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00號
TPHM,111,上訴,1600,202210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濱邊健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00號、110年度偵
字第153號、第560號、第614號、第921號、第2359號、第3126號
、第3980號、第4777號、第519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1115號、第5645號、第9203號、第10850號、第10945號
、第12748號、第12845號、第15495號、第17212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9857號、第22442號、111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16414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濱邊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濱邊健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之用,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透過其友人江峻緯(所 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657號、111年度訴字第305、429號判決)之介紹,基於 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江峻緯之介紹,提供予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



額等均詳附表),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 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濱邊健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6至13、15至2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大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瑞芳分局、蘆洲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濱邊健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325、510至511頁),而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 帳戶內,其後即遭提領等情,亦分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陳 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19100號卷第11至13頁,110年度 偵字第153號卷第7至8之1頁,110年度偵字第560號卷第11至 16頁,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7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92 1號卷第7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第211至215頁,1 10偵2359號卷第7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13至21 頁,110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33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47 77號卷第11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11至15頁,1 10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第25至30頁,110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61至62頁,110年度偵字第10850號卷第117至123頁,11 0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61至62頁,110年度偵字第12748號 卷第1之6至5頁,110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第61至64頁,110 年度偵字第15495號卷第25至27頁,110年度偵字第17212號



卷第11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442號卷第21至23頁、111 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47至65頁、第59至65頁,110年度第1 9857號卷第17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22442號卷第21至23頁 ,原審卷第249至255頁,111年度偵字第16414號卷第7至19 頁、第2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51頁,原審卷第249 至255頁),並有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詐騙集團成員名片;告訴人戴恩鈺提出之手機匯款明 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投 資平台頁面列印資料;告訴人郭子嫣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及其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李歆荃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樂享金 服」應用程式頁面列印資料;告訴人嚴大有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交友軟體Rooi t、投資網頁laisibanktw.com擷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蘇柄云 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告 訴人黎翠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許蕙瑾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李姵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微 信及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陳藝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羅國雄 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擷圖;告訴人黃于玹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合作金庫銀 行個人網路銀行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平台網頁 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臺幣 轉帳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擷圖、fxtrading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汪虹妙提 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告 訴人金國貞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對話擷圖;告訴人詹雅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詐騙集團提 供之證件照片;告訴人杜詩玟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告訴人蔡 尚融提出之臺幣轉帳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訊 息擷圖;告訴人鄭尹榛提出之臺幣轉帳截圖;告訴人盧美芳 提出之臺幣轉帳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告訴 人李玲珠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 擷圖、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截圖;告訴人陳瀅琇之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陳彥嘉有關之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4 月29 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32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 9 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129至130頁,109年度偵字第19100號 卷第15至17之2頁,110年度偵字第153號卷第33至39頁,110 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7頁,110年度偵字 第921號卷第11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第217至219 頁、第223頁、第227至233頁,110年度偵字第2359號卷第25 至29頁、第39頁,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23至51頁,110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91頁、第97至105頁,110年度偵字第 4777號卷第41頁,110偵5198號卷第17至19頁、第31至47頁 ,110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第49頁、第55至65頁,110年度偵 字第9203號卷第75頁、第79頁、第83頁,110年度偵字第108 50號卷第127頁、第131至132頁、第135至261頁,110年度偵 字第10945號卷第115至127頁,110年度偵字第12748號卷第1 3頁,110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第105頁、第107頁,110年度 偵字第15495號卷第29頁、第161頁、第167頁、第173頁、第 185至191頁,110年度偵字第17212號卷第45頁、第51至55頁 ,110年度偵字第19857號卷第57至83頁、第88頁,110年度 偵字第37054號卷第9至330頁、第331至359頁、第361至423 頁、第425至533頁、第535頁,110年度偵字第22442號卷第2 7頁、第67頁、第79至83頁、第149至153頁,111年度偵字第 偵5205卷第69至77頁、第243頁、第251至259頁、第181頁、 第193頁,110年度偵字第19857號卷第57頁、第58至83頁、8 8、17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16414號卷第41至51頁、第67 頁、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25至166頁)。復有被告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109偵19100號卷第39 至61頁,110年度偵字第153號卷第19至30頁,110年度偵字 第560號卷第423至434頁,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卷第31至43 頁,1110年度偵字第921號卷第25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11 15號卷第313至324頁,110年度偵字第2359號卷第55至66頁 ,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67至78頁,110年度偵字第3980 號卷第43至56頁,110年度偵字第4777號卷第51至74頁,110 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第53至64頁,110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 第33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23至136頁,110年 度偵字第10850號卷第377至380頁,110年度偵字第10945號 卷第68至105頁,110年度偵字第12748號卷第22至35頁,110 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第119至136頁,110年度偵字第15495



號卷第201至267頁,110年度偵字第17212號卷第19至30頁, 原審卷第37至48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供 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後,作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供其後提領層 轉回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使用。㈡、又被告之本案帳戶係透過其友人江峻緯之介紹,提供予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中田至威 於偵查、原審;證人吳順嘉於原審;證人江峻緯於原審及另 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9100號卷第111至113 頁,原審卷第357至364頁、第343至355頁、第368至378頁、 第376頁,本院卷第343頁)。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至 為明確。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 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 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 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不僅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 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經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 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 面時一併顯示)。被告既為本案帳戶所有者,就此自能預見 ,竟將其帳戶交付與他人任令其使用,可見其有容認上開與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以及掩飾犯罪金流結果發生之意,是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依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行為時, 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 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㈡、被告上開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以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入該帳戶,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 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 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 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雖同時供上開數個被害人 款項之匯入,以及供其後提領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 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幫助洗錢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至24部分),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附表編號20至2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 容有未洽。⑵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被告所為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 未合。⑶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瀅琇盧美芳、黃 于玹、戴恩鈺、陳彥嘉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滙款單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9頁、第391頁、第 407頁、第515至525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 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以上開 ⑵、⑶為 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⑴未 及審究之移送併辦事實,亦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 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出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使渠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 實有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除於原審業與 告訴人李姵儀汪虹妙2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 外,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陳瀅琇盧美芳黃于玹、戴 恩鈺、陳彥嘉成立和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堪認被告尚有 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餐飲業餐廳內場之工作,現與父親同住,父母離異,需幫 忙家裡負擔房租之生活狀況等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卷內資 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劉孟昕、黃子宜翁嘉隆呂永魁移送併辦,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部分) 張雅婷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WeDate」交友網站及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10月6日13時27分前某時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張雅婷,向其佯稱可穩賺不賠海外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3時2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彌陀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部分) 戴恩鈺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全民PARTY」社群軟體及LINE暱稱「00000」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10月6日23時15分前某時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戴恩鈺,向其佯稱可操作「Blockchai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23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部分) 邱瑜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網路交友平台「SKOUT」暱稱「○○」、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10月4日21時21分前某時起,接續傳送訊息予邱瑜琋,向其佯稱可透過下注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4日2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4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部分) 郭子嫣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網路交友平台「Tinder」暱稱「○○」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10月6日20時50分前某時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郭子嫣,向其佯稱可操作「樂(起訴書誤載為『東』)享金福」APP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20時50分、22時33分、23時12分,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00元、5,000元、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5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部分) 李歆荃(未提告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20日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李歆荃,向其佯稱可操作大陸彩票「樂享金服」 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0月6日19時56分許、2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6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部分) 嚴大有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10月5日15時55分前某時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嚴大有,向其佯稱可投資「萊斯國際」網頁 laisibanktw.com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6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7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部分) 蘇柄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 PARTYING 上暱稱「○○○」及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30日起,接續傳送訊息予蘇柄云,向其佯稱可利用其所設計網站維護時之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 月5日20時56分許、6日19時27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3,000元、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8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部分) 黎翠艷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16日12時25分前某時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黎翠艷,向其佯稱可投資彩金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2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臨櫃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9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部分) 許蕙瑾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歡歌」app上暱稱「○○」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26日20時42分前某時起,以LINE 接續傳送訊息予許蕙瑾,向其佯稱可操作「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4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部分) 李姵儀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 000000 」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中旬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李姵儀,向其佯稱可操作「KKR Trading」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2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9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1 (110年度偵字第9203號併辦部分) 陳藝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李懷成」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初起,接續傳送訊息予陳藝文,向其佯稱可購買銀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4時18分許,至中信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2 (110年度偵字第1115、10850、1094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部分) 羅國雄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初起,接續傳送訊息予羅國雄,向其佯稱可參與期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1時14分許,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2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3 (110年度偵字第1115、10850、1094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 2部分) 黃于玹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交友平台「MonChats」暱稱「○○○○」(LINE暱稱「0000000」)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某日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于玹,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 月5日19時55分許、6日17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2萬元、3萬9,9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4 (110年度偵字第1115、10850、1094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 3部分) 黃志偉(未提告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0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2日前某時許,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黃志偉,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網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2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 萬 7,40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5 (110年度偵字第12748號併辦部分) 汪虹妙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某日起,以 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汪虹妙,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8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6 (110年度偵字第5645、12845、15495號併辦意旨㈠部分) 金國貞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金國貞,向其佯稱可操作「KKR」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19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7 (110年度偵字第5645、12845、15495號併辦意旨㈡部分) 詹雅婷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TINDER」上暱稱「0000」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15日起,接續傳送訊息予詹雅婷,向其佯稱可操作「澳門金沙娛樂城」博弈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7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8 (110年度偵字第5645、12845、15495號併辦意旨㈢部分) 杜詩玟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8月23日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杜詩玟,向其佯稱可操作「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6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5萬1,000元、1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9 (110年度偵字第17212號併辦部分) 蔡尚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某日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蔡尚融,向其佯稱可操作「PDK交易所」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20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20 (110年度偵字第5205號併辦部分) 鄭尹榛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00 00000000 0000000」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鄭尹榛,向其佯稱可操作「幣交所」投資平台網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21 (110年度偵字第5205號併辦部分) 盧美芳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5月21日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盧美芳,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22 (110年度偵字第19857號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0788號) 李玲珠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000」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8月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李玲珠,向其佯稱可操作「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7日1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萬4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23 (110年度偵字第22442號併辦部分) 陳瀅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00」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09年9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向陳瀅琇佯稱使用「Block brain」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2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24 (111年度偵字第16414號併辦部分) 陳彥嘉 陳彥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0000」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09年9月4日起,接續傳送LINE訊息予陳彥嘉,向其佯稱可向「PDK」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ETC」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22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