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86號
TPHM,111,上易,886,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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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19日所為110年度易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政華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據陳家樟(所犯竊盜罪另經判決 確定)告知欲出售電動車予其,遂於同日中午搭乘陳家樟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 路與三光路口附近停車後,陳家樟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 獨自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劉文耀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1台(下稱本案電動車),並將該 車推動移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適遇警車經過 ,陳家樟隨即將本案電動車停在路旁,並上前向莊政華表示 本案電動車為陳家樟所有,但因該車鑰匙遺失,願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低價出售予莊政華等語。莊政華因陳家 樟見警車經過,隨即將該電動車停放路旁走離,且陳家樟未 提供該車鑰匙,復以低價出售該車,已預見陳家樟出售之本 案電動車可能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為圖轉售以賺取差價, 基於縱本案電動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 意購買。莊政華遂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步行至本案電動 車停放處,跨坐在本案電動車上,以雙腳踩踏滑動之方式, 將該車移至附近不詳處所後,當面交付價金5,000元予陳家 樟而購買本案電動車。嗣劉文耀發現本案電動車遭竊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莊政華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向陳家 樟購買本案電動車等情;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其向陳家樟購買本案電動車時,不知該車為竊盜贓物,其於 事後始發現車鑰匙與原廠鑰匙不同,經詢問陳家樟後,方知 該車為陳家樟竊盜所得,而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見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126頁】。 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09年9月20日據陳家樟 告知欲出售電動車予其,遂於同日中午搭乘陳家樟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 光路口附近停車後,陳家樟下車獨自步行至民權路392巷內 ,徒手將本案電動車推動移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 口,適遇警車經過,陳家樟隨即將本案電動車停在路旁,嗣 其步行至本案電動車停放處,跨坐在本案電動車上,以雙腳 踩踏滑動之方式,將該車移至附近不詳處所停放後,當面交 付價金5,000元予陳家樟而購買本案電動車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9 頁至第2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卷 (下稱原審審易卷)第68頁至第69頁、110年度易字第1003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劉文耀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9月20日上午10時20 分許,將其所有之本案電動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旁,當時有將該車鑰匙拔下收起,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20 分許發現該車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證 人陳家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9月20日中午 ,與被告駕車前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附近,其從民權路392 巷內,將停放在路旁之本案電動車推至路口後離去,嗣被告 上前跨坐在本案電動車上,以腳踩踏滑動方式,將該車移至 他處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第99頁至第100頁、 第103頁、第105頁)。又被害人於109年9月20日上午10時20 分許,騎乘本案電動車駛入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92巷內, 嗣該車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停放在民權路鄰近三光路口 之路旁,陳家樟背對該車走向停在附近停車格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而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自路旁走向 本案電動車並跨坐其上,以雙腳滑動方式移動該電動車,之 後,陳家樟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上車,此時被告走向陳家樟,站在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與坐在駕駛座之陳家樟對 話,接著被告右手伸入自己褲子右邊口袋,將一物品拿出遞 給陳家樟等情,業經原審於另案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無誤,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263頁 至第266頁,原審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9頁 )。是被告於109年9月20日中午與陳家樟一同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民權路與三光路口,俟陳家樟將竊得之本案電動車自民 權路392巷內推動移至路口處,再由被告跨坐在車上並以雙 腳踩踏滑動方式將該車移走後,被告當面交付價金5,000元 予陳家樟購買本案電動車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其跨坐 移動本案電動車時,該車鑰匙孔內有插鑰匙並呈發動狀態 (見原審易字卷第121頁、第123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當時陳家樟向其表示本案電動車為 陳家樟所有,但鑰匙已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241頁,原 審審易卷第68頁),已難逕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 時該車上插有鑰匙等詞屬實。又證人陳家樟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係以徒手推動方式,將本案電動車自民權路392 巷內移至路口處,當時該車上並無鑰匙,無法發動引擎騎 走,故被告之後才以腳滑動方式移動該車等語(見原審審 易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志廷於偵查 中,證稱其負責調閱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有 拍到陳家樟係將本案電動車自巷內推至路口停放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證述 其將本案電動車停在民權路392巷內時,有將鑰匙拔下收 起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足徵陳家樟竊取本案電動車 時,該車上並無鑰匙。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稱陳家樟未交付本案電動車之鑰匙予其等語,應屬可信 。況依前所述,陳家樟係以徒手推動之方式,將本案電動 車自巷弄內移至路口,嗣被告上前跨坐該車後,亦係以雙 腳踩踏滑動之方式移動該車;若當時本案電動車上插有鑰 匙,可正常發動引擎,衡情,陳家樟及被告應逕發動引擎 駛離即可,實無採用徒手推動及雙腳踩踏滑動之費力方式 移動該車之必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陳家樟未交付該車鑰匙予其等語,要屬可採。至於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陳家樟當時有交付該車鑰匙,故其未 覺有異等詞,顯無足信。
(二)證人劉志廷於偵查中,證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陳家 樟將本案電動車自巷內推出後,適遇警車經過,陳家樟隨 即背對馬路,並將本案電動車留在路旁走離現場,似有心 虛之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陳家樟將本案電動車從巷內移至路口時,剛好看 到警車經過就閃避,立刻棄車逃離現場,並走向其稱「剛 剛有警車經過」,其回稱「你幹嘛害怕」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21頁,本院卷第86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當時已對陳家樟因見警車經過,隨即將本案電動車停放 路旁逃離現場,並向其反應有警車經過等舉動察覺有異。(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49條所定贓物罪,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 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贓物罪責成立與否,取 決於能否證明行為人於取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 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 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 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若行為人對於所收受、搬運、 寄藏、買受之標的物可能為贓物一節有所預見,主觀認為 縱使該標的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仍予收受、搬運、寄 藏、買受,自屬具有不確定故意,亦應成立本罪。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前有多次竊盜電動車 經判刑紀錄,其自己竊得電動車後,係在臉書電動車社群 網站出售,其對電動車非常了解,可以自行更換車鎖,而 其向陳家樟購買本案電動車之價格,係以新車價格折半計 算,其亦知若本案電動車為陳家樟竊盜所得而予購買,需 負擔贓物罪責等語(見偵字卷第237頁、第241頁,原審審 易卷第68頁至第69頁),堪見被告對於電動車及相關交易 情形甚為熟悉。而被告雖稱當時陳家樟向其表示本案電動 車為陳家樟所有等語;然依前所述,陳家樟係以低價出售 該車,且無法提供該車鑰匙,復在牽移該車時,因見警車 經過,隨即出現將本案電動車停放路旁,並逃離現場向被 告反應有警車經過等異常舉動。衡情,當時被告應對「陳 家樟出售之本案電動車可能為贓物」一節當有所預見,卻 仍同意購買,顯係貪圖轉售賺取差價之目的,基於縱本案 電動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認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當時有懷疑本案電動車是贓車,並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承認犯故買贓物罪(見偵字卷第243 頁,原審易字卷第125頁),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係事後始知 該車為贓車等詞,顯無足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明知」本案電動車為陳家樟竊取之贓物而故買之;然被告 自始辯稱當時陳家樟向其表示本案電動車為陳家樟所有等 語,且本案電動車原先停放在巷弄內,陳家樟在該處竊取 車輛時,被告係在外面馬路等待,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親見陳家樟行竊過程,或明知該車為陳家樟行竊所得 ,即難遽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然此並不影響 被告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雖非相同,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罪質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相隔非 久,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 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及銷贓管道之盛行,致被害 人追索不易、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並無不當。又被告向陳家樟買受之本案電動車 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 ,是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以陳家樟係自巷內騎乘本案電動車至路口,當時該 車插有鑰匙且引擎未熄火,故其未察覺有異,之後其將該 車轉售他人,經買受人反應該車鑰匙孔異常,其遂向陳家 樟詢問該車來源,陳家樟始告知該車係竊盜所得,其無故 買贓物之犯意等詞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66頁)。惟被告向陳家樟購買本案電動車時,陳家樟未 交付該車鑰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偵查時 ,自承其向陳家樟購買本案電動車後,將該車停在其當時 居所附近,尚未及出售,其即入監服刑等語(見偵字卷第 239頁至第241頁)。是認被告上訴辯稱其向陳家樟購買該 車時,該車上插有鑰匙,俟其事後轉賣,經買受人反應鑰 匙孔異常,始向陳家樟詢問得知該車為贓物等詞,顯非可 信,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上訴另稱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1頁 )。然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 決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係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顯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 濫用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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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