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小珍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 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 被告徐小珍經原審判決後,於111年6月2日提起上訴繫屬本 院(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原審判處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 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未遂罪,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第139頁、第166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如附件)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3項、第2 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就量刑部分以:被告擔任 全權公司會計長達20年,竟憑藉公司前任負責人林觀群對其 之信賴,利用職務之便先後以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偽造會 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取、侵占公司財物,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欲侵占之款項金額、業務侵占犯 行尚屬未遂,並未造成實害;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 好,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失業中、須扶養 母親、小孩亦待業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訴字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4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量刑堪認妥適。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告訴人全權公司之 會計人員,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先後以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偽造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取、侵占公司財 物,致告訴人公司於業務之執行受有重大損害;又告訴人認 被告於離職之際,未善盡交接之職,甚且將公司電腦檔案等 資料全數刪除,且被告就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迄今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上揭刑 度,難謂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就本案已經認罪,且當初是因公司經 營規模而便宜行事,人力不足,是聽從老闆指示。與告訴人 方也有辦理交接,只是因為雙方有情緒而產生誤解,且因被 告年紀已大,無法太精確使用電腦,像一般大公司會計般細 細做帳。而告訴人認為除本案外,被告另外有侵占款項,所 以要求賠償百萬元,而無法和解。目前無工作,只打零工, 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告訴人代理雖以被 告尚未辦理好交接就離職,目前發現公司還有很多假帳,被 告應該有積欠80多萬元,但被告都不來對帳,態度惡劣,應 從重量刑等語,惟量刑應以行為人於本案犯行之責任為基礎 ,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另有積欠公司數十萬元,或另有帳目 不清,無法核對,然此部分尚未經偵查起訴,確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自非得供本案量刑參考,而此部分若往後另有發現 被告涉案,則可為另案量刑之參考。而原審查明就本件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犯罪所得僅有2萬2千餘元,編號3 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是本院僅得基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 告為全權公司擔任會計,自應翔實記載收入支出,並附具相 關憑證,此為會計之業務範圍,自無分手工或電腦、公司之 規模大小而有所差異,惟被告竟為上揭各罪犯行,自應予以 非難,而原審就此等各項情事,均已為充分考量,所為難認 有何失輕失重之情,檢察官、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件:
「徐小珍係全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權公司)之會計 人員,負責全權公司會計帳務管理及款項收支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事務人員,詎 其於全權公司時任負責人林觀群(業於民國108年6月2日死亡 )因病未能在全權公司監督業務執行之際,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利用其負責請領全權公司款項支付林觀群信用卡費之機會, 以重複登載支出或溢額登載支出金額之方式,在全權公司現 金帳冊內記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復持載有 上開不實支出之全權公司支付憑單向林觀群請款,佯稱其上 所列金額均為林觀群需支付之信用卡費,林觀群因信任徐小 珍,未詳加核對各期信用卡費用金額是否正確而陷於錯誤, 遂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全權公司及林觀群之印鑑章(下稱全權 公司大、小章)同意徐小珍提款支付。徐小珍即分別於同日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泰山分行,持蓋妥全權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以現 金提領方式自全權公司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領得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款項而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全權公司及主管機關 對於全權公司會計帳冊查核之正確性。㈡徐小珍明知全權公司 並未委請鴻毅電動工具行實際施作維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會計憑 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前 某日,利用取得蓋有鴻毅電動工具行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之機會,在該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品名欄及總價 欄,虛偽填載「維修工資」、「15,000」等內容,而偽造會 計憑證,繼於108年6月4日,在全權公司現金帳冊摘要欄即支 出欄記入「鴻毅維修費(福華用)」、「15,000」等不實事 項,虛偽表示全權公司支付上開維修工資與鴻毅電動工具行 ,並於同日持其保管之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全權 公司大、小章,前往上址華南銀行泰山分行,以前開全權公 司大、小章蓋用於取款憑條,而偽造表示全權公司欲提領1萬 5千元之意之私文書後,持以向銀行人員行使,致該銀行人員 陷於錯誤,將全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萬5千元交付與徐 小珍,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㈢徐小珍明知全權公司與廠 商維強公司間之工程款項均已結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全權公司大、小印章 之便,於108年6月10日至22日間某日,前往全權公司客戶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亞松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新亞大樓管委會),持全權公司印章領取新亞大樓管委 會所簽發,未記載收款人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LA0 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380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支票)後,於108年6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中央研究院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支票及全權公司大、 小章交付與全權公司技術員朱立忠,委託其持往銀行兌現, 復告知朱立忠新亞大樓管委會近期將會開立另一紙票面金額 約為5、60萬元之工程款支票予全權公司,要求朱立忠向新亞 大樓管委會領取該紙工程餘款支票並持往銀行兌現後將所得 款項用於支付全權公司尚未結清之數筆工程帳款,另以欲代 替全權公司將其中9萬元交與維強公司為由,要求朱立忠將所 得票款中之9萬元交付與其,欲以上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 之本案第一銀行支票,惟因朱立忠發覺有異,未依徐小珍指 示前往領取及兌領上開支票,並於108年7月9日將本案第一銀 行支票及全權公司大、小章交付與全權公司之監察人陳俊榮 及告知上情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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