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秋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南祥會館」之負責人,竟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 年女子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 即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代價為2小時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並從中抽取4成以營利。嗣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警員乙○○喬裝男客進入上址,經 店內女子招呼指引進入館內2樓3號包廂,由丙○○為其服務按 摩,於丙○○從事半套性交易時,乙○○即表明身分,實施臨檢 ,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控訴制度,基本之特徵包含審檢分立、不 告不理、當事人對等及審級制度等原則。檢察官與被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均屬當事人,互為追訴與被追訴者,在 程序上之機會、地位均對等(即武器對等原則)。其次,被 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採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不自證已罪及證據裁判主義。故檢察官為達 成其控訴犯罪之目的,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犯罪事證之 蒐集、調查,在偵查實務上,胥賴司法警察機關協助調查移 送;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30條、231條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調查、蒐證。故學理上稱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其職能及任務,同樣以追訴犯 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嫌疑人在程式上之利害對立。刑事 審判雖未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偵辦犯罪過程知悉或 經驗之事項,作為證人。惟仍不得與一般證人等視,其與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處於相反之立場,所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應認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始未悖於當事人對等之訴訟基本原則。因此,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不僅須無 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申言之,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 不啻容忍偵查怠惰,任憑追訴者一方片面之指控,遽令被告 入罪,致使為保障程式正義之當事人對等、無罪推定,暨證 據裁判主義等重要原則,形同虛設,而難以昭程式之公允。 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其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而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 」,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實施臨檢紀錄 表、警員乙○○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錄影 截圖、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59012860號 函、商業登記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其於原審固坦承其為「南祥會館」之負責人,以按摩為業, 並僱用丙○○為按摩小姐,每2小時收費1,200元,由被告從中 抽取400元,餘歸小姐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伊店裡都是 做純按摩,伊有告訴丙○○及店裡小姐不可以做色情交易,如 果小姐不聽話違反規定,她們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跟伊沒 有關係,丙○○在伊店裡做了1年多,以前都沒有跟客人有性 交易,平常伊在店裡都會走動察看,但案發當天伊剛好不在 店裡,是丙○○自己為客人做性服務,當天伊朋友丁○○來店裡 找伊,可是伊不在,丁○○就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手機行見 面,可能是丁○○跟丙○○說有客人,所以丙○○叫喬裝的警員上
樓,伊沒有打電話跟丙○○講按摩的事情,也沒有跟客人講到 話;案發後,丙○○說想繼續在伊店裡工作,所以讓她簽切結 書,伊沒有容留丙○○在店裡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起登記為「南祥會館」之負責人,以按 摩為業,按摩收費方式為2小時1,200元,由被告從中收取40 0元,餘歸按摩小姐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陳 明確(見偵字第34911號卷第7至12頁、原審桃簡卷第24至25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34911號卷第19至24頁、原審第66、75頁),復有 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59012860號函、商 業登記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911號卷第45至4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 員乙○○喬裝男客前往「南祥會館」消費,於館內2樓3號包廂 內,由丙○○幫乙○○按摩,過程中,丙○○詢問乙○○是否推腿, 經乙○○同意後,丙○○將乙○○身著之紙內褲褪去,並以雙手在 其鼠蹊部游移按摩,不時碰觸乙○○之生殖器,經乙○○詢問其 服務是否為「抓龍筋」,丙○○答以「不會抓,只會摸」,同 時以雙手抓住乙○○生殖器開始套弄,並稱打手槍不額外收費 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4 至77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警員現場密錄器拍攝畫面結果 :「檔案『MOVI0003』部分,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9/10- 16:14:50左右,一名男子(即乙○○,下同)在按摩室內更 換衣物,16:15:09左右,有一名女子(即丙○○,下同)身著 細肩帶連身短裙,持一杯茶水進入並將茶水置放於按摩室桌 子上,16:15:35該女子第二度持水杯進入,置放於按摩室 桌上,該名女子於16:15:55左右,持一盒按摩用工具進入按 摩室,16:16:20該名男子身著內褲躺於按摩床上,由該名 女子為該男子的臀部以下蓋上毛巾並按摩背部,此時房間內 有開燈,可清楚分辨人臉及人物活動。檔案『MOVI0019』部 分,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9/1017:03:27時,丙○○問 :要××嗎(不甚清晰,按即「要打手槍嗎」等語),警員( 即乙○○,下同)回應:好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9/ 1017:03:38時,丙○○有伸展警員腿部,之後手部抹油,一 直在腿根部即鼠蹊部附近撫摸按摩。檔案「MOVI0020」部 分,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9/1017:06:59時,丙○○似 抓住警員生殖器,係短柱狀體黑影,手部並開始作上下套弄 的動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9/1017:07:29時,警 員坐起,並表明是警察等語。」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5至 26頁,偵字第34911號卷第6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警員乙○○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4911號卷第3 1至44頁),是丙○○確有為喬裝男客之警員乙○○提供半套性 服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是縱使 證人丙○○於「南祥會館」為證人乙○○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 ,然被告當時未在現場,主觀上有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客觀上有無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其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提供男女為猥褻場所之行 為,應予究明: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蘆洲分局行政組警員,負 責取締色情,資歷6年,「南祥會館」之前有被伊等查緝過 ,本次是接獲民眾報案,案發當天伊喬裝成客人在下午3時5 5分許到「南祥會館」,門口有寫消費是1,200元,丁○○問伊 要消費嗎,伊說對,她就帶伊到2樓包廂,包廂間僅用布幔 區隔,之後丙○○就進來為伊按摩,她穿著短裙,彎腰可以看 到內褲,V領小可愛上衣露出乳溝,當時伊僅穿著紙內褲, 先趴著讓她按背部,之後丙○○叫伊翻身要按正面,稍微按頭 之後就按大腿,接著按鼠蹊部,伊就問她說這是要「抓龍筋 」嗎,她說「不會抓只會摸」,就脫伊的紙內褲,丙○○當時 問伊說「要打手槍嗎?」,伊說「好啊」,伊說打手槍要不 要加錢,丙○○說不用,是含在1,200元內;伊事先沒有問丙○ ○1,200元的服務範圍,以免對方懷疑伊不是常客,丙○○在服 務過程中有說她是幾號小姐,也說有空來找她,依伊的經驗 ,伊覺得丙○○是要拉客,所以才幫伊打手槍;後來丙○○就要 幫伊打手槍,進行半套性服務,當她握住伊的生殖器,已經 有非常明顯犯意,伊就立刻表明身份,說伊是蘆竹分局警員 ,來取締色情;當時被告不在現場,是查獲之後才通知被告 到場,告知被告查獲情形,被告當下就說那是小姐個人行為 ,她不清楚,且在現場用生氣的表情以越南話罵丙○○;伊在 1樓後面布幔裡面看到好幾個女生,但當場沒有查獲如保險 套、暗鎖、遙控器、警示燈等設備,後來在派出所做筆錄時 ,因丙○○不願承認上次對男客為猥褻行為,而本次是未遂, 所以無法裁罰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65頁),參以「南祥會 館」入口玻璃門上已清楚標示:「油壓、指壓、2小時1200 元」等文字,此有「南祥會館」外觀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34911號卷第35頁編號(01)照片),是證人乙○○喬 裝客人至「南祥會館」消費時,被告並不在店內,無從與乙 ○○洽商因服務內容不同而為不同之收費,或指示丙○○應為何
種服務,且該處僅於1樓入口處標示消費1,200元之一般價目 表,事先亦無任何人與其介紹店內有特殊消費之行情,而「 南祥會館」之收費標準既為2小時1200元,亦符合市面上一 般按摩價格,並未超出行情,已難認上開消費價格已包含額 外之半套性服務在內;另觀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字第34911號字第40頁編號⑾)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見原審 卷第25至26頁),丙○○當時所著之細肩帶連身短裙,並無暴 露乳房、下體等足以引發一般人色欲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情事 ,況被告既不在現場,並無法得知丙○○為客人按摩時之穿著 是否過於暴露,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授意或容認丙○○為之; 再以被告於警方查獲通知到場後,生氣斥責丙○○不應違法從 事性交易行為等情觀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留女子與男 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
⒉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店內消費方式為全身按摩2小時1,20 0元,查獲當時伊正幫喬裝男客之警員按摩腿跟肚子,伊有 去套弄警員的生殖器,當時伊沒有多想,只是想要讓他舒服 ,沒有另外收費,伊免費幫警員作打手槍服務,是伊自己想 做的,不包含在1,200元按摩內容內,案發當天是伊第1次做 這種服務,以前沒有做過;「南祥會館」負責人是被告,伊 做了約5個月,按摩收入1,200元是店家拿400元,伊拿800元 等語(見偵字第34911號卷第19至2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查獲時,伊在「南祥會館」實際有工作的時間是4 至5個月,伊看到店門口有貼越南文的應徵女按摩師啟事, 伊就去應徵,是被告面試的,被告有問伊有無按摩經歷或證 照,伊有說伊會按摩,但是伊沒有其他按摩相關證照,後來 被告就錄用伊,伊有現場示範,有幫被告按過約2小時,按 肩膀、背、小腿;被告自己會按摩,所以被告有教導伊如何 按摩,包括拍背等,只要店裡面有客人,被告在服務客人的 時候,就會要伊進去看她是怎麼按的,也有教伊如何踩背, 案發當天伊是穿及膝連身小洋裝,是伊主動摸客人的生殖器 ,客人問伊會不會抓鳥,伊跟他開玩笑說伊只會摸鳥,按摩 過程伊就去摸他的生殖器,客人有問伊要不要小費,伊說不 用,伊沒有額外收費,因為伊在越南的父親生重病,伊想賺 點錢,想留住客人;按摩服務客人的地方在2樓包廂就是1張 床,周圍是用布簾隔起來,隔音不好,假如在這張床服務客 人,另一張床也有服務客人,講話都聽得到,旁邊如果有人 走來走去,也都是聽得到的;被告平時在店裡的話會到2樓 走動檢查,看伊等有沒有好好的幫客人按摩,也有跟伊等說 不要做黑的,被告是用越南話說的,被告不知道伊幫客人從 事摸鳥服務的事,在應徵的時候,被告有說店裡面只有做純
按摩,做一些色情的譬如摸客人的生殖器、幫客人提供一些 色情的服務是不可以的,如果要做的話發生什麼事情要自己 負責;如果當天被告在店裡,伊就不敢幫該客人打手槍,伊 怕被被告發現伊做違法的按摩,本次是因為伊在越南的父親 生重病,很需要錢,所以就自己做這些行為,伊想招攬客人 ,想吸引客人,希望客人下一次來店裡繼續找伊幫他服務, 想說偷偷的做,被告不知道就沒事,被告事前沒有允許伊這 樣做,而且被告當天也不在店裡面,這次真的是伊自己的意 思,真的是想要賺錢回去讓伊爸爸治病而已;伊被查獲當時 ,被告有用越南話大聲罵伊,具體的內容伊忘記了,伊記得 被告是跟伊說不能做黑的你還做,當時被告很生氣,但被告 沒有開除伊;(原審桃簡卷內第29頁)切結書是被告要伊簽 的,伊記得是本案之後才簽的,伊忘記內容為何,因伊在越 南沒有讀書也看不太懂越南文,被告跟伊說簽了這張以後發 生什麼事情自己要負責,被告有把內容讀給伊聽,伊被查獲 之後沒有馬上離職,伊簽完那張切結書後又在「南祥會館」 工作2到3天才離職,後因為伊越來越害怕,就不敢做,所以 離職,改開越南小吃店、雜貨店;伊知道丁○○是被告的朋友 ,丁○○當天有在現場,當時伊在2樓,伊有聽到有人喊說有 客人,但是我不確定是何人喊的;伊在「南祥會館」按摩的 拆帳方式是伊拿800元,老闆娘拿400元,而且伊確定是拿80 0元,不知道「南祥會館」有無其他小姐做黑的,伊在警詢 中說本次被查獲做黑的、摸鳥這是第1次的話,是實在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是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前後一 致,復與證人乙○○所述查緝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堪認非虛 ,應可採信。從而證人丙○○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係應徵其擔 任純按摩小姐,並明確告知其不得從事色情性行為,且其之 前未從事過類似行為,本次係基於其家中缺錢之個人原因, 始乘被告外出且當時亦無第三人在場之情況下,臨時起意為 乙○○提供打手槍服務,以招攬乙○○下次再來光顧找其服務, 而多賺些報酬等情,並未指稱被告涉案,可見被告事前並未 授意,事中亦不知情,且於事發得知此事後感到憤怒而斥責 丙○○,另於案發後要求丙○○簽立不得在該店內從事不法行為 之切結書,以釐清責任等節以觀,益證被告主觀上無引誘、 媒介或容留丙○○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⒊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伊知道被告經營 「南祥會館」是做按摩,伊沒有在「南祥會館」工作,案發 當天下午,伊有去「南祥會館」找被告,但是被告不在,伊 就打電話給被告,約在蘆竹中正路麥當勞旁手機行見面;伊 去「南祥會館」找被告時,記得伊進去的時候,證人乙○○有
進來,因為1樓都沒人,伊就喊說有人在嗎,有客人進來, 但伊沒有帶證人乙○○去2樓,伊是喊了之後2樓就有人喊客人 上去,伊沒有跟著上去,伊約停留2至3分鐘就離開了,因為 伊與被告約好到手機行見面;伊在「南祥會館」時,沒有先 打電話告訴被告說她店裡面現在有客人在消費,看手機時也 沒有提,後來被告接到店裡的人打電話來說店裡出事了,被 告就回去了;事後伊有問被告,被告說店裡按摩的小姐被警 察抓,警察說因為小姐有幫他做半套,被告有跟伊抱怨明明 已經禁止小姐做色情,但是她們還做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 81頁),足認警員乙○○前往「南祥會館」消費時,被告並不 在現場,且證人丁○○當時並未上樓,不知乙○○係由丙○○為其 按摩服務之事,無從將此事告知被告使其得以電話指示或同 意丙○○為乙○○從事半套性服務,事後又聽聞被告抱怨店內小 姐擅自做色情等情,被告辯稱其不知丙○○為乙○○做半套性服 務等語,應可採信。
⒋又警方並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搖控器、警示燈等與 性交易行業相關之證據,且該按摩處所之按摩床位,僅以布 簾相隔,毫無隔音、隱私可言,外人從旁經過均可探看該處 動靜等情,亦據證人乙○○、丙○○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56至57頁、第70頁),核與卷附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之 照片所示「南祥會館」2樓擺設情形相符(見偵字第34911號 卷第38頁),顯與一般色情業者,往往會設置非開放空間之 包廂、在包廂內上鎖,甚至在進入按摩之地點以暗門間隔, 或在通往按摩處所中間通道增加門鎖,以阻擋或遲延檢警人 員進入,俾得以避免遭警查緝按摩,而均隱蔽為之者,大相 逕庭;即被告所經營之「南祥會館」既無暗門、暗鎖,一樓 可隨時通往二樓,二樓包廂僅以布簾相隔等,與一般從事猥 褻或性交色情行業之經營模式迥不相侔。
㈣綜上所述,足見本案要屬丙○○之個人行為,尚難令被告負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妨害風化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 丙○○到職後,除由被告教導如何按摩,及於被告服務客人時 在旁見習外,被告並未對其實施教育訓練以專精按摩技術, 即讓證人丙○○單獨為客人服務,顯然被告對所聘僱之按摩小 姐是否具有按摩專業、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 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均非其經營會館所關注之重
點,此與一般單純經營之按摩店家已然不同。案發當時被告 雖不在店内,然亦有可能隨時返回,而證人丙○○於僅以布幔 相隔、隔音不佳、隱密性極低之包廂床位上為警員乙○○提供 半套性服務,若非事先取得被告同意,證人丙○○在需錢孔急 、經濟窘迫之情境下,豈敢有恃無恐在會館包廂内未收取額 外費用即幫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而不擔憂被告隨時可能回 到會館發現上情而加以指責且面臨遭解僱之風險,甚遭店家 移送法辦,是證人丙○○係經被告同意方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 務,應堪認定;又依密錄器翻拍畫面可知,案發當日證人丙 ○○穿著裸露之細肩帶連身短裙,此亦與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 業者規定按摩師應穿著正式、整齊服裝替顧客進行按摩之常 情迥異,若僅係提供單純按摩服務,何須穿著如此裸露之衣 著;況被告前因相同行為為警查獲,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既經前次司法程序,自應明白知曉女按摩師於店内從 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係法律禁止,而於事後更應嚴 格禁止會館内之女按摩師從事不法猥褻行為,被告身為負責 人,藉經營此一事業以獲取利潤,對於該店内之營業情形及 按摩師之行為,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若無容留店内按摩 師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以牟利之意,理當盡力防止此類情 事發生,然被告未積極巡查及實質上監督、盡力防杜,甚且 於案發後方要求證人丙○○簽立不得在店内從事不法行為之切 結書,亦徵證人丙○○所從事半套性交易,係經被告同意下所 為;且會館内聘僱之女按摩師從事法令所不許「半套」性服 務之猥亵行為,較之一般正常按摩紓壓服務,已具有相當吸 引力,若提供「半套」性服務且未額外收取費用,則吸引特 定客群前來消費之誘因更高,被告主觀上確有容留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及藉此以營利之犯意彰彰明甚。原審 判決因證人丙○○未向警員乙○○收取額外費用即提供半套性服 務,而認此係證人丙○○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尚嫌速斷 等語。惟查,依證人乙○○、丙○○及丁○○上開證述,足認本案 要屬丙○○之個人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知情或係經被 告指示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 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