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守天(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手 機傳送簡訊「到時要你用哭的,沒事留什麼緊急連絡人草, 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快到你家了直接說不是比較快 嗎」等文字予告訴人林中安(下稱告訴人),其意係向告訴 人通知傳達被告知悉告訴人住處,並將前往該處,施加惡害 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哭泣,客觀上已足以讓一般人感受將受 危害或威脅而心生畏怖。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 (檢察官問:你當時有感到害怕嗎?)一個吃藥的人講的話 ,我很害怕,他擾亂我的母親,他一直說要來我家等語,則 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甚為明確。又衡諸一般 國民經驗法則,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內容,實已足認被告 對其所表達之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 恐嚇之犯意為該文字內容之通知,是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而 為上開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堪認定。原審未 審酌及此,遽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允妥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意,所辯其與告訴人於106年8月間因承租 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期,適被告於107年3月6日入監 執行,隨身物品未及帶走,告訴人來會客通知會叫伊友人 將伊物品取走,但出監後,友人告知未前往該處取走伊物 品,告訴人也未將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退還(
下稱租賃糾紛),伊認為告訴人侵占,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因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伊認為不公平,所以 才會傳簡訊要找告訴人出面賠償,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等語。
(二)被告以手機傳送簡訊:「到時要你用哭的,沒事留什麼緊 急連絡人草,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快到你家了直接 說不是比較快嗎」等語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10年度偵緝字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51頁),核與告 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271號卷第5至7、79至80頁 ),並有上開被告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4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然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傳訊「到時要你用 哭的,沒事留什麼緊急連絡人草,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 」「快到你家了直接說不是比較快嗎」,參酌雙方於110 年4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起之完整對話前後語意(見偵字 第21271號卷第25至41頁),客觀上應係為租賃糾紛,被 告表示要去找告訴人當面講清楚,參以告訴人提出其大樓 管理員牟善彬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截圖,其中有被告留存 聯絡電話、郵局帳戶請求被告退還押金,而請管理員代為 轉達告訴人之紙條(見偵字卷第43頁),因告訴人並未將 押金退還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確係欲找告訴人退還押金 乙節非虛,縱為當面索討賠償,亦無悖於情理;被告傳送 上開「到時要你用哭的」等語,既未明示係使用暴力之手 段,亦難排除被告自恃能言善道,能於見面後說服告訴人 使之理屈辭窮,尚難逕與使告訴人遭受身體、自由或財產 等不利結果之恐嚇言語同視。至於被告稱「你當我不知道 你住哪?」等語,雖表明知悉告訴人住處可直接去找告訴 人對話,告訴人已無從逃避而不面對此情,尚屬一般平常 用語,難認係惡害通知。另被告稱「快到你家了直接說不 是比較快嗎」等語,僅係被告表示要到告訴人家以便當面 交談,亦非屬惡害通知。況以,告訴人所覆內容摘列如『 不好意思!不方便講電話!有事請留文字內容,說明即可 !』『如您對法院判決不起訴有意見時,我竭誠歡迎您上訴 ,希望您能心想事成,哈哈哈哈!』『請君子自重說話不要 罵人』『我住那又跟您何相干?哈哈哈!』『不好意思我不跟 行為舉止有瑕疵的人聊,我們就法庭上說即可,謝謝您的 通知與警告,感恩的心。』『您是恐嚇我嘛!我好怕欸!怎 麼辦!』『您在恐嚇我欸我真的好怕欸』『我們就法庭上說即 可,謝謝您的通知與警告,請不要再騷擾我了,謝謝您, 感恩的心。』『請不要再騷擾我了,謝謝您,感恩的心。』『
如您對法院判決不起訴有意見時,我竭誠歡迎您上訴,請 不要再騷擾我了,最後一次通知,謝謝您,感恩的心。』 (見偵字第21271號卷第25至41頁),告訴人不乏提醒被 告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衡以檢察官已就告訴人所涉侵占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之回應縱有調侃,亦合其情, 益徵告訴人之對話,不僅未現閃躲求饒畏怖情狀,甚且正 氣回應,被告所辯其傳送簡訊未達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亦 無恐嚇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 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能綜合社會通念為判斷,逕以不能證明 犯罪,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允妥云云,惟迄未能提出積極證 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守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手機傳送簡訊:「 到時要你用哭的,沒事留什麼緊急連絡人草,你當我不知道 你住哪?」「快到你家了 直接說不是比較快嗎」予林中安 ,加害其生命、身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中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簡訊 截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守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林中安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於106年8月間向 告訴人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屆期日為10 7年8月,嗣伊於107年3月6日入監執行,隨身物品仍置放於 該處未帶走,之後告訴人來會客通知會叫伊友人將伊物品取 走,但伊出監後詢問該友人,友人告知伊未前往該處取走伊
的物品,而且告訴人也未將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退還給伊,伊認為告訴人侵占伊的物品及金錢,而對告訴人 提出侵占告訴,後來因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伊認 為不公平,所以才會傳簡訊要去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面 賠償,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手機 傳送簡訊:「到時要你用哭的,沒事留什麼緊急連絡人草, 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快到你家了直接說不是比較快嗎 」等語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6 3至64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 1頁),核與告訴人林中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 10年度偵字第212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7、79至80頁) ,並有上開被告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4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 使人心生畏怖為要件,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到 時要你用哭的,沒事留什麼緊急連絡人草,你當我不知道你 住哪?」「快到你家了直接說不是比較快嗎」,客觀上並非 明顯之惡害通知,仍應視說話者當時之語氣、客觀情境及前 後完整語意加以判斷。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4月 28日下午4時45分許起之完整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我等一小時 下次就是去你家找你了』『勸你莫把人當 白痴守規矩點』
告訴人:『請問您是誰?什麼地點?我跟您有約見面嗎?』 被告:『沒關係你盡量玩 我江守天 法院那我附上你在桃監 的通聯及新證據大家慢慢玩』
告訴人:『不好意思!不方便講電話!有事請留文字內容, 說明即可!』『請問我玩您什麼?您有什麼好玩的?我不明白 您的文字內容,說的是什麼?』『如您對法院判決不起訴有意 見時,我竭誠歡迎您上訴,希望您能心想事成,哈哈哈哈! 』
被告:『白痴什麼你說我欠你錢我這都有銀行存條。再來你 知道你為何不起訴嗎?因為老子沒時間去開庭。』『到時要你 用哭的,沒事留什麼緊急連絡人草。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 』
告訴人:『請君子自重 說話不要罵人』
被告:『你是君子嗎?』
告訴人:『我住那又跟您何相干?哈哈哈!』
被告:『我不是不能協調的人我就是不爽你說謊。繼續哈哈 哈吧』
告訴人:『不好意思 我不跟行為舉止有瑕疵的人聊,我們就 法庭上說即可,謝謝您的通知與警告,感恩的心。』 被告:『我就是要用刑事來處理這事讓你爽一下』『民事老子 還沒時間去問問律師好嗎?不要找你的人當證人你贏什麼』 告訴人:『您是恐嚇我嘛!我好怕欸!怎麼辦!』 被告:『出來面對啊』
告訴人:『您在恐嚇我欸 我真的好怕欸』
被告:『我不會恐別人 只是我很忙沒時間到庭』 告訴人:『我們就法庭上說即可,謝謝您的通知與警告,請 不要再騷擾我了,謝謝您,感恩的心。』
被告:『快到你家了 直接說不是比較快嗎』『 我證人上百人』 告訴人:『請不要再騷擾我了,謝謝您,感恩的心。』 被告:『你媽的你拿我東西 要我別騷擾你 妳ㄉ腦袋有洞是嗎 』
告訴人:『如您對法院判決不起訴有意見時,我竭誠歡迎您 上訴,請不要再騷擾我了,最後一次通知,謝謝您,感恩的 心。』
被告:『證人管理員說我朋友拿走,你倒是說看看是哪個朋 友,你說是誰我找誰,說不出來只找你。法院判決你給我哈 哈。。。』」(見偵字第21271號卷第25至41頁),由上開完 整對話之上下文義綜合觀之,被告確係因為其所有物品放在 告訴人之系爭房屋內遺失,並未經其授權之友人取走,因而 要求與告訴人當面對質,遂欲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其當面講清 楚,並未表示要訴諸暴力方式對付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遭受 身體、自由或財產等不利結果,難認係屬惡害之通知,縱被 告有對告訴人說「到時要你用哭的」等語,然既未明示係使 用暴力之手段,亦難排除被告自恃能言善道,能於見面後說 服告訴人使其理屈辭窮自慚形穢而使用之語言,尚難逕與恐 嚇言語同視。至於被告稱「你當我不知道你住哪?」等語, 既已表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住處可直接去找告訴人對話,告訴 人已無從逃避而不面對此事等情,應屬一般平常用語,亦難 認係惡害通知。另被告稱「快到你家了 直接說不是比較快 嗎」等語,僅係表示被告表示要到告訴人家以便當面交談, 亦非屬惡害通知。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傳上開簡訊給伊,伊很 害怕等語(見偵字第21271號第79頁),然從上揭告訴人回 答被告所稱「如您對法院判決不起訴有意見時,我竭誠歡迎 您上訴,希望您能心想事成,哈哈哈哈!」、「您是恐嚇我
嘛!我好怕欸!怎麼辦!」、「不好意思 我不跟行為舉止 有瑕疵的人聊」、「您在恐嚇我欸 我真的好怕欸」等調侃 詞句,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不僅未表現任何畏怖之色,甚至以 帶有貶低之語句回譏,與常人甫遭恐嚇後將竭力閃躲或求救 之反應,大相逕庭,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於110年4月28日以 簡訊使告訴人陷於恐懼等語,實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確有因其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未取回及押租金未退而 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9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雖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以被告於上開 簡訊對話中,多次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告刑事及民事訴訟,且 告訴人亦對被告表示歡迎「上訴」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官司未了;另參以告訴人提出其大樓管理員牟善彬傳送 給告訴人之訊息截圖,其中有被告留存聯絡電話、郵局帳戶 請求被告退還押金,而請管理員代為轉達告訴人之紙條(見 偵字卷第43頁),因告訴人並未將押金退還至上揭被告郵局 帳戶,是被告確係欲找告訴人退還押金乙節非虛,故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上述爭議不假,故被告辯稱欲至告訴人住 處向告訴人當面索討賠償,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被告傳 送上開簡訊內容其中部分隻字片語,即斷章取義認被告係無 端尋釁而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㈤至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復提出110年5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1 10年5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110年5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 之手機簡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傳簡訊對告訴人恫稱: 「你應該是沒搞清楚狀況,我現在不願意談了,別被我遇到 」、「你只是垃圾下三濫,我還是會要回我的東西,然後再 毆打你一頓」、「你就繼續表演,我會錘越大力」、「我他 媽試過很多次很多人看到球棒包括兄弟他媽的哭得和什麼一 樣,你他媽的凹我,還他媽的潑屎,你自己要有心理準備」 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 度偵字22354號、第26664號起訴書將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9號案件審理中(進股承辦),有該案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觀諸該案恐嚇簡訊發送時間已與本案相距一段時間,已難認 定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縱成立犯罪,亦屬數罪併罰,與本 案非屬同一案件,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究,是告訴人於該案 所提出之證據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