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昭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6、312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單昭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德」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李建德」暨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李 建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得及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單 昭雄復經友人介紹與王尚武認識,並於109年10月23日至24 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王尚武稱:可 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以應急,但基於朋友一場,須 要申請帳戶作為網路博弈使用等語,王尚武遂於109年10月2 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 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並當場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單昭雄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王尚武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判處罪刑在案 ),單昭雄則將「李建德」給付之1萬元轉交予王尚武收受 ;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尚武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旋以如附 表所示之網際網路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貞、陳可芯、蘇潔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 黃鈺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及被告單昭雄(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 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9至84、182至186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惟其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到庭辯稱:我是替李建德向王尚武買元大銀行帳戶 ,因王尚武缺錢,問我有無人要買元大銀行帳戶,我就把我 及王尚武的存摺帳戶賣給李建德,李建德在元大銀行門口給 王尚武1萬元,因王尚武與李建德不熟才要我拿錢給王尚武 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7186號卷〈下稱偵27186號卷〉第2 51頁、原審卷第61、6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王彩貞、陳可芯、蘇潔祥、黃鈺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7 186號卷第59至64、93至96、127至129頁、110年度偵字第31 258號卷〈下稱偵31258號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 王尚武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7186號卷第13至22、187至 188頁,偵31258號卷第11至14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元大銀 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可芯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 圖、告訴人蘇潔祥之富邦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鈺銓 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王尚武與LINE帳戶暱稱「Happ y Man」對話截圖、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刑事簡易判 決(偵27186號卷第39至42、91、162至166頁、偵31258號卷 第39至47、153至162頁、原審卷第75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李建德於本院結證稱:我認識本案被告,但不認識王尚 武,被告並未將王尚武存摺帳戶交給我,我也沒有拿1萬元
給王尚武,亦未收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在酒店當 泊車小弟,被告常去店裡找人,所以認識他等語(本院卷第 181頁),足見被告並非幫助李建德收購王尚武元大銀行帳 戶,是其上開所辯,除不能據為免責之理由,亦係事後飾卸 之詞,委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李建德」暨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網路詐騙訊息,並建立 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 ,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 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 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王尚武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是其 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就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 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以網際 網路傳播工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介紹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之 仲介角色,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秩序,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致渠等 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參以告訴人黃鈺銓家屬到庭時表示:希望被告能多少賠償, 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原審卷第62頁);兼衡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智識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前在工地,當時另案羈押中,尚有母親待扶 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至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4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匯出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所引 介王尚武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業已取得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難認 被告就該款項有不法利得;且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 本案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砌詞圖減輕刑責、 或冀求輕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遭詐金額 宣告刑 1 王彩貞 109年9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平台張貼求職廣告,並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單昭雄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6萬8,000元 2 陳可芯 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社群平台張貼投資廣告,並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網站「Asia Stock」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單昭雄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3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3 蘇潔祥 109年9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邀請左列告訴人加入「帶單群組」之聊天群組,並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在「BIT」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25至29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單昭雄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萬元 4萬元 4 黃鈺銓 109年10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群平台加入左列告訴人好友,並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推薦投資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0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單昭雄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1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