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49號、109年度
偵字第10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俊德部分撤銷。
吳俊德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予他人,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林寶禮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公克予林寶禮。因認被告吳俊德涉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寶禮於偵訊時之證述、林寶禮(0000 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間108年10月8日晚間7時39 分、同年10月10日凌晨1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2則等為據。四、經查:
㈠按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 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 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 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 超法規補強法則。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 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 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 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而所謂之通訊監聽紀錄, 竟祇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遑論明言,倘若被告始終 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 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 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 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 、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 ,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 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若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其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難認確信而無可懷疑, 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 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以毒販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 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 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 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 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 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 第3109號、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0月8日晚間7時39分許、108年10月1 0日凌晨1時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寶禮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並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 至林寶禮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8年10月08日1 9時39分48秒及108年10月10日01時08分28秒林寶禮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間之通 話內容,並非聯繫毒品交易,而通話内容林寶禮稱「會死掉 了、已沒有精神了、失去意志力了、快受不了了」等語,是 因為我在上班,無法拿錢借林寶禮去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 字3923卷三第27頁背面);於偵訊中陳稱:108年10月8日下 午7時39分至10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 林寶禮的對話,内容是林寶禮要跟我借錢,我借他錢,讓他 去買安非他命,我可以用幾口。108年10月10日凌晨1時20分 ,我有去找他,確定是借錢。林寶禮稱108年10月10日那次 是我賣他4公克安非他命,係子虛烏有等語(偵字3923卷三 第8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仍陳稱:有於108年10月10日 凌晨1時許,在林寶禮住處有與林寶禮見面,否認有上開販 賣毒品犯行等語(原審卷第172、174頁),於本院審理中仍 稱:108年10月8日中的監聽譯文是林寶禮要跟我借錢,他在
玩線上賭博遊戲,他要跟我借錢買安非他命。我與林寶禮10 8年10月10日有碰面,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他,我是去那邊吸 食安非他命,然後林寶禮有跟我借錢,我有借他等語(本院 卷第116至118頁),是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
㈢證人林寶禮先後為以下證述:
⒈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證稱:「(提示108年10月08日19時39 分48秒及108年10月10日01時08分28秒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0967與通訊監察譯文内容如下 ,請你說明通話内容意旨為何?)是跟小胖購買安非他命, 因為10月8日我尚未領錢,所以小胖延後至10日我領錢才拿 毒品過來,一併給他現金。」、「(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内容 是否為交易毒品?如何交易何種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 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安非他命俗稱8/1(4公克)新臺幣1 萬元。當天108年10月10日01時20分確實有毒品交易,地點 在我住處。」等語(偵3293卷3第1頁背面)。 ⒉於109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提示108年10月8日下午7時 39分至10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 的對話?内容在講什麼?)是我跟吳俊德的對話。A是我,B 是吳俊德。是吳俊德賣給我安非他命用,是在108年10月10 日凌晨1時20分,在我的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 ,我跟吳俊德買4小包安非他命,重量總共約4公克,價錢10 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我當場給 吳俊德10000元,吳俊德給我4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偵32 93卷3第5頁背面)。
⒊於109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你上次提到吳俊德賣安非他 命給你部分,108年10月10日那次是何人賣毒品給你?)是 吳俊德賣給我。」、「(吳俊德說這次在○○鎮住處見面後, 他說是你向他借錢,然後你去買安非他命,他可以用幾口, 是否如此?)不是,他講的不對。實際就是吳俊德賣安非他 命給我。」等語(偵3293卷3第105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你指述在108年10月10日凌晨1時2 0分在你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住處,你以新臺幣1萬 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 「(問購買之方式為何?)有給現金也有賒帳。」、「(你 購買10,000元金額是正確嗎?)是。」、「(你給多少錢現 金賒多少帳?)忘記。」、「(108年10月8日下午7:39:48 吳俊德打電話給你,你問他:不是要過來?你等他等到海枯 石爛,你會死掉,你會陣亡,你已經等好幾天了,已經沒有 精神,失去意志了,晚上先給你救一下,快受不了了,拜託
拜託,是否如此?)這是我與他的對話。」、「(監聽内容 所示,你已經好幾天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你拜託被告吳 俊德救你,是否如此?)是。」、「(108年10月8日你無法 施用安非他命,是因為沒錢還是因為沒有安非他命?)不想 回答。」、「(所以其實你當時是因為沒錢可以買安非他命 ,才會一直拜託被告吳俊德借你錢?)是。」、「(提示10 9年偵字第3293卷3第85頁背面,依照你在警察局的說法,你 有提及這次根本不是向他借錢,而且你跟吳俊德購買曱基安 非他命對話内容,是否如此?)是。」、「(為何你剛才說 變成借錢?)當時檢察官沒有問我有沒有借錢,那時候有賒 帳的意思。」、「(這次10,000元裡面是有賒帳的嗎?)是 ,有給他錢,但沒有給全部,金額不知道多少。」、「(可 是本件你販賣給別人的部分,你有提及對方沒有給你錢,有 時提及對方只交付300元,之前都有講過,為何本件吳俊德 賣給你的部分沒有清楚?)真的忘了。」、「(1 0 8 年10 月10日上午1 時8 分28秒吳俊德去你的住處,究竟是借你錢 ?還是販賣你4公克的安非他命?)都有。」等語(原審訴90 9卷第204至215頁)。
⒌綜觀證人林寶禮上開歷次指述,林寶禮於警詢、偵查中曾明 確表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並否認有被告所稱有借款之 事。惟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108年10月10日當日,有賒帳 之情,且未交付現金10,000元,又改稱當日有向被告借錢, 甚且稱有借錢也有賣毒品給林寶禮等前後不一、矛盾之證述 ,是證人林寶禮對於「其於108年10月8日晚間7時39分許與 吳俊德之對話,究係因缺錢購毒而向吳俊德借錢,抑或向吳 俊德購買毒品?」及「其向吳俊德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0元 ,究係全以現金支付,抑或部分現金支付、部分賒帳?」等 各節,前後所述顯有扞格,甚至有同期日先後所言不一之情 形,且此等齟齬非屬微末事項,乃關於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 ,若有,其毒品價金如何交付之重要環節,則上開證人林寶 禮先後證述已有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已難逕採。 ㈣況證人林寶禮於原審另證稱「(提示109年偵字第3293卷2第1 24頁第4個問題的監聽譯文,這是同為108年10月10日下午8: 39:3你與毒品買家董瀞予的對話内容,於當天董瀞予用2500 跟你買1個重量1公克的安非他命,也就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的起訴事實,這件你坦承犯行,是否如此?)對。」、「 (依上開監聽内容所示第2個B,董女稱:你那邊不是5個嗎 ?可不可以讓1個給人,扣掉我剛才拿的剩下二仟五1個可以 嗎?你回答:好阿,這段對話是否屬實?)是。」、「(5 個是指5個1公克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則依
董女所稱,她向你購買時,你那時身上有五個安非他命,也 就是5公克,是否如此?)是。」、「(依照你警、偵訊時 供述,你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1:8:28是用1萬元向被告購買 4公克的安非他命,而你又好幾天沒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一 定會施用,扣除你施用的安非他命,如果你當天真的跟被告 吳俊德購買4公克,則你到了10月10日晚上賣安非他命給董 瀞予時已經剩不到4公克,怎麼還會有5個1公克的安非他命 ,請說明?)時間久遠,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原審卷 第209至210頁),而林寶禮(0000000000,即A)、董瀞予 (0000000000即B)間於108年10月10日晚間8時39分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A:喂。B:聽得到嗎?A:聽的到。B:媽的,我 以為勇哥那有錢好借,什麼屁,他根本就不是好不好。你那 邊不是5個嗎?可不可以讓1個給人。扣掉我剛才拿的,剩下 二千五1個可以嗎?A:好啊。B:那你就拿 1 個 0.8,我剛才 跟你拿的0.2,好不好這樣可以嗎?A:好。」(偵3293卷1第 37頁),並經證人董靜予於警詢中證稱:「(譯文中可不可 以讓1個給人。扣掉我剛才拿的剩下,二千五1個可以嗎?那 你就拿1個 0.8,我剛才跟你拿的0.2,好不好這樣可以嗎? 是指何意思?)因為我先施用0.2公克,離開後再跟他買1公 克扣除0.2公克。」等語(偵3293卷1第37頁),並與證人林 寶禮警詢中稱「我們於108年10月10日23時左右,董瀞予到 我家交易,我當時賣她價格2,500元的安非他命補足0.8公克 給他。」等語(偵3293卷1第7頁)相符,足認林寶禮於108 年10月10日與董瀞予交易時,身上應有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是證人林寶禮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與監聽譯文 所示內容亦有出入,即就何以向被告購入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林寶禮自己又有施用後,竟仍有5公克可作為販賣之用 ,而林寶禮就此部分亦無法解釋何以有此等重量歧異之情, 益徵證人林寶禮所為證述有確有瑕疵,堪認林寶禮應另有毒 品來源。
㈤再觀諸108年10月8日19時39分許,林寶禮(即監察譯文中所 載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吳俊德(即監察譯 文中所載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A:你不是要過來。B:我沒空過去。A:我等你 等到海枯石爛。B:明天啦,好嗎。A:又要明天,我會死掉 了。B:下班我就過去了。A:我會陣亡了。B:明天麻,等 一下。A:我已經等了好幾天了。已經沒有精神了。失去意 志力了。你連假有放假嗎?B:沒有啦。A:晚上先給我救一 下,快受不了了。B:好啦,晚上下班過去。A:好啦拜託拜 託。B:好啦。」及108年10月10日1時8分許,林寶禮(即A
)與被告吳俊德(即B)持用上開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A:喂。B:門不要鎖,開起來我一下到。」(偵32 93卷3第1頁反面)。細繹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未見有 何商談或討論毒品交易之情事,且全無足以辨明所交易毒品 之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甚且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亦 未出現,單憑上開二人之對話內容,依現今社會通念,實難 認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至此 等對話雖含「我會死掉」、「我會陣亡」、「已經沒有精神 」、「失去意志力」、「給我救一下,快受不了」等語,然 未明言彼此欲交易毒品,亦無一般代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硬的」、「軟的」或「女的」、「男的」等毒品暗語 ,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難憑為林寶禮證述以「10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況 觀諸前開譯文語意及脈絡,雖非無可能係林寶禮以隱晦言語 向被告要求提供毒品來解救其毒癮,但亦無從排除係林寶禮 以隱晦言語欲向被告借錢購毒之可能性。復審諸,林寶禮於 原審中證稱:「(提示109年偵字第3293卷3第88頁第一通監 聽譯文,吳俊德於108年10月23日晚上11時44分19秒打電話 給你A:B(吳俊德):怎麼說?A:晚上過來阿,B:晚上喔?A: 25號領錢還他,這段對話是在說什麼?)我要拿錢給吳俊德 。」、「(你為何要拿錢給吳俊德?)跟他借的。」、「( 你為什麼要拿錢給他,什麼時候跟他借的?)之前買毒品跟 他借錢,借的時間忘記了。」、「(依照對話内容,你說25 號拿5張給他,可是你們對話當天是23日,請問你那天真的 要拿錢還吳俊德,還是要再跟他借錢?)過了這麼久,我想 不起來。」、「(依吳俊德稱:他打電話給你,是問你,你 的藥頭怎麼說,你回答:晚上會過來,所以你再跟他借5000 ,然後告訴他25日領錢會還他,是否如此?)是吧。」、「 (根據吳俊德說你要還他錢的時候叫他去你家,你有玩線上 遊戲可能會輸掉,是否如此?)是。」、「(吳俊德稱:雖 然你有上班工作,但是你因為你會施用安非他命,又玩線上 賭博遊戲,常常會缺錢,所以常常向他借錢,是否如此?) 是。」等語(原審卷第210、211頁),證人林寶禮亦證稱確 實會向被告借款,甚且借款購買毒品等情,此情亦有108年1 0月23日下午11:44:19林寶禮(即A)與被告吳俊德(即B )持用上開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喂。B:怎麼 說? A :晚上過來啊! B:晚上喔! A : 2 5 號拿五張給你 。 B :好啦,我還沒下班啦。A :等一下一定要過來。B :好 。」(偵3293號卷3第151頁)、109年1月22日下午8:41: 25「 B :下班了是嗎?A:是啊!過來。B :我下班在過去。A :
幾點?B :差不多1 2 點。A :好啦!要不然被我輸掉我可不 負責。B :你快一點你要留給我,我要用到。A :好阿你要過 來。」(偵3293號卷3第151頁背面),其中「2 5號拿五張 給你」顯示被告與林寶禮間確實有金錢往來,且由109年1月 22日譯文內容中林寶禮稱「要不然被我輸掉我可不負責」, 亦與被告辯稱林寶禮有玩線上賭博遊戲相符。是108年10月8 日19時39分許被告與林寶禮間之通聯譯文,既乏足以辨明所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甚且術語、晦暗不明 之用語亦未出現,證人林寶禮亦證稱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 且有被告與林寶禮間之譯文可佐,堪認被告辯稱其與林寶禮 於108年10月8日19時39分許通聯係林寶禮要向被告借錢等情 ,即非無可能。
㈥再者,證人林寶禮係於109年3月18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拘提到案(偵字3923卷一第3頁),於同年19日交保,而 於109年3月22日上午7時56分9秒許,被告(即監察譯文中所 載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寶禮(即監察譯文中 所載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B:喂!A:你昨天有上班喔!B:我被捉了。不要聯絡了 。A:為什麼。B:我的電話被監聽。我說是真的沒騙你。販賣 阿!A:哈。B:被辦販賣。不要聯絡不騙你。你電話不要用了 。A:我25號再去找你。B:不要再來找我了,等死喔!危險的 東西你還搞不懂。電話丟掉了不要用了。A:你幹嘛!B:要怎 樣說,我被捉了。A:你幹嘛被捉。B:被人點的啦!A:是喔! B:電話不要用了。丟掉了。你的電話號碼丟掉了。真的沒騙 你。A:喔!」(偵3293卷3第32-33頁反面),於證人林寶禮 告知被告「被抓」、「電話被監聽」、「販賣阿」、「被辦 販賣」、「你電話不要用了」,被告卻回稱「為什麼」、「 哈」、「我25號再去找妳」,由被告反應可知,被告完全未 意識到證人林寶禮係因販賣毒品為警監聽而遭查獲,甚且仍 回「我25號再去找你」,且詢問「你幹嘛!」、「A:你幹嘛 被捉。」等語。而一般販賣毒品之人,既會於電話中刻意使 用毒販間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之毒品交易, 顯見對通話安全有一定之敏感度。則被告在林寶禮告知為警 查獲販賣毒品時,被告所為之反應顯就林寶禮何以為警查獲 毫無所悉,於林寶禮告知所使用之電話遭監聽時,未表明立 即掛斷電話見面再談,亦無詢問偵查機關掌握事證,或有無 提到被告等情,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對於通訊內容、安全具 有一定敏感度顯有不同。是佐以被告與林寶禮間上揭對話內 容,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林寶禮之行為,仍有合理之懷疑
。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寶禮所為證述有明顯瑕疵,被告與林寶禮 於108年10月8日、10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空泛,未見有何商 談或討論毒品交易之情事,甚而未見有何語意隱晦不明之用 語,單憑上開二人之對話內容,依現今社會通念,實難認已 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足為補強。尚難單憑證人林寶禮有瑕疵之單一 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上開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心證,而尚存在合理之懷疑,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罪 嫌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吳俊德有被訴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俊德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