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01號
TPHM,111,上易,120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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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發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發仁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輕,被告開庭 不認罪,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好,請諭知較原審為 重之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並認判決不公, 其是在罵臺灣社會為何變的這麼惡劣,未辱罵告訴人三字經 ,只是不甘示弱,並說了一句「你叭什麼叭?」告訴人應是 誤會或聽錯了。告訴人以狠話對被告恐嚇,致其心生恐懼而 去看身心科,且其向告訴人公司投訴,係為避免遭受傷害, 又被告始終願意和解,是告訴人嚴詞拒絕,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無罪。
三、本院查:
 ㈠被告如何於民國110年9月2日12時55分在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 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告訴人鳴喇叭而對之辱罵「幹你娘」後 駛離,告訴人為蒐證開啟手機錄影又於路口對被告按喇叭, 被告質問之,告訴人反問被告此前有無罵「幹你娘」,被告 承認之事,已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內 容被告確有承認罵告訴人上開字眼一事甚明。衡情被告當時 果係罵臺灣社會為何變得這麼惡劣或所辯稱是不甘示弱,並 不是真罵云云,被告在遭告訴人追趕追問下理應當場表明此 旨,應無難事,卻反此不為,直接了當坦認,可見其確有辱 罵告訴人。幹你娘音為姦恁娘,係以口出姦淫你媽,即與聞



聽者之母親發生性關係,加以侮辱之意。被告係對告訴人出 言幹你娘,自以姦淫告訴人母親加以侮辱之故意,其犯行至 為明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一採。
 ㈡按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何況 本案釁之所起,亦係被告停等紅燈不耐告訴人起步較慢,恣 鳴喇叭所致,亦非純然無辜,原審量處被告所為科罰金5000 元,並無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10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發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發仁於民國110年9月2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中正路 口,與由林敬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行車糾紛,劉發仁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林敬義,足以貶損林敬義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林敬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不記得我有罵, 我忘了我當時說什麼,告訴人當時問我,我是不肯示弱才說 「罵你又怎樣」,告訴人逼車的行為應該受到法律拘束云云 (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2日12時5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中正路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敬義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首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日12時55分在新 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遭被告辱罵「幹你娘」,當時綠燈, 前方車輛已經走了,我見對方還沒走,我就按一下喇叭,當 下對方就回頭罵我,對方只有罵我「幹你娘」等語(見偵卷 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北新路及中正路口按了



被告一下喇叭,因為我當時沒有證據,所以我再按被告喇叭 ,想看他會不會再罵我,結果他停下來問我為何要按他喇叭 ,我問他你剛剛有沒有罵我「幹你娘」,他承認說有罵,我 有用手機錄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0年9月2 日中午12時55分左右,你和被告有騎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 新路1段中正路口,有行經這個地點?)有。」、「(在這 路口發生什麼糾紛?)我們停紅綠燈的時候,被告在我前面 ,前面的車都走了,他還沒走,我就按他喇叭一下,他就罵 我『幹你娘』,他就騎走我就追上去,把手機攝影開啟,我就 繼續按他喇叭,看他會不會再罵我,我想保留證據,被告就 停路邊,我問他有沒有罵我,他說有罵我,我就說要叫警察 。」、「(為何認為他是在罵你?)因為我按他喇叭,後面 及旁邊都沒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關於其 等斯時之行車路線,業據本院列印現場GOOGLE地圖給被告及 告訴人確認(見本院卷第91頁),其等對於騎車之路段、告 訴人有按被告喇叭等情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再徵 諸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除當下告訴人認為被告騎車起步 太慢擋住道路之外,並無仇恨宿怨,告訴人實無刻意提告誣 指以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觀之告訴人對於案發情形均平實陳 述,前後所述甚為一致,亦坦承自己確實有先按被告喇叭一 下,也稱被告僅罵一次,其證詞並無加油添醋之情,告訴人 前開所為指述自能憑採。
㈢告訴人於事發後持手機蒐證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 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1.00:00:00至00:00:20
  畫面拍攝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  告訴人騎機車從後方追上被告,持續長按喇叭。  告訴人騎至被告旁邊,並要被告騎車騎不要騎太慢。  告訴人:騎,不要騎那麼慢啦! 
 2.00:00:21至00:00:48
  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執著。
  被 告:那要騎多快。
  告訴人:你就騎太慢嘛!
  被 告:你是要赴死喔!
  告訴人:啊!
  被 告:你是要赴死喔!
  告訴人:你騎太慢,你是不要死啊!你不要命啊!  被 告:怎樣?
  告訴人:怎樣?
  告訴人與被告放慢速度停至路道上。




  告訴人:你剛跟罵我什麼?
  被 告:我剛跟罵你什麼?
  告訴人:你剛跟罵我什麼?
  被 告:我剛跟罵你什麼?
  告訴人:你剛跟罵我什麼啦?
  被告騎車至車道邊停靠並下車,告訴人持續質問被告。  被 告:怎樣喲!
  告訴人:你剛跟罵我什麼嗎?
  被 告:我剛跟罵你什麼?
  告訴人:你剛罵我有無?
  被 告:我罵你什麼?
  告訴人:你剛罵我「幹你娘」有無?
  被 告:有啊,怎麼樣。
  告訴人:好,一句話,我現在叫警察來。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 在告訴人騎機車從後方追上時,經告訴人詢問方才是否有辱 罵「幹你娘」等語,即稱「有啊,怎麼樣。」,足見被告在 事發後第一時間,並不否認自己確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等語之事實。
 ㈣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林敬義稱你於上述時、地 使用言詞『幹你娘』對其辱罵,針對此事是否屬實?)當時我 有講這三個字,但我不是在罵他,我是在罵這個臺灣的社會 為何變得這麼惡劣…」、「當時對方在按鳴喇叭時,我生氣 發生糾紛當下,沒有其他人,當時是在大馬路上,也沒有特 別注意。」(見偵卷第8至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北 新路上騎摩托車,告訴人在我後面5公尺左右,一直對我按 喇叭要我讓路,當時尚未到中正路口,馬路很寬他可以從旁 邊經過,我當時有問他為何要一直按喇叭。但他選擇在我後 方按喇叭,一直跟著我約莫500公尺,到北新路中正路口, 我當時有罵,但我不記得罵甚麼,但我只有罵過他一次,我 在警察局是說臺灣這個環境為什麼會搞成這樣,我不是在罵 他,是在罵臺灣的環境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2頁);復於本 院審判時改稱:我這樣說是不甘示弱,並不是我真的有罵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而被 告於距離案發僅十多日之警詢中,已明確供陳自己當下確實 有罵「幹你娘」等語,經核與告訴人提供之影片中,被告在 案發後對告訴人稱自己的確有罵「幹你娘」之情形相符,足 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對自己口出「幹你娘」等詞,並非出於虛 捏。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自己不是真的有罵云云 ,即難以採信。而被告警詢及案發後第一時間於告訴人質疑



的時候,均坦承自己確實有罵,則堪信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 辱罵前揭髒話之事實。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辯稱自己僅係在罵「臺灣的 環境」,並不是罵告訴人云云(見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簡 字卷第30頁)。然事發當時,被告因遭告訴人鳴按喇叭而有 不快,案發現場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在此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被告當場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停紅綠燈的時候, 被告在我前面,前面的車都走了,他還沒走,我就按他喇叭 一下,他就罵我「幹你娘」,他臉應該是有轉向,臉有稍微 側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益徵被告當時對告人辱 罵髒話前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顯非個人獨處時或與親朋好 友談論時事、抒發心情,而係針對告訴人無訛,且被告事後 也對告訴人稱「有罵,怎麼樣」,則被告所辯係罵臺灣社會 環境云云實無可採。且本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情 狀,及「幹你娘」一詞深具貶損他人之意涵,亦具有輕蔑、 嘲諷、鄙視之意,已屬社會通念。縱係當作口頭禪、發語詞 ,通常是用於極度相熟的朋友間談話才會使用,且一般人均 知在外對人口出此語非但不禮貌,亦極具貶損他人社會地位 之意。被告自陳乃交通大學畢業、有美國碩士學位,任職公 家機關電機工程(現已退休),其為具有相當之智識之專業 人員,殆無疑義。則依被告生活環境、智識程度,應十分清 楚隨意辱罵他人此等髒話,並不得以「發語詞或口頭禪」脫 免刑責,且被告嗣後也打電話對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進行投訴 ,雙方間有糾紛存在甚明,被告顯非單純宣洩情緒而稱「幹 你娘」等語,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 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係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自屬公然為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起因、動機、目



的、行為惡性、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美國密西根大學碩士,先前任職公家機關 的電機單位從事維修設計,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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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