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158號
TPHM,111,上易,1158,202210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月香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Richie 36 Le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由成員1人假冒係告訴人陳月嬌 過世朋友之弟弟曾望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向其表示他在伊拉克當兵已經15年,現在可以領1筆退休 金回臺灣,但要先借他錢才能走云云,告訴人陳月嬌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致同意借款,其等為求能順利取款,復由被 告傳送「Richie 36 Lee」之資料,要求羅美珍(前經被告等 人幫助詐欺而被騙約新臺幣《下同》436萬元)將「Richie 36 Lee」加入好友,表示將清償羅美珍先前所匯款項,羅美珍 即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其等匯款,其等隨即指示告訴 人於109年5月4日上午9時7分匯款62萬7,690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 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徐月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陳月嬌於警詢之供述及羅美珍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跟『Richie 36 Lee』不是共犯,陳月嬌、羅 美珍之間的聯繫我不知道;羅美珍認為一位聯合國將軍騙她 錢,她認為『Richie 36 Lee』跟將軍之好友,她找不到將軍 ,想透過『Richie 36 Lee』找到將軍,把錢要回來,叫我給 她『Richie 36 Lee』聯絡資料,我不給她,她會生氣,我給



她『Richie 36 Lee』聯絡方式的目的,是她要聯絡『Richie 3 6 Lee』把被騙的錢要回來,我有提醒羅美珍,如果有還錢也 是騙來的,妳這樣又會變成被告;羅美珍陳月嬌之間的事 與我無關,陳月嬌匯錢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陳月嬌,洵無 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與「Richie 36 Lee」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後,羅美珍 亦與「Richie 36 Lee」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羅美珍即提 供其帳戶供「Richie 36 Lee」使用,其後告訴人陳月嬌於1 09年5月4日上午9時7分匯款62萬7,690元至羅美珍上述郵局 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羅美珍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5 至25、103至105、137至140頁;原審卷第215至225頁),並 有被告手機翻拍其與「Richie 36 Lee」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內容、證人羅美珍與「Richie 36 Lee」之LINE對話紀錄 及羅美珍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07至123、41至45、147至155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應羅美珍之要求,傳送「R ichie 36 Lee」之通訊軟體LINE ID予羅美珍乙節(見原審卷 第232、234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稱,與「Richie 36 Lee」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月 嬌及羅美珍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朋友曾望辰 用LINE語音跟我說,她弟弟曾林誠在向其表示他在伊拉克當 兵已經15年,現在可以領1筆退休金回臺灣,但要先借他錢 才能走,我答應後,於109年5月4日上午9時7分匯款62萬7,6 9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110年9月我報案,曾林誠用LINE跟我 說他沒收到錢,他姐姐曾望辰也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215至218頁),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並詰問:「妳 警詢時跟剛剛說的朋友姐弟名字不同,哪個是對的?」,其 答稱:「朋友是曾碗(音譯)玲,朋友弟弟是曾望辰。」,並 稱:「曾望辰用LINE傳訊息,叫我匯錢救他,匯入帳號是聯 合國用LINE通知我的,共匯600多萬,其中62萬多匯到羅美 珍帳戶,也是聯合國通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25 頁)。由證人陳月嬌證述其被詐騙之經過可知,其受自稱聯 合國人員之人詐騙,匯款600多萬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其中6 2萬7,690元至羅美珍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可以認定。惟 依證人陳月嬌之證言,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其遭詐騙乙事之行 為分擔。
 2.羅美珍於警詢時先稱:「在109年4月間左右1個自稱『Richie



36 Lee』之人跟我加LINE並跟我說願意還我錢。」等語,於 偵查中改稱:「我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Richie 36 Lee 』使用,我跟被告要『Richie 36 Lee』的LINE,『Richie 36 L ee』要我把帳戶給他,讓他還我錢,本案郵局帳戶內收了2筆 錢,1筆是10萬元、1筆是62萬7,690元,款項我領走了共70 幾萬我拿去還一些我欠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1、105頁 )。據羅美珍之證言可知,其自被告處得到『Richie 36 Lee 』之LINE ID,而與『Richie 36 Lee』取得聯繫,『Richie 36 Lee』要求使用其本案郵局帳戶,以便還其錢,其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供給『Richie 36 Lee』使用後,62萬7,690元至羅美珍 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其領取後用以清償其欠款,故被告僅 應羅美珍之要求,告知「Richie 36 Lee」之LINE ID,係羅 美珍自行與「Richie 36 Lee」聯繫,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對告訴人陳月嬌羅美珍施以詐術之犯行,就被告僅 提供「Richie 36 Lee」之LINE ID予羅美珍之行為,究與本 案詐欺行為間有何關聯性,檢察官 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
 3.被告與「Richie 36 Lee」雖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07至120頁),惟依其等2人之對話內容,「Richie 36 L ee」一再以感情、身體健康為由,要求被告匯款,但經被告 多次拒絕,況並非由被告以聯合國成員之名義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單以被告提供「Richie 36 Lee」之LINE ID予羅美珍 乙節,尚難遽以認定已構成詐欺行為,檢察官對於被告與「 Richie 36 Lee」之人關於施行詐術之方式、如何分擔進行 、犯意如何謀議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均未論及,亦未舉證 該等事實存在,自難認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
 4.至被告雖有因提供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予「Richie 36 Le e」使用,使羅美珍於108年12月間遭他人施用詐術後,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與羅美 珍已以33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下稱 前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5至252 頁),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要屬二事,自不能因被告曾提 供帳戶供「Richie 36 Lee」詐欺他人滙款之用,即遽推定 被告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與「Richie 36 Lee」共同詐騙告 訴人陳月嬌羅美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羅美珍欲向聯合國將軍要回被騙款 項,向我要求給她『Richie 36 Lee』聯絡方式,以聯絡將軍



羅美珍與告訴人陳月嬌之間的事與其無關等語,要非全然 無據,可以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 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 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徐月香所涉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月香確 何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徐月香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略以:「㈠被告自承受『Richie 36 Lee』感情詐騙,前後 用各種名義騙取約400萬元,其為取回款項,多次依『Richie 36 Lee』指示向多位被害人拿取詐騙贓款後購買比特幣,業 經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在案,而其餘110 年8月至9月間詐騙被害人蔡雪玲蘇淑綿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 縱曾受『Richie 36 Lee』詐騙,卻為取回款項之私利考量, 從109年1月間至110年9月間,持續與『Richie 36 Lee』聯繫 ,並依『Richie 36 Lee』只是提供其個人帳戶及擔任車手角 色,共同詐騙不同被害人等情,應堪認定。㈡依關係人羅美 珍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明知『Richi e 36 Lee』為詐騙集團成員,縱有『Richie 36 Lee』聯絡方式 ,也無法自行討回所受詐騙款項,但為逃避關係人羅美珍向 伊追討受騙款項,遂向其表示『Richie 36 Lee』可以償還, 並提供『Richie 36 Lee』聯絡資訊與關係人羅美珍等情,堪 值認定。㈢再依羅美珍陳情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附民字第157號110年3月9日和解筆錄,該和解給付62萬餘元 ,實係告訴人陳月嬌匯入羅美珍提供予『Richie 36 Lee』還 款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非由被告所支付,況被告明知『Richi e 36 Lee』常習詐欺他人財物之人,對該款來源為『Richie 3 6 Lee』詐欺取得乙節,當有合理之預見,其與羅美珍和解時 竟主張扣除該犯罪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請求返回之困難度 ,顯見被告與『Richie 36 Lee』對本案詐欺告訴人款項,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 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 告雖有與『Richie 36 Lee』之對話紀錄並提供其花旗銀行帳 戶予『Richie 36 Lee』使用,然均屬前案之相關事證,與本 案無關;被告固應羅美珍之要求,告知「Richie 36 Lee」 之LINE ID,惟嗣後羅美珍自行與「Richie 36 Lee」聯繫, 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Richie 36 Lee」使用,嗣告訴人



陳月嬌受自稱聯合國人員之人詐騙,匯款600多萬至該人指 定之帳戶,其中62萬7,690元至羅美珍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經羅美玲提領花用,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因此取得任何 報酬,故不能僅因被告提供羅美珍「Richie 36 Lee」之LIN E ID,即逕推定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陳月嬌羅美珍施以詐 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僅提供「Richie 36 Le e」之LINE ID予羅美珍之行為,究與本案詐欺行為間有何關 聯性,檢察官 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 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 官所舉之前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自屬 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