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輔 佐 人 陳歷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鈞(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 18時48分許,在李啟豐所經營之水族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內與店員發生消費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林志成獲報前往處理,到場後被告仍 持續與李啟豐發生爭執,經李啟豐與店員均表明不願與被告 交易,林志成遂應其等請求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心生不滿, 於離開現場前質問林志成為何派出所員警,且已明知林志成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 址店門口與林志成對話之際,辱罵「幹你娘」,而當場侮辱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 所影片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員警要求離開上開水 族館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罵警察,當天警察是有請我離開,我是在發洩情緒, 但我沒有罵警察「幹你娘」,我要離開時有發出類似「幹」 的氣音,是因為我很不爽,我是在表達我對整件事都很不 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李啟豐經營之上開水族館內與店員發生 消費糾紛,經員警林志成獲報前往處理,到場後被告仍持續 與店員發生爭執,員警林志成遂應其等請求要求被告離去, 被告在上址店門口與員警林志成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41頁),復有員警林志成出具之 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新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61號卷,下稱偵卷,第14、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影 片譯文所載內容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 認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行為等語,然查: 1、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原審 卷第59至61頁):
被 告:我今天只是要來買東西,問他要不要賣就這麼簡 單而已,他們也沒有說他們不回答我。 員警林志成:所以他們不想回答你就不要這樣逼人家。 被 告:他沒有這樣講。問一個店家東西是否要不要賣。 員警林志成:對,人家就不想回答,請你出去你就要出去了。 被 告:他沒有明確講說他不想回答。 員警林志成:小姐回答他,回答他,快點。 被 告:所以你們開店做生意是沒有要賣的,是這樣嗎? 員警林志成:不然你就請他直接出去就好了,要不要? 店 員:那請你出去吧。 被 告:所以是不是沒有要賣。 員警林志成:好,走,出去,走。 被 告:不要碰我。 員警林志成:為什麼不要碰你,我要把你抓回去了啦。 員警連姿雅:好了好了好了,不要再亂了。 員警林志成:你要不要走。 員警連姿雅:回去了回去了人家不要賣你,人家不做你生意了 ,好不好,人家不做你生意了。 員警林志成:要不要走,我已經警告過你了喔。 員警連姿雅:麻煩離開。 被 告:我記得我好像看過你,先等一下。 員警林志成:人家也請你出去了喔。 員警連姿雅:麻煩離開。 員警林志成:要走嗎? 員警連姿雅:你不要弄到我們同事。 被 告:他碰到我欸。 員警連姿雅:你離開,好不好,人家不願意做你的生意了。 員警林志成:你要不要走。 被 告:不走。 員警連姿雅:人家不願意做你的生意了。 被 告:確定嗎? 員警連姿雅:你剛剛有沒有說不願意做他的生意了。 店 員:我有請他離開了。 員警連姿雅:對嘛,一樣的意思不願意做你生意了,麻煩離開 ,好不好,離開。 員警林志成:人家請你離開,請出去了喔,我已經跟你警告了 喔。 被 告:沒看過你這種爛店。 員警林志成:好,走,你不要再罵了。 被 告:為什麼不能罵。 員警林志成:我在錄,我在錄,再加一條。 被 告:爛店是罵人嗎? 員警林志成:好啦,走啦,改天我會通知你過來做筆錄,先回 去。 被 告:還可以這樣子的喔。 員警林志成:人家告你了,改天再來做筆錄啦,先出去。 被 告:你是哪一所員警?哪一所員警? 員警林志成:二重派出所林志成員警,有什麼問題嗎,改天你 來做筆錄,筆錄上面就有了,找我林志成員警。 員警林志成:好,走,走啦。 被 告:不要碰我啦。 員警林志成:走啦,阿是不走喔?要上拷喔?怎樣、怎樣。 被 告:怎樣、怎樣。 員警林志成:欸你很像沒有被人家抓過喔。 被 告:(模糊不清,無法確定該字為「幹」或其他語助 詞)。 員警林志成:說什麼,你說什麼,你罵我喔。 被 告:我沒有罵你。 員警林志成:你再譙一次阿。 員警連姿雅:你剛才說什麼,站好,站好。 員警林志成:你嘎恁爸譙喔。 被 告:我沒有罵你。 員警連姿雅:你站好,你站好喔,你現在是怎樣。 被 告:不要碰我。 員警林志成:當我塑膠的喔。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於遭員警林志成要求離開現場 時,當場固曾對員警表示不滿,而與員警林志成發生口角爭 執,惟被告確實未對在場員警林志成詈罵公訴意旨所載「幹
你娘」等情,核非子虛,已堪是認。
(三)又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當庭聲請勘驗檔名為「這才是林大鈞 罵幹之語助詞真實聲音.AVI」之中,固有被告在店內發出「 幹」之語,另上開密錄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於密錄器 光碟所示5分12秒之轉身背對員警之際,縱有發出音似「幹 」之氣音等情,惟查:
1、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 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 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 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 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 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 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 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當庭聲請勘驗檔名為「這才是林大鈞罵幹 之語助詞真實聲音.AVI」之中,確實有聽到被告在店內發出 「幹」之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惟 觀諸本案消費糾紛衝突始末,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與水族館 爭執之際所發出之「幹」係針對執勤員警而為,首應辨明。 另依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於原審提供法院之現場錄影USB翻拍 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3分53秒(按即 原審勘驗所示密錄器光碟所示5分12秒)轉身背對員警之際, 固有以音似「幹」之氣音等不明語詞發出,惟相較於此前被 告在水族館內與店員爭執不下之言詞音量已明顯小許多,此 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55頁),佐以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林志成隨身配戴之密 錄器既鄰近被告,所得錄及之對話應得如實還原事發場景始 末及衝突實況,再據員警林志成於被告以「幹」夾帶其他氣 音語助詞後,旋即向被告詢以「說什麼,你說什麼,你罵我 喔」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61頁),可稽 員警林志成對於被告現場所發之語詞未能辨明,始有以「說 什麼,你說什麼」詢之;衡諸被告在店內一連串高聲質疑店 員不為其結帳,情緒高漲難以扼抑,卻反而於員警林志成以 手示意請被告離開水族館之際,背對員警林志成以較低之聲
量發出音似「幹」之氣音,可以合理推論並連結被告此舉應 係在一連串渲洩不滿、憤怒情緒後之紓解之詞,核屬有據。 又本案既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就員警林志成隨身配置之密錄器 光碟當庭勘驗,確認案發時地糾紛經過,並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則公訴人聲請傳喚員 警林志成為證,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承前,本案糾紛緣起於被告於案發時地之消費糾紛,案發現 場因被告執念於自己立場,陷於難以轉圜、無可迴旋之僵局 ,終有員警林志成獲報與員警連姿雅併同到場處理而衍生本 案;被告係本案消費糾紛之一造,又因氣憤難平、情緒高漲 ,屢有高聲質疑水族館之服務品質不佳等情而無法驟難平息 之衝突,現場呈現被告與員警林志成、連姿雅及水族館員工 呈現三方僵持之局面,然被告除堅持己意不願離開水族館、 高聲對水族館一再提出「你們開店做生意是沒有要賣的」等 意指質疑水族館是否不願販售商品及後續表達「沒看過你這 種爛店」、「幹」(此係對水族館或店員等而發,與後續與 員警林志成之互動非同一時地)表達負面評價語詞外,別無 過激失控之舉措或肢體動作,未見被告對執勤員警林志成有 出言不遜或針鋒相對之言行,直至員警林志成示意將對被告 「上銬」並對被告稱「欸你很像沒有被人家抓過喔」,再以 手推被告臂膀示意被告離開水族館後,被告始在離開水族館 外轉身之際之話語中發出音似「幹」之氣音等節,已如前述 。綜觀本案衝突糾紛始末,既係緣自於消費糾紛之突發事件 ,依被告此前既已對水族館及在場員警高聲表達不滿,卻在 離開水族館即將轉身離開之際,以較低之音量發出音似「幹 」之氣音,明顯可見被告並非對他人所發,始有降低聲音之 可能,基此,誠無法排除被告意在宣洩情緒、表達不滿,而 無辱罵員警林志成之意,此據被告於員警林志成質疑之當下 即向員警林志成解釋「我沒有罵你」一語即明。佐以本案案 發時,被告情緒已難以扼抑,倘確有怨懟員警林志成並意欲 謾罵員警林志成,藉以貶損員警林志成公務員之身分或職務 執行,於此音似「幹」字前後必當有語意相仿之詞以附和相 應,理當直面於員警林志成之質疑,以達其侮辱公務員之意 ,惟被告此前僅對在場員警稱「不要碰我啦」,此後解釋稱 「我沒有罵你」等情,益徵被告低聲所發之音似「幹」之氣 音,顯無有意減損員警林志成公務員之身分或其職務之執行 。本案被告身處案發時之爭端場域,自覺購物權益未受重視 之情境下所為之情緒性用字,脫口所稱之音似「幹」字氣音 ,略顯粗鄙且足見被告內心憤怒及不滿,而令員警林志成感 到難堪、內心不悅,然依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始末及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 法律感情為斷,尚符人性之自然反應,難認其所述係以侵害 員警個人名譽或警察執行公權力職務尊嚴為目的,並無逾越 必要範圍程度,亦不足認有損及警察本身及執行職務所表徵 公權力之莊嚴及威儀。易言之,於綜合該言論之表達客觀情 境、前後語意內容及在場之人彼此互動之氛圍、該言論所欲 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員 警公務員之身份亦不當然得與特定負面評價連結,無法認定 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亦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謾辱罵或 惡意詆毀公務員或公務執行之意思甚明。至被告聲請調閱其 進入水族館至離開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因本案之待證 事實業已明確,顯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侮辱公務員之 犯行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於案 發時地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志成辱罵稱「幹你娘」之詞, 並聲請傳喚員警林志成為證等情,其不可採之處及無庸傳喚 之理由,如前所述,不另贅載。從而,檢察官所提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