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87號
TPHM,111,上易,98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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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指定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1年7月7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陳 國慶(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本案是名為「施恭」者(外號 「財哥」,下稱「施恭」)叫伊偷電動工具,伊已將空壓機 2台賣給「施恭」,出獄後伊願賠償告訴人彭國峯,且因係 「施恭」害伊,故請求法院亦命「施恭」賠償告訴人,原審 對伊量刑過重,伊於疫情期間沒有工作,加上「施恭」唆使 ,始為本件竊盜犯行,請求減輕刑度,給予伊機會好好工作 賺錢,照顧中風之母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以被告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 ,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核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並無 違誤(按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依該裁定意旨,本院就原判決論 處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 ,且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舉證及說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按應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加重事由之部分,爰予補充),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 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 告之素行(補充同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又審諸本案被告竊得之空壓機2台價值非微, 且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失,則縱將被告上訴所稱「係『施恭』叫伊偷竊」、「伊 因無工作而犯罪」、「伊母親中風須照顧」等節均一併納入 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至被告雖聲請 調查「施恭」及認識該人之「江英男」等人證,然本案關於 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已明,縱採被告主張,亦不影響本院對 於其量刑之判斷,上開證據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三、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43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於106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3日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00號林興記停車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彭 國峯附加於該處儲物間之密碼鎖後,入內徒手竊取空壓機2 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1,000元、6,000元)等物,得手後逃 逸。嗣彭國峯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彭國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彭國峯、證人鄭育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 符,並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 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 ,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窗之加重



竊盜罪;如係附於門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查被告破壞 附加於該處儲物間之密碼鎖後進入竊盜,其顯無踰越門窗之 行為,且遭破壞之密碼鎖係屬掛鎖,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毀壞安全 設備方式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毀越門扇竊 盜罪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 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瘖啞人士,於本院開庭時 需透過手語通譯人員翻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 筆錄可佐,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 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空壓機2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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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