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童朧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6號、
313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5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柯童朧 (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均為累 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後,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除外);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依同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再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各依刑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 10月,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2年9月,且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2月24 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 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4月29日桃院增刑德110訴1102字第1 11001237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其刑
事上訴理由1狀及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7、212、213頁),檢察官則未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即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二、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理由及所犯法條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固於105年間,因轉讓偽藥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單純轉讓毒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動機、情節均有不同,又非 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内再犯,且被告自偵查及原審迄今均就犯 罪事實交待清楚、毫無隱晦,足認被告尚無累犯立法意旨所 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
二、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玉玲(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是賴亞瑄,並提供賴 亞瑄之租屋處地址供警方查獲,法院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為減輕其 刑。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觀之,較諸販毒 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 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 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且被告 具有正當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人,衡酌被告上揭所犯之罪 等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 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
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各依刑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 之,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素行,應知毒品具成 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私利,不惜鋌而走險,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程度,惟考量被告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以及被告勇於坦認事實,並表示願深切 自省,遠離原有生活圈並重新安排生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另審酌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5次,時間分別自110年5月3日至同年8 月10日,前後約數月時間且均集中於110年5月期間,被告顯 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明顯 二致,各次犯行之販賣毒品之相對人各為黃士良、張鐸耀、 尚玉玲,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褔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符合累犯之要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 頁起訴書之記載),且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153、154頁,本院卷第221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且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 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結果認為被告合於上開
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並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此與被告前 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 之關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名雖不相同,然 其前所犯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生警惕,進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 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原因、動機、情節均有不同,又非於 執行完畢後短期内再犯,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交待清楚、毫無 隱晦,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依上述說明, 並不足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 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 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 適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 品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警詢時固供述:賴 亞瑄是我女友,她有在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0 296號卷第33至35頁),賴亞瑄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等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21749、26518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然稽諸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賴亞瑄於110 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居所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且賴亞瑄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對象並非被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下稱龜山分局)110年12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4507 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
27至129、169、163至166頁),是被告雖於110年5月25日供 出賴亞瑄,警方並因而查獲賴亞瑄之轉讓、販賣毒品等犯行 ,然賴亞瑄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毒品來源,而未因此查獲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販賣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 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110年8月27 日警詢時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予尚玉玲之毒品 是向賴亞瑄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之警詢筆錄) ,經龜山分局員警於110年12月8日前往臺北女子看守所調查 時,賴亞瑄固供稱:今年(110年)8月左右,我有問到價錢 比較低的毒品來源,我問被告要不要從我這邊拿,所以被告 當時才會給我錢,然後我再給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之警詢筆錄),惟賴亞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放在家裡 的毒品,被告會自己拿去用,因為被告會給我一些生活費, 我自己也有吸食毒品,所以我放在家裡的被告會自己拿去用 ,我沒有拿毒品給被告;我在龜山分局警詢時供述我有跟被 告說我這邊有價錢比較低的毒品,問要不要從我這邊拿,被 告說也可以,但我沒有幫他拿毒品,我不記得是何時跟被告 說的;我沒有拿毒品給被告,被告是從我住的地方離開的, 怎麼可以說是從我那邊拿毒品,被告從我住的地方離開去找 朋友就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是賴亞瑄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曾向被告表示有價錢比較低的毒品,並 詢問被告是否要從其這邊拿取毒品等情,然亦證稱:我不記 得是何時跟被告說的等語,並否認有交付毒品予被告,顯見 賴亞瑄對於110年8月間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供證 前後不一,故被告雖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之毒品 來源為賴亞瑄云云,但僅有賴亞瑄前後不一之供證,並無相 關蒐證相片、對話紀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交易帳冊等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亦未以賴亞瑄上揭警詢之供述,據 以起訴賴亞瑄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有龜山分局 111年6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22716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賴亞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5至119、153至161頁),準此,僅憑賴亞瑄上開警詢供述, 亦難認檢察機關已查獲賴亞瑄,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警詢時有主動供出其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尚玉玲之毒品來源是賴亞瑄,並有提供其租屋處地址 供警方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容有誤會,並無足
採。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除外),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後,各罪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且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次數,所為已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至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販售之重量、被告 有正當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人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未符,尚難憑採。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酌情各量處前開罪刑及定執 行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執其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等科 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 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自難 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且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販賣予尚玉玲之毒品是向賴亞瑄購買云云,但既無查 獲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依刑 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各罪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 低,且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俱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就附表一編號5、編號1至4之犯行,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童朧
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6號、110年度偵字第313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童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柯童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柯童朧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3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承不諱,且據證人黃士良、張鐸耀、尚玉玲證述甚詳 (見偵20296卷一第73至88頁、91至96頁、349至358頁、375 至376頁、379至38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 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 包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柯童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販賣的毒品是我買來施用多出 來的部分,販賣給朋友是為換取現金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 45頁),可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顯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其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皆屬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3589號)之事實,核與 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有罪質相類之轉讓偽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除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刑有加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4: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遭查獲後,即向偵查案件之員 警供出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林文 欽,並因而查獲林文欽,林文欽涉案部分刻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95號、 32559號案件偵辦中等情,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 明確,堪認被告固違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 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文欽,而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罪刑部分,爰依法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再遞減之。
2、附表一編號5: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就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亦有供出毒品上游為賴亞 瑄,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刑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 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 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供出上游賴亞瑄乙 節,偵查機關固因被告指認而查獲賴亞瑄,然賴亞 瑄所涉之犯行經過,係賴亞瑄於110年5月22日中午 12時許,在賴亞瑄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居所內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本案被告柯 童朧施用等情,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屬實,有該分局110年12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 100045078號函文及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0年偵 字第21749號、26518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 第127至129頁、163至166頁),是無從認定有因被 告之供出,因而查獲其附表一編號5所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亦無供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 情事,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該次所販賣毒 品數甚微,且交易對象係販賣與其交易之毒友尚玉 玲,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 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 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 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 重程度,本院乃參酌被告本次犯案經過、情節等具 體情狀,認對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 ,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經前述減輕 事由為遞減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除上開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考量 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素行,應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 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卻為求私利,不惜鋌而走險,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擴大毒品危害程度,惟考量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甚微,以及被告勇於坦認事實,並表示願深切自省,遠離 原有生活圈並重新安排生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次, 時間分別自110 年5月3 日至同年8月10日,前後約數月時間 且均集中於110年5月期間,被告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明顯二致,各次犯行之販賣毒 品之相對人各為證人黃士良、張鐸耀、尚玉玲,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9 包(含包裝袋9 只,驗前毛重 共計10.552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5279公克),經鑑 定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查扣 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4)項 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 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
(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 之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 元、1,000 元、1,00 0 元、1,000元,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 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 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