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自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凌 晨2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右手拖拉方式 ,將林翊萱所有、由其夫闕廷翰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強拉致本案 機車向右倒地,並生右側車殼、右後視鏡背框刮擦痕,使本 案機車右側車殼、右後視鏡背框喪失原來美觀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闕廷翰。
二、案經闕廷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地賦予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 即告訴人闕廷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依首揭規定,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並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 就被告林自強所為本案毀損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尚非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到 庭,故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 據,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警詢所述不具證據 能力。
㈡具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以手弄倒本案機車,並致本 案機車向右傾倒在地等節,業據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坦認無誤(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 下稱偵卷】第10至11、9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右手拖拉方式,強拉本案機車倒地,致生右側車殼 、右後視鏡背框刮擦痕之損壞:
⒈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本案機車停在住處附近 ,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我返家發現本案機車倒在地上, 就先打110報警,請警察調閱監視器看是否有人故意弄倒本 案機車,隔天早上我睡醒後,前去仔細察看,發現本案機車 右邊車殼有1條1條的刮擦傷,右後視鏡也有刮擦的痕跡,這 些都是原本沒有的損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證 人即員警許廷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 ,派出所值班接獲報案,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有機車遭 人推倒,我是備勤,就獨自1人前往處理,到現場後,看到 本案機車倒在地上,就先拍照,並蹲下去用手電筒照倒地的 那一側,發現右邊車殼有刮擦痕,接著我將本案機車扶起, 扶起後再次確認,一樣是右邊車殼有刮擦痕跡,我有比對著 地位置,刮擦痕確實是出現在車殼著地處,而且如果是舊的 刮擦痕,因為風吹日曬雨淋,可能會看起來灰灰的,但新的 刮擦痕摸起來會有類似塑膠的東西,所以可以判斷那是新傷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而告訴人與許廷維上 開證述,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本案機車係向右倒地,右後 視鏡有著地等情一致(見偵卷第17頁),且衡以一般機車之 車殼、後視鏡背板之材質並非堅硬而難以刮損,倘機車遭瞬 間拉倒在地,確極易出現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刮擦痕,足認告
訴人與許廷維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本案機車遭被告弄倒後 ,確受有右側車殼、右後視鏡背框刮擦痕之損壞等情,應堪 認定。
⒉復經檢察官、原審勘驗本案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光碟內檔案內容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2時2分37 秒,係以右手抓住本案機車右後視鏡,施力往本案機車右側 方向拖拉,致本案機車往右側倒地等情,有檢察官、原審勘 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3至103、 107頁、原審卷第114頁),堪認被告係以右手強拉本案機車 向右倒地,而致本案機車受有右側車殼、右後視鏡背框刮擦 痕之損壞等情,至為灼明,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 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甚明,是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辯稱:我是不小心弄倒本案機車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其上揭辯詞,並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係以右手拖拉方式,強拉本案機車倒地,因而產生右側車 殼、右後視鏡背框有刮擦痕,已致該右側車殼、右後視鏡背 框失去原本美觀功能,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 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 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業 經公訴人提出並資為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依據,本院於審理時 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復未據當事人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105頁),依據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前 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 1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 乃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109年3月24日另案 執行拘役,至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⒉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前 述事證釋明前案累犯情形,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 罪名固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乃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於本案又係強拉本案機車倒地致生上揭損壞結果, 同屬漠視他人財產權並恣意為破壞行為,且被告於前案刑之 執行完畢(109年3月23日)後,僅相隔約1年半之時間,即 再犯本案毀損犯行,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有所減弱,其對刑罰反應力甚是薄弱,堪認其行為具 有特別惡性,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 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強拉本案機車倒地,另致 本案機車之手把擦傷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機車把手不算損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許 廷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蹲下去用手電筒照本案機車倒 地的那一側,右邊把手有類似刮痕,但不明顯,無法研判是 否為新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甚詳,是尚難認被 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另致本案機車手把擦傷之損壞乙節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已由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且予以 主張(詳如起訴書第2頁第11至18行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 ,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詳如 起訴書第2頁第15至16行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詎原審遽 以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以被告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毀損犯行, 使被害人林翊萱遭受財物損失,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 前於108年間,即因犯毀損罪(2罪),而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並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80日確定,有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顯見其素行非佳,且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未能坦認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惟迄未履行前開調解金額 之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攤販、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107、109 至11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