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99號
TPHM,111,上訴,1799,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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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敏煜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敏煜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敏煜與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歐陽敏煜為邀約某特 定網友與其為交換伴侶之性行為,竟未得陳○○之同意,即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 6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飯店」00 0號房內,趁陳○○躺臥於房間塌塌米上,精神倦怠而未及注 意之際,先持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手機,俯身於陳○○腿間, 拍攝陳○○自下巴以下之全裸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各1 張。拍照後,陳○○雖覺察有異,惟歐陽敏煜僅敷衍告稱其係 拍照留念而已,陳○○不疑有他,遂容任歐陽敏煜保留前開竊 錄照片。嗣因陳○○於同日下午趁歐陽敏煜睡覺之際,查看歐 陽敏煜之通訊紀錄,發覺歐陽敏煜將上開照片以通訊軟體推 特(TWITTER)傳送給某特定網友觀看,遂報警查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陽敏煜(下稱被告)主張告訴人陳○○於109 年10月8日提出本案妨害秘密告訴後,兩人已於109年11月23 日達成調解,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 撤回告訴,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 ,就其遭被告偷拍其裸照及轉傳等事實提出告訴,有該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3332卷第7至10頁),堪認告訴人已 就本案合法提出告訴。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 就其等「因分手而生糾紛」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 墮胎費、身體調養費及其他一切所有費用合計新臺幣4萬元 ,雙方並同意「互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任 何請求權」,有雲林鎮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書審 核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49頁、偵2228卷第36頁 )。惟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 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無因調解 成立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端視該次調解內容是否含括妨害 秘密之本案而定。
 ⒊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等在談妥要去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時,告訴人固有表示「好 連裸照事情一起」、「斗六有 調解會」、「連同抱警部份 一起調解」等語,然其等在月 餘後(109年11月23日)進行調解時,據證人即調解委員林 慧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他們是男女朋友,那時女方 已經墮胎,她要求男方給付墮胎及身體調養費及一些零星的 費用,如去醫院的交通費等等,那天主要就是墮胎費的部分 ;我不知道他們有妨害秘密案件,所以我認為這部分不包含 在裡面,雖然男方有提到照片,但也沒有說的很清楚;調解 書記載兩造均願意互不追究對方之民刑事責任,是指有關墮 胎的這個部分,所謂因分手而生糾紛,我當時的認知是他們 感情不睦分手,女方懷孕墮胎,就要求醫藥費等語(見原審 易卷第187至188頁),是依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林慧珍認知 ,被告與告訴人109年11月23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並不包 括本件妨害秘密案件。再參酌被告另於109年11月3日對告訴 人提出妨害名譽及散布裸照之告訴(下稱另案)後,被告於 110年1月20日另案偵查中提出上開調解書,檢察事務官曾電 詢被告上開調解書之調解範圍,被告答稱「主要是針對懷孕 及其他衍生部分,本案也是衍生部分」、「因為調解書也沒 有寫得很清楚,我想全部解決,但不知對方在想什麼,她還 有另外告我」等語,嗣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110年4月1日公



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8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核(見偵2228卷第53頁、原審易卷第165至1 67頁),則依被告對於該次調解內容之說明,不論是另案告 訴,或本案妨害秘密,縱然被告有意一併與墮胎費等進行調 解,然最終調解結果,並未就與裸照相關等部分有所討論, 且由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於110年1月20日另案偵查中到庭, 於提出上開調解書之際,亦未向檢察官表示「我們已經成立 調解,我不告了」此類陳述,則被告與告訴人互告對方轉傳 裸照或散布裸照部分,是否如被告所言屬於109年11月23日 調解範圍內,已非無疑。
 ⒋至證人即被告友人葛文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解最大篇幅 是討論身體調養費的實際金額多少,連雙方拍照上傳全部都 有談到,但細節沒有講得很詳細,只有講大綱,當時雙方先 講好金額,我們去ATM提款,在調解委員面前付錢給告訴人 ,調解委員就說墮胎的事情、情侶糾紛的事情,今天就告一 段落,雙方也不再就民、刑事部分追究;針對照片部分,調 解委員也有說這件事情就不再追究了;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 已就妨害秘密部分提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4至127頁), 顯與主導調解事宜之調解委員林慧珍所證述情節有所出入, 參以調解當時,告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倘其等確有意就此 刑事案件併予達成調解及撤回告訴,此等涉及刑事責任之重 要事項自應詳為記載以杜爭議,豈有僅泛謂「分手而生糾紛 」之理。是證人葛文暄所述,或因非為當事人而關注重點不 同,尚難憑認調解內容確實已包含本案妨害秘密之告訴。 ⒌綜上,前開調解書所謂「分手而生之糾紛」,係指被告與告 訴人就分手後告訴人墮胎費用及相關責任歸屬之糾紛,調解 期間雖有提到被告偷拍告訴人照片之事,然並無就此刑事糾 紛一併調解之意。從而前開調解成立之範圍,自難認已及於 本案。是本案應認告訴人確已提出告訴,且未視為撤回告訴 ,而具備合法訴追要件。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手機拍攝前揭告訴人 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嗣並經由推特傳送予某位特定網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在去旅館前 一個星期,曾詢問過告訴人可否接受交換伴侶,告訴人說要 看對方的照片,告訴人也口頭同意給我拍照;本次拍照時我 雖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但我拍照當下告訴人沒有拒絕,我 拍完有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並在我拍照後隔幾分鐘也說要拍 我,所以我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反對的意思,已默認同意我拍 照,況照片也無法辨別出是何人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31、 46至47頁、原審易卷第193頁、本院卷第69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解稱:告訴人與被告都是會交換性伴侶的人,告訴 人是同意被告為其拍照並傳給網友去看的,由告訴人還可以 要求拍被告裸照之情境觀之,拍照當下告訴人意識清楚,並 無被偷拍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9年10月1日6時5分許 ,在「○○○○飯店」000號房內,趁告訴人躺在塌塌米上之際 ,事先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以具拍照功能之手機,蹲在告訴 人曲腿後面,拍攝告訴人自下巴以下全裸及下體陰唇等身體 隱私部位照片各1張,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在其身下許久,起 身查看才發現被告在拍照,經詢問被告,被告稱係供自己留 念保存,惟被告旋於同日上午某時,以推特將上開照片並告 訴人大頭照截圖共3張,傳送給1位特定網友。嗣告訴人於同 日16時許,趁被告睡覺之際,查看被告手機,方知曉被告拍 攝其裸露照片並傳送給網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332卷第7至10頁、原審易 卷第115至121頁),被告亦坦認拍照前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事後有將照片傳給1位特定網友觀看等情(見偵3332卷第5 5頁、原審審易卷第31頁、原審易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 第69、12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 稽(見偵3332卷第6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歷次對於其拍攝告訴人上開隱私部位照片,有無取得告 訴人同意一事,先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拍的時候 ,告訴人可能當下不知道,但我有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沒 有拒絕也沒有說不行;告訴人說也要拍我的裸照,我也說可 以等語(見偵3332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2頁),再於110年 4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於109年10月1日當天以手機 拍攝告訴人下巴以下全裸照片及陰唇照片各1張,但照片無 法辨別出是何人,我當下拍完有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默認



,沒有說什麼,告訴人也拍我,還拍我全身等語(見原審審 易卷第31頁),復於110年4月29日原審審準備程序供稱:我 拍的當下告訴人沒有拒絕,且隔幾分鐘後,告訴人也表示要 拍我,告訴人不是無意識,也不是在告訴人沒有注意的情形 下,所以我覺得告訴人有默認,她都說「我也要拍」等語( 見原審審易卷第46至47頁),再於110年9月17日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我們發生關係,我手機拿出來告訴人沒有拒絕也沒 有打斷,她已經擺好姿勢,我就拍,拍好拿給她看,她有沒 有看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2頁),又於110年10 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拍照時告訴人意識清楚,我碰觸 告訴人身子她也都有反應,我擺好姿勢才拍的,我一隻手扶 著告訴人大腿,另隻手拿著手機拍告訴人的下體,她不可能 沒有反應,當時她本身是半躺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21頁 ),復於111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一開始拍照的時 候我並沒有徵詢告訴人的意見,但是我拍了之後告訴人說也 要拍我,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是沒有反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再於111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剛 發生完關係後,我拿出手機對方也沒有拒絕,且她也有看到 ,還擺好姿勢給我拍,怎麼會是精神疲憊的狀態,且我拍完 之後,她說我也要拍,不就證明當時她的意識很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被告於拍攝之際,告訴人究有無意 識被告在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所陳前後不一,何者為 真,已屬可疑。然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後來告訴人說這 樣不妥,我也都把照片刪掉了;我在告訴人面前把跟另外一 對情侶的對話及告訴人裸照刪除等語(見偵3332卷第55頁、 偵2228卷第34頁),則由被告嗣後應告訴人要求刪除其拍攝 之告訴人上開隱私部位照片之舉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下我如果知道被告拍我下體這樣的照片, 我怎麼可能會同意被告留存在他的手機裡面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116頁)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並無事前或於拍攝當時 同意被告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況縱使告訴人於躺臥 休憩之時有發覺被告靠近或碰觸自己之身體,惟依雙方當時 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且當時甫完成性行為,告訴人未留 意確認被告之舉動,亦屬常情,尚難執此逕認告訴人有默許 拍攝之意。
 ⒉被告雖辯稱拍照目的係為傳送給網友,要與網友交換伴侶進 行性行為,此情已在前往旅館前一周,先詢問過告訴人獲其 口頭同意拍攝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93、194頁),然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們當時討論交換伴侶時,說到要拍照 片,沒有具體說要拍什麼部位、在什麼地方拍照等語(見原



審易卷第194頁),可見被告縱曾空泛詢問告訴人拍照一事 ,然其等就拍照之地點、內容並無合意,無從推認告訴人已 有同意被告在前揭時、地拍攝前揭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復由 被告自陳其傳送照片前未再詢問過告訴人,且指責告訴人係 趁其睡覺偷看其手機等情(見原審易卷第194、121頁),益 證被告若真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為交換伴侶而拍照,其自可直 接拍攝告訴人全身照片,或與告訴人討論拍攝方式、範圍, 並於傳送之際偕告訴人與網友一同討論,實無需刻意拍攝下 巴以下之身體部位,再另提供告訴人大頭照予網友觀看,其 此等迴避告訴人臉部之拍照舉動,顯係不欲告訴人察覺其拍 照行為,亦甚明確;再佐以被告私下傳送前揭照片與網友討 論等情,益徵其前開行為確非在告訴人知情或同意下所為甚 明。是被告辯稱已事先取告訴人為接受交換性伴侶而概括授 權、默示同意拍攝裸照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其拍得告訴人照片後,告訴人亦有反 拍其裸照等足以默認同意被告拍照之行為,並提出其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此部分縱認屬實,亦僅係告訴人 得知其遭偷拍後有採取反擊行為,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之犯行,在偷拍之際即已成立,不因告訴人事後知 情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被告利用告訴人精神倦怠而未及注意之際,拍攝告訴人自下 巴以下之全裸照片1張,及下體陰唇照片1張,係基於同一竊 錄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至檢察官另補充被告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 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見原審易卷第33頁 ),惟此罪所指洩露客體乃行為人合法取得之他人秘密,而 本案被告散布者乃其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與前開 罪名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此 外,被告所傳送予某特定網友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固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猥褻物品,然該條所稱散布者,乃 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係以此等行為,使猥 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而具可罰性,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 ,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而本案被 告僅係將前開照片傳送予某特定網友,並無傳布於公眾之情 ,自不構成散布猥褻物品罪,併予敘明。
(四)再被告固將其所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照片以推特傳送某 一位特定網友,業據被告供陳、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69頁、偵3332卷第7至9頁),然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 3項所謂「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則係指將竊錄之 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亦即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 無償之交付行為,是被告僅傳送予特定1位網友,而非將之 傳布於眾,則顯非向公眾或針對特定多數人為之,且依遍觀 全卷,亦乏被告有將上開竊錄照片轉傳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該當於散布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之構成要件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將其竊錄之照片傳送 給特定1名網友,且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另 有傳送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公眾,業如前述,自難認被 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罪之構成要件,是原審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告訴 人已就本案調解成立、告訴人有同意拍攝照片之明示或默示 云云,已據本院如前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此部分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然主張被告僅有傳送予特定1位網友,並無「散 布」而不成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以拍照方式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 人隱私,因此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見本院卷第167頁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擔任飯店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等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所 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 音指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



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 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本案被告所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照片,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經被 告陳明其已將照片刪除,且拍攝之手機已更換等語(見偵33 32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仍有附著 上開照片及影像檔案之有體物存在,要難依前開規定予以沒 收。至於被告用以竊錄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 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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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