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深育
輔 佐 人 許鈺淩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綉凉
選任辯護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自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罪刑及沒收暨許深育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深育犯附表四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四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許深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綉凉、許深育與許文澤、許世清及許平島為姪叔關係,許 綉凉、許深育與許明雍及許漢宏為堂兄弟妹關係。許綉凉及 許深育之祖父許金山於民國42年12月16日死亡(自訴意旨誤 載為「42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原屬許金山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安區十二甲73 之2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 歸於許金山長子許實堅(42年1月14日死亡)之子女許綉凉 及許深育、二子許仁壽(即許明雍之父,85年12月18日死亡 )、三子許文理(即許漢宏之父,105年9月1日死亡)、四 子許文達(99年4月20日死亡)、五子許文川(70年6月29日 死亡)、六子許文澤、七子許世清及八子許平島等人(依序 為大房至八房,合稱男性八房;二至七房則合稱其餘七房)
共同繼承。因考量辦理繼承費用龐大,乃由許實堅之配偶許 吳哖代理當時未成年之許深育及許綉凉,與許金山其餘七房 就上開不動產各自繼承部分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而借名登記於許深育及許綉凉名下。嗣於61年 間,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建「水晶大廈」,許綉凉及 許深育獲得分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即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本案建物),該建物實由男性 八房各自取得持分8分之1,亦經許深育、許綉凉與其餘七房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二房許仁壽及三房許文理死亡後, 許明雍及許漢宏因繼承上開不動產,與許深育、許綉凉仍分 別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詎許綉凉及許深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綉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家族保管 及持有,並未遺失,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補給所有權 狀,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地政事務所對於 不動產登記及書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綉凉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共有財產,其僅係登記 名義人,受其餘七房委任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屬為其餘七 房處理事務之人,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出售並移轉 登記,因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㈢許深育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家族保管 及持有,並未遺失,竟分別基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 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使承辦公 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及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核發補給所有權 狀,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地政事務所對於 不動產登記及書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㈣許深育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為共有財產,其僅係登記 名義人,受其餘七房委任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屬為其餘七 房處理事務之人,竟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 處分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因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
務,致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二、案經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許明雍及許漢宏(下稱許文 澤等5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生效,本件 於111年6月6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 圍。上訴人即被告2人言明對於原判決僅針對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部分,核先敘明。二、自訴合法性:
㈠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如附表ㄧ及三所示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合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 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 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 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 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 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 ,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 受害為必要;又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非 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 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 用,是以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使個人之權益 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 ⒉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明知如附 表一及三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案外人許金山之繼承人共有,因 受其餘七房所託而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該等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則由家族保管及持有,卻向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 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等語。自訴事實如果屬實, 則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 公法益外,亦直接致自訴人許文澤、許世清及許平島前開不 動產所有權能有損,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被害人, 而得提起自訴。
⒊二房許仁壽於85年12月18日死亡,自訴人許明雍係許仁壽之 繼承人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01頁、 第208頁),如自訴事實非虛,自訴人許明雍於如附表一及 三所示之日期,已繼承前開不動產及自二房許仁壽歿後仍持 續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對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有管理處分 權,堪認係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被害人,亦得提起 自訴。
⒋至三房許文理於105年9月21日死亡,自訴人許漢宏為許文理 之直系血親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 202頁、第209頁),如自訴事實屬實,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自訴人許漢宏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 自訴。至如附表一部分,被害人則為許文理,而許文理於提 起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時已經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訴人許漢宏就此部分得提起本案自訴。 是被告許綉凉辯稱: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不是所有權狀的保 管人或持有人,顯非直接被害人,且「申請補發權狀之動機 為何」、「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及保管」等節,皆不影響登 記名義人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對於自訴人許文澤等 5人當無損害云云(見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9號卷《下稱 原審卷》卷三第137頁),並非可採。
㈡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所訴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四所示之背 信罪、自訴人許明雍所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背信罪等 部分,均屬合法:
⒈所訴背信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認定:
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不動產原 為許金山所有,於許金山死亡後,由大房許實堅之子即被告 許綉凉及許深育、二房許仁壽(即自訴人許明雍之父)、三 房許文理(即自訴人許漢宏之父)、四房許文達、五房許文 川、六房自訴人許文澤、七房自訴人許世清、八房自訴人許 平島等人因繼承而共有前開不動產,經彼等協議將各自不動 產持分登記在被告許綉凉及許深育之名下,又於二房許仁壽 85年12月18日死亡、三房許文理105年9月21日死亡後,由自 訴人許明雍、許漢宏繼承上開不動產及仍存續之借名登記關 係,但被告許綉凉及許深育卻擅自為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背 信行為等語,如所指之事實非虛:
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自訴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許明 雍及許文理均為背信罪之被害人,而許文理於提起自訴時已 經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訴人許漢 宏就此部分得提起本案自訴。
⑵如附表二編號2至4,自訴人許明雍係直接被害人無訛;如附
表四部分,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均為直接被害人。 ⒉伊等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尚未逾告訴期間: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22條定有明文 。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而此一規定於背信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及第343條亦有 明定。
⑵被告許綉凉、許深育與自訴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及許 文理為姪叔關係,均為旁系三親等血親,其等與自訴人許明 雍、許漢宏則為堂兄弟,為旁系四親等血親,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七第19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5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原審卷八第217頁),伊等認被告許 綉凉、許深育涉有背信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 條 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⑶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所訴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四所示之背 信罪部分:
①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異動索引表,列印日期為109年2 月24日之情,有大安地政所異動索引表1份可稽(見原審卷 七第153頁至第155頁),自訴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及 許明雍主張:伊等於同年3月5日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063號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中因閱 卷而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4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認 許文理知悉在先,是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於109年4月14日追 加自訴(詳如附件編號3⑴②所示),認均無逾6個月告訴期間 之情形。
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核發列印之日期 為106年5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自訴人許文澤等5 人於核發後6個月內之106年6月12日提起自訴(詳如附件編 號1⑵②所示),尚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又如附表四編號2、3 所示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為網路申領自行列印之電子 謄本,列印日期分別為106年10月3日、同年9月27日,自訴 人許文澤等5人於申領列印後6個月內之106年11月16日追加 此部分自訴(詳如附件編號2⑵④至⑥所示),均未逾6個月告 訴期間。
③被告許綉凉雖辯稱: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於106年11月16日追 加自訴其就多筆借名登記之土地,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可見於當日以前已完成清查借名登記之財產狀況,而 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
事,且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於107年1月9日提出之刑事自訴補 充理由狀所檢附之自證37即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其上確實列 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然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遲至10 9年4月14日追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背信事實,顯已逾6個 月告訴期間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70頁),況原判決就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諭知被告許深育為不受理判決,對被 告許綉凉亦應同為不受理判決。惟查,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 於106年11月16日追加自訴之事實,並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參如附件編號2所示),況伊等提出之自證37 ,乃係85年至8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86年至91年地 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至第2 52頁反面),實無可能記載96年1月15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之內容,原證4之契約書係被告許深育與江春 美間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許綉凉所簽立,又無 其他具體事證足證伊等於106年11月16日前確已清查全數借 名登記之土地,尚難遽認伊等自知悉時起至追加自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是被告許綉凉上揭辯詞,難以憑採。 ⑷自訴人許明雍所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背信罪部分: ①被告許綉凉雖辯稱:自證3即本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證 14即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自證15即本案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列印(寄送)日期依序為104年6月16日、同年7月1日 、105年8月3日,自訴人許文澤、許世清及許平島既未爭執 ,且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一起提起自訴而檢陳之證據具共通 性,堪認自訴人許明雍理應於同一時間知悉;再者,自訴人 許文澤、許世清及許平島對其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 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事件審 理(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自訴人許明雍之兄長即案外人許 永宗於該案審理中即105年6月28日到庭作證,自訴人許明雍 至遲於此時亦已知悉此部分背信事實,卻於106年6月12日始 提起自訴,顯逾告訴期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3頁至第274 頁,原審卷八第266頁至第270頁)。
②惟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於刑事自訴狀檢附之自證14,乃係自訴 人許文澤、許世清及許平島因查知「被告許綉凉將本案建物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500萬元予 黃坤鍵」,而委請律師於104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許綉凉乙情,有臺北信維郵局第7543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自訴人許明雍非該 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或委託人,不能認定伊於當時已知悉該存 證信函上所提及之情事。
③自訴人許文澤、許世清及許平島復於104年8月25日以「被告
許綉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即本案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 000萬元、500萬元予黃坤鍵」為由,而對被告許綉凉提起另 案民事訴訟,並於該案中具狀檢陳與前述自證3及15相同之 證據資料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等件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4號民事卷第3頁 至第4頁、第41頁至第42頁、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卷二 第7頁正反面),可見前述自證3及15等證據資料,原係自訴 人許文澤、許世清及許平島基於另案民事訴訟之需要而向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申領,再於本案自 訴中提出,至自訴人許明雍並非另案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 代理人或證人,尚難謂伊於前述自證3及15證據資料申領、 許永宗到庭作證之時,即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情事 有所知悉,故被告許綉凉主張自訴人許明雍提起自訴已逾告 訴期間云云,應屬無據。
④自訴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及許漢宏所訴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部分,雖已逾告訴期間,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2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 效力不及於他人」,自訴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及許漢 宏因告訴逾期而不得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之效力,不影響 自訴人許明雍此部分之自訴,併此敘明。
㈢被告許綉凉另辯稱:依照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之陳述,係許金 山之繼承人即其餘七房,將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自訴人許漢宏及許明雍並非許金山之繼承人,與其不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況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 人一方死亡時即歸消滅,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於二房許仁壽及三房許文理死亡時業已消滅,自 訴人許明雍、許漢宏與其無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非此部 分自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9頁,原審 卷八第274頁至第277頁);被告許深育另主張:依照自訴人 許文澤等5人之陳述,二房許仁壽及三房許文理死亡時,借 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伊等之繼承人即自訴人許漢宏及許明雍 ,充其量僅取得返還借名登記之「請求權」,並未受有任何 財產上或債權上之損害,自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定 之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七第506頁至第507頁),然該等主 張實屬實體上爭執,以此指摘上揭自訴及追加自訴不合法, 同非可採。
三、追加之合法性: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之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㈡查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對被告許綉凉提起如附表一編號6(即 附件編號1⑴①)所示之自訴、對被告許深育提起如附表三編 號1(即附件編號1⑵①)、如附表四編號1(即附件編號1⑵②) 所示之自訴,復於原審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6年11月16 日、109年4月14日對被告許綉凉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訴、對被告許深育追加如附表三編號2 及3、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之自訴,均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追加自訴應屬合法。是被告許綉凉辯稱:上開追加自訴 不屬於相牽連犯罪云云,洵屬無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二房許仁壽之子許永宗、證人即許金山之女許毓容於 另案民事事件、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 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 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許永宗及許毓容於另案民事訴訟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之 證述,固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況伊等於原 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經被告許綉凉、許深育 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而踐行保障正當詰問權,則伊等於 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 得採為證據無疑。
⒊被告許深育及許綉凉雖辯稱:證人許毓容及許永宗於另案民 事訴訟、本案審理中所言均為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 證人許毓容聽聞自大嫂許吳哖、四哥許文達、三哥許文理及 母親許廖格生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始末;證人許永宗 參與長輩聚會時,聽聞叔叔、祖母許廖格陳述關於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父親許仁壽保管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 就許吳哖、許文達、許文理及廖格生前聚會時曾經陳述過借 名登記成立之始末而言,證人許毓容及許永宗乃係基於親見 親聞所為之證述,此部分證述內容並非傳聞證據,得作為證
據使用,至於該證述內容得否證明借名登記存否,則屬證明 力層次問題,是被告許深育及許綉凉上揭辯詞即屬無據。 ㈡地價稅單上手寫文字(自證37)及74年6月10日協議書(自證 45),均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 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 ),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 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 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 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 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 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 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 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紀 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 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第3 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備忘 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 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 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 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深育及許綉凉雖辯稱:地價稅單上手寫文字(自證37 )及74年6月10日協議書(自證45)均為傳聞證據,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
⑴惟查,上開地價稅單上「÷8」、「每人應分担」、「捌份均 開」等計算稅額分攤之手寫文字等文書證據,係許永宗當年 度向各房收取地價稅過程基於備忘之目的而紀錄,並非臨訟 而刻意製作等情,已據證人許永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卷七第440頁),則許永宗於記載過程中將所見所聞親
自紀錄,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且具有備忘之目的,其完成 該記載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既無 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虛偽記載之可 能性甚微,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地價稅單上「÷8 」、「每人應分担」、「捌份均開」等計算稅額分攤之手寫 文字,縱非正式之帳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⑵另上開74年6月10日協議書,經許文理(三房)、許廖雪(五 房)、許世清(七房)、許文達(四房)、許仁壽(二房) 、許文澤(六房)、許平島(八房)、姊妹代表人即許哖、 許毓容、許麗玉及許月珠等人於當時簽章,既無預見日後可 能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 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 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對於其等以所有權狀遺失為原因,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並將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移 轉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背信等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許綉凉部分:
⑴被告許綉凉辯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動產持分,係其自 許金山繼承而來,與其餘七房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看 過所有權狀,但需要用時找不到,故申請補發等語。 ⑵被告許綉凉之辯護人辯稱:
①被告許綉凉於繼承上開不動產時,尚未成年,如何受其餘七 房委任處理任何事務、負擔義務並為任何法律行為?況自訴 人許漢宏及許明雍不是許金山的繼承人,更無與被告許綉凉 就許金山之遺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情 。
②關於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 登記原因:繼承」,可證被告許綉凉係繼承其祖父許金山之 遺產而取得,又地價稅單(自證37)非完整之地價稅單,且 非被告許綉凉所寫之文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③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單純借 用名義登記,而未取得登記標的物或權利之管理處分,即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依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所述,被告 許綉凉自始即為單純出借名義,並未受委任處理任何事務, 無從逕認有委任之關係。再者,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即 歸消滅,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二房 許仁壽及三房許文理相繼死亡時,業已消滅,自訴人許明雍 、許漢宏與被告許綉凉更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 許綉凉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要難以背信罪相繩。 ④依照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所述,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保管及 持有人幾經更迭,如何可期被告許綉凉知悉權狀係由何人保 管,並向保管之人詢問權狀之去向?是不能認定被告許綉凉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姑不論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 所訴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被告許綉凉申請補發權狀「 前」、「後」,上開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並無不符,而未 損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即使補發所 有權狀,亦未妨礙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與被告許綉凉有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認定,當不至於使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受有損 害,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許深育部分:
⑴被告許深育辯稱:
①其與自訴人許文澤等5人均無借名登記契約,其父親許實堅前 因家族事業遭軍法審判並判處死刑,許金山為了保障大房, 而將遺產全由其與被告許綉凉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 持分確實為其所有,其將個人財產出售及贈與他人,非法所 不許。
②其因不慎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情形。
⑵被告許深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①被告許深育對於上開不動產為其所有乙節,深信不疑,且迄 相關訴訟提起時,才知道所有權狀在家族保管中,主觀上並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
②被告許深育於許金山死亡時,尚未成年,顯無可能與自訴人 許文澤等5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無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存在,被告許深育充其量僅消極出借名義予他人,並未被授 權行使任何權利,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退步言,二房許 仁壽、三房許文理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伊等之繼 承人即自訴人許漢宏、許明雍僅取得返還借名登記之「請求 權」,核非已受有財產或債權上之損害。
③證人許毓容就許金山對系爭遺產之安排、借名登記係由何人 決定,借名登記之必要性及目的,其證詞顯前後矛盾;另證 人許毓容就繼承登記之遺產,自身利益有重大關聯,殊難期 待其證詞公允。
④證人許永宗就系爭權狀由何人保管及被告許深育於79年間過 戶15筆土地予其他七房有無開會決定之證述,前後不一,且 證人許永宗就系爭不動產有自身利害關係,又自訴人等持有 系爭權狀,並非基於借名登記之保管,而係渠等聯合強行占 有,被告許深育於79年間將權狀依四房長輩許文達建議,交 由其辦理本案建物移轉登記,嗣後發現許文達所返還之權狀 有短少,許文達表示日後再自行申請補發即可,另被告許深 育於96年間及100年間出賣上開000號及000號土地,距今已 逾10年,其他七房豈可能於被告許深育自行出賣上開土地並 取得買賣價金後,不曾收受地價稅單,長達數年不聞不問, 再者,當時借名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並無自訴人等所稱未 成年可減免稅金優惠等必要性,故證人許永宗所為之證述不 可採信。
⑤上開地價稅單其上固載有「÷8」、「每人應分担」、「捌份 均開」等計算稅額分攤之手寫文字,然實際如何繳付,由何 帳戶支付,八房是否確實有平均分攤之支付證明,並無證據 證明,且自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僅86、87、88、89、 90及91年度,係因被告許深育遷出瑞安街老家,自訴人取得 上開地價稅單輕而易舉,實非被告主動提出予許永宗。 ⑥上開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許深育,申請補發「前」 、「後」登記之所有權人並無二致,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 需經承辦公務員核對身分、檢視證明文件及30日公告之實質 審查程序,非屬一經被告許深育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況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表僅記載「書狀補給」等文字 ,未記載補發之具體原因,自無登載不實內容,核與刑法第 214條所定要件不符。
⑦被告許深育於案發前之105年12月24日業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 症,有智力減退及言語不清等症狀,考量其精神狀態,請依 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
⑧被告許深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不諳不動產法規,並經 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從未認知自身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 為,將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且 達無可避免之程度,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責云云。 ㈡下列事實,為被告許綉凉及許深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 8頁,原審卷七第339頁至第34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
證,堪信真實。
⒈許金山於49年12月16日死亡,其子為許實堅(長子,42年1月 14日死亡)、許仁壽(二子,85年12月18日死亡)、許文理 (三子,105年9月21日死亡)、許文達(四子,99年4月20 日死亡)、許文川(五子,70年6月29日死亡)、自訴人許 文澤(六子)、許世清(七子)及許平島(八子);被告許 深育及許綉凉均為許實堅之子女;許文理之繼承人為自訴人 許漢宏、案外人張玉霜、許漢任、許超雄、許秀美、許秀玲 、許秀温及許櫻薰;許仁壽之繼承人為自訴人許明雍、案外 人許永宗、許永濱、許永重、許莉莉及許琇琳等情,有戶籍 資料及許金山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99 頁至第209頁,原審卷一第14頁)。又自訴意旨雖記載許金 山死亡日期為「42年12月15日」,然依戶籍資料之記載,許 金山應為「42年12月16日」死亡,故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至3 所示之土地、00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許金山遺產,嗣以繼承 為原因,分別登記被告許綉凉、許深育為所有權人等情,有 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原審證據卷《大安地政110年 6月17日函附件1》第289頁至第299頁、第303頁、第3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