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140號
TPHM,111,上易,1140,202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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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琳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45號、第483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淯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淯琳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曾擔任社 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 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 問等職務,竟利用他人官司纏身、面對刑之執行之無助,不 諳法律或司法訴訟制度運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張華茂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張華 茂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張華茂委由律師向本院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駁回再審之聲 請後,張華茂有意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聲請暫緩執行,而向友人丁沼丞陳俊元談及此事,丁 沼丞、陳俊元即向張華茂表示黃淯琳曾擔任前揭職務,與法 務部及矯正機關人員熟識,並將黃淯琳介紹予張華茂認識。 黃淯琳明知其無能力影響暫緩執行之准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某日向張 華茂佯稱:可以為張華茂辦理暫緩執行,但張華茂需支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云云,致張華茂誤信黃淯 琳有影響暫緩執行准駁之人脈及能力,遂在張華茂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京華城百貨公司內之藝品店內,交付現 金80萬元予黃淯琳,嗣張華茂察覺其於108年5月13日遭臺北 地檢署發布通緝,始知受騙。




㈡緣林立騰(原名林京葵)於104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543、13561 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14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 中,於107年12月前某日,林立騰之友人陳俊元林立騰表 示黃淯琳在司法界人脈廣,可以協助解決官司,並將黃淯琳 介紹予林立騰認識。黃淯琳明知其無能力影響法官之決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林立騰 面前營造其與矯正機關官員熟識、關係良好之形象以取信林 立騰,再伺機向林立騰佯稱:其有能力為林立騰去買通上開 案件之承辦法官,使林立騰獲判無罪,但林立騰需支付90萬 元作為疏通法官之費用云云,致林立騰誤信黃淯琳有人脈及 管道得以金錢買通承審法官,使林立騰獲判無罪,因而在陪 同黃淯琳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洽公後回程之路 上,在車內交付現金90萬元予黃淯琳,其後於107年12月前 某日,黃淯琳承前犯意,接續向林立騰佯稱因承審法官有更 換,須再支付30萬元之疏通費用予新遞補之法官云云,使林 立騰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友人王建中前往臺北市師範大學 附近某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淯琳,嗣林立騰察覺黃淯琳 前後說詞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黃淯琳(下稱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被害人林立 騰數次詐取財物之舉措,係基於單一詐騙被害人取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間,均屬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被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諭知緩刑3年,並應自原審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30萬元;檢察官不服而 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 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 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 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 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問等職務,身為司法機 關協助機構之關懷人員,本應幫助他人,遠離非法罪行,竟 利用他人官司纏身、面對刑責之無助、不諳法律或司法訴訟 制度運作之機會,明知類此行為為法所不許,竟蔑視國家司 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出於不法之詐欺意圖,為圖輕易賺取 金錢,充當司法黃牛,利用被害人等無助之心理,進行詐騙 手段,使被害人張華茂林立騰陷於錯誤,分別受有80萬元 、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斲傷司法公信力,更嚴重影響司 法信譽,致國家之公權力、司法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均受鉅 大損害,被告可謂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内,向公 庫支付30萬元,量刑顯有過輕。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諭知緩刑3年,並應自原審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30萬元,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曾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及法務部公 務人員協會顧問等職務,身為司法機關協助機構之關懷人員 ,詎其利用被害人張華茂林立騰因渠等案件恐入監服刑或 獲判有罪,憂心焦急之際,以認識司法人員得代為疏通案件 為由,先後以上開理由向被害人各詐得80萬元、120萬元, 犯罪情節難謂非重;又其前因充任司法黃牛詐欺取財已有前 案,經受執行後,竟猶不知警惕復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顯見其怙惡不悛且未知所悔悟,除利用當事人對於法院、檢 察署實務運作不瞭解之心理,使被害人等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而分別交付金錢,致被害人等受害外,所為更足以彰顯其 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信 賴,損害司法公信力甚鉅,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 之中,亦係我國司法形象無法提升之一大主因,惡性非輕,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原審就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2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尚嫌過輕,難認妥適。
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遵守法律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不可恣意。查被告前於80年間 ,已因充任司法黃牛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可見其心存僥倖、漠 視法律、毫無悔意,實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自難認其所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率啟 緩刑寬典,洵有不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已因充任司法黃牛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明 知類此行為為法所不許,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 輕易賺取金錢,竟再次充當司法黃牛而為本案犯行,詐取高 額錢財;且被告曾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 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理監事高屏分會會長 及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問等職務,身為司法機關協助機構 之關懷人員,竟不思協力司法運作,反利用被害人等官司纏 身、面對刑責之無助、不諳法律或司法訴訟制度,對於涉案 急於脫罪之心理或面對刑之執行之無助,以前開方式遂行詐 騙手段,使被害人張華茂林立騰陷於錯誤,分別受有80萬 元、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更對司法的信賴及公正性產生 質疑,所為嚴重戕害司法信譽,斲傷司法公信力,由其所為 亦可徵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惡性非輕;另審 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108年間 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予被害人張華茂林立騰之犯後態度 ,此據證人林立騰張華茂、潘嵐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45645號卷第211頁、第222頁反面、第236頁反面), 並有潘富美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偵字第45645號卷第207頁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6子 女,其中4名已成年,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從事國 際貿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 ,犯罪手段相似,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被告之人格 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就其 所犯詐欺取財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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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生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