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76號
TPHM,111,上訴,1676,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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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采穎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1即108年3月15日業務侵占無罪部分撤銷。
邱采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采穎自民國107年6月間至108年5月15日止,擔任我是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 稱我是娛樂公司)之行政總務人員,負責公司庶務包含製作 轉帳傳票、支出單、提領公司帳戶款項及匯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自我是娛 樂公司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52萬6,000元後,將其中18萬8,000元以自己 名義匯入不知情之丁羿方所有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付私人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嗣我是娛樂公司查閱帳冊發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我是娛樂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采穎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同條第2款之毀損會計憑證罪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而經原 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毀損會計憑證、 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部分判決無罪,被訴侵入建築物部分則



判處罪刑。嗣僅由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毀 損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關於侵入建築物部分即已確定, 本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毀損會計憑 證罪、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經原審判決無罪,而由檢察官提 起上訴部分,合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7年6月間至108年5月15日止,擔任我是 娛樂公司之行政總務人員,負責公司庶務包含製作轉帳傳票 、支出單、提領公司帳戶款項及匯款,且於108年3月15日下 午3時許自我是娛樂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52萬6,000元,同 日復有以自己名義匯款18萬8,000元至丁羿方前揭帳戶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執行 公司資金調度,該18萬8,000元是我前1個月就準備的自有現 金,有我的存摺影本為證,當天只是與公司事務一併辦理云 云。辯護人復執以被告確實有自己的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紀錄 ,可證明被告自己有資金匯款給丁羿方,並非將公司帳戶款 項挪作私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6月間至108年5月15日止,擔任我是娛樂公司之 行政總務人員,負責公司庶務包含製作轉帳傳票、支出單、 提領公司帳戶款項及匯款,於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自我



是娛樂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52萬6,000元,同日復有以自 己名義匯款18萬8,000元至丁羿方前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6、112頁),並經 證人陳易成許仲閔陳敏瑜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305至307、505頁;原審訴字卷第107至108、125 頁),復有告訴人公司108年3月15日轉帳傳票、活期性存款 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49、241頁;本院卷第39、47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卷附上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 7頁),可見被告係於108年3月15日下午3時11分47秒匯款18 萬8,000元至收款人丁羿方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且其上扣款帳號已明載「00000000000000 」即告訴人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則被告上開匯款顯係自告訴 人公司帳戶提款後匯出甚明,其猶辯稱該18萬8,000元是伊 前1個月就準備之現金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且徵諸上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備註或附言欄」有填載 「邱采穎 vs 泰」等語,而參以告訴人公司本件請求檢察官 上訴時,所提出還原被告之公司電腦後列印之文件1份(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見該文件之末端載有「108/3/15- 付款-188,000-致老佛爺」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於108年3月1 5日匯款予丁羿方之金額相同,顯見被告係提領公司帳戶款 項以供個人私用無疑,是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已足認定 。ギ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於108年2月15日 提款12萬元之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97頁),固可證明 被告於該日有自其帳戶提領12萬元之事實,然此金額與被告 上開匯款金額並非一致,且參酌被告既係於108年3月15日匯 款18萬8,000元予丁羿方,則其於該日提款後即行轉匯應較 符事理,殊無必要於1月前即提領部分款項,而徒增現金遺 失之風險,況如前述,依上開匯款申請書已可知被告前揭匯 款18萬8,000元係自告訴人公司帳戶提款後匯出,則被告所 提前開交易明細查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 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 規定。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總務人員 ,負責製作轉帳傳票、支出單、提領公司帳戶款項及匯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利用提領告訴人公司帳戶 款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18萬8,000元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自已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被告108年3月15 日業務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無 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 行政總務人員,本應盡忠職守,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 之便,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信賴 關係,使告訴人公司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且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 占之金額、獲取之利益、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 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司內勤人員、月 薪約3萬元,離婚並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訴字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懲。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18萬8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另有侵占該日提領之其餘 款項33萬8,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惟查,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如同後述無罪部分之理由),是此部分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因與被告上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保管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大小章之便, 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偽造轉帳傳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後,前 往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得逞;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前開帳戶中領出 附表二之金額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告訴人公 司負責人王柏升等人於108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我 是娛樂公司開會後,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相關資料,被告表現 有異而引起王柏升等人心生懷疑,被告見事跡將被察覺,竟 基於毀損會計憑證之犯意,在王柏升等人面前,利用公司之 碎紙機,將會計憑證數張放入碎紙機中予以毀損。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及同條第2款之毀損會計憑證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毀損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王柏升陳易成許仲閔陳敏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 之往來明細及108年5月15日之錄影檔案等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轉 帳傳票,並於附表二「銀行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告訴 人公司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且於108年5月15日 有在告訴人公司銷毀傳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毀損會計憑證之犯行,辯 稱:我製作的傳票都是有經過陳易成同意才去領款,且提領 的款項都是用在公司,另我是銷毀未製作完成之傳票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傳票,並 於附表二「銀行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上開 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且於108年5月15日有在告訴人 公司銷毀傳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6、11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田琳琳律師於警詢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25至329頁),並經證人王柏 升、許仲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91至495、505 至507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活期 性存款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99、201至 243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訴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㈠觀諸證人陳易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投資告訴人公司 ,負責掌管銀行印章,並請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的會計、出 納跟人事行政,我是被告的主管,公司股東有分2塊業務, 一塊是娛樂經紀,一塊是導演,他們都有相關帳務,會填寫 傳票跟表單,由被告拿給我看,我看完會簽名,並核對上面 金額、用印,再請被告去銀行領完支付給股東,中間還有其 他是直接支付給藝人跟其他員工的;所有領款均經由我同意 而用印,被告再將款項交給股東或藝人,被告確實有領取如 起訴書所載的金錢,內容我都看過,也應該會有相對應的傳 票,若無我所保管的公司兩個大小章,被告不能取款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07至111頁),可見證人陳易成已明確證稱 其有保管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之印章等語,則公訴意旨指稱 被告利用保管公司帳戶印章之便而提領款項等節,已屬無據 。且依證人陳易成上開證述等情,被告提領告訴人公司帳戶 之款項既須經證人陳易成之審核及同意,並經證人陳易成用 印後方得提領現金,即難認被告提領公司帳戶款項有何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至證人陳易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存、提款我都沒



有介入,被告跟我請款時,有些款項不是拿發票請款,而是 先預支,像這種我通常不會太嚴格去阻擋。我們雖然沒有接 到藝人反應沒收到款項,但我們當時核對發現多了內衣的發 票來請款,事後追查那些發票,我們沒有幫任何藝人內衣 ,被告拿發票跟我請款,她錢有無支付給實際需要這些錢的 人,我們沒有其他查核制度,在這1年過程中,有廠商向我 們反應過沒收到錢,也有房租重複付款過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14至118頁)。然證人陳易成既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究係 針對附表一、二所示何項目之款項或特定金額有詐欺或侵占 之行為,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陳敏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告訴人公司的記 帳士,負責整理該公司的出納交給我的傳票,所有的傳票都 有財務Amy及證人陳易成的簽名,但是傳票不論是否空白、 有無簽名,只要是告訴人公司送來的,我都會依照憑證入帳 ,本案有些是有憑證但有些是沒有憑證的,除了收據的會計 憑證以外,告訴人公司也會提出支出資料讓我核對,我仍然 會依照支出單上沒有憑證的資料入帳,因為公司有這筆支出 ,例如道具、清潔費、服裝費用等等,而每一筆款項都有支 出單為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39頁),證人陳易成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他字卷第249頁中的表格是記帳士協 助製作的,此表主要在1月部分都有提到一些道具、服裝、 清潔費等等沒有憑據的項目,部分是有支出、沒憑據的,這 部分在導演那都有專案資料,而這些資料會連同這本資料提 供給記帳士,照我們的工作內容,就製作道具這項請款有可 能沒有附上單據,因「道具」這個項目可能會分成向朋友借 或向告訴人公司租借,有可能會有發票,有可能會有免發票 證明,但也可能沒有相關憑證,此部分的核實都是以信任方 式,就都是核准通過,等到最後才去看他整個專案是盈是虧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目包含有會計憑證及無會計憑證之項 目,在無會計憑證的情況下,亦可經由證人陳敏瑜以支出單 為資料而入帳,尚無從僅以被告未提供會計憑證而提領款項 ,即逕認其有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另證人陳易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事發後去記帳士看以前 所有交過去的傳票,還有收據、發票全部勾稽後,發現傳票 上都沒有我的簽名,被告應該要在傳票的摘要上寫車資、文 具,而不是單純寫現金,如附表一的資料都是由被告自行製 作再提供給記帳士的,不是我當初簽名的傳票,但我現在也 無法指出或核對出被告提出的所有傳票哪些有錯誤,就檢察 官所起訴107年8月到108年4月期間,被告超額提領的金額,



我估計大約為500萬左右,都是被告無法交代詳細紀錄的部 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3頁),且觀以卷附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見他字卷第15至199頁),亦僅 有1張轉帳傳票上有證人陳易成之簽名(見他字卷第173頁) ,然參諸證人陳易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有時我很忙,不 能說百分之百都會在傳票上簽名或用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17頁),且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經證人陳易成 審核後所為,業如前述,則被告若已製作轉帳傳票經證人陳 易成核閱並同意提款,事後又何需另行製作無簽名之傳票交 予證人陳敏瑜記帳,是尚難僅憑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傳票僅 1張有證人陳易成之簽名,即遽認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被訴毀損會計憑證部分:
 ㈠證人陳易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雖然沒有親眼目睹,但 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之前拍攝的影片,裡面有些傳票就是我 當初蓋過章的傳票。被告於108年5 月15日當著大家的面前 把它毀損,所以這些傳票我也沒看到,也沒有在公司找到。 被告有把會計憑證資料毀損,也被被告帶離告訴人公司,錄 影畫面也看出是告訴人公司的傳票,我蓋過章的傳票後來在 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之後沒找到任何一張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09至111頁),惟證人陳易成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撕毀告 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亦未能具體特定被告毀損會計憑證之 種類、數量,自難逕認被告即有毀損會計憑證之犯行。 ㈡又證人陳仲閔王柏升於偵查中固均證稱:有看到被告將資 料放入碎紙機裡,碎掉的物品包括領款單及取款單等等(見 他卷第493至494、506至507頁),然其等亦未能具體證述被 告毀損文件之內容,且其等所稱領款單及取款單是否為會計 憑證,亦有疑義,自無從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經原審當庭 勘驗108年5月15日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 為被告與他人談話,被告坐在辦公桌前,畫面時間8分鐘時 ,被告表示這是我整理的東西,為何要給你等語;畫面時間 9 分鐘時,被告從桌上的文件夾中拿取文件撕毀,丟入腳邊 所放置的紅色袋子,並說這是我整理的東西作為請款用途, 我不要做你們會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訴字卷第180頁),而觀以上開錄影畫面時間9 分24秒時之截 圖(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尚難辨識被告所撕毀之文件實 際內容為何,縱得以模糊之文字辨識,亦僅見原子筆書寫之 文字,未見紅色筆跡或印章之痕跡,難認被告於上開勘驗畫 面中所撕毀之文件為會計憑證。復經本院審理時補充勘驗上 開現場錄影光碟,亦僅得見被告將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對



折後放入藍色塑膠袋而取走之行為,並未有毀損轉帳傳票之 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第58至63、65至7 3頁),則依卷內證據,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毀損會計憑證之 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毀損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及業務 侵占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毀損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 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審酌被告執沒有證人陳易成簽名之傳票交由記帳業者 陳敏瑜記帳之事實,僅以被告領款皆有事先得到證人陳易成 之審核及陳敏瑜會核對被告提出之憑證為由,忽略傳票造假 之情,另證人陳敏瑜雖作證表示如被告無法提供會計憑證則 會依被告提供之支出單入帳,惟該支出單係被告自行任意填 寫支出項目,因公司實際上並無被告請證人陳易成簽章之傳 票上所列支出,被告以自行製作支出單方式取信於記帳士, 藉此虧空公款侵占入己,原審未審酌此等事實,且未完整勘 驗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於告訴人公司之現場錄影光碟,容有 事實認定之違誤。況告訴人公司就代墊款項之給付有領款人 簽收之作業流程,將簽收單上每日之金額與留存於記帳士處 之傳票上所示之金額與項目進行比對,留存於記帳士之傳票 上之金額遠高於代墊款項,顯見被告之辯詞與實情不符等語 。
三、惟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款項須經證人陳易成 之審核及同意,並經證人陳易成用印後方得提領現金,而證 人陳易成亦已證稱不會百分之百都在傳票上簽名或用印等語 ,再告訴人公司在無會計憑證的情況下,可經由證人陳敏瑜 以支出單為資料而入帳,而證人陳易成陳敏瑜均未能具體 證述被告究係針對附表一、二所示何項目之款項或特定金額 有詐欺或侵占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提領公司帳戶款項有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等節,業經 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未完整勘驗108年5月15日之現場錄影光碟乙節,已經本院審 理時依檢察官之聲請補充勘驗,仍未能觀見被告有毀損會計 憑證之行為,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 爭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證2、3、4、5製表 編號 轉帳傳票日期 傳票號碼 傳票上記載有憑據金額總額 自帳戶中實際領取金額 傳票頁次標號 1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48,825 52,058 告證2-P30 2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5,350 17,343 告證2-P28 3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0 23,000 告證2-P1 4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0 18,000 告證2-P2 5 107年8月17日 00000000000 0 11,000 告證2-P17 6 107年8月17日 00000000000 0 39,000 告證2-P44 7 107年8月17日 00000000000 0 23,000 告證2-P45 8 107年8月24日 00000000000 0 42,000 告證2-P3 9 107年8月31日 00000000000 46,410 50,793 告證2-P29 10 107年8月31日 00000000000 0 27,510 告證2-P4 11 107年9月7日 00000000000 0 48,825 告證2-P5 12 107年9月7日 00000000000 0 56,910 告證2-P6 13 107年9月13日 00000000000 56,910 58,956 告證2-P31 14 107年9月13日 00000000000 0 32,000 告證2-P7 15 107年9月21日 00000000000 0 33,400 告證2-P8 16 107年9月21日 00000000000 0 48,825 告證2-P9 17 107年9月28日 00000000000 63,510 67,752 告證2-P32 18 107年9月28日 00000000000 0 82,225 告證2-P10 19 107年10月5日 00000000000 50,000 69,443 告證2-P33 20 107年10月5日 00000000000 0 31,510 告證2-P11 21 107年10月11日 00000000000 0 100,160 告證2-P12 22 107年10月19日 00000000000 0 48,825 告證2-P13 23 107年10月19日 00000000000 0 50,750 告證2-P14 24 107年10月19日 00000000000 0 56,910 告證2-P15 25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0 124,660 告證2-P16 26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0 100,000 告證2-P18 27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0 70,440 告證2-P19 28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0 7,146 告證2-P20 29 107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0 125,404 告證2-P21 30 107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0 105,232 告證2-P22 31 107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0 73,672 告證2-P23 32 107年11月16日 00000000000 0 47,000 告證2-P24 33 107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 84,841 101,232 告證2-P34 34 107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 64,825 75,315 告證2-P35 35 107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 31,509 202,661 告證2-P36 36 107年12月7日 00000000000 0 115,600 告證2-P25 37 107年12月7日 00000000000 0 107,381 告證2-P26 38 107年12月14日 00000000000 0 105,735 告證2-P27 39 107年12月21日 00000000000 24,000 44,338 告證2-P37 40 108年1月2日 00000000000 0 315,751 告證3-P1 41 108年1月4日 00000000000 56,564 62,869 告證3-P2 42 108年1月4日 00000000000 117,176 194,079 告證3-P3 43 108年1月11日 00000000000 130,070 132,840 告證3-P4 44 108年1月11日 00000000000 41,899 341,199 告證3-P5 45 108年1月18日 00000000000 176,896 302,707 告證3-P7 46 108年1月25日 00000000000 98,820 162,820 告證3-P8 47 108年1月25日 00000000000 228,967 343,428 告證3-P9、10 48 108年2月1日 00000000000 88,177 161,710 告證3-P11、12 49 108年3月4日 00000000000 421,381 680,381 告證3-P13、14 50 108年3月4日 00000000000 90,678 849,179 告證3-P15、16 51 108年3月5日 00000000000 707,766 777,086 告證3-P17、18 52 108年3月15日 00000000000 0 526,000 告證3-P19至21 53 108年3月29日 00000000000 481,788 615,519 告證3-P25 54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3日 &ZZZZ;00000000000&ZZZZ; 00000000000 524,790 577,128 告證3-P31 告證3-P29、30 55 108年4月3日 00000000000 230,704 510,464 告證3-P28 56 108年4月12日 00000000000 0 140,000 告證3-P32 57 108年4月19日 00000000000 38,482 210,361 告證3-P33 58 108年4月26日 00000000000 0 60,000 告證3-P34
附表二、告證4、5、6、7,8 編號 銀行領款日期 傳票日期 傳票編號 領款金額 無憑據之金額 提領紀錄頁次標號 1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23,000 23,000 告證4-P2 2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18,000 18,000 告證4-P2 3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17,343 11,993 告證4-P2 4 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17日 00000000000 11,000 11,000 告證4-P2 5 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17日 00000000000 39,000 39,000 告證4-P2 6 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17日 00000000000 23,000 23,000 告證4-P2 7 107年8月24日 107年8月24日 00000000000 42,000 42,000 告證4-P3 8 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00000000000 27,510 27,510 告證4-P3 9 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00000000000 50,793 4,383 告證4-P3 10 107年9月7日 107年9月7日 00000000000 48,825 48,825 告證4-P4 11 107年9月7日 107年9月7日 00000000000 56,910 56,910 告證4-P5 12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13日 00000000000 32,000 32,000 告證4-P5 13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13日 00000000000 52,058 3,233 告證4-P5 14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13日 00000000000 58,956 2,046 告證4-P5 15 107年9月21日 107年9月21日 00000000000 33,400 33,400 告證4-P6 16 107年9月21日 107年9月21日 00000000000 48,825 48,825 告證4-P6 17 107年9月28日 107年9月28日 00000000000 82,225 82,225 告證4-P6 18 107年9月28日 107年9月28日 00000000000 67,752 4,242 告證4-P6 19 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5日 00000000000 31,510 31,510 告證4-P8 20 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5日 00000000000 69,443 19,443 告證4-P8 21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11日 00000000000 100,160 100,160 告證4-P8 22 107年10月19日 107年10月19日 00000000000 48,825 48,825 告證4-P8 23 107年10月19日 107年10月19日 00000000000 50,750 50,750 告證4-P9 24 107年10月19日 107年10月19日 00000000000 56,910 56,910 告證4-P9 25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124,660 124,660 告證4-P10 26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100,000 100,000 告證4-P10 27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70,440 70,440 告證4-P10 28 107年10月26日 107年10月26日 00000000000 7,146 7,146 告證4-P10 29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125,404 125,404 告證4-P11 30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105,232 105,232 告證4-P11 31 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2日 00000000000 73,672 73,672 告證4-P11 32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16日 00000000000 47,000 47,000 吿證4-P12 33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 101,232 16,391 告證4-P12 34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 75,315 10,490 告證4-P12 35 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00000000000 202,661 171,152 告證4-P12 36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00000000000 115,600 115,600 告證4-P14 37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00000000000 107,381 107,381 告證4-P14 38 107年12月14日 107年12月14日 00000000000 105,735 105,735 告證4-P14 39 107年12月21日 107年12月21日 00000000000 44,338 20,338 告證4-P15 40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00000000000 315,751 315,751 告證5-PB1 41 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4日 00000000000 62,869 6,305 告證5-PB1 42 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4日 00000000000 194,079 76,903 告證5-PB1 43 108年1月11日 108年1月11日 00000000000 132,840 2,770 告證5-PB2 44 108年1月11日 108年1月11日 00000000000 341,199 299,300 告證5-PB2 45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 00000000000 302,707 125,811 告證5-PB2 46 108年1月25日 108年1月25日 00000000000 162,820 64,000 告證5-PB2 47 108年1月25日 108年1月25日 00000000000 343,428 114,461 告證5-PB2 48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1日 00000000000 161,710 73,533 告證5-PB3 49 108年3月4日 108年3月4日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849,179 337,120 告證5-PB5 50 108年3月5日 108年3月5日 00000000000 777,086 69,320 告證5-PB5 51 108年3月29日 108年3月29日 00000000000 615,519 133,731 告證5-PB5 52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1日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577,128 52,338 告證5-PB6 53 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3日 00000000000 510,464 279,760 告證5-PB6 54 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12日 00000000000 140,000 140,000 告證5-PB6 55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00000000000 210,361 171,879 告證5-PB6 56 108年4月26日 108年4月26日 00000000000 60,000 60,000 告證5-PB6 57 108年5月3日 無 銀行匯款單紀錄 551,439 482,824 告證11 58 108年5月10日 無 銀行匯款單紀錄 221,891 191,999 告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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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