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伯勝(原名:葉尚羲)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范揚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劉邦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3、25
964、26804、287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原名:葉尚羲)前於泰國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案件經判決入監服刑,於獄中輾轉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丹吞少將」之泰國人(下稱「丹吞少將」,無證據證 明為少年或在我國境內),因「丹吞少將」計畫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牟利,即在緬甸地區取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2塊(外裝顯示「雙獅地球 」標記),佯作間隔夾層,併同附表編號2所示24尊佛像, 佯為一般國際快遞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以臺灣地區之「 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為收貨人,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航空貨運,於民國110年5月8日 自緬甸仰光起運、翌日(即110年5月9日)下午運輸、私運 運抵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境內,轉存入倉置於桃園市大園區機 場華儲貨運站。然「丹吞少將」因故遲未尋得臺灣地區之報 關提貨人,直至110年6月初,始與乙○○議定:由乙○○在臺找 人領取系爭包裹,並將包裹內貨物拆送至臺灣地區指定收貨 人處,每尊佛像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報酬(本 件24尊佛像,可得48萬元)等情,並將貨運公司之聯絡方式 提供乙○○,乙○○遂取得甲○○首肯擔任包裹名義收貨人,再由 甲○○輾轉尋得丙○○、林晉賢(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執行,丙 ○○更謊以150萬元之代價、未明確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僅知為管制違禁物之方式,尋得丁○○擔任 實際報關、提貨人,而共同議定:乙○○單獨與「丹吞少將」 為聯繫,甲○○負責報關、提貨流程掌控,丙○○、林晉賢則隨 行監視丁○○領貨,待丁○○領得貨物後送至甲○○公司,再由乙 ○○單獨與「丹吞少將」以視訊方式拆貨查驗無訛後,再負責 運送至臺灣地區另收貨人處,始得領取報酬等情。乙○○、甲 ○○、丙○○、林晉賢、丁○○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我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後亦不得為運送,乙○○、甲○○、丙 ○○、林晉賢明知系爭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雖僅 知系爭包裹內為管制違禁物,倘為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身分、地址等資 料予乙○○轉交「丹吞少將」,乙○○即交付內部聯絡用之工作 機予甲○○,隨後「丹吞少將」聯繫更改系爭包裹進口報單( 提單)收貨人、收貨地址為「MR LIN GUI HONG」(即甲○○)、 「NO.308 KEZAN SIXTH ROAD, ZHONAN TOWN, MIAOLI COUNT
Y, TAIWAN」(即苗栗縣○○鎮○○○路000號甲○○公司址),並 將更改完成、得以持單提貨進口報單(提單)、買賣契約( SALE CONTRACT)、裝箱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 CE)等文件(下簡稱提貨文件)影像檔,傳送至工作機中, 再由甲○○列印為影本輾轉交付丁○○收持。備妥後,丁○○、丙 ○○、林晉賢三人先於110年7月9日上午,同至臺北市○○區○○○ 路000○0號松山機場貨物區,由丁○○著手出面領取系爭包裹 ,惟因系爭包裹並非存放該處而未果。待回報甲○○而確認系 爭包裹所在後,復於110年7月12日上午8、9時許,林晉賢、 丙○○、丁○○分乘車號000-0000、3200-N2號自用小客車,至 桃園國際機場海關大樓,由丁○○著手,持前開文件影本、林 晉賢備妥之丁○○印章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申請海關放 行起運提領系爭包裹,丙○○、林晉賢在外等候。然因丁○○提 出之報關提貨文件欠缺收貨人委託書,經櫃臺人員質疑後, 丁○○自認事已難竟,旋於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臺北 關人員表示系爭包裹有異,委由臺北關人員轉報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自首並主動接受偵查而受裁判。嗣於110年7月 12日下午8時44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前開倉儲逾期貨暫存區,清查開拆 系爭包裹抽驗,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 2塊仍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即經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被告丙○○、劉俊邦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乙○○、甲○○、丙○○及丁○○ (下合稱被告4人)就系爭包裹內為24尊佛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為間隔夾層,而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丹吞 少將」託運,自緬甸仰光起運、經華航班機運抵臺灣地區國 境內,其後始經由乙○○聯絡,輾轉尋得甲○○、丙○○、林晉賢 、丁○○加入,由乙○○負責與「丹吞少將」對口,甲○○提供個 人身分、地址以完成臺灣境內報關提貨文件,丙○○、林晉賢 負責監督,丁○○擔任實際提貨人等為分工,而丙○○、林晉賢 、丁○○等人並於前開時地實際二度前往報關、提貨,然尚未 領得即經查獲,為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事實,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均辯稱:「丹吞少將」委託時係告知系爭包裹內 為「愷他命」,乙○○、甲○○、丙○○等亦如此相互告知,直至 丁○○為警逮捕後,眾人始知悉系爭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故被告4人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包裹由「丹吞少將」於緬甸仰光託運,經華航班機運抵 臺灣地區國境內後,始於110年6月初,經「丹吞少將」尋得 乙○○,再由乙○○輾轉尋得甲○○、丙○○、林晉賢、丁○○加入, 由乙○○負責與「丹吞少將」對口,甲○○提供個人身分、地址 完成臺灣境內報關提貨文件,丙○○、林晉賢負責監督,丁○○ 擔任實際提貨人,而丙○○、林晉賢、丁○○等人並於前開時地 實際二度前往報關、提貨,然尚未領得即經查獲等事實,除 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 片(見偵25963卷第43-45、77-85頁、偵25964卷第55-67頁 、偵26804卷第155頁)、汽車旅館居住登記畫面(見偵2680 4卷第37-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5963卷第117-121頁 、偵26804卷第137頁)、進口報關提單(見偵25963卷第63 頁、矚重訴卷四第279-281頁)、買賣契約、裝箱單、發票 (見偵25963卷第63-6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 12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810號函暨附件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見偵25963卷第1 55-161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查獲時外觀照片(見偵259 63卷第77-8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相佐。復扣案系爭包裹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純 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他4963卷第107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25963卷第2 93頁)在卷可證。是客觀上「丹吞少將」將管制物品、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偽裝成貨品之夾層,自緬甸進口抵臺後,始由 被告4人加入分工,以為臺灣段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運輸運送,然於實際著手報關提領、海洛因尚未實際由 倉儲地點移動時,即經查獲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乙○○、甲○○、丙○○加入分工時,主觀上具運輸第一級毒品、 運送管制物品之故意,另丁○○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管 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 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 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 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 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 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 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乙○○、甲○○、丙○○部分:
⑴乙○○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中業已供稱:我在泰國運毒服 刑時,認識緬甸上手「丹吞少將」,於110年6月間經微 信聯絡知悉有一批毒品已經運送來臺,但領貨人在國外 ,怕時間拖太久,尋找臺灣領貨人,後來因為甲○○在外 有欠債,被逼的很急,就跟甲○○提,臺灣部分酬勞如何 分配「丹吞少將」都沒意見,所以我就決定將酬勞都給 甲○○,我雖沒有分配酬勞,但因為如果這次做的好,會 有長期合作,所以未來是有利潤的,甲○○答應後,我、 緬甸上手、甲○○三人各有一支工作機為聯絡,後來「丹 吞少將」說要改貨物領貨人,我就把甲○○的身分證件照 片傳過去,「丹吞少將」就傳送本件提貨文件以微信傳 送到我的工作機,我再傳送給甲○○,我們本來預計領貨
成功,就要在甲○○倉庫打視訊電話給「丹吞少將」確認 貨品,再由甲○○載送到臺灣地區的一間餐廳,餐廳的人 會和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8720卷第238 -241頁),於111年1月26日審理中亦證稱:我在6月參 與計畫,只有在微信裡面見過「丹吞少將」,「丹吞少 將」那時是跟我說叫我用貨運公司下去領、貨物已經到 臺灣,因為領包裹的人要隔離,才會另外再找人。我是 到甲○○說要做,我才跟丹吞少將說,傳身分證過去,我 當時也是跟甲○○說「緬甸現在有要運毒品過來」等語( 見矚重訴字卷四第18-21、34-35頁);甲○○則於110年7 月21日警詢、偵查中供稱:大約在110年6月5日至10日 間,因為我有欠乙○○32萬元,乙○○來找我說他在泰國被 關過、跟緬甸那裡有熟,有份工作是從國外輸入佛像來 臺灣,每尊酬勞2萬元,至少有20尊,但需要提供身分 證當收件人領貨,隔天剛好丙○○來找我,丙○○答應、酬 勞均分,所以就跟乙○○約見面應允,並將身分、地址資 料給乙○○,乙○○說需要貨運行或者我親自到機場領貨, 貨到再通知乙○○過來公司,乙○○驗貨完後與緬甸聯繫確 認,再由乙○○將貨交給上手,交貨完就可以領到酬勞, 大概6月15日乙○○就把工作機給我,幾個小時後本件提 貨文件就傳到工作機裡面給我,乙○○告訴我馬上可以去 領貨,我就去聯絡貨運行委託報關送貨,但我聯絡2家 貨運行後都被直接拒絕,另有1家貨運行後來告訴我因 為貨物放太久,所以需要自己去領,我覺得利潤怎麼可 能這麼好、貨運公司又不願意送,就問乙○○到底是什麼 東西,他才跟我說等語(見偵26804卷第13-15、84-85 頁、矚重訴卷四第97頁),丙○○則於111年7月15日證稱 :甲○○在他的公司跟我和林晉賢說本來毒品包裹要從緬 甸直接用貨運公司寄到公司,但不知道為何不是貨運公 司寄來,就要找人去領毒品包裹,後來林晉賢說他可以 找到人,就說好由我、林晉賢、甲○○三人去分48萬元, 甲○○有明確說明貨物內容等語(見偵25964卷第173-174 頁),是乙○○、甲○○、丙○○就參與提貨過程證述情節互 核一致,則三人就提領貨品內容已明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毒品、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⑵復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較,二者 黑市販賣價格相差幾達百倍,且高純度海洛因於黑市更 屬稀少難求,而本件運輸期間受到COVID-19(2019冠狀 病毒疾病)疫情導致海洛因價格飆漲,以本件附表編號 1之海洛因純度90.61%,純質淨重7,044.64公克(毛重8
,161.88公克,合計淨重7,774.68公克,驗餘淨重7,774 .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以觀,其黑市價格 經估計近億(參見矚重訴卷二第55-58頁新聞報導), 是就此近億黑市貨物之運送莫不小心謹慎,確認再三避 免糾紛生波,而以第三級、第一級毒品市價、為警查緝 後刑度有顯著差異,為之鋌而走險之運送酬勞自亦有差 ,豈有以瞞騙收貨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犯罪規 劃,苟不知運輸物品之實際價值或內容,待收貨方驗貨 後,雙方就運送酬勞、運送標的徒生爭執後,收貨方扣 留貨物,豈不枉然?再衡諸泰國、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 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 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包裹 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 情形,亦為傳媒報導所常見,參乙○○前於106年10月14 日在清萊府蔑真縣蔑真村蔑真檢查關為泰國警方查獲乙 ○○胃中吞食20顆愷他命膠囊,而以非法持有毒品超過政 府控制重量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偵三(二)字第11032018 14號函暨附件通報紀錄(見偵28720卷第111-154頁)在 卷可稽,是以乙○○之國際運毒經驗,甲○○之前科、丙○○ 之毒品前科以觀,豈有不知泰緬運輸進入臺灣之毒品係 以海洛因為大宗之理?況丙○○於110年7月30日警訊中陳 稱:甲○○找我一起參與本件時,就跟我說乙○○先前曾經 利用貨運公司報關後,以送貨的方式將海洛因直接給乙 ○○,乙○○還被黑吃黑一塊海洛因,但本次運輸是要直接 去海關領貨,模式跟那次不同等語(見偵25964卷第207 頁),可知丙○○、甲○○等人於討論運送提領包裹事宜時 ,所指均係「海洛因」。
輔以乙○○、甲○○於加入犯罪計畫後即另持有工作機為聯 絡,領貨過程除實際領貨人外,尚安排丙○○、林晉賢等 為「押貨」人確保貨物提領後之流程,等實際取得貨品 後,乙○○、甲○○尚須負責拆開包裹清點確認毒品重量、 品質,再運送交付至下游,此等開拆包裹驗貨之人,豈 有不知包裹之實際內容?再於丁○○為警扣留後,乙○○即 積極聯絡甲○○取回工作機,並將工作機丟棄等情,業經 乙○○、甲○○供述明確,倘實際運送內容與當初約定運送 內容不符,將此工作機內容留存,豈不更為明證?何以 反其道而行為滅證?是以本件標的為黑市價格近億之高 純度海洛因,以此隱密、迂迴之方式私運規劃流程,渠 等處理流程包含「拆開包裹清點確認毒品重量、品質後
送交下手」,經警查獲後又為相關聯絡討論有關毒品級 數之內容為滅證,乙○○、甲○○、丙○○參與程度之深、以 及親身主導各次手續流程之進行等客觀行為,其就本案 包裹內容為含高價第一級毒品、管制物品海洛因乙節, 自屬明知。
⑶雖乙○○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甲○○於110年7月21日警詢 、丙○○於110年7月14日警詢時,均辯稱:「丹吞少將」 係告稱包裹內為愷他命、並非海洛因,係丙○○被抓後, 戊○○幫忙選任辯護律師,律師方告知本件包裹內為海洛 因,經乙○○向「丹吞少將」確認,「丹吞少將」還說是 愷他命云云,並舉戊○○手機TELEGRAM於110年7月14日下 午9時37分暱稱「鬼 黃鴻昇」聯絡乙○○稱「誰都不想事 情變成這樣,不給我交代只能跟你們說聲抱歉,我沒辦 法接受我兄弟要面對這麼長的刑期」翻拍照片為佐(見 偵28720卷第23頁)。然:
①細觀前開「誰都不想事情變成這樣,不給我交代只能 跟你們說聲抱歉,我沒辦法接受我兄弟要面對這麼長 的刑期」訊息內容,訊息中並未直接或間接提及究竟 多少刑期屬「這麼長的刑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屬長刑期,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亦非屬短期刑,是上開訊息至多僅指「 無法面對被抓到要服很久的刑」,但並沒有實際提及 有何誤認「第三級、第一級」毒品之情,尚難為有利 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②而丙○○經警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21分進行搜索、 同日中午12時58分拘提、同日下午3時40分為第一份 筆錄,下午6時56分至7時1分為第二份筆錄,至此均 尚未提及有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事,直至110年7月 15日上午10時21分許始就本案進行正式訊問,員警始 提及本件包裹內含第一級毒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前開筆錄(見偵25964卷 第81、11、13-21頁)在卷可稽,是於110年7月14日 下午9時14分前,尚難認有何律師可洩漏有關包裹內 為第一級毒品之事,則以前開訊息內容為律師告知包 裹內為第一級毒品云云置辯,顯不可採。
③又甲○○稱:是因為戊○○說丙○○的律師是他請的,丙○○ 的律師說丙○○是因為海洛因的事情被收押,我才開始
質疑問乙○○之前說的是愷他命,為何現在是海洛因云 云(見矚重訴字卷三第87頁),然丙○○經法院收押之 日期為:110年7月15日下午9時15分,尚晚於戊○○110 年7月14日下午9時37分傳訊息之時間,是甲○○所辯稱 之時序顯有倒置,難以採信。
④再以甲○○、丙○○就所指「乙○○曾經明白告知包裹是愷 他命」情節:
❶甲○○初於110年7月21日警訊、偵查中陳稱:乙○○一 開始沒說是領什麼東西,直到我給了身分證件、地 址後,取得提貨文件,找貨運行運送發現不行,乙 ○○才明白告知我是愷他命,我再跟丙○○說云云(見 偵25964卷第13-14頁),然其後自110年11月11日 後歷次供述即改稱:一開始找我說運一顆有2萬元 時,就有說是愷他命,我沒有馬上答應,之後答應 才給身分、地址資料云云(見矚重訴卷一第100、2 78頁),是甲○○就乙○○何時、何狀況下告知運送物 品為愷他命乙節,前後即已出現歧異。
❷又丙○○於110年7月15日警訊即供稱:甲○○有清楚向 我、林晉賢說明運送的物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 云(見偵25964卷第15頁),然於同日偵查中又稱 :甲○○在其公司時,問我、林晉賢說要不要找一個 人去領毒品愷他命包裹,林晉賢就說他有一個人選 ,甲○○就說我們去問看看,之後我們就走了,然後 林晉賢就聯絡丁○○要不要幫忙領毒品愷他命包裹, 丁○○就回好云云(見偵25964卷第172頁),是以丙 ○○就甲○○清楚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之地點、情節、 在場人數乙節,於同日供述即屬前後歧異。
❸再以該同時期共犯之供述相核,丁○○於110年7月12 日警訊時係供稱:甲○○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點多 ,在甲○○公司裡,請我幫忙領貨,當場給我4張文 件,叫我馬上去松山機場領貨,但我不知道詳細貨 物內容,但我覺得是有問題的貨物,是毒品等語( 見偵25963卷第12頁),後於110年7月13日警訊改 稱:係林晉賢於110年7月9日上午3時10分聯繫我, 後來去旅館,林晉賢、丙○○就提到要我領貨的事情 ,再帶我去甲○○公司拿文件,林晉賢並沒有明確告 知我要領的貨物內容是什麼,但我感覺要領的貨物 是毒品,但不知道確實是海洛因等語(見偵25963 卷第37、40頁),是以丁○○並無任何經由「林晉賢 或甲○○同一場合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
或「林晉賢單獨曾經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 」之情節,亦無法補強丙○○、甲○○所述:「甲○○曾 經告知系爭包裹為愷他命」之供述。
⑤故甲○○、丙○○所辯:曾經明確告知運輸包裹為愷他命 云云,前後均有矛盾,且無其他供述可資補強,而不 可採。復以乙○○、甲○○、丙○○其到案初次訊問時間分 別為110年8月15日、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14日, 陸續到案過程中業已窺得本件偵辦進度,甚至三人於 110年7月12至14日丁○○為警扣留後,即分別、共同集 合討論應如何處理本案後續狀況,甚至為取回工作機 等滅證行為,更在禁見中有碰面討論案情,以致於審 理時業已全部翻供(甲○○坦承於禁見中於110年11月4 日利用同車與乙○○同房見面時、或於110年11月11日 與乙○○見面時交談,參見偵26804卷第387頁、矚重訴 卷二第16-17頁)等情以觀,前開直至110年7月14日 下午9時37分暱稱「鬼 黃鴻昇」聯絡乙○○稱「誰都不 想事情變成這樣,不給我交代只能跟你們說聲抱歉, 我沒辦法接受我兄弟要面對這麼長的刑期」後始知悉 運輸之包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不可信。 3.丁○○部分:
⑴丁○○於110年7月12日警訊時係供稱:甲○○於110年7月9日 中午12點多,在甲○○公司裡,請我幫忙領貨,當場給我 4張文件,叫我馬上去松山機場領貨,但我不知道詳細 貨物內容,但我覺得是有問題的貨物,是毒品等語(見 偵25963卷第12頁),後於110年7月13日警訊時則稱: 係林晉賢於110年7月9日上午3時10分聯繫我,後來去旅 館,林晉賢、丙○○就提到要我領貨的事情,再帶我去甲 ○○公司拿文件,林晉賢並沒有明確告知我要領的貨物內 容是什麼,但我感覺要領的貨物是毒品等語(見偵2596 3卷第37、40頁),而丁○○於明知各級毒品刑度有重大 差異之情形下,於警訊中業已坦承「只知為毒品」而未 曾表示認為係愷他命。
⑵雖丁○○於原審中改口「林晉賢告知為愷他命」云云,初 稱:林晉賢跟我講是去領佛像,拿單子給我,我也沒有 多問其他,他並沒有跟我講佛像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也 沒有問等語(見矚重訴卷第三第16頁),後再改稱:在 我跟丙○○、林晉賢一起開車去甲○○公司借錢時,林晉賢 可能有講到貨物內容是什麼東西,但我沒有注意聽、沒 有講得很清楚,後來林晉賢還有問我領貨報酬是要拿錢 還是拿愷他命等語(見矚重訴卷三第17頁),另再稱:
我在羈押期間想起來,林晉賢在跟我一起去桃園機場那 天晚上,跟我說要領的東西是愷他命云云(見矚重訴卷 三第25-26頁),其後又稱:「那一次林晉賢跟我講的 時候是去找甲○○拿錢,可是那一天是準備要去第二次了 ,要去桃園機場的前面的晚上,去找甲○○拿錢,差不多 5點多的時候,拿完錢,他載我去的時候,從湖口去新 竹的路上講的,在高速公路上講的,就那一次講,後來 我們是不是去汽車旅館,到醒來。」(見矚重訴卷三第 27頁),是丁○○上開情節陳述混亂、前後矛盾,且就告 知之時機亦與丙○○說法不同,故丁○○於原審中改變其詞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是丁○○在知悉為「毒品」下,同時亦認知有可能為「海 洛因」,是其主觀上必定對於所攜帶者可能係政府所嚴 加查緝之高價毒品有所認識,然卻未採取確切行動確認 所運輸者確非海洛因毒品,即予以允諾、收受並代為運 輸,故以丁○○主觀面上,無論是自案發前確已對本案貨 品內恐夾藏違禁物、毒品已有認識之情,抑或是案發當 下同行者均積極確認貨品動向、存有「押貨」監視等綿 密分工相關舉動,均可認丁○○已有對本案包裹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各級毒品、管制物品之 認知,自亦有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知,丁○○有 此認識仍執意報關,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運送管制 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已臻明確。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 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 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包裹應係「丹吞少將」完成 自緬甸起運而私運進入我國之行為後,因故延遲無法領貨, 方找乙○○擔任領貨、運送至臺北地區餐廳之主謀,嗣甲○○、 丙○○、丁○○等即先後加入從事為進口包裹報關、提貨行為, 雖毒品客觀上仍遭在海關倉儲內而未移動、起運,然仍可認 被告4人所為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 ㈣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持影本、無提單所載收貨人即 甲○○之委託書,不可能成功領取系爭包裹,且系爭包裹既已 逾期,已歸國家所有,任何人已無法再領出,故法律評價上 應屬不罰之不能犯等語置辯,但:
1.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為刑法第 26條所明定。故「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 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或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 者而言。亦即行為人雖著手於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使得決意之實現與行為人原先之 認識不相一致,根本不能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無結 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 ,所成立之未遂類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6條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經修正為「行為不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修正前後之刑法,關 於不能犯之定義相同,惟其處罰與否,修正前刑法賦予不 能未遂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刑法 則明定「不罰」,改採客觀說理論,將不能未遂犯除罪化 。此觀立法理由謂「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 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 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 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 ,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 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即明。惟基於刑法處 罰未遂犯所衍生之邏輯推理結果,未遂行為之所以被認為 侵犯法律之意義薄弱,並非因其客觀上絕對不可能發生犯 罪結果,而是一般社會大眾主觀上對其行為之危險認知( 發生結果可能性之認知),並避免客觀說在實踐上不當過 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應認唯有行為人出於「重大 無知(德國刑法第22條參照)」,將本質上不可能達到既 遂之行為誤以為可能導致既遂,並進而實行客觀上完全欠 缺危險性的行為,始能受不能未遂之評價而邀刑罰之寬容 。換言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因完全欠缺足以動搖一般社 會大眾之主觀安全感,而毫無危險性外,尚須行為人係誤 認自然之因果法則,非僅單純錯認事實或僅因一時、偶然 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等情狀,其程度達「重大無 知」,誤認其可能既遂,始有成立不能未遂之可言。否則 ,仍與障礙未遂同應受刑罰制裁,並使基於與法敵對意思 而著手實行犯罪,足以動搖法信賴,造成破壞法秩序之行 為,得收一般預防之規範效果,以求兼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189號、98年度台上字5197號、97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北關空運業務人員己○○證稱:①出口人將空運貨物送到 航空公司時,會有提單、艙單,而航空公司運貨到進口國 時,必須提出艙單將貨物申報入倉,看風險高低作抽核。 提單上會有留電話號碼或住址,航空公司會要求收貨人領
貨,收貨人要持提單、發票、裝貨單、身分證件等文件先 向海關申報,如果是委託他人領取,還要提出委任書跟受 任人身分證正本、委任人身分證件影本。提單、發票、裝 箱單不一定要正本,影本也可以。海關查驗過了,就可到 倉儲提貨,提貨也是形式認證,不用正本,影本也可以提 貨,但這個影本必須有航空公司核章,並要寫明是暫作正 本。領貨時程在關稅法有規定,時程是從運輸工具抵達臺 灣的次日開始算,如果變成逾期貨物,海關有權拍賣處理 ,但因貨物太多,作業有時會遲延。②持扣案的領貨文件 ,可以完成所有海關報關程序,且原則上是可以入倉提貨 ,只是缺了航空公司核章(見矚重訴字卷四第185至195頁) 。逾期貨物在拍賣前,還是可以報關領取。本件再更正提 單上有蓋華航的更正章,但看不出更正的時間、原因。又 一般貨物若逾期報關,倉儲業者會問航空公司,航空公司 會問收貨人怎麼還不來報關,聖光雕刻實業有限公司可能 回覆說這不是他的。要改收貨人姓名,一定要提單所有人 向航空公司申請轉讓,但本件是例外,應該是華航駐緬甸 人員問緬甸那邊的人說貨沒人收,緬甸那邊的人就說那我 改提單,於是原始提單上的收貨人姓名就變更了,有蓋華 航的更正章。更正提單是我們跟華航調閱的。提單作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