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47號
TPHM,111,上易,1247,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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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林盛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游林盛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對告訴人游進興、游 龍遠、游阿敏游正德涉犯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游進興、游 龍遠、游阿敏游正德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另就被告對告訴人游銘鈿游忠毅游仁壽游錫金游金淵游炎川、游再發、游任火游重森等9 人(下稱告訴人等9人)涉犯加重誹謗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茲檢察官就無罪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無罪部分,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既非檢察官上訴 範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祭祀公業臺北縣光彩(下 稱祭祀公業游光彩)主任管理人,其於民國109年7月9日, 以該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名義,向全體派下員寄發内容為「 對方竟用金錢收買本公業的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等 ,為了就是要罷免主任管理人,就因為我擋他們的財路」等 語之函文,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函文散布於眾之行為,且觀 諸上開函文内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函 文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 、監察人產生「遭金錢收買而欲罷免被告主任管理人職務」 之負面評價,自屬足以毁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常務監察



人、監察人名譽之事。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 對其寄送上開函文之目的明確供稱:「想讓派下員知道有人 有收這些錢而來罷免我,阻擋業務的推行」等語,是被告寄 發上開函文予全體派下員之目的,並非僅在表達「有人以金 錢收買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而著重 譴責「為罷免而從事金錢收買之人」,其主觀上實有指摘「 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監察人遭金錢收買而欲罷 免被告主任管理人之職位」之意圖在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寄發上開函文並非針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 察人,而無對之誹謗之犯意一節,已與客觀事證不符。㈡祭 祀公業游光彩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置管理人22名,其中含主任 管理人1名(即被告),置監察人5名,其中含常務監察人1 名,而告訴人游銘鈿為常務監理人、告訴人游忠毅游仁壽 均為監察人、告訴人游錫金游金淵游炎川、游再發、游 任火、游重森為管理人等情,有該祭祀公業第二屆管理人暨 監察人名冊附卷可稽。被告寄發之上開函文中雖無具體指明 遭金錢收買之人為何人,然已指明身分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 、常務監察人、監察人,其所指之人已足特定範圍;再參酌 本件卷附109年6月22日之罷免連署同意書,告訴人等9人均 在其上簽名連署罷免被告,亦足使全體派下員得具體、特定 上開函文所指遭金錢收買之管理人、常務監察人、監察人包 含告訴人等9人在内,更遑論該祭祀公業之常務監察人僅有1 人即游銘鈿,該函文等同直接指摘游銘鈿遭金錢收買。原審 判決僅以上開函文並無指名道姓遭收買之人為何人,逕認上 開函文並無毀損告訴人等9人名譽之内容,容有誤會。㈢被告 雖以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管理人游水田之自述書、偵查中之證 述、游燕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游水田、游 燕飛確有收取金錢之事實,主張其因此確信其於函文所載之 内容為真實置辯。然被告為該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對於該 祭祀公業之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管理人名單、人數必知之 甚詳,而被告所憑之上開證據資料,均只及於游水田游燕 飛可能遭金錢收買之事,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告訴人等9人遭 金錢收買之客觀事證,而被告既已對特定之人有所懷疑,卻 於上開函文中無差別的以「對方竟用金錢收買本公業的管理 人及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等,為了就是要罷免主任管理人, 就因為我擋他們的財路」等語描述此事,將告訴人等9人涵 攝在其指摘遭金錢收買之人當中,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者為真實,原審未思及此,率爾採信被告辯詞, 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難認妥適 ,為此提起上訴,原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等9 人之證述、109年7月9日致全體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之函 文(下稱本案函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1.觀諸本案函文所載「對方竟用金錢收買本公業的管理人及常 務監察人、監察人等,為了就是要罷免主任管理人,就只因 為我擋他們的財路」等語,其客觀字義應係表達「有人以金 錢收買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所述 重點應係在譴責「為罷免而從事金錢收買之人」,已難認係 針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參以本案 函文內容均無任何提及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 監察人有「已被收買」或「因被收買而欲罷免主任管理人」 之情,亦未具體提及告訴人游銘鈿等9人之姓名或指摘特定 人有已被收買始要罷免主任管理人之情;再佐以該祭祀公業 之常務監察人、監察人及管理人,共計多達26位,則上開函 文既未具體提及特定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之姓名, 則收到上開函文之派下員,實難以藉此特定上開函文所指「 從事收買行為之人」為何人,亦無從推認特定管理人、常務 監察人及監察人是否有被收買之情,尚不足認上開函文有何 足以毀壞告訴人等9人名譽之內容。
 2.況依證人游水田於警詢時證稱:游榮興曾到我住處拿20萬元 給我,說只要我支持游炎川罷免游林盛,事成後會再給我後 謝30萬元等語明確,及證人游燕飛於偵訊時證稱:游辰億有 給我一筆20萬元,叫我幫他的忙,且說有30萬元的後謝等語 ,足認被告本案函文所指有人拿錢收買乙節,尚非無稽,則 被告本案函文既未指摘特定人從事收買或已被收買,僅單純 表達有人為求罷免主任管理人而以金錢收買等語,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無何誹謗告訴人等9人之犯意,被告辯稱其無誹 謗之犯意,自屬可採。因認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既未能 積極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之行為,即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其得心 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 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 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 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參照)。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 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 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 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 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 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 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第2屆主任管理人,固於109年7月9日 寄發本案函文與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然觀諸本案函文 全文內容略以:「..1.自從本人游林盛接任這屆的主任管理 人之後,不斷遭受到許多邪惡分子、黑衣人及不肖子孫的騷



擾、恐嚇以及誹謗,還有執行署逼迫還稅的壓力,面對這些 事情,本人及團隊們忙得焦頭爛額,身心俱疲..2.前陣子因 為游力的司機與游辰億私人糾紛而導致游辰億藉此勾結外面 的黑道,内神通外鬼,每天帶許多黑衣人來公厝騷擾將近1 個月,使得我們心生畏懼與困擾,根本沒辦法正常運作辦公 。甚至在109年6月14日管理委員會當天,在本公業門口聚集 大批黑衣人大肆散播不實謠言,甚至妨害附近住戶和商家的 安寧,因此我們還得動用警力和保全來維護現場秩序以及宗 親們的人身安全,真是不堪其擾!3.另外還有游金發三番兩 次來找我本人談私自買賣土地之事,說是如果與對方買主見 面,商談買賣土地的話,就會有相當的報酬,但都被我一一 拒絕了!我一再強調土地買賣一定要公開標售,游金發因此 懷恨在心,所以不斷寫黑函誣陷我與我的工作團隊,竟然說 是我們私自買賣土地,這種顛倒是非、胡亂抹黑之舉,表示 游金發已經肖想公業的土地很久了,所以計畫了這一切。4. 截至目前我個人及辦公室職員不時被莫名分子跟蹤,行蹤完 全被監控與掌握,就連家人也被波及,我本人還差點被挾持 ,簡直失去安全和個人隱私,導致在本公業上班的所有人員 每天都是提心吊膽、人心惶惶,幾乎不敢來上班;但卻被常 務監察人質疑是沒認真上班,實在冤枉至極。5.我本著盡心 盡力為公業付出,只希望祖先留下的祖產,不要被不孝子孫 勾結外面的不良份子、幫派老大賤賣掉。現在更槽糕的是, 對方竟用金錢收買本公業的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等 ,為了就是要罷免主任管理人,就只因為我擋他們的財路。 所以各位派下員,我們一定要團結一心,千萬不要讓那些有 心人士得逞,以達成有心人士私心利益,將所有派下現員之 權益棄之一邊。..」(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就本案函文 第5點部分,其內容文義係表達:被告盡心盡力為祭祀公業 付出,希望祖先留下的祖產,勿為不孝子孫勾結不良分子或 幫派老大所賤賣,現更槽糕的是,「對方」竟用金錢收買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等,為了就是要罷免 被告,只因為被告擋了「他們」的財路,各位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一定要團結一心,勿讓有心人士得逞等情,參照前後文 義,即可明瞭被告於本案函文第5點所指述對象,為罷免祭 祀公業主任管理人而以金錢收買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 人等之人,尚難認被告係指摘或責難該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被他人所收買而參與罷免案之聯署, 此觀之本案函文第5點前後文:「我本著盡心盡力為公業付 出,只希望祖先留下的祖產,不要被不孝子孫勾結外面的不 良份子、幫派老大賤賣掉。...。所以各位派下員,我們一



定要團結一心,千萬不要讓那些有心人士得逞,以達成有心 人士私心利益,將所有派下現員之權益棄之一邊」等語即明 ,被告係以該函文呼籲祭祀公業派下員應團結一致,勿讓祭 祀公業祖產遭不當賤賣。
 3.又證人游水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游榮興曾到我住處拿20 萬元給我,說只要我支持游炎川罷免游林盛,事成後會再給 我後謝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71頁),並有與其上開證述內 容相符之自述書及所收取現金之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97、137至155頁),證人游燕飛於偵訊時亦證稱:游辰億有 給我一筆20萬元,叫我幫他的忙,且說有30萬元的後謝等語 (見他卷第208頁),並參諸游水田游燕飛均為祭祀公業光彩第2屆之管理人,且其2人與告訴人等9人均有參與罷免 祭祀公業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之連署等情,亦有祭祀公業光彩第二屆管理人暨監察人名冊及罷免聯署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33、117頁),堪認游水田游燕飛均因祭祀公業事務而 收受他人給付款項,游水田更證述:游榮興交付上開款項要 求伊支持游炎川罷免被告等情,業見前述,則被告於本案函 文第5點所指「對方竟用金錢收買本公業的管理人、常務監 察人及監察人等,為了就是要罷免主任管理人」,並非全無 憑據。
 4.是以,綜合觀察被告本案函文第5點文義內容,主要是指述 為罷免主任管理人而以金錢收買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 人等之人,雖不免有提及祭祀公業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 察人之處,惟尚難認該函文係指摘或責難該等管理人、常務 監察人及監察人被他人所收買而參與罷免被告。況被告於本 案函文第5點所指有人以金錢收買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常務 監察人及監察人乙事,難認係憑空杜撰、虛捏事實,亦如前 述,足認被告以相關客觀事證為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自難認被告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 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 告主觀上實有指摘「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監察 人遭金錢收買而欲罷免被告主任管理人之職位」之意圖,亦 足使全體派下員得具體、特定本案函文所指遭金錢收買者包 含告訴人等9人在内,且被告既已對特定之人有所懷疑,卻 於本案函文中無差別的以「對方竟用金錢收買本公業的管理 人及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等,為了就是要罷免主任管理人, 就因為我擋他們的財路」等語描述此事,將告訴人等9人涵 攝在其指摘遭金錢收買之人當中,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者為真實等節,難謂與客觀事證相符,並非足採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仍憑告訴人等9人之單



方指述,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 爭執,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 誹謗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誹 謗犯行,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林盛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林盛被訴加重誹謗告訴人游銘鈿游忠毅游仁壽游錫金游金淵游炎川、游再發、游任火游重森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林盛祭祀公業台北縣光彩(下稱 祭祀公業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告訴人游銘鈿游忠毅游仁壽游錫金游金淵游炎川、游再發、游任火、游重



森(下稱告訴人等9人)分別為祭祀公業游光彩之常務監察人 、監察人及管理人,被告因懷疑游銘鈿等9人有收受金錢而 參與罷免其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職位之聯署,竟共同基於散 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全體祭祀公業光彩派下員寄發內容為「對方竟用金錢收買本公業的管理 人及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等,為了就是要罷免主任管理人, 就因為我擋他們的財路」等語,指摘關於游銘鈿等9人之不 實事項,足以毀損游銘鈿等9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 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 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 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游銘鈿等9人之證述、109年7月9日致全體祭祀 公業游光彩派下員之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有人拿錢 收買要罷免我,上開函文主要用意是讓派下員知道我是站在 他們那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告訴人游銘鈿等9人則 分別為該祭祀公業之常務監察人、監察人及管理人;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向全體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寄發內容為「 對方竟用金錢收買本公業的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等 ,為了就是要罷免主任管理人,就因為我擋他們的財路」等 語之函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48頁),並有上 開函文及上開祭祀公業第二屆管理人暨監察人名冊(見他卷 第33、39頁)在卷可憑。
 ㈡然觀諸上開函文所載「對方竟用金錢收買本公業的管理人及 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等,為了就是要罷免主任管理人,就只 因為我擋他們的財路」等語,其客觀字義應係表達「有人以 金錢收買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所 述重點應係在譴責「為罷免而從事金錢收買之人」,已難認 係針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參以上 開內容均無任何提及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 察人有「已被收買」或「因被收買而欲罷免主任管理人」之 情,亦未具體提及告訴人游銘鈿等9人之姓名或指摘特定人 有已被收買始要罷免主任管理人之情;再佐以該祭祀公業之 常務監察人、監察人及管理人,共計多達26位等情,有該祭 祀公業第二屆管理人暨監察人名冊(見他卷第33頁)在卷可憑 ,則上開函文既未具體提及特定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 人之姓名,則收到上開函文之派下員,實難以藉此特定上開 函文所指「從事收買行為之人」為何人,亦無從推認特定管 理人、常務監察人及監察人是否有被收買之情,尚不足認上 開函文有何足以毀壞告訴人游銘鈿等9人名譽之內容。 ㈢況依證人游水田於警詢中證稱:游榮興曾到我住處拿20萬元 給我,說只要我支持游炎川罷免游林盛,事成後會再給我後 謝3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1頁),及證人游燕飛於偵查 中證稱:游辰億有給我一筆20萬元,叫我幫他的忙,且說有 30萬元的後謝等語(見他卷第208頁),足認被告上開函文所 指有人拿錢收買乙節,尚非無稽,則被告上開函文既未指摘 特定人從事收買或已被收買,僅單純表達有人為求罷免主任 管理人而以金錢收買等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何誹謗告 訴人游銘鈿等9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無誹謗之犯意,自 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罪之



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所寄上開函文,亦足以毀損告訴人游進 興、游龍遠游阿敏游正德(下稱告訴人游進興等4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 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 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加重誹謗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同法第 314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進興等4人均已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被訴加重誹謗 告訴人游銘鈿等9人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被告被訴加重 誹謗告訴人游進興等4人部分,即難與前揭部分發生一部及 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告訴 人游進興等4人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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