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16號
TPHM,111,上易,1216,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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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與告訴人甲○○原為配偶(案發時2 人原為兩願離婚,惟該離婚登記事後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 告訴人再向法院請求離婚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2人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07年11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告訴人住處之庭院內,因拿取小孩藥物及衣物之問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抱著其子鄭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下稱A童)站立於告訴 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使其無法駕 車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開之權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父親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 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拿取A童之衣物及藥物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 是A童的父親,當天輪到我照顧A童,但我去接小孩時告訴人 沒有將照顧小孩所需要的藥物及襪子給我,當天我只是想要 拿小孩要用的東西,並沒有強制的意思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上許至同日上午8月3分許間,站立在 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前方區域,告訴人無法順利駕車 離開該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反 、24反至25、29至30頁、調偵續卷第20、39頁、原審桃簡卷 第41頁、原審易卷第8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桃園 地檢署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2至14頁、調偵續卷第41至43頁、原審易卷第35至46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開行為,因不具實質違法性,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強制 罪,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 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 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 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 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 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 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 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 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 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



,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 ,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 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 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 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 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 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 :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 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 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 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 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 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 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2、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兩願離婚(按:該離婚登記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婚字第714號民事判決為無效,並於108年4月 22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再向法院請求離婚,最高法院於11 1年9月21日以111年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離婚確定,見 原審易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83、109頁),雙方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A童之權利義務,並口頭約定每日輪流照顧幼 子A童。而當時A童尚未滿3歲,生活中不論吃飯、穿衣、用 藥等一切事項均需由照顧者協助處理;且幼兒之照顧者相互 交接時,除交付幼兒本身之外,為利接手著妥適照顧幼兒, 應一併交接照顧幼兒所必需之相關物品,舉凡幼兒保暖之衣 物、疾病所需使用之藥物等均在此列。被告辯稱A童自小因 患有蕁麻疹而須定期使用藥物,告訴人則於案發當日即向被 告表示A童之藥物因放置在公司故無法交付,可認A童平時確 有使該藥物之需要;又由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可見,當日被告身著長褲及外套,A童則著長袖上衣及背心 ,足見當日氣溫不高,為避免A童感冒著涼,被告在與告訴 人交接A童時,要求告訴人一併交付A童之藥物及襪子,仍屬 約定及常理之中,尚非無理之要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每次自己交付A童時一定都有穿鞋、穿襪,藥物也都是隨附 一起交付(見原審易卷第83頁)。從而,告訴人雖已將A童 交付予被告,但在將包含藥物及襪子在內之其他照顧A童所 需物品一併完成交付前,被告要求告訴人完成交接前始可離 開,被告所為是否能謂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已屬有疑。 3、又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藥物及襪子之方式,係站立在告訴人 車前不讓駕車離開,該手段並非十分激烈或暴力,在要求告 訴人完成交接之過程中,被告表示接受告訴人所稱藥物在公



司之說法,但仍請求告訴人拿取1雙襪子讓A童穿上,並向告 訴人表示拿到1雙襪子後就會離開(見原審易卷第42頁、第7 3至75頁),故告訴人僅需自案發地點之自家前院返回家中 拿取1雙襪子交予被告,即可完成交接並化解雙方衝突。然 告訴人對被告之請求始終未作回應,僅於過程中稱「你家沒 襪子喔?你家窮到沒襪子喔?」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3頁) 。是綜上各情,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分關係(2人分別為 幼子A童之父母),被告當日使用之手段(擋住告訴人車輛 不讓其離開)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向告訴人索要A童之藥 物及衣物),二者間具有合理之關連性,且其向告訴人所提 出之要求(交付A童之藥物及襪子)並非法所不容許之行為 ;又被告阻擋告訴人前進之作法,對告訴人而言僅生極輕微 之影響與不便(告訴人僅需由前院返家拿取1雙襪子交予被 告),應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以忍受 之程度,即其所為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實不得率以 刑法之強制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制 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A童都是我帶去看診,蕁麻 疹如果嚴重,有致死的危險,告訴人表示把藥物放在公司, 我認為把藥物放在公司不合理,案發當日我是為拿小孩藥物 ,並沒有擋車的意思;然依現場行車紀錄器影畫及原審勘驗 筆錄,被告業已接受藥放在告訴人公司,但仍持續阻擋告訴 人駕車離開。又告訴人表示被告處有小孩生活衣物,被告有 無必要為區區一雙襪子阻擋告訴人離開;況被告當日係駕駛 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接小孩,若被告果認小孩衣著在戶外不 足保暖,應儘速使小孩避入車內,而非迫使小孩持續身陷雙 方爭執之漩渦中心,是被告內心真意並非取得襪子為小孩保 暖,此乃卸責之詞。被告為一個自己已接受之「藥物放在公 司現在拿不到」之原因,及另一個容有疑問之「告訴人必須 提供一雙襪子才能保暖」原因,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期間 超過10分鐘之久(錄影畫面勘驗時間為8分鐘),被告阻擋 行為之長久已難謂有理;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婚姻不睦, 被告案發當天實為誘使告訴人觸法,且也對告訴人及其父親 分別提出妨害名譽及傷害告訴,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被告



為有目的性之挑發行為,殊難為一般社會通念可以接受,被 告應具有實質違法性等語。
(三)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所載,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接 回A童時,即向告訴人詢問:「不用把他的襪子給我嗎?」 等語,並向A童問:「昨天沒穿襪子給你嗎?」等語,A童說 :「襪襪,好想襪襪」等語,被告即向告訴人索要A童之襪 子(見原審易卷第71頁);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亦稱:「 只要拿1雙襪子,拿來給我,我就走了。藥我等一下跟妳去 公司拿」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5頁)。由上可見案發當日被 告至告訴人住家接回A童時,除向告訴人表示需拿取A童之藥 物外,亦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A童之襪子,且A童亦有想要穿 襪子之表示。又依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及A童均身著長袖衣物,足徵當日氣溫不高,被告確有 維持A童四肢保暖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每次自己 交付A童予告訴人時A童一定都有穿鞋、穿襪(見原審易卷第 83頁)。因此,告訴人在其住處將A童交付予被告時,A童未 穿襪子,被告因案發當日天氣寒冷,A童亦有表示要穿襪子 ,被告請求告訴人返回住處拿取一雙襪子,也為常理之中, 是案發當時被告除向告訴人索要A童之藥物外,亦於接回A童 時即向告訴人索要A童之襪子,被告並非僅以取得小孩藥物 為其目的,而上訴意旨認案發當日被告內心真意並非取得襪 子為小孩保暖,此乃卸責之詞,容有誤會;至上訴意旨另認 被告案發當天實為誘使告訴人觸法,其有目的性之挑發行為 ,被告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乙節,然檢察官此部分無提出積 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僅以案發當日告訴人及其父親確實有 對被告分別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見本院卷第17頁),即率認被告擋車之目的係為了誘使告 訴人及其父親犯罪;再者,案發當日被告在天氣寒冷且手尚 抱著幼子A童,被告需在不傷害A童之情況下,還要能誘使告 訴人及其父親觸法,實難以想像,且衡諸常情,一般父母親 理應不會故意將其幼童陷於危險之中。從而,足認案發當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拿取小孩藥物及襪子之行為,尚非毫無依 據或強人所難之無理要求,是被告站在告訴人之車前,係基 於上開目的,其目的尚屬合法。
2、案發當日被告係至告訴人住處接A童回家照顧,且當日天候 寒冷(已詳述如上),被告為使其幼子A童能即時穿著保暖 ,在告訴人駕車離去前,要求告訴人就近返回住處拿取A童 之襪子,可能係當下認為較有效率之方法,雖事後因告訴人 不願意配合,導致雙方爭執數分鐘,A童亦持續身陷寒冷天



氣中,然造成A童暴露在天冷受寒之危險,亦有可能係因告 訴人將A童交付與被告時,未給予A童做好適度的保暖等因素 ,是案發當時被告站在車前要求告訴人能就近返回住處拿取 A童襪子之手段,尚屬合法。因此,被告係為向告訴人拿取A 童之藥物及襪子,始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又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為A童父母親,被告當時使用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 的間,仍可認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且被告向告訴人要求交付 A童之藥物及襪子,並非法所不容許之行為(已詳述如上)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A童之藥物及襪子爭執幾分鐘後,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拿到襪子就不會再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 藥物再跟告訴人去告訴人上班公司拿等語,此時倘若告訴人 能在其住家前院返家拿取A童之襪子交予被告,即可排除被 告向告訴人拿取襪子之阻擋行為,是被告阻擋告訴人駕車離 開之行為,僅對告訴人造成輕微之影響及不便。準此,實難 認被告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 3、綜上,被告本案之行為,尚難成立強制罪之犯行,原審及本 院均已詳述如上,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 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 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 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 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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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