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何亨未提 起上訴,檢察官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5至16頁),故本 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合先敘明。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何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20時18分許,至告訴人黃忠勇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衣管家洗衣館內,持客觀 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 之投幣式洗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之新臺幣 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及竊盜等犯行,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再 參以被告甫於110年3月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及1 個月即又再度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其惡性甚大,劣習難改,且 一再用同一手法為竊盜犯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否 能收警惕之效,尚非無疑。故本件經考量被告之素行、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及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 依一般社會法感情,被告自應受較重之刑責,原審判決對被 告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合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包含 上訴理由所提之素行等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 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