,由被告游智為與毒品上游「阿嘉」聯繫、購買本案毒 品咖啡包後,被告游智為、陳俊凱一同向「阿嘉」取得本案 毒品咖啡包,再一同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予林東毅,並於 取得林東毅交付之毒品價金後,一同將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價款13萬5,000元價款交予毒品上游「阿嘉」,可見被告 游智為、陳俊凱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程度相當,則除 被告游智為、陳俊凱各自實際取得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利 潤5,000元、1萬元,應分別予以沒收外,關於其等取得本案 毒品咖啡包之成本13萬5,000元應平均分擔、予以沒收。換 言之,關於被告游智為、陳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東毅之 15萬元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游智為取得7萬2,500元(5,000 元+6萬7,500元=7萬2,500元),被告陳俊凱取得7萬7,500元 (1萬元+6萬7,500元=7萬7,500元),分別為其等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具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 得不宣告沒收或得酌減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游智 為、陳俊凱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