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85號
TPHM,111,上易,785,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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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黃進登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因告訴人鄭貴治許世輝乃為 同居男女,關係甚密,且租金乃係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乙節, 即認被告主觀上當然會認為告訴人為出租房屋之一方,進而 認定告訴人應就出租占用及調解相關事宜負責,刻意忽視多 年與被告締約者,是許世輝,且許世輝亡歿後,係由許棉棉 與被告協調,被告明知此情,卻將告訴人作為情緒宣洩的對 象,任意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謾罵、羞辱告訴人,難認無 妨害名譽之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要難甘服。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衝突起因即為被告長期租用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270之1號房屋)部分建物(即 本案建物)占用國有土地,此與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於告 訴人私德範疇,且被告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噴漆、字板、帆 布條指摘告訴人長期出租占用公有地之本案建物以收取租金 ,並對其為攻擊行為等內容,與本案建物占用公有地及告訴 人、陳力鵬、楊儒其等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09年3月20 日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經過並無相違,足徵被告指摘事項非毫 無事實根據,縱使被告以本案行為發洩不滿情緒之方式或非 適當,仍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被告雖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5至7所示字板、帆布條,使用「惡房東」、「壞人」、 「騙子」等語詞,足使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使告訴 人感到不快,然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方面長期占用公有地, 並將本案建物出租予被告,收取租金之數額非微,復夥同他 人對被告及吳速真為攻擊行為,非屬正當行為,基於此等具



體事實,指稱告訴人為「惡房東」、「壞人」、「騙子」, 應屬被告針對上開公共事務,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合理意見 表達或評論,尚難遽謂被告即有誹謗惡意,檢察官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虛構事實,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指摘或傳述等故意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及行為,是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㈡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同居人許世輝為鄰居關係,被告自8 5年起,向許世輝承租本案建物經營大鐤小吃店,之後租金 陸續調漲,後期租金匯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作為家用,嗣交通 部公路總局人員於許世輝於107年4月25日死亡後約1週,向 告訴人告知270之1號房屋占用公有地,許棉棉為確認有無占 用公有地,遂於107年7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且本 案建物因部分占用國有土地將遭拆除,被告與許世輝之繼承 人許棉棉等人遂於107年7月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2335號偵查卷第119至 121、188、190、193至194頁、原審卷第259至260、271頁) ,復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53號調解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被告與許世輝於 100年7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 度他字第2335號偵查卷第23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28號偵查 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51、57、67、225至23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是本件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人,確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許 世輝,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於許世輝死亡後,亦係由 許世輝之繼承人許棉棉出面處理租賃契約相關事務。然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79年起即與許世輝同居至許世輝 死亡,與許世輝育有許棉棉等2名女兒,被告承租本案建物 之租金確匯入伊名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9至270 頁),足見被告承租本案建物期間,告訴人均與許世輝同居 ,許世輝死亡後,與被告就本案建物協議終止租賃關係之許 棉棉復為告訴人與許世輝之女兒,且被告承租本案建物之租 金係匯入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告訴人與許世輝許棉棉關 係緊密,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告訴人與許世輝存在同居之事 實上夫妻關係,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屬出租房屋之一方 ,應就出租占用公有地之本案建物及調解相關事宜負責,難 認與常情有悖。
 ㈣基上,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並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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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