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75號
TPHM,111,上易,775,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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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13號、第71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78號、第29561
號、第2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7月17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松 山區富錦街359巷3弄之民權公園,徒手竊取鄭閎蔚所有、置 於身側座椅上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㈡於110年8月16日凌晨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蔡彥良駕駛貨車停放該處卸貨,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蔡 彥良放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
 ㈢於110年8月20日上午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見邱義富駕駛貨車停放該處卸貨,車門未上鎖,徒手竊 取蔡彥良放置於車內之COACH品牌皮夾1個(內含邱義富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A PPLE廠牌、ASUS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總計價值約8萬元)。 嗣鄭閎蔚等人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閎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彥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邱義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鄭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 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明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 這些地方,警察並未扣到贓物,亦未查到其DNA或指紋,係 為了績效而栽贓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告訴人鄭閎蔚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休息之際,遭人徒手竊 取其所有置於身旁座椅上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 鄭閎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 第27078號卷〈下稱偵27078卷〉第11至13頁、第187至189頁、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713號卷〈下稱原審易字713卷〉第203至20 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鄭閎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手機放在旁邊的椅子 上,不在伊的視線範圍內,當時有一個在運動的路人告知看 到一個人從伊後面拿走伊的東西,穿著運動裝,並騎著腳踏 車,還有戴著帽子。伊在公園時有看到在伊後方的人,身材 中等,戴口罩,所以臉不好認,但是警察有幫伊調閱監視器 ,他穿著的衣服跟伊在現場看到的是幾乎一模一樣。伊的手 機有追蹤位置的程式,當時有將遺失手機的追蹤路線告訴警 察,警察再依照伊說的路線去調閱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所示 之人就是當時於公園處在伊後方之人。伊是從衣著、帽子、 腳踏車來判斷,因為公園中的人幾乎都是走路居多,很少騎 著腳踏車的人,所以在事發手機被拿走之前伊就有看過他一 眼,除了面部特徵戴著口罩伊看不清楚外,伊方才說的其他 特徵可以判斷是同一個人等語(原審易字713卷第203至206 頁),又告訴人鄭閎蔚以手機追蹤定位,於110年7月17日凌



晨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追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 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附卷可憑(偵字27078卷第81頁), 足認警方依告訴人鄭閎蔚證述所調閱之新東街60巷7號路口 監視器畫面之嫌疑人(下稱甲男),為竊取告訴人鄭閎蔚所 有行動電話之人無訛。
 3.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鈺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手機被偷 後有先自行定位,最後的定位點在新東街60巷附近,伊等就 開始調閱監視器,距離手機掉了到報案的時間並沒有差距很 久,大概是10至15分鐘。監視器是從其手機定位點即新東街 開始調,有調到被告的住家,還有調到被告變裝的監視器畫 面,被告變裝後就一路一直騎,雖然之中有差了5至6個小時 ,但是被告回家就是穿著變裝後的那套服裝。有將嫌疑人畫 面給被害人確認,被告途中雖有變裝,但作案腳踏車係相同 等語(原審易字713卷第141至144頁),又甲男於110年7月1 7日凌晨5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街00巷0號, 該自行車為銀色淑女車(即低跨點無上管車型)、前有置物 籃並放置有黃色塑膠袋包裹、後輪上方無置物架、裝設傳統 型雙邊停車架,甲男頭戴深色棒球帽、穿著深色短袖上衣及 短褲、腳穿鞋頭反光之無鞋帶便鞋,嗣於同日凌晨5時37分 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將帽子及衣服變裝為 白色漁夫帽及綠色上衣,騎乘相同自行車離開,此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13張在卷可憑(偵字27078卷第21至33頁),又被 告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返家時,係身著綠色上衣、短褲及 鞋頭反光之無鞋帶便鞋,手提黃色塑膠袋,其外型、衣著與 甲男均相同,此有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憑 (原審易字713卷第33至39頁),並有深色棒球帽、白色漁 夫帽各1頂扣案可佐(偵字27078卷第73頁),堪信被告即為 竊取告訴人鄭閎蔚行動電話之甲男無訛。被告確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部分:
 1.告訴人蔡彥良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停放其所駕駛貨車並 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回車上,發現放置於車內行動 電話1支物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彥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10年度偵字第29561號卷〈下稱偵29561卷〉第17至21頁) ,並有告訴人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截圖、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共14張在卷可參(偵29561卷第33至4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依告訴人貨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嫌疑人行竊畫面(偵2956 1卷第35頁),嫌疑人(下稱乙男)雖戴口罩遮掩口鼻,然 其欲開車門時之面部影像,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29561卷第25頁)相比對,其中額際、眉毛、眼睛及臉部 之比例均相同,又乙男身穿紅色上衣、藍色鞋子,於同日凌 晨5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該自行車 為淑女車(即低跨點無上管車型)、前有置物籃、後輪上方 無置物架、裝設傳統型雙邊停車架,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在卷可憑(偵字第29561卷第41頁、第49頁),嫌疑人騎 乘之自行車與被告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騎乘之自行車 款式均相同,且所穿著紅色上衣、藍色鞋子,亦與警方於被 告住處扣得之衣服、鞋子樣式相符(偵字第29561卷第49頁 ),已足認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嫌疑人係被告本人。復依被告 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 示,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凌晨4時33分46秒起至5時3分46秒 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基地台進 行網路通訊,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地點 僅距1公里,騎乘單車之時間僅約4分鐘(偵29561卷第113頁 、原審易字713卷第49頁),益徵於上揭時地攝得之竊嫌乙 男,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 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告訴人邱義富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停放其所駕駛貨車並 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送貨完畢返回車上時,發現放置於 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皮夾1個(內含邱義富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2萬元)、行動電話2支等物失竊,業 據告訴人邱義富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9760號卷 〈下稱偵29760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附卷可參(偵29760卷第35至4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證人即負責調閱、比對此部分竊盜案件監視器畫面之員警黃 藝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監視器從案發地點開始調,發 現嫌疑人騎著UBIKE,依據畫面判斷嫌疑人經過沿路都有在 注意,尤其是針對卸貨車,看裡面有沒有財物。判斷主要是 由被告的身材、騎車的姿勢,伊有親自看錄影帶,可以判斷 為同一人。另依據嫌疑人的犯案手法,衣物特徵,還有在被 告住所查獲衣物、鞋子,判斷本案的嫌疑人即為被告。調閱 被告住處110年8月20日的監視器,被告於清晨4點就出門, 被告的服裝有不同,但是出門手上有拿著一個塑膠袋,判斷 應有換裝等語(原審易字713卷第139至140頁)。再依卷附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偵29760卷第35至43頁),



嫌疑人(下稱丙男)係騎乘UBIKE、置物籃內放置袋裝物品 、頭帶白色漁夫帽、腳穿藍色鞋子,而所穿戴之白色漁夫帽 、藍色鞋子均與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雙色漁夫帽及藍色塑膠鞋 型式相符(偵29760卷第45頁)。又依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 程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上午6時27分6秒起至6時5 7分6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00號頂樓」之 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 案發地點僅相距230公尺(偵29760卷第89至91頁),足認於 上揭時、地攝得之竊嫌丙男,確為被告本人無疑。被告犯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固未於被告住處查獲失竊贓 物或於案發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等直接證據,然此僅證明 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之一,認定被告犯行非以此直接證據為 限,經綜合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圖、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行動 電話上網歷程紀錄等證據方法,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 行,被告徒以警方未扣得失竊贓物或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 ,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以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求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然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所載: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 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檢察官請求併予宣



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屬無據,附此敘明。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道取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應予非難,且於犯罪遭發覺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 全無悔意,恣意指稱員警誣陷栽贓,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可見其 屢次侵害他人財產,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無扶養人 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 未曾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 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失其功用,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 知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冤枉栽贓,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鄭閎蔚、蔡彥良邱義富 等人財物,此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前。被告猶執相同辯詞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 X,價值約1萬7,000元)。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715G,價值約2萬元)。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COACH皮夾1只 ②現金2萬元 ③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11、綠色) ④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綠色) 邱義富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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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