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祥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66號,中華 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祥安與林美珊前為仲介業同事,兩人因仲介某房屋之業績 獎金分配產生糾紛,簡祥安明知其等已協議由公司依點數分 配獎金事宜,竟認自己功勞較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 區三民路2段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林美珊獲取上開業績獎金為由,藉 詞向林美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林美珊所拒,竟 向林美珊恫嚇稱:「是你搶我客戶」、「如果是男生他應該 斷手腳了吧」等語,使林美珊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上午10 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簡祥安指定帳戶。
㈡簡祥安復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26日( 起訴書誤載為16日,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午5時許 ,假借看屋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健凱」將林美珊誘 至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某2樓公寓內,簡祥安即持球棒對林 美珊恫嚇稱:「如果不匯款就要打斷妳的手腳」等語,並揮 打致林美珊左手臂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林美珊心 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先匯款3萬元、翌(27)日上 午11時30分許再匯款21萬元、同年12月30日上午8時16分許 又匯款3萬元至簡祥安指定帳戶,共匯款27萬元。二、案經林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簡祥安,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06至107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與告訴人林美珊係仲介業同事,因業績獎金 分配事宜生糾紛,而於前揭時、地,分別傳上開內容簡訊給 林美珊,及委託「黃健凱」以看屋為由約林美珊,並持球棒 碰觸林美珊左手臂,嗣林美珊先後匯款共29萬元至其指定帳 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 ,我雖有傳簡訊「如果是男生他應該斷手腳了吧」,但林美 珊是女生並不是男生,所以並不是恐嚇;事實欄一㈡部分, 我沒有持球棒打林美珊,也沒有說要打斷她手腳,我只是拿 球棒輕碰她一下,只是要嚇她,叫她給我錢。後來我們一起 回公司簽和解書,林美珊知道自己不對在先,老闆也認為她 不對,我們在老闆面前簽和解書,林美珊願退獎金29萬元給 我。仲介案獎金我分到83萬元,林美珊分到63萬元,但是林 美珊踩我線,仲介案是我談成,那獎金本來應該都是我的, 林美珊沒有功勞,卻還可以拿獎金,故我跟她要錢並無恐嚇 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易 字卷第46頁、第52頁、第54至55頁),並據證人林美珊於警 詢及偵訊(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25頁、第127頁)、 證人即被告與林美珊之仲介店長榮翠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39至第1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9 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及被告所有供傳簡訊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觀諸被告事實欄一㈠傳給林 美珊簡訊內容,其以林美珊獲取業績獎金為由,藉詞向林美 珊借款3萬元遭拒後,竟傳「是你搶我客戶」、「如果是男 生他應該斷手腳了吧」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依其整 體語意內容,隱含如果不交錢,可能會對其不利,依一般社 會觀念,確有加害林美珊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林美珊原本 拒絕借款,待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後,隨即匯款2萬元給 被告,嗣被告接續再犯事實欄一㈡犯行後,隨即前往警局報 案等情,亦據林美珊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 28頁、第125至127頁),足見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確已構成 對林美珊生命、身體之威脅,而使林美珊心理上擔憂畏懼, 自屬恐嚇取財之恐嚇無訛。是被告辯稱該簡訊並非恐嚇云云 ,難認可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林美珊於警詢證稱:109年11月26日一 名男子黃健凱以看房子為由約我至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2樓 公寓,到場後被告就持木棍恐嚇我要匯款給他,如果不匯款 就要打斷我手腳,讓我心生畏懼,被告持木棍恐嚇我,我左 手臂有紅腫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偵訊證稱:當時被 告有脅迫我要斷手腳,且有拿球棒打我,我超級害怕,就答 應匯款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承:我有委託黃健凱以看屋為由,約林美珊至新北市板 橋區長安街,我有持木棍輕輕打林美珊一下等語(見偵卷第 20頁);於偵訊時供稱:當下我有拿球棒輕輕打林美珊手臂 ,沒有打很大力,目的是希望她匯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 5頁);於原審復供稱:我請我朋友把林美珊約出來假裝看 房子,我有拿球棒輕輕碰林美珊一下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 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拿球棒輕碰一下,只是要嚇 林美珊,叫他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綜合 上情,審酌被告請不知情友人以看房子為由誘騙林美珊至上 開公寓,被告在屋內持球棒打林美珊手臂,目的是要索取林 美珊領到的業績獎金,林美珊並因此匯款給被告,依客觀情 狀,被告無非是要持球棒恫嚇林美珊以達到取得財物之目的 ,則林美珊上開證稱:被告確有持球棒對我恫稱:「如果不 匯款就要打斷妳的手腳」,並揮打到我左手臂致紅腫等語, 自堪採信。再者,被告上開言語、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 顯然足使他人生畏怖心,當屬恐嚇之行為。又依本案卷證資 料,尚無從認被告持球棒打林美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壓
制林美珊意思決定自由,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 ,應屬恐嚇取財而非強盜罪。是被告辯稱並無對林美珊恫稱 不匯款就斷手腳、持球棒只是輕碰其手臂,並無成傷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是林美珊踩我線,那錢本來就是我的,案發當 日後來我們一起回公司簽和解書,林美珊知道自己不對在先 ,老闆也認為她不對,我們在老闆面前簽和解書,林美珊願 退一半獎金29萬元給我,我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惟: 1.關於被告與林美珊業績獎金分配乙事,榮翠華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那一筆仲介費用到底是誰應該得的?)那筆仲介 費用應該是告訴人所得,因為他那一個案子是他們兩個合作 的,所以當然是該誰得的就會分到誰的身上,業績就會分配 ,被告會拿到比較多的業績獎金、告訴人拿到比較少的業績 獎金是因為當初他們協議已經講好,當時我也在場,最後簽 約的人是告訴人,把仲介案子拿進來的是被告,各有各努力 的點。簽約完之後我們會寫成交紀錄單,紀錄單上面明白寫 點數的分配,當時雙方也已經同意,公司會按照上面的點數 分配,去分配給每一個人不同業績獎金。」、「(為何被告 會一直說告訴人踩他的線?)其實客戶本來就不是屬於某特 定人的,客戶有權利要決定跟那個仲介接觸、看房子、談案 子,這個客戶當初先跟被告談,後來又找告訴人談,並不是 告訴人自己主動去找該客戶踩被告的線,也是因為這樣後來 被告跟告訴人才決定合作。告訴人原本說如果不想要他介入 他也可以退出,可是被告又說因為那個客戶好像不太信任他 了,才邀請告訴人一起合作,一起協議分業績獎金」等語( 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核與林美珊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 合作案件雙方有簽訂契約獎金分配比例,公司是用匯款之方 式匯款至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及於偵訊證 稱:當初案件講好共同合作,有講好點數分配了等語(見偵 卷第127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該仲介案之成交,被告 與林美珊均有所貢獻,故業績獎金分配雙方事前已有協議, 仲介公司係按成交紀錄單約定點數分配業績獎金。是林美珊 所取得之業績獎金,係適法取得,被告對之並無法律上之權 利。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我當下沒辦法尋求法律討回那 60萬(即林美珊取得之業績獎金),我輕輕打林美珊目的是 希望她匯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5頁),益徵被告知悉其 並無適法取得林美珊所分配獎金之權源,故以恐嚇方式向林 美珊要取已分配之業績獎金,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2.關於被告與林美珊簽訂和解書事宜,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日
後來我們到公司就簽和解書,在老闆面前簽了和解書,說她 給我29萬元,此事到此為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被告所稱之和解書,係109年11月26日案發後,與林美 珊至仲介公司所簽訂,約定林美珊匯款29萬元給被告後,雙 方就業績獎金糾紛之事到此為止。然而,被告對於林美珊已 分配之業績獎金並無法律上之權利,被告以恐嚇方式使林美 珊交付其已分得之業績獎金,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已 如前述。而林美珊事後縱有與被告簽和解書,當係因當日遭 被告持球棒恫嚇生畏懼所致,並非案發前雙方就已分配之獎 金另有協議、被告係依前開和解書主張其應得之利益。是被 告縱與林美珊於案發後簽訂上開和解書,並不因此使被告適 法取得上開恐嚇所得之29萬元。從而,被告辯稱雙方有簽和 解書,該29萬元係其所應得,所為並非恐嚇取財云云,難認 可採。
㈤至被告固聲請傳喚榮翠華到庭作證,欲證明林美珊與被告有 簽和解書,因林美珊自知搶其客戶,要給其29萬元和解金, 業績獎金糾紛到此為止云云(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第10 8頁)。惟被告對林美珊所分配之業績獎金並無任何權利可 以主張,且上開和解書係109年11月26日案發後始由林美珊 與被告所簽立,並非案發前雙方就已分配之獎金事宜另有約 定,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上開恐嚇取得業績獎金之行為 ,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榮翠華亦已於偵訊時對 上情證述綦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5 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恫嚇林美珊 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不滿林美珊搶其業績獎金而欲取回自認 應得部分之單一目的持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微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人認被 告之行為並非接續犯,應予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且不 知理性解決糾紛,竟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 林美珊之人身安全,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有意與林美珊和解,惟因林美珊未到庭而未能達 成和解,被告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須扶養1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並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被告恐嚇取財所得2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6至107頁)。惟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