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53號
TPHM,111,上訴,1253,2022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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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17、15117、15151、
16288、1701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2644、21795號;(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74
、17935、18282、18469、17901、19996號;(3)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82號;(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761號;(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4號;(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7號;(7)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2、8703、8227、9343號;(8)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9號;(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969號;(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
372號;(1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30號;(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撤銷。
吳政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傑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 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5月底、6月初某日,在其臺北市○○區租屋處,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明」之人(下稱阿明),復應阿明要求前往銀行申辦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 知阿明(吳政傑係於110年6月7日、8日、9日分別至第一銀 行萬華分行、中山分行、忠孝路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號;且於110年6月8日、11日分別至中信銀行民權西 路分行、東門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俾利轉 帳至此等約定帳戶內而可不受每日提款卡提領金額上限及轉 帳額度上限之限制),以此方式容任阿明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吳 政傑所交付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轉 帳/存款/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轉帳、存款或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本案2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或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1)方品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 分局)、(2)曾意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3)陳 勝峰、張宇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4)沈祐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1)林玉鎮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劉旭文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2 )簡菖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沈加峻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方裕昇訴由鹿港分局、黃泓彰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張軒愷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蔡萬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3)王冠群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4)張勝隆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5)林柏辰高進登、葉譯聲、胡銘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6)洪嘉 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移送併辦;(7)傅偉倫訴由三重分局、賴和志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賴駿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黎道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移送併辦;(8)鍾凱訴由烏日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移送併辦;(9)臺東縣警察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移送併辦;(10)蔡宗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11)阮瑞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 辦;(12)劉東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政傑(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經原 審審理後,認被告(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同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觀諸卷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僅記載不 服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1至 42頁),參諸檢察官於本院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只有針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上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是本院就本案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幫助犯洗錢罪部分,至於原判決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 訴而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0、369至371、407至413頁、本 院卷二第6至7、118至123、138至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 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0、36 9至372、413至425頁、本院卷二第6至7、123至135、143至1 5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其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阿明,且曾應阿明要求前往銀行申辦 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告知阿明等節固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2帳戶資料 借給友人阿明,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使用,我是被騙不知情 的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付阿明,且曾應阿明要求前往銀行申辦本案 2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知阿明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151號 卷第13至34頁、偵字第16288號卷第7至28頁、少連偵字卷第



15至36頁、偵字第9343號卷第17至38頁、偵字第9909號卷第 22至29頁)、中信銀行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 45631號函及檢附資料、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11年5月17日一 基隆字第00086號函及檢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1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412號函、 中信銀行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072號函、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詢字第1110527142號 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 007424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 年6月7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10000038號函及檢附資料、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2 0007107號函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16、319至343、363至 365、379至386、451頁)在卷可稽。再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而各於如附表「轉帳/存款/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帳、存款或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 該欄所示本案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2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或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所約定轉帳帳戶 內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菖葦於警詢(見偵字第18282 號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群於警詢(見偵字第 42582號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沈加峻於警詢(見偵 字第17901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彰於警詢 (見偵字第10969號卷第6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方裕昇於 警詢(見偵字第17935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傅 偉倫於警詢(見偵字第8703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玉鎮於警詢(見偵字第21795號卷第17至22頁)、證人 即告訴人賴和志於警詢(見偵字第8227號卷第11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泓彰於警詢(見偵字第18469號卷第5至7、9 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賴駿偉於警詢(見偵字第1395號卷 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顏銘昭於警詢(見偵字第17935 號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軒愷於警詢(見偵字第1999 6號卷第9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萬星於警詢(見偵字第 18274號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東霖於警詢(見偵 字第19127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品涵於警詢 (見偵字第15017號卷第7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意婷於 警詢(見偵字第17010號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旭 文於警詢(見偵字第22644號卷第3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柏辰於警詢(見偵字第6934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勝隆於警詢(見偵字第5761號卷第183至187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宗仁於警詢(見偵字第14372號卷第27至33、3 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峰於警詢(見偵字第15151號 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阮瑞翊於警詢(見偵字第15 330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沈祐生於警詢(見偵 字第16288號卷第5至6頁)、告訴代理人黃士芬(為告訴人 高進登之配偶,代理告訴人高進登提告)於警詢(見偵字第 6934號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黎道昇於警詢(見偵 字第9343號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凱於警詢( 見少連偵字卷第115至11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敏盛於警詢 (見偵字第9909號卷第4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凱於警詢 (見偵字第9909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葉譯聲於 警詢(見偵字第6934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胡銘 芫於警詢(見偵字第6934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 洪嘉亨於警詢(見偵字第3787號卷第19至27頁)證述明確, 且有(1)告訴人簡菖葦所提通訊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照片( 見偵字第18282號卷第43至46、48頁)、(2)告訴人王冠群所 提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照片(見偵字第42582號卷第50、52 至65頁)、(3)告訴人沈加峻所提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照片( 見偵字第17901號卷第51頁)、(4)被害人陳彥彰所提裕融國 際投資平台網頁資料、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見 偵字第10969號卷第28至57頁)、(5)告訴人方裕昇所提通話 記錄、通訊對話照片、帳戶明細及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793 5號卷第57至79頁)、(6)告訴人傅偉倫所提交易明細、對話 截圖及手寫資料(見偵字第8703號卷第23至30、51頁)、(7 )告訴人林玉鎮所提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 申請書及LINE對話照片(見偵字第21795號卷第43至57頁) 、(8)告訴人賴和志所提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見偵字 第8227號卷第63至73頁)、(9)告訴人黃泓彰所提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匯款回聯單、LINE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及螞 蟻平台註冊帳號照片(見偵字第18469號卷第49至99頁)、( 10)告訴人賴駿偉所提對話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 395號卷第13至29頁)、(11)被害人顏銘昭所提通訊對話照 片、轉帳明細及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7935號卷第23至41頁 )、(12)告訴人張軒愷所提通訊對話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及 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9996號卷第19至43頁)、(13)告訴人 蔡萬星所提交易明細表、交友平台照片、通訊對話照片、網 頁畫面照片、聯繫方式照片及網銀明細照片(見偵字第1827 4號卷第13至33頁)、(14)告訴人劉東霖所提對話紀錄(見 偵字第19127號卷第141至166頁)、(15)告訴人方品涵所提L



INE對話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5017號卷第23 至87頁)、(16)告訴人曾意婷所提LINE對話照片(見偵字第 17010號卷第31至41頁)、(17)告訴人林柏辰所提對話通訊 軟體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切結書(見偵字第6934號卷第93 至96頁)、(18)告訴人張勝隆所提網站連結網址照片、LINE ID照片、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及通訊對話照片(見偵字第5761號卷第189至203頁)、(19) 告訴人蔡宗仁所提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嫌疑人LINE暱稱及 頭像、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及歐萊賽投資詐騙平台網站資 料(見偵字第14372號卷第157至192、195至197頁)、(20) 告訴人陳勝峰所提LINE對話照片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 字第15151號卷第91至97頁)、(21)告訴人阮瑞翊所提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330號卷第23至24頁)、(22)告訴人 沈祐生所提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照片(見偵字第 16288號卷第29至55頁)、(23)告訴代理人黃士芬所提告訴 人高進登之對話通訊軟體截圖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偵字第6934號卷第151至161頁)、(24)告訴人黎道昇所提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343號卷第47至50頁)、(2 5)告訴人張宇凱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LI NE對話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35至168頁)、(26)被害人吳 敏盛所提LINE聊天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909號卷第9 至11反頁)、(27)告訴人鍾凱所提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9909號卷第17至21頁)、(28)告訴人葉譯聲所提通訊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及存摺影本(見偵字第6934號卷第 139至150頁)、(29)告訴人胡銘芫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 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及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934號卷第 97至137頁)、(30)告訴人洪嘉亨所提存摺影本、帳戶明細 、臉書截圖及LINE截圖(見偵字第3787號卷第61至75頁)等 在卷可考,復有第一銀行總行110年7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75 680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7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76996號函 及檢附資料、110年7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69133號函及檢附資 料、110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79173號函及檢附資料、110 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71255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7月14 日一總營集字第69767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9月16日一總 營集字第98240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11月1日一總營業集 字第122667號及檢附資料、110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40 229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8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87615號函 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5017號卷第13至22頁、偵字第17010 號卷第49至57頁、偵字第22644號卷第15至25頁、偵字第179



01號卷第121至125頁、偵字第17935號卷第81至96頁、偵字 第18274號卷第43至54頁、偵字第18282號卷第15至25頁、偵 字第8227號卷第77至87頁、偵字第8703號卷第13至22頁、偵 字第19127號卷第185至194頁)、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10年8 月5日一基隆字第00102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9月23日一基 隆字第00141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8月18日一基隆字第001 17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9月23日一基隆字第00140號函及 檢附資料、110年10月21日一基隆字第00155號函及檢附資料 、110年8月3日一基隆字第0009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 21795號卷第25至37頁、偵字第18469號卷第19至47頁、偵字 第19996號卷第81至105頁、偵字第6934號卷第169至182頁、 偵字第1395號卷第43至69頁、偵字第10969號卷第21至27頁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582號卷第19 至38頁、偵字第5761號卷第45至65頁)、中信銀行110年8月 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7715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9 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6820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2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094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 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71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 字第14372號卷第323至355頁、偵字第15330號卷第31至51頁 、偵字第6934號卷第183至199頁、偵字第3787號卷第33至56 頁)等存卷可按,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 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存款、匯款款 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0年9月10日、22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坦認其交 付本案2帳戶予阿明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見偵字第151 17號卷第137頁、偵字第17010號卷第71頁),於原審並坦認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審金訴字卷第66、73頁), 已自承曾為如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則 其於原審判決後翻異前詞而以上情置辯,是否屬實,顯已啟 人疑竇。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 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 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 帳戶使用;再提款卡、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帳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 帳戶之理,且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該人使 用帳戶目的、用途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 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 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 罪贓款以避免遭檢、警查緝,藉此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確保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新聞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相關 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識而可輕易 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提領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查本案固無證 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惟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提領款項、轉帳等用途,既 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案發時年已24歲有餘,為成年人 ,且依被告所陳從事粗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金訴 字卷第75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難認無社會經驗 ,參諸被告於偵查供稱:「(問:是否知悉金融帳戶不得輕 易交付他人使用?)我知道」、「(問:是否知悉詐騙集團 常常利用人頭帳戶來掩蔽犯罪所得?)我知道」、「(問: 你有無想過,你將帳戶交出去給一個只有認識半年且不知道 真實姓名,也沒有電話地址之人,等同讓你所交付的提款卡 暴露在他人得輕易使用,甚至為不法行為的風險中,是否知 悉?)知道」、「(問:既然知道,你有無辦法避免上開行 為、做任何風險管理?)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5117號卷 第137頁),益徵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 於偵查自陳阿明乃其朋友之朋友,不知道真實姓名,沒有阿 明的電話,與阿明關係普通等情(見偵字第15117號卷第136 頁),堪認被告與阿明間並無深厚交情,不能確定該人之真 實姓名,且無得以確實聯繫阿明之方式,被告對阿明之認知 甚為有限,難認有明確信任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貿然 將專屬性甚高,且重大攸關其本人權益之本案2帳戶資料( 包括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阿明,甚至應阿明要 求前往辦理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並告知阿 明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對於本案2帳戶 可能遭阿明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 提領、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知悉之可能;其當知交 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此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 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或申請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 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或轉帳,即無從追索本案2帳戶內 資金之去向及所在,亦即被告交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並應阿明要求前往辦理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 轉帳帳號,且告知阿明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無任何有效控管本案2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 用途亦無從防阻,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本案2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帳、存款或匯 款至本案2帳戶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持卡提領、轉帳或 以網路銀行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



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甚至應阿明要求前往辦理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之約 定轉帳帳號,並告知阿明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 容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各該被害 人使用並加以提領、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本案2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 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阿明,並應阿明 要求前往辦理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且告知 阿明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本案2帳戶果供阿明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之用,便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收受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帳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 用,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 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2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4至7、18、19、21、23 、26、28、29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 帳、存款、匯款至本案2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被害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 項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 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至14、17至20、22、24至25 、27至31)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 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六、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曾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見審金訴字卷第66、7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被告不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 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 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 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 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 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二)查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上為幾人或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則



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本 案正犯曾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 告除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阿明外,並曾交 付本案2帳戶存摺及應阿明要求前往辦理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 之約定轉帳帳號,且告知阿明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僅持提款卡自本案2帳戶提領 款項,亦有以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僅交付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且遭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2帳戶提領 云云,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2)被告有 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17至20、22、24至25、27至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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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