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69號
TPHM,111,上訴,186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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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銘賜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梁雅筑墜向斌及被害人陳霆叡(以下稱 梁雅筑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10年1月28日函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梁雅筑之手機螢幕轉帳 畫面暨通話紀錄擷圖、墬向斌之手機螢幕通話紀錄擷圖及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陳霆叡之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 認定梁雅筑等3人確有受騙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又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經驗,應知如將本件郵局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 並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被告依對方指 示寄出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餘額僅剩15元 ,日後縱使無法取回該提款卡(含密碼),甚或餘款遭提領 一空,亦已將危險降至最低,堪認被告逕將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與上訴意旨 相同),說明被告不僅說詞前後不一,且與事證及常理不符 ,不足採信。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筠華」



的行動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至67頁) 。然經檢視該對話內容,「筠華」先問:「那你是要用什麼 銀行的來領這個補貼金?」,對話者則傳送「彰化銀行」提 款卡照片,並稱「我只有1張卡片」;「筠華」又問:「郵 局的也是可以的攸」,對話者回答:我沒有在用郵局的」; 「筠華」再次確認:「你身上只有彰化的提款卡嗎」,對話 者稱:「嗯」(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見與「筠華」對 話之人並無「郵局」之提款卡,僅有「彰化銀行」提款卡, 顯與被告係寄出「郵局」之提款卡不符。被告縱曾與「筠華 」為該等對話,然該對話並未顯示日期,且依被告於本院11 1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稱:「(你今天庭呈跟「筠華」的 對話紀錄,是什麼時候對話的?)一兩個月前」等語,可見 係梁雅筑等3人於110年1月6日受騙匯款後所為,而非本件犯 行時之對話,上揭對話截圖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自不 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銘賜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難行 ,亦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讓不法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提領 或轉出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更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月6日晚間 7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38分許」,應予更正)止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該名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梁雅筑、墬向斌、 陳霆叡施以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所示款項匯入林銘賜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且部分款項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梁雅筑、墬向斌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墬向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銘賜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持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當時在Facebo ok(臉書)上找手工,然後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與之聯繫。對 方跟我說要實名制,要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 給他,他要用我的金融帳戶購買材料,並跟我說三天內會把 存摺及提款卡寄還給我,因此我就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 。後來,我要求對方把存摺和提款卡寄還給我,對方卻跟我 說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我趕緊打電話去郵局掛失帳戶,但 是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函附上開帳戶之 基本資料(含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 18347號偵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桃檢1415號偵 緝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詐欺集團先後於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梁雅筑、墬向斌及被 害人陳霆叡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且部分款 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雅 筑、墬向斌及被害人陳霆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桃檢1834 7號偵卷第7-9頁;頭份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8頁;金檢791 號偵卷第7-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 日函附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梁雅筑手機螢幕轉帳 畫面暨通話紀錄擷圖4張、墬向斌手機螢幕通話紀錄擷圖6張 、墬向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陳霆 叡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桃檢18347



號偵卷第31頁、37-41頁、51-52頁;頭份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9-19頁;金檢791號偵卷第29-35頁、41-43頁),且被告對 於告訴人梁雅筑、墬向斌及被害人陳霆叡指述之被害情節及 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不爭執(見金訴字卷第47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由是,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2 月11日起至110年1月6日晚間7時49分許止之某時,確已作為 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騙款項之存提轉帳使用,至為灼然,並 以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前。
 ㈡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 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 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 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 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學歷雖僅小學畢業,但 寄交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已近耳順之年,並以駕駛白牌 計程車載客維生(見審金訴字卷第41頁;金訴字卷第94頁), 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若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 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 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郵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 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 以推諉不知。況被告依對方指示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之際,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5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月28日函附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在卷可佐(見桃檢18347號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之帳戶,益徵 被告知悉對方取得郵局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郵局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 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 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郵局帳戶, 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 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㈢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 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 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 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 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 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 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 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 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 告逕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面前訊問 時陳稱:別人於去(110)年過年前要匯款給我,我就找不到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見桃檢1415號偵緝卷第45-46頁 ),經檢察官告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2月11日申請核發 之後,直到110年1月6日始有密集匯款及提領紀錄,旋即改 稱:我以前有申請提款卡,結果沒時間去拿,就被郵局解除 了。後來,我去郵局詢問可否再次申請,郵局於109年12月1 1日給我一張新的提款卡云云(見桃檢1415號偵緝卷第46頁) ,但經本院函詢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郵局辦理之事項, 桃園郵局回覆「旨述儲戶於109年12月11日於本轄大園郵局 申請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事項為舊卡繳銷, 不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等語,有桃園郵局111年2月8日 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55頁),實與被告所辯大相 逕庭,更何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質之日前在偵查及審查中心 皆辯稱遺失,何以今日改稱係為找工作而寄出存摺、提款卡 ,被告竟解釋:後來,我有要求對方把存摺、提款卡寄還給 我,對方就跟我說不見了,我的想法是反正都是遺失,就跟 檢察官、法官說遺失存摺、提款卡云云(見金訴字卷第46頁) ,凡此各節,不僅前、後所辯不一,又與事證不符,更與常



理有違,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金訴字卷第96頁),主觀上應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 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給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 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⒉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在告訴人梁雅筑、墬向斌及被害 人陳霆叡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部分款項並已圈存止扣,惟 渠等3人既因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即已 進入詐術行為人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前,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不因嗣後詐騙者未能 順利領得款項,而影響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然而,就 附表編號2部分,已經提領告訴人墬向斌所匯入之款項,並 製造金流斷點,但就附表編號1、3部分,則經警示帳戶、圈 存止扣,尚未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核 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即告訴人梁雅筑、被害人 陳霆叡),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墬向斌),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外,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梁雅筑、墬向斌及被害人陳霆叡詐取財物 ,並利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 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三罪及洗錢罪二罪、洗錢未 遂罪一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於本案所 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 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8125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 980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梁雅筑、墬向斌 及被害人陳霆叡一共詐取9萬1,071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填 補告訴人墬向斌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不佳之 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否認 犯行及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 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既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1 梁雅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梁雅筑,佯裝為「噓民宿」業者,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且個人資料外洩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梁雅筑,佯裝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梁雅筑操作網路銀行及至附近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以免遭受重複扣款,致梁雅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月6日晚間9時38分許 4萬9,989元 (後因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止扣,故未提領成功) 郵局帳戶 110年1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 5,099元 (後因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止扣,故未提領成功) 2 墬向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墬向斌,佯裝為臺北「西門航站商旅」業者,謊稱墬向斌於109年9月在商旅休息一小時半,但因該筆消費資料被誤植到110年1月為期十日之旅行團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墬向斌,佯裝為中華郵政24小時服務人員,要求墬向斌至附近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已解除設定,致墬向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月6日晚間7時49分許 2萬9,985元 3 陳霆叡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霆叡,佯裝為模型商品之網路商家,謊稱因公司內部問題,額外有12件貨品掛在陳霆叡名下,是否要解除還是要購買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霆叡,佯裝為郵局人員,要求陳霆叡操作元大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陳霆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月6日晚間9時33分許 5,998元 (後因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止扣,故未提領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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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