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81號
TPHM,111,上易,1281,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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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進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進財(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8月24日繫屬本 院,有原審法院111年8月23日士院擎刑平111易256字第1110 21674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判斷。又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只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犯罪 名、適用法條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但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社區停車場鐵捲門 下降過程碰撞到其子乙節向告訴人童錫霖究責,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問題,反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但其開庭時一再指責本案係告訴人之問題,並始 終否認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考 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恐嚇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之損害,及告訴人於 原審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為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以下,已婚,需撫養配 偶與1個小孩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然尚難徒憑被告於經原審詳細調查 ,對其所為判處罪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復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 情,即逕推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核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所不同, 況被告於原審亦有坦承其所為客觀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24 頁),是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仍不 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對本案恐嚇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法院判被告輕一點 ,也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進財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早安東方連彩公寓大廈社區 住戶,童錫霖則為該社區管理員,王進財因不滿其子王○升真實姓名詳卷)出入該社區停車場時,頭部為停車場鐵捲 門下降時所碰撞,認為童錫霖怠忽職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該社區 管理室內,與童錫霖發生爭執,隨即徒手接續朝童錫霖胸部 、腹部推擠或撞擊,並將安全帽舉起,作勢攻擊童錫霖,以 此加害於童錫霖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童錫霖,致 童錫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童錫霖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二、案經童錫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王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進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童錫霖發生爭 執,並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員, 案發當天在跟其他人聊天,沒有看到鐵捲門降下,導致我的 兒子撞到頭部,告訴人難道沒有失職嗎,且類似的事情已經 發生好幾次了,主委只說要我們自己處理,所以我才去找告 訴人理論,當時告訴人也有對我嗆聲「你想要怎樣」,也重 複表示不關他的事,我才會跟他推擠,但沒有毆打他,他去 驗傷也沒有傷,至於我會拿安全帽也是防止他攻擊我,告訴 人也有推擠我。另管理室監視器畫面關於告訴人有推擠我的 部分也都被剪掉了,現在的畫面對告訴人有利云云。經查:(一)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早安東方連彩公寓大廈社區 住戶,告訴人則為該社區管理員,被告因不滿其子出入該 社區停車場時,頭部為停車場鐵捲門下降時所碰撞,隨即 於上開時間,在社區管理室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 接續朝告訴人胸部、腹部推擠或撞擊,並將安全帽舉起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2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16、65至6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擷圖照片10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 存放袋內)、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13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至44、51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確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社區管理室內徒手 接續朝告訴人胸部、腹部推擠或撞擊,並將安全帽舉起, 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謂;舉凡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 ,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社區管理室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交談,被告先以左手拍打 木頭長桌後,續以左手往告訴人右肩推,接著右手拿著安 全帽作勢要攻擊告訴人,隨後收手繼續與告訴人交談。後 來被告又以左手肘碰撞告訴人右臂,告訴人則因此往後退 一步,接著再伸手將告訴人往後推,並以左手肘向告訴人 胸部、腹部推擠及撞擊,且於對話中不時手舉安全帽作勢 要攻擊告訴人,而上開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有主動攻擊被 告之行為,且告訴人遭被告推擠後亦未還手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1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5 1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 告於案發時地質問我沒有注意鐵捲門下降,打到他的兒子 ,隨後就拿安全帽作勢要打我,並且推擠我,以手肘撞我 ,及對我說一些難聽的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 、65頁)。從而,綜合本案案發之前後經過以觀,被告係 因其子遭上開社區停車場鐵捲門下降時所碰撞,而與告訴 人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內發生爭執,隨後即徒手朝告訴人胸 部、腹部推擠或撞擊,並將手持安全帽舉起,作勢攻擊告 訴人,可見被告所為顯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舉動 ,客觀上確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被告上開行為讓我感到很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15至16、65頁),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自屬恐嚇 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上開社區管理室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 訴人之爭執過程中,僅見被告單方面之推擠、碰撞告訴人 胸部及腹部,並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或遭被告推 擠後有反擊之舉措,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13張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51至57頁),顯見被告所稱因 為告訴人也有推擠,拿安全帽是為了防身云云,與客觀事 證不符,尚難憑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有對其嗆聲「 你想要怎樣」云云,然上開社區管理室監視器畫面並無案 發現場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4頁),自難逕認被告片面辯稱屬實。  2.又被告辯稱管理室監視器畫面關於告訴人有推擠其之部分



也都被剪掉了,現在的畫面對告訴人有利云云。然查,本 院勘驗之上開社區管理室監視器影像均係連續無中斷,有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顯見並無被告所稱畫面遭剪掉之情況;另倘被告所辯係指 上開勘驗結果之前之監視器影像有告訴人推擠被告之畫面 ,然就本院勘驗之監視器影像部分,所呈現者均係被告推 擠及撞擊告訴人,與手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畫面, 而未見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是果若被告所稱告訴人 有攻擊其之舉措為真,亦應屬已過去之侵害,待侵害結束 後,被告後續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不能認為被告所為 係屬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以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3.至被告雖又辯稱係告訴人失職在先,才會去找告訴人理論 云云。惟此部分僅係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實難認被告可 以此為理由,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屬事 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恫嚇告訴人,均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社區停車場鐵 捲門下降過程碰撞到其子乙節向告訴人究責,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問題,反以上開 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451號卷第59至6 0頁),但其開庭時一再指責本案係告訴人之問題(見本 院卷第47、49頁),並始終否認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悔意 ,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恐嚇手段、 所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之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當時罵得很兇,本案後還去看精神科等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卷第5 3、5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為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以下,已婚,需撫 養配偶與1個小孩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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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