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71號
TPHM,111,上易,971,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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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聖軒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之公共場所,以繫繩讓飼養之柴犬坐 臥在機車腳踏墊,因其飼養之柴犬已有2次咬傷他人之前例 ,飼主本應注意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亦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之防護措施 之一: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 響散熱之透氣口罩;②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 箱籠裝載,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繫有 長度不明之鍊繩,仍未採取防止飼養之柴犬侵害他人之身體 之「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金屬製堅固箱籠裝 載」等有效防護措施。適阮懌芳停放機車在左側之停車格, 林聖軒所飼養之柴犬竟張口咬傷阮懌芳之右腳踝,致阮懌芳 因而受有右踝動物咬傷等傷害。嗣經阮懌芳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懌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聖軒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停車格之 公共場所,其機車腳踏墊上之柴犬咬傷告訴人阮懌芳右踝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 述明確(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363號卷《下稱偵19363卷》 第12至14、29至3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68至75、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363卷第24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見偵19363卷第15頁);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擷取畫面2張(見偵19363卷第16頁);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警員郭哲翰吳世彬110年9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 19363卷第17頁);告訴人之公祥醫院110年9月30日診證字 第110090013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19363卷第19頁);本院1 11年8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稽。 另據被告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細繹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6時40分左右,我 看到源味滷肉便當店前面可停車,就切進去停好,被告飼養 的狗就忽然咬我腳踝,我很錯愕,停車前我只有看到被告站 在機車旁邊,被告機車的椅墊車廂是打開的,可能在拿東西 ,當時還沒有看到他的狗,是我把車停進停車格、腳放下後 ,他的狗突然咬我,我才注意到有狗,並看到狗是有繫繩的



,但不是由被告牽著,牽繩是繫在被告的左側機車把手上, 當時我人和機車都沒有碰到他的狗、狗也沒有叫,就直接咬 我就腳踝,後來我就報警、驗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7 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我的狗當時有繫繩,繩子繫 在我機車把手上等語(見偵19363卷第31頁)。佐以告訴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 可能,且其證述內容,有前開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堪足採認。是 以,被告雖用長度不明之繫繩讓飼養之柴犬坐臥在機車腳踏 墊,且告訴人並未觸碰到該犬隻,即遭咬傷而受有事實欄所 示之傷勢,應堪認定。
㈢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 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 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 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 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 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 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 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 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 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具攻 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 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 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②以具備防 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 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條、第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身為柴犬之飼主,其於本院供承:本院民事庭11 0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有調解成立,是狗咬人事件,後來發 生滷肉飯女員工被咬,現在是第3件的咬人事件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是以被告騎機車帶同柴犬外出,既然知悉柴 犬已有2次咬傷他人之前例而具有攻擊性,本有依據上開規



定,負擔「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金屬製堅固 箱籠裝載」柴犬等有效防護措施、避免柴犬無故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至為明確。然而,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下班、用餐時段,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機車停車格之公共場所,竟然未為上開防護措施,僅以 長度不明之繫繩圈拴坐臥在機車腳踏墊之柴犬,自行處理機 車置物箱物品,致該柴犬咬傷告訴人,被告違背上開作為義 務,自堪予認定。
 ㈣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 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 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經查:被告應可預見其未盡到「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 罩」或「以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之作為義務,可能使飼養 之柴犬在公共場所因驚嚇或不明原因而攻擊他人,造成附近 之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依案發時之客 觀情狀以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並未給予 柴犬「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金屬製堅固箱籠 裝載」,僅以長度不明繫繩讓飼養之柴犬坐臥在機車腳踏墊 ,直至告訴人表明自己遭狗咬傷後,被告才知悉柴犬傷人,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㈤從而,被告本負有防護措施義務,且對其所飼養之柴犬咬傷 告訴人乙事,客觀上有預見及防止避免之可能性,卻因怠於 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應 負刑法上過失之責。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已經以繫繩圈拴柴犬柴犬不願戴口罩,而本 案告訴人突然騎車靠近,驚嚇柴犬才被咬,告訴人應該將機 車停在外面,用牽引的方式停車云云。惟查:
  ⒈雖被告以繫繩圈拴坐臥機車腳踏墊之柴犬,因繫繩長度不 明,尚不知長度是否「不超過1.5公尺」,惟該柴犬既可 咬傷機車格左側之告訴人右踝,可見僅以繫繩圈拴柴犬之 部分防護措施,尚不足達到防止柴犬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效果。益徵被告應加強為「配戴不 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 製堅固箱籠裝載」,不得以柴犬不願戴口罩作為卸免責任 之藉詞。
  ⒉又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而在機車停車位停車,從停車格之 寬度,可知告訴人與柴犬間之距離有限,更難予預料旁邊 機車腳踏墊犬隻突然撲咬,況且看管柴犬、避免咬傷他人



本屬被告應負之義務,業如前述,依卷存事證觀之,告訴 人就其遭咬傷乙情並無可受歸咎之處,被告辯稱告訴人應 該將機車停在外面,用牽引的方式停車云云,純屬推諉卸 責之詞,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另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以證明告訴人騎車方 式有無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本案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光碟內檔案,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 ㈡另本院向轄區派出所員警查詢結果,該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 面僅保留1個月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是以,本院無從調閱其他路口監 視器,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其所飼養之犬隻具有攻擊他人之 前例,竟未採取有效之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又被告對於告訴人及法院之態度不佳,徒因告訴人不願接受 被告提出之金額和解,即屢次出言質疑告訴人藉機勒索錢財 ,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害一事,絲毫未感到任何歉意 及反省,甚且不斷怪罪告訴人、質疑告訴人提告動機不單純 ,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二度傷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 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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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