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49號
TPHM,111,上訴,1649,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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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毅錦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余德正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61、1262、1263、1
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鍾毅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毅錦(綽號「華哥」)於民國108年3月前某日,參與由官 書豪(綽號「阿浩」)為首,在泰國春武里府成立之詐欺機 房,該機房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鍾毅錦與該集團之 官書豪蘇冠中唐嘉斌、袁倫榆(官書豪等4人尚未到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九」共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官書豪負 責主持機房及管理,蘇冠中負責機房設備維護,鍾毅錦負責 替機房成員辦理簽證、翻譯、安排司機接送與煮飯保母等事 宜,鍾毅錦並與「安哥」、「阿浩」分別介紹同具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賴自偉唐光明吳明謀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蔡佩昀賴自偉等7人涉嫌詐欺部分業 經判刑確定)(上開共犯均為成年人)陸續於108年3月至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由周進財擔任一線 話務機手,賴自偉唐光明吳明謀曾昭硯伍念慈、蔡 佩昀擔任二線話務機手。
二、周進財及該集團其餘不詳之一線話務機手,分別於附表二之 時間,向附表二所示13名被害人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謊稱渠 等健保卡遭盜用、涉嫌詐領醫療金,將協助報案等語,嗣被 害人等即告知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周進財等一線話務



機手再將電話及被害人等提供之資訊轉至假冒「林嘉慶」、 「林文娟」警官或「陳國良隊長之二線話務機手(即賴自 偉、唐光明吳明謀曾昭硯伍念慈蔡佩昀、袁倫榆等 人),由該等二線話務機手繼續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佯稱 其等係警員,可為被害人等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以博取被害 人等之信任【周進財參與附表二編號11-13;賴自偉參與附 表二編號3⑶⑷、4-6、7⑶⑷、8-13;唐光明參與附表二編號4-6 、7⑶⑷、8-13;吳明謀參與附表二編號1、2、3⑴⑵、7⑴⑵、11 ;曾昭硯參與附表二編號6、8、9⑷-⑺、11-13;伍念慈參與 附表二編號11-13;蔡佩昀參與附表二編號4-6、7⑶⑷、8-13 】,復將電話轉至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王正皓檢察官之 三線話務機手(即官書豪唐嘉斌、綽號「九」之人),由 三線話務機手對被害人等謊稱須監管渠等帳戶,並指示附表 二編號2-4、6-10、12、13之被害人收取該集團所偽造、由 「臺灣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假公文(如附表 五),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或財 物(交付財物或款項、匯款時間與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無證據證明鍾毅錦知情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 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循線於108年8月14日15時許,在本案泰國詐欺機房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 全部上訴,惟被告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5、11、13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無上訴利 益,是其上訴意旨應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 表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而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 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賴自偉、周進財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賴自偉、周進財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 據能力。 
三、證人吳明謀曾昭硯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 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 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 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 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 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 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 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明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290頁),惟證人吳明謀於警詢中證稱「華哥介紹我去 泰國從事電信詐騙,他負責翻譯、找泰國煮飯人員」(偵 30026卷一第49-51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是華哥介 紹我去泰國,是茶藝館的老闆介紹我去」、「警詢時我只 能這樣講,因為我也不知道講什麼,當時情況想要趕快認 罪」(原審訴字卷一第239-240頁),足見其警詢中所述 ,與原審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又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警詢講的內容實在」、「當時講什麼,其實現在不太記



得」(原審訴卷一第240-241頁),可見其於原審審理中 表示記憶有模糊淡忘之情,衡以其在原審到庭時並未反應 在警詢期間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復以其於警詢 中係單獨接受警方詢問,衡情較能不受被告之影響,而能 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案發 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曾昭硯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292頁),而證人曾昭硯於警詢中稱「華哥負責翻譯泰 文、我們機房人員的生活起居及找泰國煮飯人員」(偵24 574卷一第14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後來才知道 被告是翻譯,被告不知道機房內的運作,因為我跟被告互 動時他沒有提過」(原審訴卷二第84-85頁),由此可見 見其警詢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互相矛盾。佐以證人曾 昭硯於警詢中所證,相較於其在原審審理中與被告同庭時 所為之證述,前者較無需顧慮被告之眼光壓力、距離案發 時間較為接近,是其警詢所證上情,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 志且印象較為深刻,因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唐光明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唐光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291頁),而證人唐光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經本院依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拘票 及報告書可佐(本院卷二第35、61、123、137-143頁)。 本院審酌證人唐光明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確 認無訛始簽名,可見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 ,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佐 以證人唐光明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具利害關係之被告並未 在場,其無庸顧忌被告,亦無時間、機會編造或勾串事實 ,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當最為清楚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被告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 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前開規定 ,其警詢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五、除上述一至四部分外,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 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替賴自偉等人辦理簽證、翻譯、找司機接送 與安排煮飯保母等事實,且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賴自偉 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並因此交付附表所載之款項(或財物) 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欺機房的詐騙行為,也沒有介 紹賴自偉等人加入詐欺機房,我替賴自偉等人安排簽證、找 保母,是因為我在泰國開旅行社,賴自偉等人被查獲之後就 串通冤枉我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以:被告不曾進入詐 欺機房,且相關證人均指證在機房外面和被告碰面接觸,可 見被告不知悉賴自偉等人在從事詐騙,且被告亦非集團成員 。經查:
壹、如附表二所示13名被害人,因本件泰國詐欺機房成員施用詐 術因此受騙匯款(或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賴自偉唐光明吳明謀曾昭硯伍念慈、周進財、蔡佩昀於原審 另案審理(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下稱另案)中坦承 在卷(原審另案卷七第291-292頁),並有該附表證據方法 欄所示證據、傳真帳號ID:○○00000 (莊瑞庭)、ID:○○○○ 000 (蔡棉田)、ID:0000000000(林遠德)之IP位址明細 、whois 網站IP位址查詢紀錄附卷可稽(他1874卷一第43-4 7、87-9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貳、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參與賴自偉等人在泰國詐欺機房 之犯罪組織?其與賴自偉等人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一、下列證人分別指證經由綽號華哥之被告介紹,先後加入本件 詐欺機房,且其等在泰國係透過被告安排住宿、簽證、翻譯 與伙食事宜:
(一)證人賴自偉部分
 1、於偵訊中證稱:「安哥」招募我從事詐騙,由「阿浩」主 持跟管理詐欺機房;我跟「阿浩」中間還有透過「華哥」 ,他是翻譯;都是「華哥」跟我聯繫比較多,如果「阿浩 」外出,機房內人員不足,會叫我進機房做二線加強,等 「阿浩」回來;因為我有女友不能住公司,所以跟「阿浩



」說要自由出入(偵24574卷二第148-149 頁)。我不會 講泰語,所以到機房是透過「華哥」叫計程車前往(偵24 574卷二第387-388頁)。
 2、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綽號「佳佳」(蔡佩昀)的女子介 紹「安哥」給我認識,「安哥」就介紹在做旅行社的「華 哥」給我認識,我因為辦簽證有欠「華哥」錢,「華哥」 跟「阿浩」就問我要不要工作,順便還掉欠「華哥」的錢 ,一開始「華哥」是跟我說要做博弈,我在108年4月底就 進本案機房,我知道裡面在做詐欺,因為我老婆在泰國, 所以我有外出辦一些事情,我在機房裡面做二線工作,一 開始都在抄稿,後來才做二線等語(原審聲羈578卷第68 頁)。
 3、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華哥」就是在庭被告鍾毅錦;「華 哥」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是在做博奕,如果我真的需要用 到錢,看我要不要去做看看,「華哥」介紹我「安哥」聯 繫,「安哥」推薦一個「阿浩」給我,就是「阿浩」跟我 說什麼時間點坐車、到哪裡,他會跟司機講,然後我就到 機房裡面。到機房裡有跟「華哥」聯繫,跟「華哥」聯繫 外出、簽證、租房、機房內的煮菜阿姨翻譯;我有把「阿 浩」訊息轉傳給「華哥」,我不知道為何訊息要提到房費 2 萬元、「華5」、「12萬元華支出」、「路由器」,我 在機房內有看到路由器;有時候「阿浩」請我轉訊息給被 告,我就會轉傳給被告;被告知道機房位置,但我沒有在 機房見過他(原審訴卷二第67-71頁)。
(二)證人吳明謀部分
  1、於108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綽號「華哥」男子 說介紹線上博弈工作給我;延長簽證是「華哥」安排(他 1874卷一第127-128、132頁)。於同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 :第一次是3月下旬,這次「華哥」介紹我去泰國,到泰 國後「華哥」跟我說是要做電信詐騙的工作,進公司後「 阿浩」才完整告訴我電信詐騙的實際工作,並教我們話術 ;我於5月26日返臺,第2次是「華哥」跟我說要我來泰國 作線上博弈,我於8月3日入境泰國;「華哥」介紹我前往 泰國從事電信詐騙,「華哥」負責翻譯、找泰國煮飯人員 等語(偵30026卷一第49-51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兩次去泰國都是「華哥」介紹我;我 是去廈門一家茶藝館認識「華哥」,「華哥」說他是從事 旅行社,專門帶團去泰國,後來他問我是否想賺錢,就介 紹我過去,他有暗示我是做類似詐欺的事情,進入機房是 「阿浩」讓我暸解整個情況;「華哥」有跟我說有騙的行



為,但沒有說具體內容,類似是叫人來投資,等我進去之 後「阿浩」才告訴我完整版本(偵24574卷二第174-176頁 )。
  3、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我承認有從事詐騙工作,我在108 年農曆年前於廈門認識「華哥」,過完年後「華哥」問我 要不要賺錢,工作內容是去泰國做詐騙投資,所以我就在 3月中旬去泰國,這次詐欺機房地點跟後來跟8月被查獲地 點是同個地方,「阿浩」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假冒檢察 官詐騙被害人,我負責二線,就是跟被害人通話,是一線 成員先讓被害人上鉤,再把被害人轉給我,我騙取被害人 資料並取得信任後,再轉給機房裡面綽號「阿九」及「阿 金」(原審聲羈578卷第130頁)。 
(三)證人周進財部分
  1、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透過吳明謀的朋友認識「華哥」,「 華哥」打電話給吳明謀,找我們一起去,「華哥」跟吳明 謀說現在流行網路博奕可以賺錢,我們就想說要去試試看 ,但到了之後發現其實是詐騙;我沒有在工作的地方見過 「華哥」,「華哥」是負責找我們過來的,聽說房子是「 華哥」租的,廚師也是他找的;「阿浩」說酬勞分配二線 是業績的4%,一線只有2%,薪資統計是「阿浩」負責;機 房一共有2層樓,一線集中在一個房間,吃飯在一樓後門 旁的餐廳,睡覺則分配在每個房間內;吃的是由泰國人負 責煮,我們不用花錢,一切開銷由「阿浩」處理,我們就 住在機房裡(偵30026卷一第282-289頁)。  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吳明謀帶我進去詐欺機房,我透過 吳明謀介紹才認識被告,在泰國才見過被告與他吃1次飯 ,我是聽吳明謀說「華哥」負責公司運作,房子是他租的 (本院卷二第66-67、71頁)
(四)證人蔡佩昀部分
 1、於偵查中證稱:是「安哥」招募我去泰國機房從事詐騙, 抵達泰國後有司機來接我;機房內是「阿浩」教我如何詐 騙,酬勞是「安哥」跟我洽談;機房內不可以自由進出, 除非是「阿浩」帶我們出去;「阿浩」負責管理機房進出 ,他告訴我們不可以出去買東西,要叫保母買;如果我們 覺得菜煮不好,會跟「阿浩」反應,「阿浩」會跟「華哥 」講,「華哥」會跟保母講(偵24574卷二第198-200頁) 。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在泰國護照到期,要辦簽證, 所以才碰到「華哥」;我都是在外面看過「華哥」,沒有 在機房看過,因為我在二樓,很少下來,但是我沒有看過



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50、260頁)
(五)證人唐光明部分
   於108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是「阿浩」介紹我加入的, 去泰國的機票是浩哥購買,我直接去機場領,編號4「華 哥」即被告,我在機房看到過他一次等語(他1874卷一第 223、227頁)。於同年9月2日於警詢時證稱:到泰國是「 華哥」叫司機去機場出境拿大字報接我,然後搭載我過去 機房,去機房是「阿浩」跟我說做詐欺,並叫我背稿、念 稿;我感覺「華哥」是負責人,所有事務都是他在處理, 也是他在管理機房內所有人,也是負責翻譯及找泰國人煮 飯,也是金主、老闆;「華哥」不會進去機房,但是會帶 我們去泰國酒店喝酒等語(偵24574卷一第63、66頁)。(六)證人曾昭硯部分
1、於108年8月16日警詢中稱:「安哥」問我要不要出國做賭 博CALL客的工作賺錢,所以我就答應出國,後來有人透過 FACETIME要我交護照,由他辦理機票簽證,辦好之後我就 搭機去泰國,抵達後由當地人先載我去飯店住幾天,後來 有司機載我到機房,我從二線開始做,工作時間是星期一 至五,周末是休息日,但不能離開機房,工作地點主要是 二樓,一樓是廚房與睡覺的地方(108他1874卷一第170頁 )。於108年9月2日於警詢時證稱:編號4是「華哥」負責 翻譯泰文、我們機房人員的生活起居及找泰國煮飯人員等 語(見偵30026 卷一第80頁)。於翌日警詢時證稱:我抵 達泰國後,看起來都是「華哥」跟「阿浩」統籌規劃,「 阿浩」主要是負責機房內的大小事務等語(偵30026卷一 第99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機房內每天都不能出門,吃飯 、伙食、生活起居都在裡面,阿浩會請「華哥」翻譯跟煮 飯的人講,「華哥」有跟我們機房的人一起出去玩,出去 玩的時候「華哥」幫我們翻譯;我當時看起來覺得是被告 跟「阿浩」有在統籌規劃詐欺機房,因為都是「阿浩」跟 被告在對機(原審訴卷二第80、84頁)。
(七)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本件詐欺機房之話務機手賴自 偉、吳明謀、周進財、蔡佩昀唐光明曾昭硯,分別經 由被告、官書豪(「阿浩」)、「安哥」之介紹而加入, 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係由官書豪主持、管理機房,話務機手 在機房內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參與者(除地位較高之 賴自偉外)均集中住宿在該處,平時無法自由進出機房, 所有日常生活、飲食起居均在機房內進行,且參與者之簽 證、伙食和生活所需,均係透過被告安排處理(充當翻譯



居中泰國當地負責煮飯打掃之保母)。徵諸被告供稱 其負責替賴自偉等人辦理簽證、翻譯、找司機接送以及安 排煮飯清潔之保母等事宜(偵緝1261卷第39、72-73頁, 原審審訴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54頁),核與證人賴自 偉、吳明謀、周進財、蔡佩昀唐光明曾昭硯所證上情 相符,堪認證人等前開指證並非虛構,且未設詞誣陷被告 。
二、依被告(暱稱:Sam.chung)與賴自偉之微信對話,可見「 房費」、「現金」、「路由器」、「水」等與詐欺機房費用 有關之記載,益徵被告知悉賴自偉等人從事詐騙:(一)卷附被告與賴自偉之微信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曾傳送「30 0000-150000現金 35000路由器 9000電話卡 20000簽證寮 國×2=122200餘額 20000房費6/00 00000現金黑 6000接人 ×2 1000房費 結於00000 0000簽證 6000司機 2000大巴 1 5000路由 結餘3700」等訊息給賴自偉(偵緝1261卷第55 頁)。徵諸證人賴自偉證稱「我有把阿浩訊息轉傳給華哥 」、「開銷部分有時候我轉給被告,他就轉還給我,然後 轉給安哥」(原審訴卷二第68、72頁),以及被告所供「 這是我跟賴自偉講房費、簽證、司機、大巴等費用是我支 出的有多少,然後他再加上他們的東西回貼給我」(偵緝 1261卷第39頁),可見被告與賴自偉間確有互相傳送和本 案詐欺機房開銷具直接關聯之成員簽證費、住宿房費、路 由器費用、司機與接駁費用等事宜。
(二)另依被告與賴自偉之對話訊息,被告曾分別傳送「10水 9 +8房 5華 3保母 3'5車 共000000 000000-200000現金8/0 0 000000現金8/00 000000華支出 餘額30000」、「10南 9+8房 5華 3'5車 3保母 共38'5」之訊息給賴自偉(偵緝 1261卷第57-59頁)。就上述內容,被告供稱「『120000 華支出』應該是我曾經墊過什麼錢,他們要還我」、「我 從108年3、4月的時候介紹保母給他們」(偵緝1261卷第3 7-39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賴自偉等人間就相關支出開銷 、代墊或結餘款項均會逐一核對金額。
(三)觀諸上開訊息關於費用項目之記載,被告係以「現金」、 「路由器」、「電話卡」、「簽證」、「房費」、「接人 」、「司機」、「水」、「保母」、「車」、「華」等細 項陸續與賴自偉確認金額,佐以「路由器」為連接網路之 裝置,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基本設備,而「水」則為詐欺水 房(資金流)之簡稱,該等用詞明顯和詐欺機房之運作直 接相關,被告參與上開對話討論,顯無可能對此一無所知 。此外,依證人賴自偉之證詞,被告清楚知悉本案泰國



欺機房位置,且會聯繫計程車司機至機房接送賴自偉外出 ,證人吳明謀更證述被告暗示其前往泰國從事詐騙行為, 參以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話務手於抵達泰國後,大多經由 被告安排接送、住宿、簽證、翻譯及伙食等事宜,而該機 房為防止遭警方查獲,成員均集中住在該處無法自由進出 ,被告更安排煮飯打掃之保母負責其等日常飲食,其所為 顯係維持機房正常運作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此均足徵 被告知悉賴自偉等人在本案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甚明。(四)證人賴自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阿浩」說「華哥」不 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對外包括「華哥」也不要讓他知道我 們是在做什麼(原審訴卷二第68頁)。然而,徵諸賴自偉 與被告前開微信對話訊息,內容提及「路由器」、「現金 」、「電話卡」、「水」、「房費」等和機房運作相關之 金錢費用,佐以賴自偉證稱經由「安哥」招募從事詐騙, 加入由官書豪(「阿浩」)主持之本案機房,賴自偉又將 上述與機房開銷有關之訊息在被告和官書豪之間互相轉傳 ,而詐欺機房之支出開銷與能否繼續營運有關,機房帳務 更屬機密事項,惟機房之主持人官書豪、話務機手賴自偉 竟絲毫不避諱讓被告知悉,亦不擔心對被告洩漏本案機房 實際位置,並由被告持續替機房成員安排伙食、交通及購 買生活必需品等事宜,由此益見被告就本案詐欺機房之運 作扮演關鍵之角色,其顯然知悉賴自偉等人在機房從事詐 騙。是以,證人賴自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上情,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三、稽之本案泰國詐欺機房為警查獲作案之手機,經警方還原後 發現一份手寫資料,其上記載「9/11華哥入10萬」、「買蘋 果機16500」、「付小豬薪水13000」…「老大入70萬」【余7 2萬】、「152000 珠薪水」、「車費6000」、「喝酒59000 」、「飯店30000」、「預支10000」、「預支9000」、「房 租押金180000」、「新房施工材料51000」、「熱水器5台21 000」、「生活用品加媽媽的15000」、「充值卡5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剩餘124000」等情,有手機擷 取畫面可參(偵緝1261卷第61頁)。且查:(一)由上述「入…萬」、「付薪水」、「車費」、「喝酒」、 「飯店」、「房租押金」、「生活用品」、「預支」、「 剩餘」等內容,可知此份手寫資料應係本案詐欺機房收支 之帳務紀錄。
(二)被告就前開「9/11華哥入10萬」之記載,供稱「這是跟我 借的錢」(偵緝1261卷第39頁),足徵被告與詐欺機房間 確有金錢往來,並經詐欺機房將此列為費用一部分。



(三)若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詐騙一事,僅係 單純提供簽證、接送等與旅行社業務有關之服務,被告並 無必要出借款項給客人(即賴自偉等人),且詐欺機房更 無需將「9/11華哥入10萬」與「老大入70萬」一併列為收 入費用,進而以此計算機房結餘。
(四)徵諸被告供稱其與賴自偉微信對話提及「120000華支出」 ,是指自己曾經代墊款項(偵緝1261卷第37頁),惟被告 對於自己究竟有何必要替旅客墊付款項,始終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則其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顯然有疑。(五)由被告介紹本案詐欺機房多名成員陸續前往泰國,替其等 安排在泰國住宿、交通、簽證、翻譯、伙食、日常用品採 買等事宜,又先後替該機房支出10萬、12萬,且多次與機 房重要成員(賴自偉)互相傳送與機房開銷有關之訊息並 逐一核對帳務明細,在在顯示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之程 度甚深,且就機房之營運扮演核心角色,其確有參與本案 泰國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已可認定。
四、至證人吳明謀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華哥」並未問我是否 想賺錢,是茶藝館老闆問的,當時沒人說要做詐騙,我不知 道偵訊時為何會說「華哥」暗示我做類似詐騙的事,當時我 的心態是趕快認一認、判一判(原審訴卷一第234-235、239 -240頁)。然證人吳明謀為警方查獲本案泰國詐欺機房後, 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一致證稱經由被告介 紹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具體說明經由被告引薦參與本案泰國 詐欺機房之經過,以及機房成員之分工,並就「華哥」暗示 其從事詐騙投資、「阿浩」說明完整工作(假冒警察行騙) 等情證述綦詳,若非實情,吳明謀應無必要就「華哥」與「 阿浩」告知之內容為如此明確細緻之區分,可見其所證上情 非虛。況證人吳明謀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講的內容是 實在的」(原審訴卷一第240頁),考量證人吳明謀前開警 詢、偵訊與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證,與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且未與被告及其餘共犯一同接受訊問,受其等影響及干 擾之可能性較小,是其前開供證相較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 然較為可信,故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沒有人說要做詐騙、 「華哥」沒問我是否要賺錢、不知道之前為何說「華哥」暗 示我做詐騙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五、證人曾昭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翻譯,他不知道詐 欺機房內的運作情形(原審訴卷二第84至85頁)。然證人曾 昭硯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負責翻譯泰文、機房人員生活起 居、找煮飯人員之事宜,並證述其抵達泰國之後看起來都是 由「華哥」和「阿浩」統籌規劃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改



稱被告只是翻譯、不知道機房運作云云,已難遽信。況證人 曾昭硯為警查獲後係與其他共犯、被告分別製作筆錄,相較 於在原審審理中和被告同庭應訊,較毋須顧慮被告之眼光壓 力,且證人曾昭硯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是由「安哥」問其是否 要出國賺錢、「華哥」負責機房人員生活飲食起居、「阿浩 」負責機房內大小事務等語,苟非實情,當無必要就共犯之 參與分工情節為如此清楚詳盡之分別,益徵其警詢所證並非 子虛。則其嗣後改稱:被告不知道機房內之運作云云,即非 可採。
六、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以:由卷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與護照資料 可知,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2月3日在泰國、108年2 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在臺灣,期間並未前往大陸地區,而108 年大年初一為國曆2月5日,由此可見證人吳明謀於原審羈押 庭所證「『108年農曆年前』在廈門認識華哥」與事證不符( 本院卷二第204、237-238頁)。惟查,證人吳明謀所證在廈 門認識被告之時間,縱與被告入出境資料不合而有微疵,然 其證稱係在108年3月經由被告介紹首次前往泰國從事詐騙, 此距離原審羈押訊問時(即108年9月)已相隔半年,證人吳 明謀是否仍能清楚記憶雙方結識之確切時間、地點,並非無 疑,況其歷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始終一致證稱 前往泰國是透過「華哥」介紹,以及「華哥」暗示做詐騙等 語,此部分證詞可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不得僅因 前開出入遽認該等證詞為虛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復按以合同之意思 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



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 共同正犯。
(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參與人數眾多,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且為躲避警方查緝,更將實 際從事電信詐欺機房架設於境外,詐欺集團由金主提供資 金招募成員、購置設備在境外架設機房,以不同話務人員 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並有擔任車手之 人負責取款之情形,又為避免機房成員任意進出增添為警 查獲之風險,成員之生活均集中在機房進行,由機房提供 成員飲食與日常生活所需,使機房得以順利運作。詐欺集 團藉由前開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詐騙不特定被 害人財物之目的,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利用,方能達成目的。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 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往往均設置 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 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 ,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 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是於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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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