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72號
TPHM,111,上易,472,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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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二、本件被告黃健志(下稱被告)所涉嫌之其他相關詐欺犯罪事 實共42件,業經分別提起公訴,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件應諭知免訴之理由一(從程序法的觀點): ㈠本件被告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詐欺之方式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即少年洪○庭於109年9月29日2 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至 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另自109年1月間開始至110年8 月12日為止,亦涉嫌以網路詐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附 表編號4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予被告收 受(詳如附表所示)。
 ㈡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嫌與附表所示其他42次之詐欺犯嫌綜合 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附表所示詐欺犯嫌開始至結束 時間之內;所使用之方式均係在網路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 詐術絕大部分係佯稱販賣球鞋(本件亦同)、耳機、取物機 臺、挖礦機等(按少部分佯稱有能力可以回復遺失檔案及電 腦顯示卡),被告顯然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持續在網路 上為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為止甚明。被告上開所為高達 43次之詐欺犯嫌,其時間持續緊接、目的均為牟取不法之財 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自然的觀點來看,應足以合 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如果將該整體過程評價為兩個以 上之事件,顯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而符合德國通說「自然 的歷史進程說」。又其在社會通念上詐欺犯嫌之時間確具有



密接性,詐欺之方法亦相同,全部詐欺犯嫌復具反覆的關係 ,且主觀上確朝著一個犯罪目的及具有犯意之繼續性,而得 在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亦符合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 之同一性」。再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 說」為判斷,被告所為亦均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則 被告既然反覆實行相同犯行自應較從寬予以判斷。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犯嫌與附表所示其他42次之詐欺犯 嫌間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述持續涉犯43件詐欺犯嫌(按含本件1件及附 表所示42件)既為「同一案件」,惟檢察機關卻分開以高達 11件案件起訴(按本件1件加附表10件),並分別繫屬於各 法院審判。被告顯然必需經歷11次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方才能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騷擾、 折磨、消耗及痛苦,在訴訟程序上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至本件判決為止,附表所示10件案件已有案件確定 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嫌自為其他已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而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本院認為應諭知免訴之理由二(從實體法的觀點即被告行為 數之判斷):
㈠被告複數反覆為43次之詐欺行為(按本件詐欺犯行1件及附表 所示42件詐欺犯行)態樣屬連續行為(按即一行為),而應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蓋本件被告在主觀上均具備「整 體故意」,而為一連串之詐欺行為。客觀要件上,本件被告 每一次的個別行為均符合詐欺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可以獨立評 價的行為,而具有同類性,且係破壞數個被害人同性質的財 產法益,故其每次詐欺之行為僅能評價侵害一個財產法益。 ㈡本件被告複數反覆為43次之詐欺行為,若被評價為「數行為 」,而依實質競合成立數罪名,對此類型之犯罪明顯過苛; 又上開行為若僅僅只評價單純一罪,又似乎有評價不足之情 形;再者,依目前實務對相同類型之犯罪,縱然採取實質競 合依數罪併罰處理,在最後定應執行刑時亦極少見有超過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7年以上之情 形,此意味以想像競合方式從一重處斷,在整體科刑上已足 夠評價;又因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在科刑之評價上並不相 同(按想像競合犯的數罪均需受到評價),故亦使本件類型 之犯罪科刑評價,若以想像競合方式從一重處斷,既不會過 苛亦不會有評價過輕之嫌。從而,被告反覆為多次之詐欺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再依其詐欺之「次數」以決定其 侵害之法益數,並依侵害之法益數認定其罪數(按「數罪名 」)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多達42次之詐欺犯行 ,既應合併評價為一行為而侵害複數之財產法益,應成立想 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及判決確 定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詐欺犯嫌再起訴, 依法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結論:
 ㈠以程序法的觀點: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公正 、公平、合理的法定程序發現真實,嚴格禁止不擇手段探求 犯罪事實,以期能妥適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而被告縱然罪大 惡極,其所應受到的處罰,亦應僅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 記載之刑罰上。所以,不論任何形式額外附加在被告身上之 不利益,均應嚴格禁止。此乃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具有憲 法位階之根本理由。本件被告雖連續涉犯43件詐欺罪,惟檢 察機關卻分開以高達11件案件起訴(按本件1件加附表10件 ),並分別繫屬於各法院審判。而被告則必需經歷11次的法 院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方才能完全脫 離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此種作法在實質上 已使被告因此受到訴訟程序的「處罰」,明顯違法及不當。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嫌之詐欺犯行與被告其他被訴42次 詐欺犯行間,依程序法的觀點認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已如前所述,應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他案詐欺罪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㈡以實體法的觀點:若不依程序法的觀點來詮釋「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係以目前實務通說之實體法「案件單一性」(按 即裁判上一罪)的角度來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之犯 嫌,與被告其他被訴42次詐欺犯行間,亦為「連續行為」屬 「法的行為單數」(按非自然的行為單數)之關係,且因侵 害數個財產法益,所以為數罪,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本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嫌之詐欺犯行與被告其他被訴高達42次 詐欺犯行間,既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為附表所示他案詐欺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 ,依法亦應為免訴之判決。
六、附論:縱然採取目前實務通說,認為本件被告詐欺犯嫌與被 告其他被訴高達42次詐欺犯行間為「實質競合」關係,本件 被告所涉犯嫌及另案涉嫌之其他犯行,亦應以在同一訴訟程 序審判為妥等語。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接 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又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 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 ,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 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 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進而言之,除行為人主觀上 必須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外,尤須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
二、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9年9月29日20時28分許, 在臉書社團球鞋公社以「柏瑞陳」之化名,透過通訊軟體me ssenger與被害人即少年洪○庭聯繫,佯稱可出售NIKE DUNK LOW球鞋後,致洪○庭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4,500元至被告指 定之不知情之王逸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同時向 王逸潔佯稱欲向其購買價值1450元之衣物惟不慎多匯錢,王 逸潔後續因而提領1萬2千元連同衣物寄予被告等情。而與原 判決所列之附表即被告其他42次犯行,犯罪時間、方法、被 害人均不相同。如原判決附表部分行為係佯稱欲出售耳機, 部分係佯稱欲出售帆布鞋,且部分係以IG或LINE為之,行為 時間、佯稱欲出售商品等均不同。縱與本案時間較接近之案 件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1號,其雖同以「陳柏瑞」之化名,佯 稱可低價出售限量版球鞋,但係在臺北市某餐廳內,交付現 金,與本案係匯款之方式全然不同。則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前 、後各次施以詐術之時間、方法、對象、價格、物品既不相 同,自應分別評價。原審認被告所為,係一整體故意,而應 論以想像競合,與被告另案判決所持見解不同,尚非無研求 之餘地,恐有判決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律適用上恐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核被告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本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 書上以「柏瑞陳」之化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 人即少年洪○庭聯繫,佯稱可出售Nike球鞋1雙,致洪○庭陷 於錯誤,由洪○庭於109年9月29日20時28分許,以其母甲○○ 之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王逸潔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嗣洪○庭遲未收到商品且黃健志亦失聯,始 知遭騙。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詳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 號起訴書)。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列如附表 所示編號第31號之犯行,雖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時間接近, 然被告係分別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向不同之被害人蔡明佑洪○庭施行詐術,施用詐術之內容顯然未盡相同,且本案 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王逸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亦與該案件係與被害人蔡明佑約於餐廳內交付現金有別, 有該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判決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起訴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4頁),難認本案與該案 件為同一案件,而為該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被告其餘 41次之犯行,犯罪時間、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被告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施用詐術之內容、方法亦有所 別(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59頁 ,詳如附表所示),顯係被告於109年1月間至110年8月12日 分別所為之多次犯行,實難遽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 告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具同一性,而非為前案既 判力所及。
肆、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詐欺罪財產犯罪之特性,以被告被訴 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遽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原審判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 3 03 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法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黃健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本無履約之真意,竟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 以「柏瑞陳」之化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少年洪○庭 (民國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聯繫,佯稱可出售Nike 球鞋1雙,致洪○庭陷於錯誤,由洪○庭於109年9月29日20時2 8分許,在其住處以其母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至黃健志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帳戶名義人:王逸潔)。黃健志為求敷衍洪○庭,復以 「寄出了喔」、「再麻煩幫我領貨」、「那在等一兩天」、 「到了、我這邊有簡訊了」云云試圖搪塞。嗣洪○庭遲未收 到商品且黃健志亦失聯,始知遭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確以臉書暱稱「柏瑞陳」販售球鞋予洪○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中國籍人士購買球鞋,伊確實有收到球鞋,但因為收到是假貨才沒寄出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逸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利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受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被害人洪○庭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王逸潔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25011S號函文1份 證明被告並未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球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共1萬4,500元,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事實概要 案號及案由 起訴或繫屬法院時間 判決是否確定 備註 1 109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佯裝具回復LINE遺失訊息及檔案能力,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詐騙被害人劉佳宇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詐欺案件 110年 3月 2日起訴 是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2 109年2月20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黃健志」佯裝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陳詩函 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257號詐欺案件 110年 5月11日追加起訴 110年 6月 3日繫屬 是 1.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51頁 3 109年2月間某日 透過不知情友人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黃宇彤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詐欺案件 110年 4月15日起訴 110年 5月18日繫屬 是 1.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51頁 4 109年2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何思承 5 109年2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 之訊息詐騙被害人鄭家旻 6 109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訊息詐騙被害人楊佩蓁 7 109年3月19日某時許 透過不知情友人於IG刊登出售「Air pods耳機」1副之訊息,嗣交付贗品詐騙被害人余梓絹 8 109年3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林怡帆 9 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賴天得 10 於109年5月8日、23日、25日、29日、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名牌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賴昱嘉 11 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帆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王可軒 12 109年5月22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潮牌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廖芷晞 13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林佑樺 14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於IG刊登出售球鞋之訊息詐騙被害人張家驊 15 109年6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IG傳送訊息佯裝出售球鞋1雙詐騙被害人張瑋倫 16 109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IG傳送訊息佯裝出售球鞋1雙詐騙被害人謝孟哲 17 109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劉絲澐 18 109年6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陳俊翰 19 109年6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胡翔恩 20 109年7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陳彥廷 21 109年7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陳東豪 22 109年7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楊澈 23 109年7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呂廷佑 24 分別於109年8月13日、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胡枻楠 25 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鞋子詐騙被害人林浩軒 26 109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出售球鞋1雙詐騙被害人薛傳龍 士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83號詐欺案件 110年10月 1日起訴 是 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27 109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黃健志」佯裝出售球鞋3雙、球衣1件詐騙被害人林盟育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詐欺案件 110年 9月30日起訴 110年10月12日繫屬 是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28 109年9月11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楊宏偉 臺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86號詐欺案件 110年 9月30日起訴 是 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29 109年9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張哲瑋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詐欺案件 110年 4月30日起訴 是 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30 109年9月25日19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31 109年9月27日1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球鞋詐騙被害人蔡明佑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詐欺案件 110年 3月30日起訴 110年 4月22日繫屬 是 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32 109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臉書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iPhone 12 pro詐騙被害人鄭宇辰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詐欺案件 110年 3月2日起訴 是 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3頁 33 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LINE帳號「陳柏瑞」佯裝出售iPhone 12 pro詐騙被害人林聖恩 34 109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酒吧 佯裝出售iPhone 12 pro詐騙被害人杜韋霖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詐欺案件 110年 1月31日起訴 110年 2月 9日繫屬 是 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35 110年3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吳右霆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取物機臺12臺詐騙被害人吳右霆 臺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46號詐欺案件 110年 9月 3日起訴 110年 9月16日繫屬 是 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36 110年4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朱薪綸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取物機臺23臺詐騙被害人朱薪綸 37 110年5月13日1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李竑毅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電腦顯示卡及礦機詐騙被害人李竑毅 38 110年6月31日1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何翰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何翰 39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紀榮信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紀榮信 40 110年8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朱維昭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朱維昭 41 110年8月7日1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王英閔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王英閔 42 110年8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瀏覽臉書網頁得知被害人尤傅健購物需求後,佯裝出售礦機1臺詐騙被害人尤傅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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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