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61號
TPHM,111,上更一,61,202210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保(原名陳科上)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65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科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科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下稱大麻)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底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3樓住處,收受張恭華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5包(毛重共計21.78公克、淨重15.75公克、純質淨重8.17 公克,起訴書特別註明海洛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以抵償張恭華前所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務,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 開毒品。嗣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 時28分至4 時29分許,陳 科保在其上開住處持裝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黑色包包 下樓,惟步行至大門外,即為警查獲,並經警在該黑色包包 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大麻1包 及海洛因15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科保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之審理期日到庭,然被告前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原審就其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經警查獲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辯稱: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是郭明煌的,不是我的,我 只是幫郭明煌拿到樓下去,才拿一下下而已,並沒有持有毒 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6至30頁),又經警在上開黑色包包內查獲 潮濕白色晶體33包、菸草1包,其中扣案獲潮濕白色晶體33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28.96公克,取0.15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228.81公克,純度為95%,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51公克);菸草1包,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含袋毛重5.62公克,取 0.06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5.5562公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06493號 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36至141頁)在卷足參 ,並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大麻1包



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臺中市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陳耿裕於本 院證稱: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緝張恭華 涉犯毒品案件,經由張恭華供述循線追緝到桃園,張恭華說 其海洛因來源為被告,當時我在被告住家樓下看到被告出門 ,就上前攔查,因為被告的車子停在住處外面馬路上,我們 研判被告在樓上,等攔下被告後,我們有拿搜索票給被告看 ,就帶被告上樓搜索,當時前往的目的就是查張恭華的上游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陳耿裕所證與卷附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附資料函請桃園地檢署指派檢察官 指揮偵辦之來源資料相符(見他字卷第1至10頁);而被告 於警詢供稱:我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在107年8月底, 張恭華來我住處找我,所以將毒品交給我,因為他之前欠我 40萬元,我認為他是要以這些毒品抵銷之前的債務等語(見 偵卷第6頁背面),嗣於107年9月27日偵訊亦供稱:海洛因 、安非他命、大麻都是在107年8月底,當時張恭華來我住處 找我,當時他說他要出遠門,用不到毒品了,所以就把這些 毒品放在我這抵債,張恭華大概欠40萬元,我拿到時毒品都 已經分裝好,都是我自己要拿來吃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 面)。綜觀陳耿裕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確與臺中警方事先蒐集之資料內容吻合,可知當時員警係 因張恭華之供述而循線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進行埋伏、搜索,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亦供稱該毒品與張恭華有關,姑不論其 間究係何人為買家或賣家,然被告與張恭華間確實有毒品之 往來,是被告於警詢最初供稱該些毒品確實係其自張恭華處 取得持有等語,應屬可採。
 ㈢然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之偵查中卻具狀改稱:上開扣案之毒 品係友人郭明煌所有,其僅是要將該包包拿到樓下給郭明煌 ,就被員警逮捕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而郭明煌於10 8年1月16日偵訊時雖亦證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5包、安非 他命36包、大麻1包是在107年9月24、25日間當時我在南寮 的賭場有贏錢,有一個綽號小董的人跟我推銷毒品,所以我 以30萬元跟他買了數量不詳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大麻是他 送我的,我都放在一個包包內;107年9月26日我去被告住處 ,要請我出面幫他購買車子,我也把毒品帶過去,因為我沒 有把毒品放在家裡的習慣,到被告住處後,我接到鍾季庭的 電話說要討論買房子的事,我就離開被告住處跟鍾季庭碰面 ,後來我就聯絡被告請他幫我把包包帶下來,後來就被警察 抓了,扣案毒品若是在包包內的就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 3頁),而觀諸郭明煌上開證述內容,其以30萬元購買扣案



之毒品,竟不清楚購買數量,然依毒品交易常態過程,通常 少量毒品即可賣得高價,且不易取得,購毒及販毒者對於販 賣之數量尚且斤兩計較,而郭明煌一次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 ,竟然會對於購買數量不知悉,實已有違常情,其所述已屬 有疑。又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29日傳訊查獲當時在被告住處 之被告女友張輔倫訊問,張輔倫竟也同樣改證稱:警方在10 7年9月26日,在我身上查獲之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3包(按 :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且未 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業已確定),我在上次偵訊說是被告 的,是因為郭明煌是客人,我不好意思說是他的,但實際上 是陳科保還是郭明煌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7頁) 。然而,倘毒品確實是郭明煌的,張輔倫豈有可能僅因郭明 煌是客人即證稱該毒品是被告的,被告甚至為張輔倫之男友 ,張輔倫何須迴護郭明煌;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張輔倫 於桃園女子監獄之接見紀錄,郭明煌及被告竟均於107年12 月10日接見張輔倫,而就此,張輔倫稱:郭明煌是來跟我道 歉的,因為他不知道我是通緝犯,害我被抓等語(見偵卷第 152頁),郭明煌則稱:因為是朋友,所以去探望等語(見 偵卷第156頁),而郭明煌與被告竟於同日至監獄接見張輔 倫,郭明煌接見張輔倫之理由卻僅係因要跟張輔輪道歉,實 屬荒謬,而此後被告、張輔倫即翻異前詞,郭明煌則出面證 稱扣案之毒品屬於他所有,此些跡象均已在在顯示被告、郭 明煌張輔倫所述均不合常情且不可採信。
 ㈣再者,郭明煌於108年7月3日再度經檢察官訊問,其陳稱:當 時帶去被告住處的包包是肩背手提兩用包的款式,但確定不 是後背包,我忘記是什麼顏色,我有色盲等語(見偵卷第22 3頁),然而,被告則供稱:郭明煌帶去我住處的是黑色後 背包等語(見偵卷第214頁),足見被告與郭明煌就此一重 要情節業已明顯不一致,且郭明煌雖稱其為色盲,所以不知 道顏色,但色盲區分多種,而紅綠色盲是最常見的色盲,其 次是藍黃色盲以及全色盲,但本案之包包是黑色,不會因為 有色盲而無法辨認該色之情形,郭明煌與被告前揭所述,實 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雖稱上開毒品其僅係要交付給郭明煌,就被警方 逮捕,該毒品非其所有,然此與被告於警詢及最初偵訊所述 不一致,且與陳耿裕所為證述不符,尚難憑採。是被告陳科 保前揭所辯,顯於法無據,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 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 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情形,是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 將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 各依個別種類是否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分別論罪之餘地 。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大麻部分)2 罪,並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容有誤會。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判決以「郭明煌於107年9月26日某時,攜帶 裝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前往被告住處。後於107年9月 26日下午某時,郭明煌暫離被告住處下樓與來訪友人見面, 嗣臨時決定搭乘該友人之車輛離去,遂撥打電話請被告將上 開黑色包抱持往樓下交其取回,被告聞言,明知該黑色包包 內裝盛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而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之可能,竟仍以縱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郭明煌共同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 26日下午4時28分至4時29分許,在其住處拿取上開裝有附表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黑色包包,將之置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持有」,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與本院前揭認定 之事實不同,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異,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 應係被告所有,並來自張恭華,而非郭明煌所有,均業詳上 述。是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之處。又原審認 被告與郭明煌間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亦有未 恰。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持有此部分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均為被告另案經聲請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吸收,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原審就此部分 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與本案無關,然上開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吸收仍待案件具 體情形斟酌,此部分尚難遽認為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據本院詳細闡述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破壞社會秩序,本案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危害社會程度甚為 嚴重,實值非難(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於 原審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於本案為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扣案驗餘之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共33包(驗餘總淨重約22 8.8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菸草1包((驗餘含袋毛重5. 5562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33個及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縱已將其 內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倒出,該包裝袋內仍難免含有 毒品之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第 二級毒品,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㈡至本案另經警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4包,及在張輔倫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共計15包,驗前淨重15.75公克、驗餘淨重15.61公克、純質 淨重8.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 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830號鑑定書、該局108年9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090號函在卷可參,惟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業已敘明被告持有此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 為被告另案經聲請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又張輔倫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5280公克、驗餘淨重0.4772公克 、純質淨重0.5268公克),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而被告持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亦應為被告另案經聲請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吸收,是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亦 與本案無關。基此,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察官既於起訴事實敘明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是於本案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部分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228.9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228.81公克,純度為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51公克)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共33個 2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前含袋毛重5.62公克,取0.06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5.5562公克)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其包裝袋1 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