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佃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
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芳佃明知並無太陽能組件交易之事實,且亦無日本Primar y Busin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日本PBIL公 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前某時,自稱係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 新世紀石英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Jinzhou New Centruy Qu artz【Group】Co.,Ltd,,下稱JNC集團)日本分公司負責人 ,向鴻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創光電公司)總經理詹 修福偽稱:日本PBIL公司有訂購太陽能組件之需求,而JNC 集團之子公司即香港Great Foresight Internation Co., L td公司(下稱香港GF公司)能供貨,若鴻創光電公司能居間 並給付全部貨款,香港GF公司即能以較優惠之價格取得太陽 能組件,而鴻創光電公司得以較高之價格轉賣給日本PBIL公 司,進而從中獲利,另太陽能組件之物流等由其處理,且這 筆太陽能組件交易1年可出貨4次云云,致詹修福及鴻創光電 公司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詹修福因考量首次與日本PB IL公司交易,為分散履約風險,遂與劉芳佃談定鴻創光電公 司與日本PBIL公司之間,另安插不知情之香港Ganghuihai T echnology Co., LTD.(又名港匯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GH公司)後,劉芳佃於106年11月17日即以香港GF公司名 義與詹修福代表之鴻創光電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鴻創光電 公司同日亦與香港GH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106年11月2 1日及同月29日分別匯款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9萬3 ,800元及17萬8,416元到劉芳佃所提供香港GF公司名義之帳 戶(帳號詳卷)以訂購太陽能組件(下稱第1筆訂單),且
劉芳佃為取信於詹修福,另於107年1月31日自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82萬826.8元給香港GH 公司,香港GH公司先於107年1月29日匯款34萬元第1筆訂單 之部分貨款給鴻創光電公司後,嗣於同年2月2日另給付所餘 之65萬6,251元。
二、劉芳佃於107年1月13日前某時,接續對詹修福佯稱可進行第 2筆訂單云云,並於107年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 29日)以香港GF公司之名義提出金額為128萬5,578元之報價 單,致詹修福及鴻創光電公司又均陷於錯誤,於翌(14)日 簽署回傳太陽能組件採購單予香港GF公司(下稱第2筆訂單 ),鴻創光電公司再於107年1月15日匯款32萬1,395元、107 年2月7日匯款96萬4,183元之貨款予香港GF公司。嗣劉芳佃 向詹修福佯稱:因JNC集團有資金需求,欲暫保留日本PBIL 公司第2筆訂單之應付貨款,並與將來鴻創光電公司就第3筆 訂單對香港GF公司之應付貨款為抵銷,僅先支付交易利潤給 鴻創光電公司云云,致詹修福及鴻創光電公司對將來得以劉 芳佃所稱方法取收第2筆訂單之應收款項深信不疑,遂於107 年4月間與香港GF公司名義另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 ,約定鴻創光電公司能以劉芳佃所稱之方式全額取回款項, 又劉芳佃為取信於鴻創光電公司,則於107年5月4日以支付 前述利潤為由,自其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匯款3萬3,821元(不含手續費10元)予鴻創光電公司。三、嗣香港GH公司因故無法執行後續交易,劉芳佃便於107年5月 14日偽以日本PBIL公司之名義與鴻創光電公司簽訂合作意向 書,更改原交易架購並約定日本PBIL公司只透過鴻創光電公 司向香港GF公司採購太陽能組件,嗣於107年5月8日以香港G F公司名義提出金額128萬9,925元太陽能組件報價單給鴻創 光電公司,致該公司及詹修福均陷於錯誤,誤信得到第3筆 訂單且可自日本PBIL公司日後給付該筆訂單之貨款時回收第 2筆訂單所餘貨款,遂於107年5月10日代表鴻創光電公司簽 署回傳採購單(下稱第3筆訂單),同時向日本PBIL公司提 出132萬3,000元之報價單,劉芳佃則於同日偽以日本PBIL公 司之名義提出該金額之採購單給鴻創光電公司,佯裝採購第 3筆訂單所示太陽能組件。嗣鴻創光電公司開立發票向日本P BIL公司請款,但遲未獲付款,詹修福遂聯繫劉芳佃協助處 理,劉芳佃為免事跡敗露,乃表示願先墊付貨款,並開立支 票予鴻創光電公司,然詹修福執該等支票先後因遭銀行表示 簽名不符及存款不足等因素致無法兌現,鴻創光電公司便派 詹修福依前揭採購單記載日本PBIL公司之地址赴日本查訪, 因查無日本PBIL公司,始悉受騙。
四、案經鴻創光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芳佃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其等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所載時間介紹日本PBIL公司、香港GF公 司予告訴人鴻創光電公司之總經理詹修福,並因而與告訴人 談妥本案之交易架構,告訴人嗣與香港GF公司、香港GH公司 及日本PBIL公司間進行簽約、採購、報價並為如事實欄所示 款項之給付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 案太陽能組件交易是因為詹修福稱告訴人有筆資金,詢問我 有沒有生意機會,我便聯繫日本PBIL公司業務「曾軍」,因 此得知日本PBIL公司與香港GF公司有長期組件合作關係,便 向詹修福提及此事,他提出如事實欄一所示多角交易的架構 ,且引介告訴人認識的香港GH公司加入,其後又建議變更如 事實欄三所示之三角交易之模式,交易都不是我主動安排的 ;且香港GF公司、告訴人、香港GH公司及日本PBIL公司就本 案太陽能組件交易都有簽約,就各筆訂單皆有報價單、採購 單,告訴人也順利從香港GH公司收到第1筆訂單的貨款,而 第2筆訂單之應收帳款雖暫保留於JNC集團,原欲轉為第3筆 訂單之貨款等情,也是經詹修福同意的,且告訴人也已取得 第2筆訂單之利潤,後來是因為日本PBIL公司財務出現問題
,才使告訴人未能順利自該公司取回第3筆訂單之應收款項 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交易前,已評估過 無法回款之風險,因而安排認識之香港GH公司參與本案太陽 能組件交易,被告只是JNC集團之員工,僅係依日本PBIL公 司、香港GF公司指示簽回合作意向書或為款項之匯入、匯出 ,扮演居間溝通協調之角色而已,被告以個人名義之帳戶為 本案相關款項之給付亦僅是依香港GF公司指示所為,且被告 給付前已從日本PBIL公司業務「曾軍」、香港GF公司收到此 部分款項,被告未施用詐術,從中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嗣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無法完成,係因日本PBIL公司於營運 或資金融通出現困難,而無法給付告訴人貨款,始致本件糾 紛,被告亦係遭人利用,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前某時向詹修福稱可媒合日本PBIL公司 向告訴人訂購採買太陽能組件,並談妥由告訴人先向香港GF 公司進行太陽能組件之貿易代理,再由告訴人將購得之太陽 能組件轉賣香港GH公司後,由香港GH公司轉賣給日本PBIL公 司,被告另稱相關物流由其處理,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於1 年內可出貨4次,嗣被告於同月17日以香港GF公司名義與證 人詹修福代表之告訴人簽訂合作意向書,其後: ⒈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1筆訂單:
⑴被告以香港GF公司之名義,於同月14日向告訴人提出金額97 萬2,216元之報價單;
⑵詹修福代表告訴人於同月29日回傳第1筆訂單之採購單給被告 ;
⑶告訴人於同月21日及29日分別匯款79萬3,800元及17萬8,416 元至香港GF公司之帳戶;
⑷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帳 號詳卷),匯款82萬826.8元給香港GH公司; ⒉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第2筆訂單:
⑴被告以香港GF公司之名義,於107年1月13日向告訴人提出第2 筆訂單金額為128萬5,578元之報價單; ⑵證人詹修福代表告訴人於同月14日回傳採購單給被告; ⑶告訴人於同月15日匯款32萬1,395元、同年2月7日匯款96萬4, 183元給香港GF公司。
⑷告訴人同年5月4日收到被告自其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匯款3萬3,831元(含手續費10元)。 ⒊告訴人於同年4月間與香港GF公司另訂「合作協議書『補充協 議』」,並於同年5月14日與日本PBIL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 ⒋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第3筆訂單:
⑴被告以香港GF公司名義於同年5月8日向告訴人提出第3筆訂單 金額為128萬9,925元之報價單;
⑵修福代表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回傳第3筆訂單之採購單; ⑶告訴人於同年5月7日就第3筆訂單向日本PBIL公司提出132萬3 ,000元之報價單,於同日收到回傳之採購單; ⑷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開立132萬3,000元之發票向日本PBIL公 司請款,迄今未獲付款。
⒌被告於同年8月10日以個人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為港幣1,060萬 元之票據交給詹修福,惟因發票人圖章/簽字與銀行存底不 符遭退票;其又於同年月17日再以個人名義開立相同票面金 額之票據交付予詹修福,惟因存款不足等因素無法兌現。 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128至130頁,本院 卷第71至73頁),核與詹修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709 卷第91至94頁,原審易卷第275至297頁),並有告訴人分別 與香港GF公司、香港GH公司間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香港GF公 司106年11月14日報價單、告訴人同月29日採購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21日、29日匯出匯款申請 書、香港GF公司同年11月29日發票、香港GF公司107年1月13 日報價單、告訴人於同年1月14日出具之採購單、前揭銀行 同年1月15日、同年2月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香港GF公司同 年1月12日發票、告訴人與香港GF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補 充協議』」、告訴人與日本PBIL公司間之同年5月14日合作意 向書、香港GF公司同年5月8日報價單、告訴人同年5月10日 採購單、香港GF公司同年5月30日發票、告訴人同年5月7日 向日本PBIL公司所提報價單、日本PBIL公司回傳給告訴人之 訂購單、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提出給日本PBIL公司之發票 、被告107年8月10日於中國銀行香港海怡分行開立予詹修福 之支票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退票通知書在卷足佐( 見偵11709卷第33、123至145、151至157頁,他卷第13至1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向告訴人及詹修福佯稱日本PBIL公司有訂購採買太陽 能組件之需求乙情:
⒈據詹修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向我介紹日本PBIL公司時 ,係稱該公司是於日本設立的公司,沒有說該公司是於日本 從事商業活動的境外公司,我沒有看過日本PBIL公司的人, 在告訴人遲未取得款項時,被告只有給我「曾軍」的聯絡窗 口,我和「曾軍」都是用網路聯繫,和「曾軍」曾相約於10 7年9月10日的東京秋葉原地鐵站見面,我依約前往後,卻被 他放鴿子,等了3個小時都沒有見到他,我就前往日本PBIL 公司訂單所載之地址,然該址卻無日本PBIL公司,當下聯絡
「曾軍」也都未獲得回復,直到隔日「曾軍」才以電子郵件 告訴我他被遣散等語(見偵11709卷第93頁,原審易卷第287 、291頁)。是依詹修福所述,其雖與被告所提供日本PBIL 公司之聯絡窗口「曾軍」聯繫,並相約見面,但詹修福並未 見到「曾軍」本人,甚至在東京等待3小時之久,該人於翌 日始聯繫詹修福並稱自己已遭日本PBIL公司遣散,實已令人 懷疑是否確有該人存在,且經詹修福其按日本PBIL公司訂單 所載地址前赴日本查訪,亦發現該址沒有日本PBIL公司,此 些均業已彰顯被告所稱之日本PBIL公司為被告虛構。 ⒉另依告訴人提出之日本國稅廳網頁查詢網頁及譯文,輸入日 本PBIL公司之名稱,其結果係查無該公司(見他卷第27頁、 偵11709卷第45至51頁)。嗣經原審函請外交部駐日代表處 協查該公司於日本是否有商業登記或於日本以境外公司為商 業登記之資料等,該代表處函覆:「有關囑查Primary Busi n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日本是否有商業登記及從事 商業活動事,經本處向東京法務局申請查調結果,查無該公 司相關登記資料」(見原審易卷第199、223頁)。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日本PBIL公司是日本公司等 語,嗣於偵訊時供稱:這間日本公司是一間貿易公司等語; 復於原審改稱:這間公司是於日本從事商業活動之境外公司 ,故於日本國稅廳之網頁查無該公司,且與詹修福合作前, 即明確告知他這間公司是境外公司等語(見偵3521卷第4至7 頁,偵11709卷第60頁,原審易卷第120頁),是被告就日本 PBIL公司究係設立於何國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就其 所稱日本PBIL公司是境外公司,但卻未能說明該公司究係何 國之公司,倘如被告所言,確實有此公司存在,且該公司有 訂購採買太陽能組件之需求,被告豈有就上開公司之基本背 景資料均不知悉之理,被告所述已屬有疑。
⒋綜上,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及詹修福佯稱日本PBIL公司有訂購 採買太陽能組件之需求等語,均非屬實。而被告於一開始即 係以日本PBIL公司有採購太陽能組件之需求為由,向詹修福 稱欲介紹該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事宜,致 使告訴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架構先後進行合作意向書之簽 署、採購、報價,並多次給付貨款與香港GF公司,業如前述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該公司存在且有需貨等情,為告 訴人同意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之前提,然此前提之採購方即 日本PBIL公司卻為被告虛構之公司,足認自始即不存在被告 所稱該公司有採購太陽能組件之需求,惟告訴人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進行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等事實。
㈢被告不僅虛構日本PBIL公司,偽稱該公司有採購太陽能組件
需求,亦佯稱香港GF公司可供貨且有實際出貨之事實,訛騙 告訴人進行本案太陽能組件之交易:
⒈依詹修福於原審證稱:香港GH公司和日本PBIL公司有簽署合 作意向書,但其中日本PBIL公司部分,是被告代表,他將簽 好的合作意向書傳給我,由我轉給香港GH公司,另如偵1170 9卷第123頁所示告訴人與香港GF公司間之合作意向書,是被 告簽好後以電子郵件傳給我,待我簽好後傳給被告,又如偵 11709卷第33頁所示告訴人與香港GF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 補充協議),也是如此,之後因香港GH公司負責人過世,改 由日本PBIL公司直接向告訴人採購太陽能組件時,如偵1170 9卷第151頁所示告訴人與日本PBIL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也 是被告與我透過電子郵件進行簽署流程,被告將日本PBIL公 司簽好的合作協議書PDF檔傳給我,我這邊簽好後回傳給被 告,我從來沒有看過於這些合約上簽名的人,且不論是對香 港GF公司或日本PBIL公司的所有業務,告訴人都和被告接洽 ,雖曾問過被告,但被告說他可以代表香港GF公司簽約,並 再三保證沒問題;我也不清楚香港GF公司實際是否有出貨, 因被告說出貨到哪裡是客戶的商業機密,物流由其處理,告 訴人不用負責,故從未看過本案貨物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 7至297頁),而被告就告訴人與香港GF公司、日本PBIL公司 間為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簽署合作協議書、合作意向書等文 書,皆是透過被告傳送等情亦不爭執,並有前揭合作意向書 、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是以, 足認本案交易的供貨端即香港GF公司及採購端即日本PBIL公 司,均係由被告1人與詹修福及告訴人接洽,並由被告負責 將其所稱業經各方簽好之書面傳送予告訴人。
⒉又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2月2日固自香港GH公司分別收到3 4萬元、65萬6,521元之第1筆訂單應收貨款,惟香港GH公司 對日本PBIL公司就此部分之應收貨款,係被告於同年1月31 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82萬826.8元予香 港GH公司,此有詹修福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8月27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及107年1 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偵11709卷第171頁,原審易 卷第171至175、278頁),另告訴人就第2筆訂單僅收到之3 萬3,821元部分,亦係由被告於107年5月4日自其香港匯豐銀 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香港GH公司就本 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中取得之款項,均來自被告以其個人帳戶 直接給付予告訴人、香港GH公司。
⒊綜上觀之,本案交易自始均係由被告為香港GF公司及所虛構 之日本PBIL公司出面與告訴人及香港GH公司接洽,並負責傳
送及接收告訴人、香港GH公司和日本PBIL公司、香港GF公司 間簽署之書面資料,又以個人名義帳戶直接對告訴人、香港 GH公司為前述貨款之給付,然而,倘如被告所言,其僅為居 中介紹角色,豈有以個人帳戶為貨款給付之必要,此情已難 謂尋常,遑論本案太陽能組件之交易各方皆是以公司法人為 簽約主體、牽涉金額甚鉅,又存有多角關係之複雜架構,為 避免利益衝突之疑慮,各方理當指派有權代表自己之人,各 自出面與告訴人、香港GH公司洽商,殊難想像於供應鏈一端 而為供貨商之香港GF公司,與供應鏈另一端之採購方均同時 指派相同之人即被告進行交易。況為求帳款分明,應係各方 以自己公司之名義為款項之給付或催收,即日本PBIL公司對 香港GH公司為給付、香港GH公司對告訴人為給付、告訴人對 香港GF公司為給付為是,實難想像有何均應由被告出面處理 各方貨款給付,並且還以其個人名義帳戶進行付款之需。是 前揭種種均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不僅虛構日本PBIL公司, 佯以有採購方之存在,而先後向香港GH公司、告訴人簽約並 進行採購,且對於所稱能供貨之香港GF公司,實亦為被告為 取信告訴人,所分飾之角色,其利用香港GF公司之名義,與 告訴人簽約及傳送報價單,向告訴人佯稱該公司有實際出貨 給日本PBIL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亦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一環。
㈣另有關告訴人遲未取得第2筆訂單之應收餘款乙節: 據詹修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因告訴人對於第2筆訂單之應 收貨款部分未如期取得,所以我詢問香港GH公司,知道該公 司也沒有從日本PBIL公司收到該筆訂單的貨款後,便向被告 確認,他說因為母公司JNC集團預計上市,需要資金供備查 ,希望這筆錢留在日本PBIL公司,只回利潤的部分,暫保留 剩餘之款項,並稱JNC集團與日本PBIL公司的老闆私下密切 ,故資金會做調度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9至280頁);而就 告訴人未取得第2筆訂單之應收餘款乙情,被告於原審供稱 :因JNC集團股票上市而有資金需求,希望資金水位好看, 遂將日本PBIL公司開立應付貨款金額之票據交香港GF公司後 ,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除先給付第2筆訂單的利潤3萬3,821 元外,餘均予保留,待日本PBIL公司採購第3筆訂單時,自 香港GF公司對告訴人之應收款項中抵銷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125至126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未能如期取得第2筆 訂單應收貨款時,所持理由確實係JNC集團需要資金,且向 告訴人表示此部分能留待於第3筆訂單時,自告訴人對香港G F公司之應付款項中抵充等語。惟原應由日本PBIL公司付給 香港GH公司,香港GH公司再付給告訴人之第2筆訂單貨款,
竟以非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之人的JNC集團之前揭需求而予 以保留不付款,實和常規交易不合,而被告就日本PBIL公司 之欠款,竟可不顧於不同主體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性,而 向告訴人承諾得自香港GF公司對告訴人就第3筆訂單之應收 帳款為抵銷,在在均顯示被告同時以日本PBIL公司、香港GF 公司之名義,同時扮演採購方及供貨方,與告訴人、香港GH 公司偽以本案之交易,以分飾多角的手法設局訛騙告訴人。 再稽之詹修福於原審證述:我於告訴人遲未能取得貨款時, 前去香港按香港GF公司之地址進行查訪,但到了該址建物、 樓層,沒有看到該公司招牌或接待處,空空的什麼也沒有, 連其他公司的招牌也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88至289頁) ,益證被告所稱香港GF公司可供貨、出貨等語均屬不實,香 港GF公司僅是被告利用該公司之名義以詐騙告訴人所飾之角 色而已。
㈤綜上,足堪認定被告向詹修福所稱因日本PBIL公司有採購太 陽能組件之需求,且知香港GF公司能供貨,負責出貨給日本 PBIL公司,故能以香港GF公司、日本PBIL公司各為供貨、採 購兩方的架構,進行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云云,俱屬被告虛 構之詞,而後日本PBIL公司、香港GF公司所為之簽約、採購 及報價之行為,皆係被告偽以日本PBIL公司及香港GF公司之 名義,分飾數角所為,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為 真,而向香港GF公司採購及給付貨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 交付之79萬3,800元、17萬8,416元;被告復為取信於告訴人 及詹修福,使告訴人有意願遂行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之第2 筆訂單,被告透過自己名義之帳戶給付第1筆訂單之貨款給 香港GH公司,讓告訴人從該公司成功取得第1筆訂單貨款, 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向香港GF公司採購第2筆訂單並給付貨 款,被告因而再取得告訴人給付之32萬1,395元、96萬4,183 元;被告又佯以JNC集團有資金需求,欲保留該款項,惟能 先給付告訴人第2筆訂單之利潤,所餘部分則透過第3筆訂單 讓告訴人得自日本PBIL公司處回收云云,而從其個人帳戶匯 款所稱利潤給告訴人,以藉詞不予給付第2筆貨款,並以日 本PBIL公司及香港GF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進行第3筆訂單之 採購及報價,使告訴人誤信得以被告所稱自第3筆訂單回收 所餘第2筆貨款屬實。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接續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交付前揭金錢之行為。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均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固辯稱:我於本案交易只是仲介的角色,無法主導本案 太陽能組件交易進行,都是依香港GF公司的指示辦理,對於 交易如何進行無從置喙等語,惟香港GF公司或日本PBIL公司
與告訴人或香港GH公司間之洽商及契約之簽署、傳遞,自始 都透過被告1人,被告並代表香港GF公司與告訴人簽署合作 意向書、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我受僱於JNC集團,香港GF公司為JNC集團旗下 的子公司,該集團的太陽能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所以我才代 表香港GF公司,而日本PBIL公司是曾和香港GF公司合作組件 交易的公司,遂介紹該公司及業務經理「曾軍」給詹修福, 而詹修福和「曾軍」就日本PBIL公司未付的第2筆訂單貨款 尚有為後續的聯繫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辯詞已與所執於本案 交易只是仲介之角色、僅依指示辦理之詞齟齬,可見被告之 供詞反覆;再加上被告自始均無法提出其曾任職於JNC集團 之任何證明,也沒有辦法提出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之報關單 等出貨證明,而就所稱香港GF公司財務長「Xavier」,更從 未提出得證明此人存在的資料;另就所稱曾有合作關係之日 本PBIL公司,甚且無法說明究竟係登記在何國之公司;又參 以詹修福證述:自始都沒有見過「曾軍」,和他雖曾以微信 通話,但無法確認電話中之人是否為此人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297頁),已難認有「曾軍」之人真實存在。綜合前情, 足以認定被告所言均屬不實。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日本PBIL公司「曾 軍」、香港GF公司取得款項後,給付第1筆訂單之貨款給香 港GH公司,告訴人進而從香港GH公司順利取得第1筆訂單之 應收貨款,成功完成交易,是認被告沒有施用詐術行為等語 ,然細繹被告所提之匯款文件,無從證明款項原來自於「曾 軍」或日本PBIL公司給付(見原審易卷第85、149至155頁) ,至多僅能知悉於被告匯款給香港GH公司之前,曾以其個人 名義的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到香港GF公司,香港GF公 司復匯款到被告個人名義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被告再 以其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該筆82萬826.8元予香港GH 公司之過程(見原審易卷第85至89、201、205頁),是辯護 人執此謂該筆款項之來源、金流都合乎本案之架構,可證本 案交易係屬正常之交易等語,實不足採。且從前述香港GH公 司自被告取得該第1筆訂單貨款即82萬826.8元前,被告與香 港GF公司間存有如此迂迴之金流,適足認被告自始均係以分 飾數角之手法,為使告訴人有意願繼續進行本案不存在之太 陽能組件交易,而對香港GH公司先為前揭給付,俾令告訴人 得自香港GH公司取得第1筆訂單之貨款,此顯是為取信於告 訴人之舉。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查詢港幣679萬元之匯票發票人,欲
證明與日本PBIL公司有無關係乙情,然日本PBIL公司並不存 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查得該匯票之發票人,亦未能 證明該發票人與日本PBIL公司有何關係,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另聲請函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以證明 與詹修福聯絡之「曾軍」非虛乙節,惟依被告之供述,「曾 軍」於案發時之日本、大陸聯絡電話各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62頁),並非上開聲請查函之號 碼;且日本PBIL公司即係被告所虛構之公司,縱函查結果之 申登人確為「曾軍」,亦無從證明該公司屬存在,是前揭聲 請函查之內容亦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認均無調查之必 要。
㈧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 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於如事 實欄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名目施詐,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並無所稱太陽能組件交易之事實,猶隱藏 真實詐騙之不法目的,虛構日本PBIL公司,同時偽以香港GF 公司、日本PBIL公司之名義,分飾多角之手法詐騙告訴人, 分別以香港GF公司之名義得手告訴人交付之79萬3,800元、1 7萬8,416元、32萬1,395元、96萬4,183元,總額高達225萬7 ,794元,情節非輕,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恕, 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香港GF公司是 被告用以分飾本案太陽能組件交易供貨方之角色,故告訴人
為給付第1筆及第2筆訂單之貨款,匯款給該公司總額225萬7 ,794元之金錢,堪認屬被告得實際支配之本案詐欺犯行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為使告訴人誤信第1筆訂單之交 易為真,告訴人得以自香港GH公司取得第1筆訂單之應收款 項,因而支出82萬826.8元部分;及為使告訴人誤信第2筆訂 單之交易為真,以利潤為名目,給付告訴人3萬3,821元部分 ,均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 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於扣除前述 金額後所餘之犯罪所得140萬3,146.2元部分(計算式:225 萬7,794元-82萬826.8元-3萬3,821元),依上說明,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