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25、34067、4307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誌(下稱被 告)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另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判處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日期所載民國「109 年8月12日」部分均應更正為「109年8月14日」),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累犯加重其刑,然本件前案為傷 害罪,與本件詐欺取財罪罪質並不相同,是原審加重刑度顯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云云。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 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但既已審酌,即 難遽謂違法。且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 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有如其理由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而本次所犯雖與前科紀錄之罪名 有異,然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間點間隔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的時間不到半年,犯罪事實一部分則與犯罪事實二相同類 質之持續行為,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 應力明顯薄弱,乃加重其刑,核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25號、第34067號、第4307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誌、李奕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並無 毒品咖啡包可供販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蔡文誌籌 劃以普通咖啡包冒充毒品咖啡包,指示李奕凡於民國109 年 8 月12日某時,在李奕凡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登入網際網路,以微信暱稱「巴哩巴告」公開刊登販 賣毒品咖啡包的不實廣告(如附表一),致執行網路巡邏警 員陷於錯誤,並以微信暱稱「小辣椒」佯稱買家詢問毒品咖 啡包價格,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 6 包的約定。李奕凡、蔡文誌於109 年8 月12日20時,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交易,警員當場逮捕蔡文誌而 未遂,並通知李奕凡到案說明,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下稱 犯罪事實A】。
二、蔡文誌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經手款項2%的報
酬,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11日14時59分前不詳時 間,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 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再由不詳之人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三),蔡文誌並依不詳 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蔡文誌事後則將領得報酬全數退還 不詳之人。
三、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文誌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與證人李奕凡、告訴人曾川 育、陳珏婷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34067卷第4頁至 第7頁、第56頁至第57頁;偵18979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鼓 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微信對話訊息 譯文、翻拍照片、毒品成分鑑定書、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32225卷第5 頁正 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至第40頁、第71頁;偵 18979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第50頁至第65頁),也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李奕凡以微信暱稱「巴哩巴告」公開刊 登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不實廣告(如附表一),警方發現以 後,便喬裝買家與他們接觸、討論交易內容,可以認為警 方接觸他們之前,他們即有進行詐欺行為的意思,主觀犯 意並不是警員惹起的,屬於合法的「釣魚偵查」。 2.又警方佯稱購買毒品咖啡包,與同案被告李奕凡聯繫以後 ,抵達約定的地點進行「假交易」,並沒有購買毒品咖啡 包的真正意思,被告、同案被告李奕凡無法成功以普通咖 啡包冒充毒品咖啡包取得財物,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A的 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按照不詳之人指示,將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內款項交 給不熟悉、不認識的人,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 、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 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B的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的說明:
1.犯罪事實A部分,被告、同案被告李奕凡之間存在犯意聯 絡以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又犯罪事實B部分,被告則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 任詐騙、聯繫、提款、繳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三所示 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也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按照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內詐欺 款項,交付不詳之人,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 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 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 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 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2.不論是犯罪事實A或是犯罪事實B,雖然被告主觀目的始終 都是為了詐取他人財物,但是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方法詐 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又犯罪事實A、B 的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截然不同,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 而且行為互殊,兩者之間也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四)被告構成「累犯」,各罪都應該加重處罰: 1.被告之前因為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桃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
2.犯罪事實A的行為時點為109年8月12日,以及不詳之人接 觸告訴人曾川育、陳珏婷,開始施用詐術的時間分別為10 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4日,都在108 年6 月11日之後 ,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而且犯罪事實B間隔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的時間不到半年,足以認為被告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 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被告各罪的處罰。
(五)刑罰減輕事由:
1.由於犯罪事實A是警員假裝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從頭到尾 並沒有購買毒品咖啡包的真正意思,被告、同案被告李奕 凡實際上無法透過普通咖啡包冒充毒品咖啡包而取得財物 ,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 ,按照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本案各罪再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 輕。
(六)量刑:
1.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 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籌劃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訊息,企圖以普通咖啡包冒充毒品咖啡包,欺 騙他人取得財物,又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提供帳戶給他 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將款項交付出去,製造金流斷點 ,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稍稍節省 了司法資源。
2.一併考量被告有不構成累犯的過失傷害前科,是犯罪事實 A的主導者(不適宜量處相同或輕於同案被告李奕凡的宣 告刑),多數犯罪事實B的犯罪所得不是自己保有,取得 報酬後又退還不詳之人,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市場販賣火鍋料的工作,收入約4萬元,與 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經過法院2次發佈通緝、 羈押以後,才到庭接受審判的態度,以及未與犯罪事實B 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 算的標準。
(七)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即便本案於一審 確定,被告很可能會請求檢察官將本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0條規定),而且被告還有犯罪時間相近、 手段相似的詐欺案件在偵查中(經本院退併辦),為保障 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先將附 表三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沒收:(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與李奕凡是利用通訊軟體Wech at聯繫,扣案手機就是用來聯絡的;預計要販賣的咖啡包 則是我從便利商店購買等語(偵34067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67頁;偵32225卷第60頁),與同案被告李奕凡於警 詢、偵查供稱:咖啡包是蔡文誌的等語大致相符(偵緝34 067卷第5頁、第56頁背面),所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對方會給我提供帳戶及領錢的報 酬,大約是經手金額的2%,但我後來把拿到的錢全部還給 對方了等語(本院卷第74頁),依卷內現存的證據,也無 法證明被告實際上還保有已經取得的犯罪所得,應作有利 於被告的認定,並不存在需要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至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與被告本身的犯罪行為 無關,本院已於同案被告李奕凡的判決中進行處理。(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 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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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6包 不含任何毒品成分 2.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蔡文誌所有 3. 手機1支 李奕凡所有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主文 1 曾川育 交友軟體「BADOO」暱稱「筠婷」、Line暱稱「顏中盈」於108年11月22日添加曾川育為好友,佯稱投資「鉅達金融理財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川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4時59分 25萬元 彰銀帳戶 蔡文誌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5時2分 20萬元 一銀帳戶 108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3時48分 15萬元 彰銀帳戶 108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3時49分 15萬元 一銀帳戶 108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6時4分 15萬元 108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時54分 20萬元 彰銀帳戶 108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時55分 20萬元 一銀帳戶 108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4時54分 20萬元 2 陳珏婷 (起訴書誤載為陳玨婷) Line暱稱「李承凱」、「姵兒」、「顏中盈」、「GD客服專員」於108年11月4日添加陳珏婷為好友,佯稱投資「鉅達金融理財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珏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7日21時35分 4萬元 一銀帳戶 蔡文誌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