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10號
TPHM,111,上易,121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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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啓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啓偉猶於民國110年5月4日早上5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余文鵬所管理之濟公會內,乘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不詳工具,將該濟公會內功德箱3 個金屬銅片扣環均 破壞剪斷,進而竊取該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信眾劉翰 祥於同日早上9時許,發覺上開功德箱3 個金屬銅片扣環均 剪斷破壞,該功德箱內現金遭竊,旋聯絡余文鵬調閱監視器 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文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 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9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宋啓偉固坦認於上揭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攜帶兇器, 身上也沒有帶東西,伊是去拜拜的,伊只有走進去抽菸,抽 完再進來,並沒有破壞功德箱偷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5月4日案發時,在該濟公 會內停留約1、2小時,當日,我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我媽媽的機車,我都早上6、7時去濟公會,我當時是 揹小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文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濟公會的功德箱有 上3個鎖,均有上鎖,但功德箱3個鎖的銅釦被剪掉破壞,銅 扣鎖完好,且有留在現場,只是銅片被剪掉,因為監視器畫 面從廟方人員離開到被告出現,我都有看過,才發現是本案 被告涉犯本案,被告進入時間,大概5時許,劉翰祥到場時 間好像是同日9時許,這中間監視器畫面都沒有別人進出, 因為被告進去又出來之後,劉翰祥就發現功德箱被剪壞了, 濟公會僅監視器那有出入口,其他沒有出入口,劉翰祥就住 在濟公會隔壁,被告稱濟公會有一個阿嬤,這位阿嬤劉翰 祥的阿嬤,我完全沒見過被告去濟公拜拜過,在110年5月 4日早上,我有看監視錄影器,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在庭被 告有進入濟公會再離開,被告停留約2小時之久,我知道大 概2小時是我看監視器的時間,劉翰祥有一起看監視器,是 劉翰祥最先發現功德箱被破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9至11 4頁)。
 ㈢證人劉翰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濟公會之地址是設在同一樓 我家後面,濟公會門口沒有上鎖,平時誰都可以進入,110 年5月3日,我當日晚上11時許回家後,就把插銷栓上,我當 時有看濟公會功德箱是完好的,沒有任何異樣,我平常會注 意,濟公會功德箱上有3個鎖,我下班回來會關廟門,我都 會注意一下功德箱,於110年5月4日早上9時許,我發現功德 箱的鎖被破壞,監視器畫面我有完整看完,從我前天下班那 刻開始看到隔天早上我出來,我看監視錄影器,被告進入濟 公會到我發現鎖片被破壞的期間,沒有其他人進入濟公會,



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進出,我有看過功德箱被破壞之鎖頭 銅片,好像是被剪斷,銅鎖還在現場,鎖頭還是完好的,都 還是鎖著的狀態,但是鎖頭銅片中間圓圈的薄鐵片被剪開, 我沒有在濟公會任職,我有看過下班回來至本案案發期間之 監視器,是在庭之被告在濟公會裡面,我晚上11時下班,到 隔天早上9點我上班,期間只看到被告到濟公會裡面,我印 象中被告他大約停留2小時,因為早上9時我去燒香才看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㈣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余文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 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 、車主: 張美江)、111年2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 所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5頁、第49頁、第141頁) 。
 ㈤依上開㈠至㈣之證據詳加以參,足認被告騎機車並在上開濟公 會內停留2小時許,且證人劉翰祥於案發日前一天晚上11時 許回家後,就把插銷栓上,足證被告進入濟公會至發現鎖片 被破壞的這段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入濟公會,且該濟公會功 德箱3個鎖片被剪開,顯見被告攜帶其所有供己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將該濟公會內功德箱3 個金 屬銅片扣環均破壞剪斷,致上開3 個鎖頭落地而為竊取該功 德箱內3萬元之行為人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 沒有攜帶兇器,身上也沒有帶東西,伊是去拜拜的,伊只有 走進去抽菸,抽完再進來,並沒有破壞功德箱偷錢云云,經 核與本院前揭證據資料及依法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難認 為可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各節,核與事實、經驗法則違 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該濟公會內功德 箱3 個金屬銅片扣環均破壞剪斷,致上開3 個鎖頭原封不動 落地,之後,被告竊取該功德箱內新臺幣3萬元得手之事實 ,業據證人劉翰祥余文鵬上開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功德箱



3 個金屬銅片扣環均破壞剪斷之彩色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 告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未扣案),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且可破壞上開3 個金屬銅片扣環,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 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並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查: ㈠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 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5年以內、再犯後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節,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9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有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就現場功德箱毀損之情形,係金屬扣環3 個均遭剪斷, 足認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工具進入上址行竊, 公訴意旨認被告進入上開處所竊盜而認係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似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 中業已諭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等罪名(見本院卷第67、91頁) ,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素行不端,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



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 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犯後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調解,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而告訴人之意見,復考量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竊取宮廟財物癮惡習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並以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未扣案之被告 攜帶供己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因未據扣案,且被告 否認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併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原審於據上論斷欄內雖漏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然於理由欄內業已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此部分宜另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應予維持。四、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有利被告之證詞隻字都未曾記載, 惟又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本案為被告所做,如監視器並未錄到 被告有作案之行為,本案非被告所做,法官以不足採信而判 處重刑,被告雖有犯罪前科,原審法官即以先入為主之邏輯 而判刑,請給予被告公平公正維護人權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原審依證人余文鵬劉翰祥等人證述之內容,綜合前 揭「貳、一、㈣」部分之證據,認被告騎機車並在上開濟公 會內停留2小時許,以被告進入濟公會至發現鎖片被破壞的 這段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入濟公會,且該濟公會功德箱3個 鎖片被剪開,顯見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 該濟公會內功德箱3 個金屬銅片扣環均破壞剪斷,而竊取該 功德箱內3萬元等節,因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徒以空泛 之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而否認犯 行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並無可採,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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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