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森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于森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1)。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俊頴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一致,而民國109年5月2 4日中午12時5分18秒之通聯內容中「...我也先一樣就好... 我只是討個生活,沒辦法一直喝藥..」足以佐認被告有戒毒 看醫生拿藥、喝美沙冬,而美沙冬為國內醫療院所用以治療 海洛因之替代藥物,故可認邱俊頴係要向被告拿取緩解海洛 因上癮類之物品。邱俊頴雖於原審翻異其詞,然就上開通聯 內容自己所言之確實意涵竟稱「不知道」,顯有避重就輕、 迴護被告之意。況邱俊頴稱:警訊、偵訊因出現戒斷症狀, 故所言不實云云,然邱俊頴警訊、偵訊中數次分別各次通聯 內容均為一致陳述,就檢察官詢問精神狀況時亦回覆「正常 」,固可認邱俊頴於警訊、偵查之陳述具有可信度,而應以 其在警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㈡被告所陳拿取舌下錠之情節,經邱俊頴證稱:我自己跟診所 拿舌下錠沒有問題等語,核與被告稱邱俊頴因戒癮治療無法 拿到舌下錠等情顯有不合,且倘係拿取舌下錠,為何於通聯 中如此隱諱?是被告辯稱情節不可採。反以通聯內容之隱諱 程度,核與常見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而迂迴、隱諱之情相符 。是原審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邱俊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俊頴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5月24日基地台顯示位置等為主 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就前揭時地與邱俊頴見面等事實,固均 坦承不諱,然仍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我與邱俊頴當日雖有碰頭,但並沒有交付毒品,而 是要拿戒癮治療之舌下錠給他等語,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二、 三、四級毒品罪,各有處罰規定,各罪法定刑度差異甚大 ,重刑如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倘不能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得以確認通訊監 察譯文的對話,已提及交易毒品和毒品種類,無異對罪責 的內容,全然繫憑於被告自白或對向犯證人(購毒者)的 證詞,而無視人的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遺漏,或購 毒證人為獲邀減刑寬典、飾卸刑責,而存有故意或錯誤指 證之高度可能,是在販賣毒品案件,如被告已自白,或依 據線上通訊監察,即時啟動偵查,而破獲現場毒品與價金 授受等情形,始得據此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補強。又所謂 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雖然不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然既曰「擔保」,必該 補強證據的證明力,高於或相當於被擔保證據(例如毒販 的自白、購毒人的證詞)的證明力,始得稱之。 2.本件邱俊頴經警察、檢察官提示如附件2所示109年5月24 日下午12時5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固曾證稱:該次 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在樹林工業區的 大門口那邊有一間7-11,一樣是81,詳細是幾公克我不知
道,大概不到1公克,這次購買價格是新臺幣(下同)3,5 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8-29、220-221頁)。而查邱俊頴 之警詢,係因員警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15分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504號搜索票,對邱俊頴搜 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 等物,邱俊頴除已坦承有施用第二級之行為外,並經警取 得邱俊頴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涉及「戒癮海洛因所需 『喝(美沙冬)藥』」之描述,且經採集尿液以檢驗是否含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為員警以提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後,始供出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前開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109年8月25日北市文一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1-62頁)、111年6月28日北市警文 一分刑字第1113005213號函暨附件前開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107-115頁)。參以,邱俊頴該期間除施用第二級 毒品涉案外,確實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經臺灣 新北等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邱俊頴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63-66頁)在卷可佐。足見邱俊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 告時,均已知悉自己恐因驗尿結果而經察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代謝、有極大可能將遭訴追施用第一級毒品的刑責 ,則其在警詢、偵查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非無藉 由供出毒品上游,以避免涉及施用毒品罪責,或盼能獲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責的寬典, 自有虛偽供述的動機、故意誣攀之可能,是邱俊頴前開所 證當非有補強證據的擔保,不能逕執為被告有此犯行之不 利認定。
3.邱俊頴於原審中則證稱:警訊、偵查因為有一些問題,意 志消沉,一心想要自殺,想說如果我自殺的話,筆錄也不 會對被告造成什麼影響,所以就沒有照實說等語(見訴字 卷第193頁),更證稱:109年5月24日並未跟被告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如果身上沒有錢買毒品,在北部身邊 也沒有舌下錠,所以當時是跟被告拿舌下錠等語(見訴字 卷第194-196頁),則邱俊頴亦已陳明其先後證述不一及 誣賴被告的緣由,與警詢、偵查中迥異,其所證顯有瑕疵 。而據邱俊頴、被告於108、109年間之健保個人就醫資料 顯示,邱俊頴於該年度並無因毒品藥癮治療就醫得以取得 舌下錠之來源,惟被告卻曾於108年9月17日、109年1月30 日、109年6月3日至寶健診所領取DESUD(即舌下錠)治療
藥物戒斷症候群等情,有健保個人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用藥指導卡、寶健診所藥單與門診費用明細、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168、173-174、187-193、2 09-214頁、訴字卷第131-133頁),是於109年5月24日前 ,被告確實曾經領取舌下錠、邱俊頴因戒毒所需而有使用 舌下錠之需求等情,而以被告於108年9月17日領取之舌下 錠非無可能可保存至109年5月24日,邱俊頴於原審中所稱 情節尚非無可採信。
4.復據被告與邱俊頴間通訊監察譯文,除一通(時間)為雙 方確認見面訊息之內容外,另109年5月24日中午12時5分1 8秒之通聯內容係如附件2所示。細觀該通訊譯文內容,至 多僅能確認通話對方身在何處,及雙方相約碰面的地點, 尚不足以辨明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價金;被告復否認 該譯文內容與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邱俊頴於原審 中又已改稱如前所述,而與販毒情節無涉;是該譯文已無 從作為補強、擔保邱俊頴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證屬實的佐證 。
5.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俱屬不能證明。原判決 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 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 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 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森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于森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欲購買毒品之邱俊頴(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合意後,遂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工業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販賣重量 不到1 公克之海洛因予邱俊頴,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按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項 之罪,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行為後變 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論斷)云云。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戴于森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 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俊 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 人邱俊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9 年 5 月24日基地台顯示位置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俊頴之犯行,辯
稱:伊與邱俊頴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雖有碰頭,但沒有拿毒品 給他,而是要拿戒癮治療之舌下錠給他,並無毒品交易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邱俊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 無證據能力;又邱俊頴雖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其 住處經警搜索時,僅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等物,並 無海洛因或其施用器具,且邱俊頴於偵查中證稱其並無施用 安非他命以外之毒品,再其尿液經採集檢驗亦無有關毒品海 洛因反應,是本案並查無邱俊頴有持有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 相關事證,自無從單憑其片面說詞,認定被告曾交付過毒品 海洛因予邱俊頴;又觀諸被告與邱俊頴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並無提到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並無法證明雙方交談內 容係有關交易毒品海洛因情事,而其對話內容實係邱俊頴要 請被告幫其掛號門診去拿戒癮治療之舌下錠,因邱俊頴曾聽 聞被告有在門診拿舌下錠戒癮,而其有時不方便去門診,且 其已在看戒癮門診,無法再去看舌下錠門診,因而請被告幫 其去門診拿舌下錠,故當天被告純係要拿自己未用完之舌下 錠給邱俊頴,但見面時,邱俊頴又稱不用了,就不了了之, 其間並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綜上,本案並無任何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邱俊頴,亦無事證可證明邱俊頴確有自被告收受毒品 海洛因並交付交易價金3500元等事實,罪證存有明顯瑕疵, 依罪證存疑利歸被告、罪疑無罪等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以免冤抑等語,並提出被告至新北市新莊區寶健診所門 診拿取舌下錠之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為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 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 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等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本案被 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俊頴之犯行,且均辯稱:當 天固有約定在新北市樹林區工業區見面,但伊是要拿戒癮
治療之舌下錠給邱俊頴,並無毒品交易等語一致。證人邱 俊頴雖於警詢、偵訊雖均指證稱:109 年5 月24日當天是 約在樹林工業區門口邊一間7-11便利商店外,進行毒品交 易,伊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有交易成功,這次購 買價錢是3500元,重量不到1 公克,詳細幾公克伊不知道 云云,然核諸此次2 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並無證人 邱俊頴上開所證述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且與被告上開所 辯情節迥異,而證人邱俊頴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復翻異前詞 ,改稱其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不實,當天是 要跟被告拿舌下錠等語,是證人邱俊頴於警詢、偵訊指稱 與被告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之證述,即純屬其個人單方片 面指述,與被告所辯不合,亦難以其間通訊監察譯文相稽 ,復無其他具體證據相佐屬實,自難據以佐證確認被告有 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俊頴之犯罪事實。 ㈡再觀諸公訴意旨所據被告與證人邱俊頴間當日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其內容僅有「
A(係被告):喂、喂
B(係邱俊頴):哥哥
A:嘿,我沒在附近唉
B:沒在附近喔
A:我要到再打給你
B:差不多,多久會回來附近
A:半小時我會去工業區那邊
B:嘿,那樣應該算方便的
A:嘿有啦,謝謝
B:我也先一樣就好....,我只是討個生活,沒辦法一直 去喝藥,幹你老師咧,拍謝啦
A:好好好
B:我先拿東西去三重給別人,再繞過去找你 A:我再打給你,再打給你
B:好好好好
------------------------------------------------ A:嘿,我到了喔
B:唉抱歉抱歉,可以再發一次位置訊息給我嗎?我都找 不到,那天要怎要走,我忘記了
A:就樹林工業區就好啦
B:樹林工業區喔
A:嘿
B:唉那什麼路
A:唉....我再傳一次給你
B:好啦好啦好啦,你等一下
」等語,徵諸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明確或具體有關毒品交 易內容,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邱俊頴間有何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等交易事實,自亦難佐以證人邱俊頴上開於警 詢、偵訊證述情節屬實。
㈢據上,可見本件公訴意旨舉證顯難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邱俊頴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可言,是依上揭 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販毒之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附件2:(109年5月24日中午12時5分18秒之通聯內容)被 告:喂、喂
邱俊頴:哥哥
被 告:嘿,我沒在附近唉
邱俊頴:沒在附近喔
被 告:我要到再打給你
邱俊頴:差不多,多久會回來附近
被 告:半小時我會去工業區那邊
邱俊頴:嘿,那樣應該算方便的
被 告:嘿有啦,謝謝
邱俊頴:我也先一樣就好....,我只是討個生活,沒辦法一直去 喝藥,幹你老師咧,拍謝啦
被 告:好好好
邱俊頴:我先拿東西去三重給別人,再繞過去找你被 告:我再打給你,再打給你
邱俊頴:好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